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5年度,236號
TPDV,95,建,236,2008060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36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希佳律師
      吳詩敏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張躍騰律師
      黃豐玢律師
複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乙○○,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下稱榮工處)於民國87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榮工處承攬被告「第二高速公路 後續計畫快官草屯路段第C331標烏日交流道及中投公路交 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 同)1,878,800,000元,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算1,096日曆 天內完工。嗣與榮工處三方簽訂契約移轉協議書,三方同 意將系爭工程合約原屬榮工處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 承受,由原告及榮工公司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履行,嗣有關 系爭契約之履行均以原告及被告為當事人。系爭工程自88 年1月1日開工,原訂於90年12月31日前完工。惟施工期間 經被告四度同意展延工期,核准展延日數總計202天,即 展延至91年7月21日前完工。因系爭工程提前於91年7月17 日竣工,故實際展延工期198日曆天。且於提起本件訴訟 前,原告業請求被告補償,惟遭系爭工程之工程司(即被 告之第四區工程處)及被告拒絕補償。另於93年8月12日 原告將本件爭議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95年6月5日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仲聲仁字第102號仲裁判斷書以 仲裁聲請不符仲裁前置程序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未為實



體審理。而系爭工程於87年12月28日訂約,訂約後發生被 告變更設計、介面廠商施作影響系爭工程要徑、921大地 震、颱風來襲及政府管制砂石供應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影 響施工期程之情事,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要件, 至為明確。是得依法請求被告補償。被告應補償之金額計 算如下:⒈外勞薪資9,516,669元、⒉工地工程人員薪資 16,542,640元、⒊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23,944,850元、 ⒋5%營業稅2,500,208元,合計52,504,367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二)系爭工程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若依一般規範第6.4.6條履 行將顯失公平: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發生前揭情事變更後, 經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均遭被告以合約一般規範第6.4.6 條規定為由,拒絕補償原告因工期展延所受之一切損失。 惟依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6.4.6條規定履行,將顯失公平 ,蓋因履約期間發生情事變更,原告已吸收未獲展延之 161天工期壓力;於獲准展延工期之202天內,若以成本論 ,姑不論原告保留之其他成本及費用損失,單以原告目前 請求合理調整者即已高達52,504,367元,對原告顯已構成 重大不利益。然對被告而言,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02天中 ,有165天係因被告變更設計、新增工作項目或為配合被 告之其他承包商施工,均有利於被告。變更設計或新增工 作項目,被告本應另行發包,惟被告基於節省發包時間、 避免施工界面衝突、減少物價上漲損失等考量,要求原承 包商即原告隨時配合施作變更設計工程,並苛求原告須於 一定範圍內以原契約單價承作,對被告而言,得以較短之 工期滿足新需求,並得節省另行發包之成本,受有重大利 益。且一般規範第6.4.6條規定為被告為與不特定廠商訂 立而單方面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該條規定將展延 工期之成本風險完全歸由原告承擔,並要求原告放棄請求 損失之權利,其規定顯失公平,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 變更原則「依契約履行將顯失公平」之要件,況系爭工程 因被告變更設計、介面廠商施作影響系爭工程要徑、921 大地震、颱風來襲及政府管制砂石供應等不可歸責於原告 且影響施工期程之情事展延工期長達202天,原告為全力 配合被告指示施工,虧損金額高達424,839,483元,今原 告請求鈞院合理調整金額僅52,504,367元,原告已自行吸 收高達3億7仟餘萬元。若依被告所辯而以一般規範第6.4. 6條此一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要求原告全額吸 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工期事由所增加之成本,對原 告顯失公平。




