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戊○○
號
丁○○
街
庚○○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中原係就被告乙○○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 稱台大醫院) ,嗣經追加值班醫師丙○○為被告,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黃李梅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因左鎖骨 下方舊心律調整器開刀傷口有分泌物及壓痛情形,經被告台 大醫院主治醫師乙○○檢查後,慮感染可能深入體內導致菌 血病、敗血症及感染擴散或深植組織,遂安排其住院進行上 述開刀傷口之抗生素及預備清創治療,惟住院期間始終未安 排感染科醫師會診,住院初期黃李梅生命徵象正常,惟台大 醫院醫生陸續給予Vancomycin、Teicoplanin等抗生素治療 期間曾陸續發生皮膚紅疹及發燒 (疑似藥物熱) 等藥物過敏 情形,乙○○醫師出國期間代理主治醫師為許寬立醫師,台 大醫院之住院醫師即被告丙○○於無主治醫師指示、討論下 且僅因一次發燒即更換抗生素,與護理師周惠敏於92年11
月16日早上約8時45分為黃李梅注射藥物,約於9時50分注射 完畢,依病歷記載該藥物為Clindamycin,不排除有注射錯 誤藥物之可能,又Clindamycin注射液可能引起嚴重不良反 應,並曾有發生副作用導致藥物過敏死亡之前例,被告丙○ ○未先停藥觀察即擅自換藥、未告知伊等該藥物之效果及副 作用、亦未予以少量注射液測試黃李梅是否有過敏反應即為 前開注射治療行為,並於9時交班予葉馨喬醫師,黃李梅於 10時至11時之間,陸續發生寒顫、嘔吐、冒冷汗、呼喚無反 應、體溫升高至40.2度、脈搏率提高至92、呼吸速提升至32 、血壓降低至110/70毫米汞柱、血氧飽和度持續下降、手腳 抽動、口吐白沫、兩眼不協同、大小便失禁並進而休克等藥 物中毒症狀,護理師周惠敏未於症狀出現初期即刻通知葉馨 喬醫師加以診斷治療,僅予以烤燈,直至11時黃李梅出現休 克症狀方通知葉馨喬醫師實施急救,黃李梅仍於92年11月17 日0時2分死亡,經法醫解剖發現有急性腎小管壞死情況,顯 現可能有外毒素或抗生素急性入侵,而致黃李梅藥物過敏性 休克死亡,原告戊○○因此支付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0 9,310元,伊等面臨親人驟逝承受極大痛楚,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而台大醫院既為醫療服務提供之企業經營者,卻未提 供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服務。爰依侵 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戊○○1, 109,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丁○○、庚○○、己○○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台大醫院 應給付原告戊○○、丁○○、庚○○、己○○各100,000 元 之懲罰性賠償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黃李梅於92年11月16日出現休克症狀,休克之 主要原因有心因性、出血性、敗血性、神經性,至於藥物過 敏休克醫學上甚為少見,不能以病人出現之症狀與過敏性休 克有部分雷同即排除其他休克,尤其是敗血性休克之可能, 且一般藥物過敏反應通常會先出現皮疹,黃李梅並無此症狀 ;黃李梅死前於11月16日所做血液培養為多重抗藥性大腸桿 菌,另於加護病房再做血液培養亦發現此抗藥性極強之大腸 桿菌,故病患死亡可能肇因於大腸菌敗血症,死亡原因應為 敗血性休克;法醫解剖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結果均認定黃李梅因肥厚性心臟病引起心臟衰竭而死亡 ,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由此觀之,黃李梅是大腸桿菌敗 血症又發生心因性休克,方導致死亡當日身體有急遽變化;
Clindamycin造成過敏性休克死亡極為罕見,全世界僅有一 病例報告,故使用該藥物並無疏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第8點亦同此見解;㈡依據台大醫 院作業,醫師開立處方後係由急診藥房配藥及檢查,送至護 理站後再由護理師檢查,過程嚴謹並無用錯藥之情形,且即 使針劑有誤,因均屬治療用藥,僅發生有無療效之問題,不 致使人立即中毒死亡,原告如主張伊使用足以引起中毒反應 之藥物應負舉證責任;㈢醫師考量黃李梅臨床症狀 (14日 及16日均出現發燒,但無咳嗽、頭痛或畏寒情形)及二次細 菌培養結果無感染報告,懷疑是藥物不適性發燒,方於16日 調整為同樣有效且逾期不含有過敏反應之Clindamycin抗生 素,過程並無疏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 