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488號
TCDM,106,易,1488,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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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明原於民國106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 區中山路1段324巷附近時,與告訴人許竣堯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騎乘機車追 逐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在太平區建成街16號前,攔住告 訴人之機車,而於該同日下午2時許,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 損之犯意,以全身之力量,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讓告訴人 連人帶車摔倒,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右手、左手肘及左大拇 指擦挫傷等傷害,並造成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左側車身磨損,使該部機車原具之美觀效用喪失,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及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 於106年5月17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179號調 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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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