(三)原告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係主張形成權 ,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 請求鈞院合理調整合約金額,非請求損害賠償或承攬報酬 ,依情事變更原則增減給付為形成判決,經法院為形成判 決後始生形成力,於法院核定前,原告無直接請求之權, 無從起算時效,是經鈞院依情事變更原則作成增加給付之 形成判決後,始創設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請求權,並 自該時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起算時效,被告誤將情事變更 原則解釋為請求權並認定應適用消滅時效云云,於法有違 。
⒉系爭工程合約屬製造物供給契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 合契約,合約總價1,878,800,000元,原訂工程期限為自 開工日期起算1,096日曆天,非「日常頻繁發生之交易」 ,非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範對象,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
⒊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係以程序事由作成駁回原告仲裁聲請 之仲裁判斷,非民法第133條所規定之「仲裁之請求經撤 回」或「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不中斷時效之事由,易言 之,時效中斷之效力不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駁回原告之仲 裁聲請而受影響。則本件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送原告時),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 時效。
⒋退萬萬步言,縱令情事變更原則調整之原給付已罹於時效 ,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4,367元,及自判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6.4.6款之規定為有效條款,不 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工程契約( 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內容除合約書主文、投標須知外 ,尚包括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86年6月修訂)( 以下簡稱一般規範)等。系爭工程一般規範第6.4.6節明 訂:「承包商以上述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 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除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 於國工局外,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 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需放棄對 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 」。基此,原告於簽 約前既已詳細審閱系爭工程契約所有文件,並依其豐富經



驗及評估結果利用保險或納入投標報價成本而簽定契約, 即已承認第6.4.6節之法律效力,原告應即遵守,不容其 任意翻異(否則無異有違投標公平性)。
(二)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訴訟請求,依法應就各要件 ,包括「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該情事變更非締約當 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事實及要件 詳予主張、盡其舉證責任始可。本件雙方既將系爭工期延 期之補償相關事宜約明於工程合約內,顯然排除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原告附表一中已詳列四次展延工期之原因為 受921大地震影響、代辦「九二一震災烏日夏田堤防建築 廢棄物貯置場建築廢棄物再生處理工程」、颱風、配合相 關鄰標工程、變更設計、砂石暫停供應等等原因,而申請 展延工期核准依據為一般規範6.4.5延期第(5)有效之理 由:「以下列之理由要求延長工期時,應視為有效:A、 由於額外或追加工作之數量增加或性質改變。…C、不可 抗拒之因素。D、因工程變更設計。…F、發生延滯非承包 商所能控制者」。故系爭契約已預見可能會發生不可抗拒 之因素,例如第一次展延之地震或第三次展延之風災,亦 預見可能發生額外或追加工作之數量增加或性質改變,如 第二次展延之理由為辦理額外工程,並已預見可能發生工 程變更設計或有延滯而非承包商所能控制者之情形,例如 第四次工期展延之情事,並已就契約當事人雙方如何辦理 展延工期、調整給付為約定。可知,合約既已約定展延工 期之事由,尚難認四次展延工期之情事為立約當時無法預 料之情事。
(三)原告所提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爰為時效抗辯: ⒈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其 權利性質並非形成權。又原告因工期展延增加成本支出, 而提起本件請求增加給付,則原告之目的在請求損害賠償 或增加承攬報酬,而非在訴請法院使系爭契約發生變更或 消滅之效果,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性質確係為承攬 報酬請求權。
⒉不論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權利性質為請求權抑 或形成權,亦僅法院就當事人所約定之「承攬報酬」或「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調整,對於法律所規定之「 時效」則非為法院所得調整之範疇,是縱原告依情事變更 原則主張,其請求仍應受民法第514條第2項承攬人損害賠 償請求權1年短期時效或承攬人報酬請求權2年短期時效之 限制。原告本件之請求不論為承攬人之損害賠償或承攬人 報酬均已罹於時效,是縱原告援引情事變更為請求權依據



