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複代理人 吳絮琳律師
林信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茗文律師
張雅珮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邱文祥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丁○○
複代理人 沈妍伶律師
蔡吉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鄧素文,嗣又變 更為邱文祥,有原告所提台北市政府任命令在卷可稽,並據 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機關所屬稽查員葉若涵於民國94年6月21日未經事先 通知原告,未出示有權檢查之公函或其他執行職務之證明 文件,進入原告診所稽查。稽查員進入原告診所要求檢查 後,中斷原告看診行為、抽取當時在場病患之回診單、詢 問病患無關檢查病歷之事項、進入原告病歷室隨機檢查20 0份以上之病歷,並要求複印病歷等行為,造成病患誤會 發生醫療糾紛而退掛離去。嗣被告機關分別以94年6月8日 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3466002號函及94年7月26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09435277900號函處罰原告,並逕函送台北醫師公 會,經原告訴願後前揭行政處分均遭撤銷,被告機關並依 訴願結果發函原告表示原告並未違法,足證被告機關原先
之行政裁罰係不法。被告機關醫護管理處處長高偉君及其 同僚於94年9月10日向媒體記者發表94年6月21日稽查原因 、過程以及原告姓名、診所地址、住宅外觀及招牌等資訊 ,並經自由時報及東森新聞分別於94年9月19日、9月20日 公開報導洩漏原告之隱私及妨害原告之名譽。是被告機關 所屬公務員葉若涵於94年6月21日前往原告診所執行稽查 職務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居住自 由、職業自由、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並違法簽呈被告機關 移送原告妨害公務罪嫌,不法損害原告名譽權及財產權; 而被告機關所屬醫護管理處處長高偉君,以處長身分對媒 體發表言論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財產權;另 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郭婉茹對原告作成違法罰鍰處分,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財產權;又被告所屬 公務員甲○○對前揭公務員故意怠行監督之責,並違法告 發移送原告涉犯妨害公務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財產權 。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葉若涵、高偉君、郭婉茹、甲○ ○等之行為業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後段、前段及同法第9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二)被告機關所屬稽查員葉若涵部分:
(1)94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葉稽查員進入原告診所, 惟未告知前來之事由,更未出具任何有權檢查之文件,或 告知檢查之法源依據及範圍,於10時45分欲強行進入病歷 室,而原告基於病患隱私權,禮貌請其提出有權檢查公文 並說明檢查法源依據及範圍時,葉稽查員竟於診間大聲咆 哮渠實行檢查不需公文、要看誰的病歷就可看誰的病歷等 語,並指定要求觀看在場病患陳素英之病歷內容,嗣陳素 英以涉及個人隱私、不願無正當關聯遭任意觀看病歷內容 而拒絕之,惟葉稽查員仍繼續騷擾並強行觀看其病歷。嗣 原告基於尊重行政且為免病患誤以為醫療糾紛,並防止葉 稽查員繼續騷擾病患影響病患權益,即於10時50分讓葉稽 查員進入病歷室,惟其除強行觀看前述陳素英及曾霈霖之 病歷外,尚不具體指定檢查範圍即強行指定病歷櫃,並隨 機抽取編號0000-0000號,共202份病歷當場查閱。葉稽查 員閱畢曾女病歷後,竟違反檢查之目的(即自稱僅檢查病 歷是否簽章之目的)及法律規定,強行要求複印其所有病 歷內容,原告基於醫療法第72條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持有 之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之義務,請葉稽查員以行公文方式 調閱,原告當充分配合,以免觸法,葉稽查員亦就此電詢 被告機關承辦人員郭婉茹,其亦告知葉稽查員應備公文再
為該等調閱病歷行為始為合法。詎葉稽查員竟因前情而惱 怒,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工作日記表虛偽記載「一、…乙 ○○醫師拒絕本局稽查員進病歷室,由李醫師拿出數件病 歷供參。二、查閱該病歷上有醫師看診簽章。三、現場調 閱病歷名冊賴吳素貞…(共9份)」等,顯與其確實進入 病歷室二次並大舉搜查202份病歷,及確實觀閱陳素英病 歷之事實不符。檢查過程中,葉稽查員竟復濫用公權力無 端請求轄區員警前來,致使病患誤以為醫療糾紛而紛紛離 去。有三位病患掛號未看診離去、一位病患見狀未掛號即 離去,其干擾原告診所之營業並損害原告名譽甚明,致生 原告名譽、醫療尊嚴及營業財產權之侵害甚鉅。 (2)葉稽查員另行虛構原告於其稽查時有強暴脅迫妨害公務之 公文,違法簽呈被告機關政風室移送原告涉犯刑法妨害公 務罪嫌,意圖入原告於罪以損原告名譽,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郭婉茹所為違法行政處分部分: (1)94年6月8日病歷無醫師簽章處分,致原告名譽權及財產權 受損害:被告機關係依曾女檢舉原告「未提供完整病歷」 及「超收醫療費用」,對原告發動調查,被告機關竟於94 年6月8日作成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346602號處分,以原告 「未於病歷上簽章」裁罰10,000元。