號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㈣傷口清瘡本屬內科領域,內科醫 師即可依標準作業程序處理,除非有無法控制或疑難之處, 否則並無會診感染科必要;㈤代理之主治醫師許寬立11月16 日雖休假仍有至醫院,因黃李梅發燒,住院醫師丙○○與許 寬立重新檢討治療方式,經由檢查來觀察判斷究竟是細菌對 抗生素產生抗藥性或抗生素引起發燒,故換藥決定係經過代 理之主治醫師與住院醫師丙○○討論;㈥醫療行為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其難與一般消費行為相提並論,如有適用, 醫師無從以善盡告知義務且經病患同意而免責,則醫師為降 低危險行為勢必變相採取預防性措施以自保而不願選擇最適 宜之醫療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病人黃李梅於83年間因心律不整,放置人工心律調節器 (DDD pacemaker)於左前胸,於90年8月及10月因心搏過緩 及呼吸困難,更換並升級人工心律調節器(為VVI-R)。90 年11月因跌倒而意外擦撞到左胸前心律調節器的位置,導致 調節器部份外露,故另行放置新的調節器於右前胸,左胸前 原調節器的傷口持續治療,但傷口卻長久癒合不良,常有紅 腫、膿液及穿孔問題,期間常至台中澄清醫院清理傷口,間 歇服用口服抗生素。91年6月因傷口問題,住入被告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作清創(debr idement)及一週之抗生素注射治療。傷口紅腫及局部蓄膿 一度改善,但不久又出現傷口穿孔、發炎及排膿情形,無法 徹底癒合,於91年10月再度入台大醫院治療傷口,由於左前 胸皮膚穿孔雖經局部敷藥,仍無法癒合。92年10月30日再度 入院台大醫院,入院前,事先即特別對黃李梅告知此次必須 先用抗生素治療,因11月3日之細菌培養結果Coagulase neg
ative staphay lococci,於11月5日更換為Vancomycin , 但由於病人滴注此藥物後,皮膚產生紅疹 (skin rash)等不 適現象,故又更換抗生素,使用Targocid。病人於11月13 日首度告知家人有發熱的不適感,但當時體溫為36.4度,且 病人的精神及狀況均良好。11月13日18時體溫37.4度。11月 14日16時30分病人體溫發燒至38.2度,血壓160/88mmHg,但 無咳嗽,頭痛,或畏寒的情形。醫師立即進行血液細菌培養 ,並驗血得知白血球計數為4420/uL,C型反應蛋白為0.64 ,皆在正常範圍內;同時間亦以胸部電腦斷層掃描(原已排 定),顯示氣管周圍有較為腫大的淋巴結,除此以外,左胸 原心律調節器所在位置未有膿瘍、感染或其他肺部病灶,18 時病人體溫為37.7度,21時病人體溫為38.4度,因無細菌感 染證據,經判斷可能為抗生素過敏反應,給予冰枕退燒,22 時病人體溫為37.9度。11月15日1時病人體溫為37.8度,3時 體溫為37.5度,6時體溫為36.3度,9時30分及11時30分體溫 都是37.5度,13時30分並人體溫為38.2度,給予Panadol退 燒,於14時40分病人體溫為38度,17時體溫為38.3度,病人 無任何不適之抱怨,並給予Panadol退燒,19時體溫降至 36.3度,當時除了臉部比較潮紅,覺得有點畏冷外,仍無其 他不舒服。經值班醫生檢視,病人意識清醒,頸部柔軟,肺 部聽診乾淨,腹部柔軟,無壓痛點。當時值班醫生考慮11月 14日檢查並無細菌感染現象,身體檢查也無異常發現,因此 再加做一次血液細菌培養後,給予Panadol退燒。效果良好 。11月16日8時,病人已無發燒情形,此時另再追蹤驗血, 驗尿及照胸部X光。此時血球計數,顯示白血球3880,中性 球64.2%,淋巴球26.5%,C反應蛋白為2.4,胸部X光並無顯 示肺部病灶,尿液檢查亦無感染現象。值班醫師考慮是否為 藥物不適性發燒,除了再作血液細菌培養外,乃根據前兩次 細菌培養結果,於11月16日9時而改用有效的抗生素Clindam ycin靜脈注射。10時病人有寒顫,並有嘔吐情形,11時病人 冒冷汗,呼喚無反應,生命徵象體溫40.2度,脈博92次/分 ,呼吸32次/分,11時30分給予病人氣管插管,12時30分左 右,將病人轉送加護病房,持續對病人作一連串的急救及處 置包括使用Targocid和Meropenem,但治療無效,病人於11 月17日0時2分疑敗血症死亡。而血液細菌培養長出大腸桿菌 等情,此觀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 案情概要欄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493頁以下),並有卷 附護理記錄、台大醫院病歷、台大醫院給藥治療記錄單、醫 囑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63頁、第599至602頁、第633頁、第 732頁、第745頁、第746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者,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原告 主張:被告丙○○於92年11月16日為更換抗生素有過失,致 黃李梅死亡云云,為丙○○所否認,經查:
(一)黃李梅經檢察官相驗後,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 果,認死者因肥厚性心臟病及心房室傳導障礙(裝置心律 調整器),引起心臟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有該所93年7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30001401號函檢送之 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 字第16號卷第115頁以下)。且㈠在檢察官和法醫相驗下 ,經解剖檢驗,其鑑定結果可作為死因的依據。根據解剖 鑑定書的報告可知病人是因肥厚性心臟病引起心臟衰竭而 死亡;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由病歷中血液培養報告, 病人最後血液培養為大腸桿菌;和加護病房之病歷,以敗 血症為診斷。由此觀之,病人是大腸桿菌敗血症,又發生 心因性休克,而使病人在死亡當日身體有急劇變化。病人 在加護病房時,雖給予適當的急救治療和使用對大腸桿菌 有效的抗生素Meropenem,仍然無法挽回。㈡病人在11月 14日16:30體溫發燒至38.2度,21:00體溫為38.4度,11 月15日13:30體溫為38.2度,17:00體溫為38.3度,11月 16日清晨再度發燒至38.9度,均出現發燒現象,當時血液 檢查並無白血球上升或中性球增加,11月14日白血球3, 390/uL,中性球51.9%,10月30日白血球5,720/uL,因考 慮是藥物熱(Drug fever)而停用Targocid為合理之處置 。因病人傷口感染問題而依11月3日及l0月30日兩次傷口 細菌培養結果改用具有療效的Clindamycin合乎使用原則 。注射Clindamycin並不需要事先測試,以600mgq 8h靜脈 注射為正確的使用方法並無違反常規,首次使用Clindamy cin無法事先知道是否對此藥過敏,Clindamycin用藥致死 案例極為罕見,全球目前僅有一例無關致死因素。㈢執行 氣管插管或內視鏡檢查時,為止痛鎮靜合併使用Demoral (Mepe ridine)及Dormicun(Midazolam)之處置合 乎醫學常規。使用Demoral的劑量為20mg(1/2Amp),屬 於合理劑量,無關致死因素。㈣根據護理紀錄和病歷記載 ,92年ll月l6日約在l0:00至10:30病人有寒顫現象,給 予烤燈治療,以減輕病人的不適。約11:00病人冒冷汗, 呼喚無反應,通知值班住院醫師葉醫師前來處置。此時病 人之生命徵象體溫40.2度,脈搏92次,呼吸32次,血壓11 0/72毫米汞柱,血中氧氣飽和度〔Sa02〕70%。又通知值
班總醫師前來處置,並給予病人氣管插管和必要的措施, 包括藥物治療和使用中心靜脈導管治療。約12:30將病人 轉送至加護病房,持續對病人作一連串的緊急治療。觀其 過程,前後僅約2.5小時,醫護人員已迅速完成不少緊急 處置,並轉送加護病房繼續治療,實難稱有延誤救治時機 。㈤92年11月16 日為星期天休假日,醫療工作應由值班 醫護人員處理。所以住院病人病情發生變化時,由值班護 士通知值班楊靜宜實習醫師、值班住院醫師葉醫師、值班 總醫師呂醫師、和值班主治醫師李醫師,由這些醫師們到 場救治病人,是符乎醫療常規。故丙○○醫師、許寬立醫 師及臺大醫院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等節,亦有行政院 衛生署95年7月25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465號函檢送之第 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325頁以下,下 簡稱第0000000號鑑定書)。由此足徵,許耀俊醫師針對 黃李梅之傷口所進行之前揭治療,為符合醫療常規之行為 ,自無過失可言。
(二)黃李梅既係大腸桿菌敗血症又發生心因性休克一節,俱如 前述,參以抗生素Clindamycin與Targocid(Teicoplanin )均有療效,無強弱區分,且Clindamycin屬於lincosami de 類的抗生素,Vancomy cin與Targocid(Teicoplanin )屬glycopeptide(醣胜)類抗生素,分屬不同類型抗生 素。病人對vancomycin有藥物過敏史,改用不同類的Clin damycin並無不妥,復依11月3日病患細菌培養報告,Clin damycin使用loading dose並無劑量過高等情,亦有行政 院衛生署94年1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0203391號函送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204頁以下,下簡稱第0000000號鑑定書), 自無原告所謂使用Clindamycin抗生素或其劑量而致黃李 梅藥物中毒之處。
