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乙○○○
複 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9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7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零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各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各給 付新臺幣(下同)8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
間具狀追加其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各再給付7萬6000元,及 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1、50、169頁)。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原訴 與追加之訴,皆係本於租賃權及地上權受侵害,而依無因管 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土 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 ,合於首揭規定,雖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惟仍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父彭家榮自42年起,向訴外人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 ○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258地號土地之一部,面積 30坪,嗣於63年12月12日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與彭 家榮簽訂租賃合約書,將上揭土地以年租金3000元出租,期 限未定,64年5月彭家榮所承租之部分土地自258地號分割為 258-2地號,現改編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636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土地面積僅91平方公尺,較 彭家榮原承租之面積短少8平方公尺,雙方乃於64年9月間同 意減少承租面積及租金,並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嗣彭家 榮於6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一幢五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46號1至5樓,除保留第 一層登記予伊、第四層登記予伊母親彭謝雀外,第二層登記 為訴外人林瑞彰所有,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第三 層登記為訴外人楊鴻榮所有,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 ,第五層登記為訴外人翁文隆所有,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 ○○,其後彭家榮於88年6月29日仙逝,上開租賃關係及地 上權均由伊繼承。
㈡、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於93年2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 向伊索討系爭土地自72年以來積欠之租金,並要求調整租金 ,因上揭租地建屋契約並無反對建物移轉之約定,於67年間 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起,應由房屋各所有權人與祭祀公業林 致政管理人甲○○間共同繼續存在,由全體房屋所有權人平 均分擔租金,惟因上訴人均未曾繳付租金,伊為免遭訴請拆 屋還地,乃於93年2月28日交付86年至92年間之租金2萬1000 元,72年至85年間之欠租4萬2000元則由該祭祀公業直接向 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金,至調整租金部分經雙方於93年4月 24日協議將租金調整為每年38萬元,伊並分別於93年12月15 日、94年4月12日給付93年度租金38萬元予該祭祀公業,總 計44萬3000元,應由上訴人各自負擔8萬8600元,為此本於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伊所支出之費用。又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免除給付租金義務,並獲得使用系爭土地之 利益,卻造成伊財產上損失,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 伊該項利益;再伊替上訴人給付租金具有利害關係,亦得本 於第三人清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縱 認為上揭租地建屋契約僅於伊與該祭祀公業間存在,並未移 轉由上訴人共同承受,伊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及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 上開規定求命上訴人各給付伊8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另伊於原審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於94年11月22 日給付祭祀公業林致政94年度之租金38萬元,而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屋仍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持續侵害伊之用益權 能,故伊自得依前述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 上訴人各再給付7萬6000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先位攻擊方法係自認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伊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先前並未排斥,僅辯稱被上訴人無權 代表地主請求伊給付租金,亦無權代表伊與地主於93年4月 24日協議調高租金,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超過5年部分亦 已罹於時效等情,被上訴人既於先位攻擊方法中自認伊有正 當權源,原判決竟另作成伊無正當權源之認定,此部分判斷 違背辯論主義,為違法判決。
㈡、系爭房屋為經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築,其原始 起造人為彭家榮、楊阿桂,67年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 使用執照上所列起造人增為庚○○、彭謝雀及林瑞章、楊鴻 榮、翁文隆(後三人以下簡稱林瑞章等三人),可見建物建 築完成前曾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而新起造人亦必取得合法 使用土地之權,原判決遽予認定起造人林瑞章等三人使用系 爭土地無正當權源,違反經驗法則。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系爭房屋第二、三、五樓分別由林瑞 章等三人原始登記取得所有權,並非受讓自彭家榮,與民法 第426條之1關於承租權轉讓規定之情形不同,又彭家榮並未 退出與祭祀公業林致政之租賃關係,系爭房屋乃彭家榮將土 地轉租予原始起造人楊阿桂及後續起造人林瑞章等三人,其 間有租賃關係,伊自林瑞章等三人受讓上開房屋,即有正當 權源,但不能認伊應承受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林致政間所成 立之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或調整土地租金協議書之法律關係。㈢、伊與彭家榮間既有轉租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得直接向伊收
取租金,而非代地主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向伊收取 租金,被上訴人向地主繳納租金係管理自己事務,並非管理 伊之事務,不構成無因管理,伊使用系爭土地係根據轉租之 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而言係有法律上原因,也不構成不當 得利,另伊對於地主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向地主 繳納租金,係為自己及彭家榮之其他繼承人繳納租金,非為 伊繳納租金,亦無第三人清償的問題。被上訴人縱依不當得 利請求權向伊主張租金之給付,然按被上訴人租賃合約書第 5條所示:「本約規定之租金,倘貨幣貶值太甚,應按物價 指數辦理,以免爭議,按物價,係按立約時之米價(北部在 來糙米價)每百斤新台幣捌佰柒拾元比照計算」,93年臺北 市在來白米的市場價格為每公斤36.53元,換算成台斤則為 每百台斤2191.8元,較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每百斤875元 高出2.0000000倍,復按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之約定:「…… 關於地租一項,議定每年每坪新台幣壹百元正,合計約新台 幣參仟元整……」計算,系爭租金應調整至7,515元(300 0 ×2.0000000≒7,515,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稱合理,故伊應 個別繳納給被上訴人租金為7,515元之5分之1才符合契約精 神。