上開處分之作成,係 基於葉稽查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通知原告到場之詢問 目的,恣意簽呈,而被告機關承辦公務員郭婉茹亦未予原 告任何陳述答辯之機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 102條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權規定,且就原告確實製作有簽 章之原始紙本病歷,毫未調查,亦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 規定,此處分業獲被告機關自承違法,經訴願撤銷而不另 處分在案,均顯見承辦公務員郭婉茹顯係故意違反上揭規 定,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及耗費勞力時間費用行 政爭訟所致財產權受有損害,且此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至為顯然,熟稔行政程序法之承辦公務員竟然未察,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原告之損害與承辦公務員之違法行 政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郭婉茹核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而原 告亦得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2)94年7月26日超收醫療費用處分,致原告名譽權及財產權 受損害部分:被告機關以原告超收醫療費用,依醫療法第 22條第2項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50,000元 ,乃係依曾女檢舉原告,對其所申請病歷複製本超收醫療 費用乙事所作成。原告係依曾女申請病歷時有效適用之被
告機關89年7月4日北市衛3字第8922846900號函公告修訂 之「台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辦理,並任何超收 醫療費用之情,並按醫療法第71條:「醫療機構應依其診 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 歷摘要... 」、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前項轉診,應 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 」,而曾女申請病歷複製 本時,表示係為轉診需要,且原告亦認給予病歷摘要之必 要,是就病歷摘要之收費核與法無違,業經台北市政府訴 願決定析述甚詳而撤銷原處分,並經被告機關自承違法而 決定不另處分在案。原告並無超收醫療費用,已如上述, 而觀諸上揭處分書內容,對於原告是否確有超額收費、擅 立收費項目等事實,均未加以載述,僅略引法條,並以94 年5月27日及94年7月5日約談原告並製作談話記錄在卷帶 過,惟綜觀以上揭談話記錄,亦無從查知原告有任何超收 醫療費用之事實,被告機關行政處分之承辦公務員郭婉茹 顯為裁罰而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代表被告機關作成不附理由之罰鍰處分。另94年7月5日 被告機關係以調查原告是否提供曾女完整病歷為目的,通 知原告前往南區稽查站陳述意見,葉稽查員亦竟違反詢問 目的,調查有關原告診所收費標準事項,並簽呈郭婉茹作 成超收醫療費用之處分,而郭婉茹亦未予原告任何申辯機 會,是本行政處分之作成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 2條、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四)被告機關醫護管理處長高偉君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 或過失向媒體發言不法侵害原告隱私、名譽、財產及職業 自由權,應由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
(1)高偉君為被告機關醫護管理處處長,核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公務員無疑 。高偉君以被告機關醫護管理處處長身分,代表被告機關 對報刊媒體發言,核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甚 明確。有關葉稽查員至原告診所稽查之原因、目的、詳情 、原告姓名及診所地址、招牌及住宅外觀相片、原告遭裁 處病歷無醫師簽章之處分及原告假扣押葉稽查員等情,攸 關原告隱私權,原告享有其個人資訊之使用的控制權,依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應屬限 制或不得公開之政府資訊。自由時報及東森新聞所刊載之 「台北市○○○路一家診所」、「診所李姓醫師」、及刊 載原告診所外觀及招牌照片等業足以特定其所指者為原告 身分之具體內容。蓋一般人循台北市○○○路之地理位置 、及醫師姓氏,並依原告診所外觀及招牌照片,即得按圖
索驥得知報導所指之人為原告,且新生南路上之李姓醫師 亦僅有原告一人。依前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高偉君所言顯足以特定報導所指之人為原告。且按公務員 服務法第4條「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 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高處長依法不得 洩露或發表談話。詎其就葉若涵稽查員之違法失職,不惟 未盡行政監督職責,竟向自由時報及東森新聞記者,洩露 前開攸關政府機關執行職務之資訊及原告隱私之事,藉媒 體散布周知,有違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公務員服務法規 定,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除高偉君成立民法第195條第1 項侵權行為責任外,原告自亦得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
(2)被告機關公務員高偉君向媒體洩露已進入訴願程序未經證 實且確實不實之消息,更私自妄加對原告之負面評論,足 生損害於原告名譽及財產權。
(3)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規定意旨乃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職務 ,凡事應謹言慎行,避免事實未明前擅自發言,而侵害當 事人隱私及名譽,且因行政機關之發言有高度之公信力, 一旦發言,即可能造成人民信賴為真,是課予公務員保守 秘密之法定義務。查高偉君身為被告機關醫護管理處處長 ,而為台北市各診所之主管機關,其發言更應謹慎小心為 上,詎仍發表前揭損害原告名譽之不實談話,影響人民及 病患之信賴至深且鉅,甚於自由時報刊登後,更接受東森 新聞之訪問,復就前情再度傳述,業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 ,且電視新聞之傳播力更較平面媒體為大,對原告名譽及 信用之損害甚大。