(三)黃李梅於9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身體有寒顫、 嘔吐、冒冷汗、呼喚無反應、體溫升高、脈搏率高、呼吸 速升高、血壓降低、血氧飽和度下降,並有手腳抽動、口 吐白沫、兩眼不協同、大小便失禁等臨床症狀,然此亦為 係休克之症狀為原告所不爭,然休克之主要原因有四種: 心因性、出血性、敗血性、神經性,而心因性休克或敗血 性休克,都有類似嘔吐、意識障礙、昏迷、低血壓等症狀 ,而寒顫合併高燒亦是敗血症之症狀,故不能以病人出現 之症狀與過敏性休克有部分雷同,即診斷其為過敏性休克 而排除其他休克,尤其敗血性休克之可能,遑論黃李梅乃 心因休克,原告驟論為毒物中毒之過敏性休克現象,要非
可採。原告另主張台大醫院誤將足以引起中毒反應之藥物 ,然並未舉證,且被告已就其醫師開立處方後,係由急診 藥房(假日)配藥及檢查,藥品送至護理站後,再由護理 師檢查之作業流程,說明詳盡,且本件依醫囑單所開立之 處方即為cleocin(clindamycin),難認有何用藥錯誤之 情形,遑論醫療機構,針劑治療用藥,亦僅發生有無療效 之問題,不致使人立即中毒死亡,原告該項主張,殊非可 取。
(四)另原告以血液培養出現大腸桿菌可能係急救過程中污染云 云,此既無證據證明,且本件病患於11月16日早上施打 clindamycin之前,已作血液細菌培養兩套,之後均培養 出大腸桿菌,與加護病房再做之血液細菌培養相同,已如 前陳,佐以證人即患者之主治醫師乙○○於本院結證稱黃 李梅傷口為開放性,可能性很多,而黃李梅注射完clinda mycin後之寒顫其中一可能因素為感染爆發,clindamycin 並無誘發多重抗藥性大腸感菌之前例等語( 見本院卷第 398、399頁) ,黃李梅之傷口係遭多重抗藥性大腸桿菌感 染爆發導致敗血症,灼然可見。原告再以何以黃李梅92年 11月16日前之檢驗無感染,故應係遭污染云云,顯然未見 黃李梅開放性傷口之高感染風險,所言要屬臆測,殊乏所 據。
(五)證人乙○○雖於證以黃李梅於打完clindamycin抗生素之 後,為何會產生如病歷所述的狀況?陳述多種可能因素, 然原告僅執其中提及病人對點滴裡面雜質的反應(見本院 卷第398頁反面),即推論毒物、藥物中毒休克而致死亡 ,除置證人所證病人某個感染當時爆發等其他因素不論, 且忽略前開黃李梅心因性休克之結果,其所稱當為無據。 再者,原告執法醫鑑定結果中所出現黃李梅急性腎小管壞 死,認係遭毒物或抗生素入侵所致,然其推論所憑據之「 老人急性腎衰竭」一文,亦指出敗血性休克為老人急性腎 小管壞死之三個主要原因之一(見本院卷574頁),其自 行所為上開中毒主張,亦不可採。
(六)又原告所舉中華人民共和國提醒臨床醫師注意克林黴素不 良反應,惟中華人民共和國所使用之克林黴素其製造廠商 為何,與被告台大醫院所使用者相同,成分如何,原告均 未舉證,且網路新聞報導,乃傳聞證據,不能當然引為證 據,又其中所述病患死亡確切原因為何,無從得知,而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已認clind amycin造成過敏性休克死亡極為罕見,全世界僅有一病例 報告,尤其黃李梅之死亡機轉已經認定如上,自不能以有
類似之造成呼吸困難、嘔吐之後死亡情況,推論黃李梅之 死係由clindamycin所致。
(七)被告丙○○於92年11月16日將Targocid換成clindamycin 是否有疏失。
被告係基於病患臨床症狀及二次細菌培養結果無感染報告 ,懷疑病人係藥物不適性發燒,遂調整滴注同樣有效,且 預期不含有過敏反應之clindamycin抗生素,實符合醫學 常規,經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明確(見上開第0000000號鑑 定書),且(1)Clindamycin與Targocid(Teicoplanin) 均 有療效,無強弱區分,其換藥行為,難謂有疏失。原告陳 述細菌培養報告對Targocid(Teicoplanin)“SS”的說法 ,依所附病歷記載應為原告對細菌培養報告誤解所致,因 現今細菌報告無“SS”。(2)Clindamycin與Targocid(Tei coplanin) 均有副作用,均有療效,無強弱之差。(3) Cl indamycin屬於lincosamide類的抗生素,Vancomycin與Ta rgocid(Teicoplanin) 屬glycopeptide(醣胜)類抗生 素,分屬不同類型抗生素。病人對vancomycin有藥物過敏 史,改用不同類的Clindamycin並無不妥,且Clindamycin 使用前不需做皮膚試驗(skin test)。(4)依11月3日病 患細菌培養報告,Clindamycin使用初劑量,並無劑量過 高。故本案醫師用藥並無疏失,復有行政院衛生署000000 0號鑑定書附卷足參,參以證人乙○○亦於本院結證上述 二種抗生素對於細菌均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 被告衡諸黃李梅藥物過敏及無細菌感染卻仍發熱之結果, 進而更換藥物,顯乏過失至明。原告復以被告應將原告抗 生素之14天療程進行完畢不得換藥,非惟未慮黃李梅傷口 癒合不良、多次清創且為開放性隨時感染之風險極高,甚 且事後任意指摘病床醫生當時之判斷,尚屬無據。(八)本件病患有無會診感染科
