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62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被 告 辛○○(巳○○之承
A○○(巳○○之承
應受送
戊○○(巳○○之承
丁○○(巳○○之承
黃○○(巳○○之承
庚○○(巳○○之承
己○○(巳○○之承
午○○(巳○○之承
丙○○(巳○○之承
天○○
丑○○
玄○○
戌○○
寅○○
宇○○
宙○○
未○○
3樓
卯○○
B○○
1號
酉○○
C○○
甲○○
乙○○
葉志雄(即葉文華遺產管理人)
癸○○○(即吳玉珠
地○○
亥○○
辰○○
樓
D○○
壬○○
樓
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A○○、戊○○、丁○○、黃○○、丙○○、庚○○、己○○、午○○、天○○、丑○○、玄○○、戌○○、寅○○、宇○○、宙○○、未○○、卯○○、B○○、酉○○、C○○、甲○○、乙○○、葉志雄(即葉文華遺產管理人)、癸○○○、地○○、亥○○、辰○○、D○○、壬○○、申○○等三十一人應就新店市○○段一一四二、一一四一及一一四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一、收件年期:民國九十五年、字號新登字第二一七一六0號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被告辛○○、A○○、戊○○、丁○○、黃○○、丙○○、庚○○、己○○、午○○、天○○、丑○○、玄○○、戌○○、寅○○、宇○○、宙○○、未○○、卯○○、B○○、酉○○、C○○、甲○○、乙○○、葉志雄 (即葉文華遺產管理人)、癸○○○、地○○、亥○○、辰○○、D○○、壬○○、申○○等三十一人應就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四十二號 (即民安段三四二九建號)建物面積一三五點五四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A○○、戊○○、丁○○、黃○○、丙○○、庚○○、己○○、午○○、天○○、丑○○、玄○○、戌○○、寅○○、宇○○、宙○○、未○○、卯○○、B○○、酉○○、C○○、甲○○、乙○○、葉志雄 (即葉文華遺產管理人)、癸○○○、地○○、亥○○、辰○○、D○○、壬○○、申○○等三十一人應連帶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辛○○、A○○、戊○○、丁○○、黃○○、庚○ ○、己○○、午○○、丙○○、天○○、丑○○、玄○○、 戌○○、寅○○、宇○○、宙○○、未○○、卯○○、B○ ○、酉○○、C○○、甲○○、乙○○、葉志雄 (即葉文華 遺產管理人)、癸○○○、地○○、亥○○、辰○○、D○ ○、壬○○、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 水賜業於民國96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A○ ○、戊○○、丁○○、黃○○、庚○○、己○○、午○○、 丙○○,原告遂於97年4月16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辛○○、A ○○、戊○○、丁○○、黃○○、庚○○、己○○、午○○ 、丙○○承受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8,19 9 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本狀訴之聲明第三項拆屋還地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894元。⑵被告應將新店市○○段 1142、1141及1141-1三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 0000-000、收件年期:民國38年、權利人:葉扁頭、設定權 利範圍:135.5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 銷登記。⑶被告應就門牌號碼新店市○○路42號 (即民安段 3429建號)建物面積135.5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 原告。」,並就第三項為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就門牌號碼 新店市○○路42號 (即民安段3429建號)建物面積135.54平 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嗣 後於97年4月8日民事補正起訴狀,將其聲明更改如下:「⑴ 被告辛○○、A○○、戊○○、丁○○、黃○○、丙○○、 庚○○、己○○、午○○應就新店市○○段1142、1141及 1141-1三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0-000、收 件年期:民國95年、權利人:巳○○、設定權利範圍:135. 5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42號(即 民安段3429建號)建物面積135.5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辦理繼 承登記。⑵被告辛○○、A○○、戊○○、丁○○、黃○○ 、丙○○、庚○○、己○○、午○○、天○○、丑○○、玄 ○○、戌○○、寅○○、宇○○、宙○○、未○○、卯○○ 、B○○、酉○○、C○○、甲○○、乙○○、葉志雄、癸 ○○○、地○○、亥○○、辰○○、D○○、壬○○、申○ ○等31人應就新店市○○段1142、1141及1141-1三地號土地 之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1、收件年期:民國95年、字 號新登字第217160號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⑶被告辛○○ 、A○○、戊○○、丁○○、黃○○、丙○○、庚○○、己 ○○、午○○、天○○、丑○○、玄○○、戌○○、寅○○