(五)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甲○○局長故意違法怠於監督下屬公 務員違法行為,並以不實工作日記表為證,告發原告涉犯 妨害公務罪嫌,使原告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侵害原告名譽 權及財產權甚鉅,核亦構成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財產權之責:
(1)甲○○為被告機關之局長,核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公務員無疑。宋局長身 為葉若涵、高偉君及郭婉茹之直屬長官,基於行政一體上 下監督之責,對於下屬公務員之違法之行,應有適當管理 及處分之責,核屬其應依法執行之公權力。
(2)宋局長之故意違法怠於職務行為,業致原告之名譽及財產 權深受損害:按「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
置者,應受懲處。」分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及第23條所 明定。宋局長為葉若涵、高偉君及郭婉茹之上級直屬長官 ,基於行政一體上下監督之責,明知渠等有前揭諸多不法 行為,業損及原告名譽權及財產權等權利,依前揭公務員 服務法規定,即應對渠等之職務上違法行為適當之監督及 處分,經原告以古塵法律事務所94年6月30日古脩字第030 3號函,及律宇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94年11月16日宇字第 929號函,請求被告機關首長即宋局長依法查處,詎被告 機關以94年11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9144500號函悍 然拒絕,更復於94年12月27日之拒絕國家賠償函中表示被 告機關「各階層均各有所司,且層層節制,稽查人員依法 辦事,局長亦不能濫權干涉」云云,顯為推究卸責之詞, 而構成瀆職之責。是以被告機關宋局長明知上開二員有違 法之舉,竟放任、包庇之意已甚明確,因之擴大原告之名 譽權及財產權等權利損害,核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後 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之國家賠償責任,爰併依同法第9條第1項,向被告機 關請求賠償。
(3)宋局長繼而明知葉稽查員工作日記表之登載不實,仍聽信 葉稽查員之簽呈,並以前揭不實工作日記表為證,告發原 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毫未就此事真偽派員詢問原告等為 任何相關之調查,盡信葉稽查員片面之言,持以告發原告 ,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有關行政程序應就原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併注意等規定,使原告無端遭受刑事偵 查,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財產權甚鉅,核亦構成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財產權之責,且 縱無故意,亦有一昧包庇下屬,而就實情未予調查即擅予 侵害人民權利之過失,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及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六)被告機關將行政處分副知台北市醫師公會,於法無據: 台北市醫師公會為一不具公權力之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 社團,其行文於行政機關之函文,既無法令之效力,亦非 有權解釋機關針對法律所作成之有權解釋,自不得作為被 告機關為合理化其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之依據。且依被告所 提出之函文,被告機關主任秘書批註「請三科對本會議記 錄表達本局之意見,若認為有不妥或本局無法接受之事宜 …」云云。由此函文可知,被告機關尚未就台北醫師公會 之函文表示意見、更未形成對人民有拘束力之法令,自不 得以一私人團體之函文作為執法之依據。蓋行政機關應依 法行政,所稱之「依法」包含法律、命令、有權解釋機關
所作經公告對外發生拘束效力之解釋等,然台北市醫師公 會之函文,一非行政機關所作、被告機關亦未依就此一討 論議題依法作成解釋或行政命令,對外公告發生拘束人民 之效力,上述函文自非「依法行政」所稱之「法」。被告 機關執以據稱將系爭行政處分副本通知台北市醫師公會並 非無據云云,自始未舉證其所依據之「法律」為何,故被 告機關援上揭醫師公會函為辯,顯係臨訟託辭,殊無足採 。
(七)原告所受之損害:
⒈營業財產權受損害部分:
①因葉稽查員違法稽查,致原告診所當日病患林采慧、林淑 玲、黃寶諄已收掛號費,但因認診所發生糾紛,未看診即 離開,病患游子萱未掛號即離開,依原告診所病患每人平 均醫療費用3萬元計算,4人共請求賠償12萬元,暨自國家 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機關之翌日即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自94年9月19日原告診所因高處長違法發言刊登於自由時 報及東森新聞時起,致原告掛號費及醫療費用收入之鉅額 損失,其影響持續達二個月病患信賴始逐漸回復,即以每 日平均收入減少20%,再以原告93年收入總額為20,180, 662元,93年度總工作日數為254日(即365日減年度總放 假日數111日)計算每日平均收入為79,451元計算,即每 日收入平均減少15,890元,其影響持續達二個月,至94年 11月18日共計44日(扣除例假日),請求共計減少699,16 0元之營業收入,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0,18 0,662÷254=79,451;79,451×20%=15,890;15,890× 44=699,160)。