,本件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請求。
⒊退步言,倘鈞院認系爭合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時,縱使為 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亦非一律均適用買賣之15年之時效 期間規定,而應依其性質,就工作之完成及工作物財產權 之移轉,分別適用承攬及買賣之規定,就原告所主張因工 期展延請求增加報酬情形,蓋該等費用均為工作物之完成 所需支出與時間關連之人員薪資、管理費等費用,並非買 賣材料之費用,故仍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適用2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⒋再退步言之,時效起算以仲裁判斷作成時重行起算5年, 須以該仲裁係合法提起且經仲裁庭實體仲裁判斷為前提, 本件原告先前提起仲裁事件業遭程序不合法駁回,自不發 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本件仲裁判斷之情形為原告提起仲裁 業遭程序不合法駁回,當然更未為任何實體判斷,此等情 形與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 中斷之情形更為相符,應認為得援引最高法院判決之法理 ,更可推知有民法第131條規定之法理適用,而產生不發 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本件仲裁判斷就提付仲裁不合法被駁 回,根本未進入實體仲裁判斷之情形,與「仲裁不能達成 判斷」之情形亦屬類似,應視為不發生中斷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效果。
(四)倘認為有情事變更之原則適用,原告請求被告補償52,504 ,367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既主張因本件工期展延情事致有損失,自應就受有何 種損失?損失數額之計算依據?相關證明憑證如何?以及 其因果關係為何等諸事,一一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方 屬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本訴訟請求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 費用,本均可採提出實際支付單據之方式證明,故就原告 僅依比例法計算之費用,應無採納之必要。原告提起本訴 訟請求之計算方式,係計算預定完工日(90年12月31日) 至實際完工日(91年7月17日)間所發生之外籍勞工、工 地工程人員及管理費等。姑不論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實際支 出單據以為證明,然原告於預定完工日期以後所從事之工 作,本屬原承攬範圍內之工作,僅施作時間延後。故原告 投入人員機具所生費用,乃其承攬本工程之原本必要支出 ,僅因有「工期展延」發生,故原告得延後施作工作、隨 之延後支出成本。然對此成本支出,被告業已估驗計價全 數給付原告,不容許原告於本訴訟重複請求。原告若果因 受工期展延生有任何「額外支出」,應為從事原承攬工作 範圍外之「額外工作」所產生「額外動員人員、機具」之



支出。惟原告於本訴訟所提人員及管理費用等資料,至多 僅能證明,原告於預定完工日至實際完工日間仍有動用人 員機具繼續施工之事實,然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證 明此等費用並非為「原承攬工作範圍」所支出,而係為完 成原承攬工作範圍外之「額外工作」或係工期展延因此產 生之時間關聯成本支出。是原告所請求者應為原承攬契約 範圍所含括,鈞院實無進一步審酌被告是否應給付此筆費 用之必要。
⒉原告其主張工期展延增加成本支出所提證據或說明,非但 完全不符前述之舉證要求,部分真實性更有疑義,被告否 認之。謹就其明顯無理之處,分述如下:
⑴外勞薪資部分:原告一再聲請系爭工程外勞係專案引進, 不得調往其他工地或任意解聘遣返,惟查原告所提之之外 勞薪資清冊中,就91年1月至7月每月之單位小計人數部分 ,竟然每月均不相同,且差距甚大,可見原告是否確實有 將專案引進之外勞全數用於系爭工程實有疑義,是否調往 其他工地或提供予分包商使用均應提出何以有上開人數之 差距之合理說明。再者,原告以最後工期198天期間之外 勞人員薪資計算並不合理,原告應提出展延工期期間之薪 資金額,始合於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給付外勞薪資。 ⑵工地工程人員薪資部分:工地工程人員(包括主管人員及 工程人員)之費用支出,於工程實務上均為工地管理費範 疇之一部,原告於本訴訟既請求管理費又另請求工地工程 人員之費用,請求顯有重複,應予全數扣除。又原告僅以 其內部繕打支出紀錄為據,未能提出扣繳單據等,無法證 明其確有支出,亦無法證明其支付對象是否確屬因工期展 延所導致維持工程之必要且屬無法調度之人員,更無足採 。原告聲稱系爭工程工地人員為依約常駐工地之人員,而 具有不可調度性,然原告所提之員工薪津統計表中,就91 年1月至7月每月之人數部分,竟然每月均不相同,且差距 甚大,可見原告就工地現場工地人員是否確實無法調度人 力實有疑義,原告人員投入工地之人數,原本得以依工地 之工作量多寡而自由調配,原告應就何以有上開人數之差 距為合理說明。再原告以最後198天工期期間之工地工程 人員薪資計算並不合理,原告應提出展延工期期間之薪資 金額,始合於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給付。
⑶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部分:
①原告於本訴訟已另行請求外加營業稅5%,自不得藉由承商 利稅之名目重覆請求。又一般「承商利稅」所稱之「稅」 ,應指承包商承攬本工程必須自行支出之契稅、關稅、印