本件之基地租金計算基準,租賃合約已有載明,一切依 合約之約定即可,縱欲變更,亦應於合約範圍內為變更,並 使變更之內容成為合約之一部後始稱合法,而本件基地租金 計算基準,既未合法變更,且伊亦未曾同意變更,甚至該年 租金38萬元係被上訴人與地主間所達成之協議,自非能拘束 伊,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基地之年租金為38萬元為無理由等 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萬8094元,及自94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及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各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6千 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四、兩造爭點之整理: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之父彭家榮於63年12月12日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 林致政管理人甲○○訂立租賃合約書,並於64年9月23日與 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就系爭土地設定不定期限之地 上權。嗣彭家榮於6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一幢五層樓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46號1至5樓,其中第二層原 登記為林瑞彰所有,現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第三層 原登記為楊鴻榮所有,現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第五 層原登記為翁文隆所有,現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彭家 榮於88年6月29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見原審卷第8-12、19-32頁,租賃合約書、土地他項權 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影本)。
⒉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8日交付86年至92年間之租金2萬1000元 予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72年至85年間之租金4萬2 000元則由該祭祀公業直接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金,雙方 於93年4月24日協議將租金調整為每年38萬元,被上訴人並 分別於93年12月15日、94年4月12日給付93年度之租金38萬 元予祭祀公業林致政(見原審卷第13-18頁,收據、協議書 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⒉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所為租金調整之協 議,對上訴人是否有拘束力?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租金(或代墊金額)過高, 應予降低,是否有理?
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部分:㈠、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 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殊有害 社會之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民法第42 6條之1增訂以前,實務上於此情形,認為其房屋所有權移轉 時,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 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 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此參民法第42 6條之1增訂以前所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 年台上字第227號、52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有 鑑於此,民法遂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426條之1(89年5月5 日施行),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 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以杜紛爭。可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
,房屋受讓人原則上應繼受前手與基地所有人間之租賃關係 ,始終為租地建屋法律關係所適用之定則。
㈡、經查:
⒈彭家榮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租 賃契約及設定不定期限地上權。嗣彭家榮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房屋時,將原始起造人列為其與楊阿桂二人,並於房屋建造 完成後,將被上訴人、彭謝雀及林瑞章等三人列為起造人, 有租賃合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 地上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存根等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 12頁,本院卷第69-72頁),應堪信實。 ⒉又土地與房屋雖為個別之不動產而得為單獨交易之標的,但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 使用其所坐落之基地,是系爭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之使用 權分離而存在。彭家榮既將系爭房屋第二、三、五層之部分 依序出售予林瑞章等三人,且無特別約定買受人僅取得房屋 所有權而無基地使用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彭家榮出售上 開房屋予林瑞章等三人時,彭家榮與祭祀公業林致政就系爭 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對林瑞章等三人仍繼續存在,亦即林 瑞章等三人與祭祀公業林致政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基地租賃契 約關係,此觀租賃合約書第條約定:「乙方(即彭家榮) 建築之房屋,日後如有轉讓時,應由乙方負責偕同受讓人, 向甲方(即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辦理『承認負擔 租金』之手續,不得推諉,甲方租金,仍按本約規定,得異 議。」等字自明(見原審卷第8頁),亦為被上訴人先位主 張所是認之事實。嗣上訴人自林瑞章等三人受讓系爭房屋所 有權,即繼受取得該租賃契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其等與彭 家榮,甚至彭家榮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係基於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祭祀公業林致政所有 系爭土地,自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正當權源。六、關於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所為租金調整 之協議,對上訴人是否有拘束力部分: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彭家榮於63年12月12日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 ○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合約書,該租賃契約對於輾轉自彭家 榮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之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但彭家榮與上 訴人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 理人甲○○欲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其協議之對象,除彭家 榮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彭謝雀外,應包含同為系爭土地承租
人之上訴人。惟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代理人林滄 海)竟與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自93年 起調整每年租金為38萬元,有協議書及委託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14、15頁),依前開說明,僅具債權契約性質之調整租 金協議書其效力不及於未參與協議之上訴人,該協議書祇能 拘束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各給付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租金」,並依該協議書約定,自93年起應按年各給付其「調 整後租金」38萬元之5分之1即7萬6000元云云,即屬無據。七、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或代墊金額)及其追 加請求給付之租金(或代墊金額),是否過高部分:㈠、按稱租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彭 家榮於63年12月12日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就系爭 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對於輾轉自彭家榮取得上開房屋 所有權之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即有依該租賃合約書第 2之約定:「……關於地租一項,議定每年每坪新台幣壹百 元正,合計約新台幣參仟元整……」,給付租金予祭祀公業 林致政管理人甲○○。