查感染科亦係內科之一環,傷口清創本屬內科領域,內科 醫師本即可處理傷口清創一節,為原告所不爭,而被告丙 ○○已經就黃李梅細菌培養及藥物熱之過敏情況做出處置 判斷,符合醫療常規,詳如前述,難認黃李梅未會診感染 科,被告即有過失,且有無會診更與被告有無過失無干。(九)住院醫師丙○○換藥之前有無與主治醫師討論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月7日代表台大醫院研 究團體至美國參加美國心臟學會年會,作學術論文發表, 11月16日回國,出國期間,病房部分由許寬立醫師全權處 理,門診及緊急事件之處理由趙嘉倫醫師代理(見上開偵 卷第151頁)。於本院結證以依據病歷記載丙○○於92 年
11月14日即就黃李梅第一次發燒與許寬立討論等語(見本 院卷第400頁)。證人許寬立之偵查中亦證以:林醫生出 國期間,被告丙○○醫生均與其討論這個病人,病人家屬 平常並未在病房照顧病人,所以不知道我們一直都有在注 意這個病人。在她發燒時就幫她做血液培養及檢查白血球 及發炎指數(CRP)及胸部X光和小便檢查,週六早上雖不 必上班,但伊有來醫院,被告丙○○告以,病人有發燒起 來,所以伊與被告丙○○有重新檢討病人之治療,經由做 一些檢查來觀察判斷發燒及發炎之原因,看究竟是抗生素 壓不過細菌或是抗生素引起的發燒,因為都有可能,再根 據結果來做適當之處理。事實上11月14日及15日病人都還 一直在使用原來的抗生素,因為在使用原來的抗生素之下 又發燒起來,所以才檢討是否要更換抗生素,並於11 月 16日根據11月5日細菌培養之結果,更換抗生素。事實上 該結果顯示前後二種抗生素都可以有效治療病人,我們一 開始選擇之抗生素雖然對病人有效,但在持續使用下,病 人又發燒,可能是細菌對抗生素產生抗藥性,或者抗生素 引起之發燒,所以就選用第二種抗生素(見上開偵卷第 219至221頁)。遑論被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如前所析, 益徵被告並無擅自換藥,並乏黃李梅死亡之因果關係。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醫師為被告台大醫院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 為原告施行醫療行為時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台大醫院 應與醫師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查:被告丙○ ○雖為台大醫院之受僱人,為原告施行醫療行為亦屬其職務 內之工作,然其施行醫療行為時並無過失,對原告不負侵權 行為賠償之責,均如前述,則台大醫院自無須依前開規定, 與丙○○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須於履約時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方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病患前往 醫療機構就診,若該醫療機構非醫師個人所開設,則成立醫 療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病患與醫療機構,受僱於醫療機構之醫 師為病患診治,該醫師為該醫療機構關於醫療契約之履行輔 助人。系爭醫療契約當事人(即台大醫院)之履行輔助人( 即丙○○)為原告施行醫療行為時並無過失,前已述及,足 認台大醫院於履行債務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可歸
責之處,台大醫院對原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七、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 法」,其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以製造商採 取不讓危險商品流入市面,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替代之責任, 使危險商品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而現代醫學知識 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醫師僅能本於 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 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 險,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或傾向選 擇治療副作用較少之醫療方式,捨棄較有利於治癒病患卻危 險性較高之醫療方式,此種選擇治療對象及方式傾向之出現 ,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對以保護消費者權 益為最高指導原則之消保法而言,顯然有所違背,即不能達 成消保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又醫療手段之採取係 