花稅或其他種類稅費等,此等稅費應與主體工程施作有關 ,而與工期展延均無關係,自不容原告提出請求。 ②依原告自承就本工程全部工期(含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 金額為106,691,470元:「E、管理費即前3項『施工處工 務管理費』、『總公司業務管理費』及『施工所辦公事務 費、雜支費等』之總和,合計為1億0,669萬1,470元」。 另就本工程全部保險費部分則為:「系爭工程實際支出之 保險費合計4,536,906元」,則兩者合計之金額為111,22 8,376元(計算式為:106,691,470+4,536,906=111,228, 376)。惟查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之「承商利稅、保 險及管理費」乙項之金額為132,543,210元,即被告已給 付予原告之金額,兩者相較可知原告已多得利21,314,834 元(計算式為:13,254 3,210元-111,228,376元=21,31 4,834元),顯見原告就全部實際支出金額尚未達被告已 依約給付之金額,其請求依比例法計算管理費23,944,850 元,顯然無理由。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快官草屯段第C331標烏日 交流道及中投公路交流道工程」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工 程總價187,880萬元,工程期限原訂為90年12月31日前完 工,經展延工期後核准展延日數總計202天,系爭工程於 91年7月17日竣工,實際展延工期198日曆天,於92年10月 23日驗收完畢。
(二)原告就本件請求曾於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經仲 裁協會於95年6月5日以93年度仲聲仁字第102號駁回仲裁 聲請。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一)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有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若 有,其時效期間為多少?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 未行使而消滅,是否有據?(二)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本件請求與情事變更原則要件 是否該當?(三)二造合約特定條款貳一般規範之第6.4.6 條棄權事項之規定是否顯失公平?(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增 加給付補償之金額為52,504,367元,其計算是否有理由?玆 分述如下:
(一)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有 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若有,其時效期間為多少?被 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為形成權,無時效 期間之限制,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關工期展延費用之合理補償,其性質 上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應認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 規定,應適用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主張無時效期間 之限制,應不可採;又原告並非請求各期估驗款,故時效 期間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起算。
2、次查,系爭工程於92年10月23日驗收合格,則時效期間應 於94年10月22日完成。原告主張其自93年1月8日、93年4 月7日、93年5月12日、93年5月27日、93年6月10日請求被 告補償,業據原告提出其營建工程函文為憑;又被告於同 年4月16日以國公二彰字第0930002174號函、同年5月18日 以國工二彰字第0930002723號函、同年6月3日以國工二彰 字第0930003035號、於同年6月30日以國工局管字第09300 11782號函拒絕原告之請求,嗣原告於93年8月12日,將本 件請求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此為二造所不爭執, 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認時效期間因原告 提付仲裁而中斷。惟上開仲裁聲請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 95年6月5日以聲請不合法而程序駁回,原告95年9月1日起 本件訴訟,被告雖辯稱本件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原告時效期間視為不中斷云云,惟按民法就仲 裁判斷部分,既於第133條明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 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 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 中斷』,即僅就『仲裁之請求經撤回』及『仲裁不能達成 判斷』二種情形,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未如第131條為 相同之規定。參諸消滅時效制度係為避免『請求權永久存 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而設(民法第125條立法理 由參照),故對於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之人,使其喪 失其權利之請求權,以『確保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 (立法理由參照)等立法意旨,原告既於消滅時效期間內 提起仲裁判斷以行使其權利,兩造間之交易安全及社會之 秩序,已獲確保及維持;嗣該仲裁判斷因不合法而經仲裁 機關駁回,然民法對仲裁判斷之消滅時效期間計算既有特 別規定,並無如起訴不合法時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明文,自 不容比附援引,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31條之規定,認 原告之消滅時效因不中斷而已完成,是原告提起仲裁判斷 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依民法第137條之規定,於中斷 時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被告辯稱原告時效已完成,應不