③因葉稽查員及被告機關違法移送原告妨害公務,致原告無 端遭受刑事偵查,而蒙受因往返偵訊而無法看診之營業收 入損害及勞力、時間、費用之損失,依原告分別於94年11 月29日、95年2月14日分別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2次 ,每次分別耗費3小時,共計6小時,再以原告報稅收入資 料,93年度平均每日平均收入為79,451元,原告每日工作 8小時,依此計算原告每小時收入為9,931元,是請求被告 機關賠償營業收入損害59,588元。(計算式為:79451÷8 ×6=59,588)
④小計:120,000元+699,160+59,588=878,748元。 ⒉非財產權受損害部分:
原告在國內醫界向為靜脈曲張領域之權威醫師,最重視即 為自身名譽及病患評價,詎料卻遭被告機關不法侵害名譽
及隱私,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形容。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並應登報道歉以回覆原告之名譽 (道歉啟事如附件所示)。
(八)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748元,暨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於自由時報A8版刊等乙日如附件1所示且半版篇幅之道歉 啟事。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葉若涵於94年6月21日依醫療法第26 條規定前往原告診所執行職務時,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情事:
(1)為避免違法證據遭湮滅,被告機關依醫療法第26條規定對 於醫療機構之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 生安全、診療紀錄等進行檢查及資料收集時,無須事先通 知醫療機構。本件葉若涵於94年6月21日前往原告診所執 行職務之內容,係就原告診所是否依被告機關94年6月8日 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3466002號之行政處分於94年6月20日 前改善完畢進行查核,原告診所若未於94年6月20日前改 善完畢,被告機關得依醫療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 診所,故葉若涵上開查核性質上屬於「制裁證據調查」, 為避免違法證據遭湮滅,查核前自無須事先通知原告診所 。次按醫療法第26條係規定:「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 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 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 之檢查及資料收集」,足見被告機關惟有在通知醫療機構 提出報告時,始須事先通知,被告機關於進行檢查及資料 蒐集時,則無須事先通知醫療機構。
(2)被告機關依醫療法第26條規定對於醫療機構之人員配置、 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進行 檢查及資料收集,不以持有公函為合法要件:依95年6月 20日修正前之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衛生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2條規定(即現行醫療法第26條)執行 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搜集人員,應出示身分 證明文件」及行政院衛生署84年2月28日衛署醫字第84008 811號函釋:「有關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所轄醫療機構進 行診療紀錄檢查及資料蒐集,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 (即95年6月20日修正前之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 出示足資證明其身分之文件,並表明係依法執行公務即可 ,不以持有公函為要件」,被告機關進行本件稽查時,並
不以持有公函為合法要件。
(3)葉若涵於本件稽查未使用「基層醫療機構督導考核記錄表 」,並無違法,本件稽查,係就特定事件所進行之稽查, 而非依上開督導考核計畫所進行之定期檢查,自無須使用 上開表格,故葉若涵於本件稽查未使用上開表格,顯無違 法可言。
(4)葉若涵於本件稽查時,確有向原告表明身分、出示證件, 並告知實施檢查之事由,且執行職務時並未大聲叫囂,亦 非無端請求轄區員警協助,並無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
(5)本件係因原告未於曾霈霖之病歷簽章,被告機關因此作成 94年6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3466002號行政處分要求 原告診所於94年6月20日前改善完畢。所謂「改善」,應 不限指原告應在曾霈霖之病歷補簽章,更係指原告此後應 依醫療法第68條規定,在所有病人之病歷上簽章。本件既 係在稽查原告診所是否有改善,自不能僅檢查曾霈霖之病 歷,並應檢查其他人之病歷,始能確認原告是否確有改善 ,且被告機關不知除曾霈霖外其他前往原告診所看診之病 人姓名,故葉若涵於稽查時要求隨機指定病歷檢查,並未 違反醫療法第26條規定,亦未超出被證45-2交辦單之授權 。而交辦單之性質為「內部行政行為」,為長官對於部屬 下達指令方式之一種,故其形式上縱有瑕疵,亦不可能對 外發生侵害權利之結果。被證45-3交辦單所交辦事項如原 告診所是否有向曾霈霖拍照等,皆因原告拒絕配合而未能 於94年6月21日進行稽查,則既未進行稽查,原告權利自 無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
