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唯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芳鈴
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 整 人 甲○○
乙○○
丙○○
代 理 人 丁○○
聲請人聲請補行列入對聲請人之重整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
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
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
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
利,為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重整裁定時
,應同時決定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並應
在裁定之日起10日以上,30日以下。法院為重整裁定後,尚
需公告左列事項: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重 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第289條 第1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 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並同時將前項裁 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 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亦為同法第291條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至於重整債權人,則應依限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 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 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若應為申報之人,因 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 15日內補報。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 ,亦有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施作中研院人文館工地、崇 越工程及建國156工程之故,對相對人有工程款及保留款債 權存在,此並有相對人所開立之債權證明、統一發票及支票 與請款單在卷可稽,為此,爰依公司法之規定申報重整債權 新台幣(下同)284,393元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重整,並諭知 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在台北縣新店市○○ 路108 之1 號8 樓(即相對人營業處所所在地)為債權申報
期間及場所,債權人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及行 使權利等情,此有卷附本院上列准予重整裁定可稽,合先敘 明。次查,前揭裁定已於96年4 月1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營業 處所(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五九號一三樓之七) 所在地之汐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依公司法第 297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96年5 月11日前申報債 權,詎聲請人遲至96年10月24日方補申報債權284,393 元( 債權編號補C0001 號),已超逾15日之補申報期間。且查, 相對人之重整計畫前於96年10月5 日業經關係人會議可決, 並經向本院陳報在案,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諸規定 ,本件聲請人補行申報債權,於法不合,此部分債權自無從 列入重整債權。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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