可採。
(二)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本 件請求與情事變更原則要件是否該當?
1、原告主張本件有四次展延工期:A、第1次展延工期:因受 921大地震影響,原告申請展延工期50天,被告核准29天 。B、第2次展延工期:因代辦「921震災烏日夏田堤防建 築廢棄物貯置場建築廢棄物再生處理工程」、居民抗爭等 因素影響工程要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152天,被告核准 84天。C、第3次展延工期:因受桃芝颱風、納莉颱風及利 奇馬颱風影響造成工區嚴重積水及便道中斷等影響工程要 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12天,被告核准8天。D、第4次展 延工期:因受鄰標運輸車輛進出影響工程要徑、春節期間 政策要求停運砂石及中投公路部分路段停工及新增工作, 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合計149天,被告核准81天,固據原告 提出工程展延申請書總表、被告工程處函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11至1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2、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而依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此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 生之債,亦適用之,但以,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 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 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 ,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 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自須在締約當時為此法 律關係基礎或環境之客觀事實有變更,且係在締約當時非 當事人所得預料,並有不得預料之性質者,始有此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就原告主張:A、因受921大地震,B、因 代辦「921震災烏日夏田堤防建築廢棄物貯置場建築廢棄 物再生處理工程」、居民抗爭等因素影響工程要徑,C、 因受桃芝颱風、納莉颱風及利奇馬颱風影響造成工區嚴重 積水及便道中斷等影響工程要徑係屬無法預見之事由部分 ,經核,系爭工程所在之台灣地區本屬地震、颱風侵襲等 頻繁發生之區域;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遭遇包括地震、豪 雨、颱風等天災而延遲之可能,應屬訂約當時可得預見, 雖然因此天災事由發生時間及因而展延之日數若干等,非 能在事前準確預估,但此施工影響因素等客觀條件在締約 前即已存在,施作工程者在事前本可預見及此,是原告主 張此部份屬情事變更導致其須承擔不公平之風險,進而請



求增加於此展延期間所支出之外勞薪資、工地工程人員薪 資、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應認不符情事變更增加給付 之要件。本院認上開事項不符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要件, 已如前述,是原告聲請鑑定二造於訂約時是否預見展延事 由及其展延天數,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4、原告另主張D、因受鄰標運輸車輛進出影響工程要徑、春 節期間政策要求停運砂石及中投公路部分路段停工及新增 工作,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合計149天,被告核准81天部分 ,經核上開事由,或屬第三人之行為,或屬政府政策,原 告辯稱非訂約時所能預見,應屬可採。
(三)系爭合約特定條款貳一般規範之第6.4.6條棄權事項之規 定是否顯失公平:
1、被告辯稱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依一般規範第6.4.6節 「棄權事項」約定,不得再提出補償等語,原告則主張上 開條款加重原告之責任,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對原告造成 重大不利益,符合民法第247條之2依契約履行將顯失公平 之要件等語。
2、經查,系爭合約特定條款貳一般規範之第6.4.6條棄權事 項係約定:「承包商以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 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除該延期之理由係可 歸責於國工局外」,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 、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見本院 卷一第218頁)。是二造約定僅於「延長工期之理由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情況下,被告始無須對原告為損失補償。 若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情事而展延工期時,應由兩造各自 負擔因展延工期所生之損害。上開約定已權衡兩造應負擔 之不利益,本院認尚非顯失公平。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補償之金額為52,504,367元,其 計算是否有理由?
按民法第272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除須 有情事變更之事實,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能預料 ,仍須因情事變更,是否有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及他方得 有不預期之利益而顯失公平?則原告應舉證系爭工程依原 有契約效果顯失公平?倘不為增加工程契約款之給付,是 否致原告受不相當之損失及被告得有不預期之利益? (1)外勞薪資9,516,66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展延198 天,原告增加給付外勞之薪資總計9,516,669元,此為被 告否認。經查,原告提出該公司91年1月至91年7月外籍勞 工薪資統計表及外籍勞工工資清冊(即原證4、原證4-1) ,僅足證明原告於91年1月至91年7月之外籍勞工薪資支出