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就特定之疾病,醫師原係以專業 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 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則醫 師為降低危險行為,可能以治療副作用之多寡及輕重為依據 ,反而延誤救治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並非病患 與社會之福,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師所提供 之醫療行為排除於消保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178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依前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請求台大醫院負賠償責任,即乏依據,不應准許。八、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固有明定。徵其草案條文 說明,「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 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 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 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 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 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 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 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 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 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 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
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 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 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祗須證明 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 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 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見立法院公報88卷13期第280、281 頁,網路版網址http://lis.l.gov.tw/ttscgi/lgimg?@8813 01;0252;0531y)。可見本條立法初衷乃在規範危險事業或 危險活動,而醫療行為本身,依社會通念及其本身功能與目 的,尚難認屬此一危險事業或活動範圍,自不在規範之列; 甚至被告亦就前述黃李梅之死亡並無過失,原告以本條為請 求,亦嫌無理。
九、綜上所述,被告丙○○治療黃李梅之病症,所施行之醫療行 為符合醫學常規,施行醫療業務,已盡醫療上必要注意,並 無過失;台大醫院於履行其與原告所締結之醫療契約時,亦 無可歸責之處,其本身更非危險事業或活動;又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之規定,於醫療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準此,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原告另依據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台大醫院負賠償責任,亦乏依據。是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再行傳喚解剖法醫及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參與鑑定委員云云,則本件歷經法醫解 剖鑑定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二度鑑定,就黃李梅 之死因及被告之處置等節,已經說明詳確,是均無必要;又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