㈡、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且未定有期限,因其價值之昇降, 而有調整租金之必要時,除租賃契約已約明調整租金之計算 標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應受該調整租金約款 之拘束外,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參 照)。觀之租賃合約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 第8、10頁),本件租賃未定有期限,依該合約書第5條約定 :「本約規定之租金,倘貨幣貶值太甚,應按物價指數辦理 ,以免爭議,按物價,係按立約時之米價(北部在來糙米價 )每百斤新台幣捌佰柒拾元比照計算」,可知該租約已明載 調整租金之計算標準,租賃契約當事人即兩造、彭謝雀與祭 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自應受其拘束,除非祭祀公業 林致政管理人甲○○與兩造及彭謝雀另行約定其調整租金不 受上開約款之拘束,否則仍應遵循之。準此,93年臺北市在 來白米之市場價格為每公斤36.53元,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之農畜產品價格查詢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經換 算後,每百台斤為2191.8元,乃「每百斤875元」之2.00000 00倍,經與同合約書第2條約定之年租金3,000元換算結果, 系爭土地之年租金只能調整為7,515元(計算式:3000×2.0 000000≒7,515),可見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 甲○○於93年4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自93年起調整每年 租金為38萬元,顯然過高,祇能在年租金7,515元之範圍,
始屬合理。至兩造及彭謝雀固曾於93年7月11日出具協議書 ,略載同意聯絡祭祀公業林致政就承租系爭土地一事進行協 商,屆時未前往者,視為同意協商內容等字(見原審卷第65 頁),復於93年12月11日出具聲明書,表明願以620萬元向 祭祀公業林致政購買系爭土地,請祭祀公業林致政速推派代 表人與渠等商談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既均在93年4月 24日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就調整租金一 事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4、15頁)以後,顯見上開93年 7月11日協議書、93年12月11日聲明書與93年4月24日協議書 無關,自難認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 人甲○○商談調整租金之事,附此說明。
㈢、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之損害。民法第178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願給付租金予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 人甲○○,乃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足見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係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縱令被上訴人代為給 付租金係對上訴人有益之事,惟既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被 上訴人自不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租金之費用。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自72年起迄今未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予祭祀公業林致 政管理人甲○○,被上訴人未免遭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 ○○終止租約及拆屋還地,乃依租賃合約書第2條約定,於 93年2月28日給付自72年度起至92年度止之租金,即交付自 86年度至92年度之租金2萬1000元予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 甲○○,另72年度至85年度之欠租4萬2000元,則由祭祀公 業林致政直接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金,有上訴人所不爭執 之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應堪信實。 ⒉系爭土地之租金,本應由承租人即系爭房屋五層住戶平均分 擔,全係被上訴人支付,亦即上訴人每人應各分擔該租金之 5分之1,係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因兩造間就墊付租金一事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惟上訴人受有免付租金卻使用系爭土 地之利益,其又不返還被上訴人已代墊租金之數額,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代 為墊付自72年度起至92年度止之系爭土地租金各5分之1即 12,600元〔計算式:(21,000+42,000)÷5=12,600〕返還 之,洵屬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給付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關於93、94年
度之租金各38萬元部分,乃經調整後之租金,在合於租約所 定調整租金數額即7,515元之範圍內,上訴人本即有給付之 義務,準此,上訴人應各分擔93、94年度租金數額分別為1, 503元〔計算式:7,515÷5=1,503〕,是被上訴人仍可依前 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其代墊93、94年度租金各1,50 3元。逾此範圍之租金,被上訴人縱已給付予祭祀公業林致 政管理人甲○○,因上訴人本無給付之義務,自無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至於租賃 合約書第5條所定調整租金之約款,是否不合時宜或過低, 乃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甲○○另案訴訟問題,非本件所得 審究,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上訴人其已給付自72年度至93年度租金部分,得請 求上訴人各返還14,103元;又其於二審追加已給付94年度租 金部分,則得請求上訴人各返還1,503元。八、按給付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其給付祭祀公業林致政管 理人甲○○租金,係代上訴人墊付租金,上訴人有返還其利 益等情,業經認定,而被上訴人就其代為墊付自72年度起至 93年度止之租金部分,併請求上訴人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惟就其於二審追加代 為墊付94年度租金部分,竟請求上訴人加付自94年11月22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於法不合,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6月16日(本院發函命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追加狀提出準備書狀,於95年6月15日送 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7、38頁)起算法定利息,始為合法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其 14,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6日起(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94年7月25日寄存在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之當 地警察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確定部分除外),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為免 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確定部分除外),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於二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上訴人各 給付其1,503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又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所受利益,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再予審酌,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 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