(二)被告機關所作94年6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346602號行 政處分,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機關於作成 94年6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346602號行政處分前,已 給予原告就「是否於病歷簽章」乙事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無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情形。被告機關係基於醫療法第 68條第1項之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 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 加註執行年、月、日」、行政院衛生署85年2月7日衛署醫 字第85000844號函規定:「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處理病歷, 應將電腦儲存之病歷資料列印,由醫師親自簽章,並將病 人每次就診之病歷資料合併歸檔保存」及行政院衛生署85 年7月17日衛署醫字第85031861號函規定:「醫療機構目 前使用電腦處理資料,仍應依前項規定將電腦處理之病歷 資料列印,經診治醫師親自簽章後製作為病歷」,認為醫
療機構之手寫病歷及電腦處理病歷均應由醫師親自簽章, 而據原告所提供予曾霈霖小姐之病歷複製本及原告於94 年5月27日接受被告機關訪談時所提交被告機關查核之病 歷複製本上均無醫師簽章,被告機關因此作成94年6月8日 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346602號行政處分,足見本件被告機 關作成上開行政處分之認事用法並非無據,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機關對於醫療法第68條之解釋雖與臺 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見解不盡相同,惟自不能因此 逕認被告機關為上開行政處分之公務員即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行為存在。
(三)被告機關所作94年7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5277900號 行政處分,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按本件處分事 實係曾霈霖小姐向原告要求完整病歷,而原告除給予曾霈 霖小姐病歷複製本外,又自行額外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並 額外向曾霈霖小姐收取病歷摘要費650元,被告機關基此 認為原告有超收醫療費用而違反醫療法第22條之情形,因 此作成94年7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5277900號行政處 分。本件行政處分雖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 惟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2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531009901號 函見解:「基於民眾申請而額外提供之病歷資料所產生之 費用,應不得向民眾收取」,足見行政院衛生署與臺北市 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二者間對於醫療法第22條規定之法律 見解亦不盡相同,實不能因被告機關之法律見解與臺北市 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不同,即率爾認為被告機關為上開行 政處分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又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見解,行為人僅須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推定為有過失,被告機關執此解 釋認為原告上開違反醫療法第22條規定之行為係有過失, 此一認定結果雖與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認定不同 ,惟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不能 因此逕認被告機關為上開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存在。
(四)被告機關醫護管理處長高偉君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原告於本訴指稱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高偉君處長向自 由時報及東森新聞記者所發表之言論,有故意不法侵害其 權利之情事,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告發及告訴高偉君處長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罪、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 詳細偵查後,認為高偉君處長並未洩漏偵查或訴願中案件 應秘密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46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件新聞報導係擷取高偉君 處長答覆記者提問時之部分談話,並綜合其他受訪者之陳 述及採訪所得後再加以撰文報導,不能僅憑上開報導即誤 認該等報導內容均與高偉君處長有關。又就高偉君處長答 覆記者提問時之談話內容觀之,不僅未提及醫師之姓名、 診所名、診所地址等足資辨別原告身分之訊息,亦未洩漏 偵查或訴願中案件應秘密之事實,且經細譯其文義,其中 更無任何指摘原告而足以減損其名譽之情事,足證高偉君 處長之談話內容並未提及任何可得特定為原告之對象,且 客觀上亦無可致原告之名譽及秘密受損之情形。況上開報 導所載如稽查員遭假扣押等內容,皆屬真實,且上開報導 涉及醫師向法院聲請扣押稽查員之財產是否不利於公務之 進行此等議題,事涉公益,性質上即本屬可受公評之事, 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高偉君處長前揭言論應無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情形。