,而上開期間乃被告核准原告工期展延之期間,原告本應 依約支出;原告另提出91年度外勞薪資部分退稅單據影本 (即原證68號),惟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難認定係因受鄰 標運輸車輛進出影響工程要徑、春節期間政策要求停運砂 石及中投公路部分路段停工及新增工作等工期展延所另外 支出之成本,即難認定與上開原因之工程展期有何因果關 係,尚難認原告因上開原因之工程展期受有不相當之損失 。
(2)工地工程人員薪資16,542,6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工 程展延198天,原告增加給付工地工程人員薪資總計16,54 2,640元,此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提出該公司91年1月 至91年7月工地工程人員薪資統計表及員工薪津統計表( 即原證5),僅足證明原告於91年1月至91年7月之員工薪 資支出,而上開期間乃被告核准原告工期展延之期間,原 告本應依約支出;原告另提出其中5名工地工程人員91年 度之薪資扣繳憑單影本(即原證69號),惟原告所提證據 均難認定係因受鄰標運輸車輛進出影響工程要徑、春節期 間政策要求停運砂石及中投公路部分路段停工及新增工作 等工期展延所另外支出之成本,即難認定與上開原因之工 程展期有何因果關係,亦難認原告因上開原因之工程展期 受有不相當之損失。
(3)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23,944,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工程合約就「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原約 定金額為132,543,210元,本工程總展延198天,占原合約 工期1096天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補償23,944,850元。此亦 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保險單其因工程展延所 增加之保險費分別為517,933元、207,173元、442,299元 、265,379元,合計為1,432,784元,僅足認定原告因工期 展期有增加保險費支出1,432,784元;又原告提出其91年1 月至7月辦公事務費、雜支費統計表、91年1月各雜支項目 相關單據,上開期間乃被告核准原告工期展延之期間,原 告本應依約支出,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認定係因受鄰 標運輸車輛進出影響工程要徑、春節期間政策要求停運砂 石及中投公路部分路段停工及新增工作等工期展延所另外 支出之成本,即難認定與上開原因之工程展期有何因果關 係,仍難認原告因上開原因之工程展期受有不相當之損失 。
(4)營業稅2,500,208元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上開三項請求合 計50,004,159元,營業稅為2,500,208元等語。惟查,原 告上開三項請求所提證據尚難認定係因受鄰標運輸車輛進



出影響工程要徑、春節期間政策要求停運砂石及中投公路 部分路段停工及新增工作等工期展延所另外支出之成本, 其請求增加給付,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給付 上開三項金額之營業稅,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時效完成雖不可採;惟本件原 告主張A、因受921大地震,B、因代辦「921震災烏日夏田堤 防建築廢棄物貯置場建築廢棄物再生處理工程」、居民抗爭 等因素影響工程要徑,C、因受桃芝颱風、納莉颱風及利奇 馬颱風影響造成工區嚴重積水及便道中斷等影響工程要徑而 展延工期部分,應認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要件不符;又 原告主張D、因受鄰標運輸車輛進出影響工程要徑、春節期 間政策要求停運砂石及中投公路部分路段停工及新增工作部 分展期工期,為訂約當時所不能預見,應屬可採,惟二造訂 有特定條款貳一般規範之第6.4.6條棄權事項,原告不得主 張補償,該條款尚難認有失公平,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又原 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原告因上開D項原因之工程展期受有不相 當之損失,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應認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2,504,367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1/1頁


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