、宇○○、宙○○、未○○、卯○○、B○○、酉○○、C ○○、甲○○、乙○○、葉志雄、癸○○○、地○○、亥○ ○、辰○○、D○○、壬○○、申○○等31人就門牌號碼新 店市○○路42號 (即民安段3429建號)建物面積135.54平方 公尺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⑷被告辛○○、A○○、 戊○○、丁○○、黃○○、丙○○、庚○○、己○○、午○ ○、天○○、丑○○、玄○○、戌○○、寅○○、宇○○、 宙○○、未○○、卯○○、B○○、酉○○、C○○、甲○ ○、乙○○、葉志雄、癸○○○、地○○、亥○○、辰○○ 、D○○、壬○○、申○○等31人應連帶自95年6月1日起至 本狀訴之聲明第三項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89 4元。」。嗣後於97年6月5日民事準備狀及97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將其聲明更改如下:「⑴被告辛○○、A○○、 戊○○、丁○○、黃○○、丙○○、庚○○、己○○、午○ ○、天○○、丑○○、玄○○、戌○○、寅○○、宇○○、 宙○○、未○○、卯○○、B○○、酉○○、C○○、甲○ ○、乙○○、葉志雄 (即葉文華遺產管理人)、癸○○○、 地○○、亥○○、辰○○、D○○、壬○○、申○○等31 人應就新店市○○段1142、1141及1141-1三地號土地之他項 權利部:登記次序:0001、收件年期:民國95年、字號新登 字第217160號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⑵被告辛○○、A○ ○、戊○○、丁○○、黃○○、丙○○、庚○○、己○○、 午○○、天○○、丑○○、玄○○、戌○○、寅○○、宇○ ○、宙○○、未○○、卯○○、B○○、酉○○、C○○、 甲○○、乙○○、葉志雄 (即葉文華遺產管理人)、癸○○ ○、地○○、亥○○、辰○○、D○○、壬○○、申○○等 31人就門牌號碼新店市○○路42號 (即民安段3429建號)建 物面積135.5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⑶被告 辛○○、A○○、戊○○、丁○○、黃○○、丙○○、庚○ ○、己○○、午○○、天○○、丑○○、玄○○、戌○○、 寅○○、宇○○、宙○○、未○○、卯○○、B○○、酉○ ○、C○○、甲○○、乙○○、葉志雄 (即葉文華遺產管理 人)、癸○○○、地○○、亥○○、辰○○、D○○、壬○ ○、申○○等31人應連帶自95年6月18日起至本狀訴之聲明 第三項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894元。」,經 核其聲明之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並未改變,且原 告已就地上權人巳○○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係屬減縮訴之 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 為合法。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舊地號安坑段公館崙小段62地號 (重測後 為民安段1142地號),於65年1月10日分割增62-16地號 (重 測後為民安段1141地號),再於93年11月1日逕為分割增民 安段1141-1地號。該三筆土地之土地他項權利部,雖「均 有設定權利範圍135.5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唯由前 揭分割經過及比對舊地號安坑段公館崙小段62地號謄本及 民安段1141、1141-1及1142等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均 分別有「收件日期民國38年、權利人葉扁頭、設定權利範 圍125.54平方公尺、證明書字號000新店字第000163號」登 相同記載,是該三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均是同筆地上權登 記。前述地上權人原為葉扁頭,經原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辦 繼承登記完畢,現地上權人即被告應為辛○○、A○○、 戊○○、丁○○、黃○○、丙○○、庚○○、己○○、午 ○○、天○○、丑○○、玄○○、戌○○、寅○○、宇○ ○、宙○○、未○○、卯○○、B○○、酉○○、C○○ 、甲○○、乙○○、葉志雄 (即葉文華遺產管理人)、癸○ ○○、地○○、亥○○、辰○○、D○○、壬○○、申○ ○等31人,被告等積欠地上權租金已達2年總額,業經催告 未為給付,原告遂依民法第836條通知地上權人撤銷地上權 ,地上權既經合法撤銷,原告本於為系爭地號之所有權人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拆 除座落於民安段1142地號上之3429號建物並返還土地。並 請求按月給付原告截至拆屋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地 上權租金計算之損害金,而有關地上權租金之認定,參照 台北簡易庭92年度店簡字第922號宣示判決筆錄,以月為單 位,損害金為6894元(82,733÷12月)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葉扁頭繼承系統表、巳○ ○繼承系統表、新店市○○段1142地號土地謄本、安坑段公 館崙小段62地號舊謄本、新店市○○段1141地號土地謄本、 新店市○○段1141-1地號土地謄本、3429建號建物謄本、台 北簡易庭92年度店簡字第922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 、催告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就原告提 出之事證均未到場爭執,復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撤銷地上權及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