(五)被告機關甲○○前局長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1)本件葉若涵、高偉君及郭婉茹等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情形,理由已詳敘於前述,甲○○前局長未依公務員服 務法第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對渠等予以懲處,應無怠於執 行職務之可言,且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目的既係在維持行 政內部體系之正常運作,而非為保障外部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 ,本件亦應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
(2)就告發行為內涵觀之,其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所稱「公權力行使」尚屬有間。本件被告機關公務員依 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所為之告發,性質上非屬行政處 分之作成、行政契約之締結、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訂定 、行政計畫之確定,亦不屬於陳情之處理,揆諸行政程序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且告發性質 上屬於刑事偵查之發動原因(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 定),告發之程式亦詳細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42條,故 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告發亦應無行政程 序法程序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於告發前未先詢問原告,顯 與行政程序法規定無違,且「告發行為」既與「公權力行 使」有間,則原告所指本件告發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之適用,殊屬誤會。
(六)被告機關將系爭行政處分副本通知台北市醫師公會,於法 有據:台北市醫師公會於93年7月22日北市醫會改字第112 2號函之附件記載:「請重視本公會倫理紀律委員會之功
能,請先行由公會出面制約,糾正勸導會員違法違規事項 並及時輔導改進」,「…事關公權力的行使,照例均有副 知公會作為公會宣導之參考,本會完全贊成衛生局方的流 程規劃」云云,並參以醫師倫理規範第25條規定:「醫師 違反法令、醫師公約、醫師公會章程、或本規範者,除法 令另有處罰規定者外,由所屬之醫師公會審議、處置」、 醫師法第25條第5款:「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 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4款及第28條之4各款 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台北市醫師公會章程第14 條第1項第1款:「本會會員有違反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本會得依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 予以警告、停權之處分…一、違反政府法令者」,足證被 告機關將系爭行政處分副本通知台北市醫師公會並非無據 ,更非係特別針對原告所做之特殊處置,實無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情事。
(七)原告迄未舉證其損害,其請求1,878,748元損害賠償,亦 與法不合:
⒈損害賠償是不得以每位病患醫療費用3萬元作為計算基礎 ,原告未舉證每位病患醫療費用為3萬元,每位病患之情 不同,自不能以此概括的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 ⒉原告未舉證其所提「乙○○診所92至95年度病患統計表」 內容係真正。上開統計表係以「全年度」為計算單位,無 從知悉原告94年度治療率下滑及收入減少係平均發生在該 年度每個月分,或係集中於特定月分,故上開統計表不能 證明原告收入減少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94年度 收入雖較93年度減少300餘萬元,然原告93年收入較之92 年收入更係減少600餘萬元,顯見原告收入早於93年間已 呈現巨幅下滑趨勢,更足證原告收入減少實與被告無涉。 又原告所謂「治療率」係指「手術人數」所占「初診人數 」之百分比。衡諸常理,初診患者是否有手術必要,係依 別患者病情而定,故原告所謂治療率下滑,實與被告無涉 。
⒊原告未舉證有對原告之信賴、醫德等名譽減損之情形。依 原告所提「乙○○診所92至95年度病患統計表」,原告94 年度初診人次(897人)顯較93年度(698人)及92年度( 746人)高出許多,亦足反證無此情形。
⒋原告未舉證有何非財產上損害。參諸原告仍能繼續看診, 其診所亦照常營業等情,其精神上顯無任何受損之情形。(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敗訴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
(一)葉若涵係被告所屬公務員。
(二)葉若涵曾於94年6月21日前往原告診所執行職務。(三)被告有作成94年6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346602號行政 處分。
(四)被告有作成94年7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5277900號行 政處分。
(五)高偉君係被告醫護管理處處長。
(六)甲○○係被告機關前局長。
伍、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葉若涵、郭婉茹、 高偉君、宋宴仁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被告則以前揭 情辭置辯,玆審酌如下:
一、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葉若涵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葉若涵違法進入原告診所稽查 ,擾亂原告診所安寧;要求指定病歷櫃,隨機大舉抽查 原告病患病歷;無端請求轄區員警前來,侵害原告名譽 權、隱私權、職業自由、營業財產等權利等語。被告辯 稱行政機關於進行「制裁證據調查」前無須事先通知受 調查人,且惟有在通知醫療機構提出報告時,始須事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