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55號
TPDM,97,重訴,55,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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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緝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 刑六月、五月、四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執行完畢,並於翌(二十四)日出監。詎其猶不思悛悔,另 於同年八月間,化名「洪佳興」,自前手負責人陳美玉(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 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受讓取得愛賣客網路流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愛賣客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一二六號十樓之二)之經營權後,旋即以約新臺幣(下同 )二至三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沈添丁(曾經同署檢察官以 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公司董事及 登記負責人(董事任期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 八月十九日,俗稱人頭),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沈 添丁除領取空白發票交甲○○外,並在公司中擔任清掃及雜 務工作,並同意由甲○○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甲○○ 以執行長頭銜,綜理公司內外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以 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而甲○○沈添丁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Johnson」之成年男子(下簡稱「Johns on」),均明知愛賣客公司在同年八月間起至翌(九十二) 年二月間止之期間,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行號等並無進 、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申報書 後予以行使方式,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 由「Johnson」出面先取得附表一所示成企社有限公司等虛 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一百九十五紙,以之充當進項 憑證,而連續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 虛列愛賣客公司進項金額共三億三千五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 零六元(起訴書誤載為共三億一千七百七十四萬零七百一十 元,惟尚無積極證據可認愛賣客公司扣除下列虛偽銷項後, 有利用虛列進項逃漏稅捐之事實)。另由甲○○將空白統一 發票交「Johnson」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五



百八十紙,合計金額共二億六千九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 八元,交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等營業人,作為進貨憑 證,其中有五百二十八紙業經該等營業人持之申報營業稅時 ,抵扣銷項稅額,其等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 示公司、行號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一千二百九十 七萬零七百八十四元,均足生損害於我國稅捐機關課稅之正 確性、公平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又有關文書證據部分,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下列引用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時迭次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七年六月 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另案被告陳美玉、沈添丁之供述、 證人徐子青戴麗玉劉素真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臺北市政府檢送愛賣客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愛賣客公司九十一年八 月、十月、十二月、九十二年二月之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 業列印資料共四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十四 日資五字第九二一二四三九一號函覆查無愛賣客公司之海關 出口報單、海關進口報單資料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附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總則 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佈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



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 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一)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敘明如下: 1、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均有罰金刑,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 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前述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雖於修正前後 均相同,惟最低額修正前經換算為新臺幣三十元 ,修正後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 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 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 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九三四、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本案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修正前後,均構成共同 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別。
3、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論」,增訂「 但得減輕其刑」。被告雖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然仍與具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 業身責人身分之沈添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詳如後述),修正後限縮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 且法院尚有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之裁量權。茲比較 新、舊法,自以修正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較為有利。
4、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故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茲比較新、 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 犯。
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前揭罪刑全部比較結果,因適用 新法有可能獲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之寬典;然適用舊法,可因連續犯、牽連犯之適用, 毋庸數罪分論併罰,而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較 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前 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之規定, 以為論處。
(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因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罪,無論依修 正前後規定,均構成累犯,故尚無有利或不利情形, 自無庸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



紀錄要旨參照),應逕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之填製,固屬被告之附隨 業務,是該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本質上亦係刑 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 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 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 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 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 字第六一七一號、第七二五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非 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 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 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 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 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 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與 「Johnson」,對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與登記為 公司負責人之沈添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 同正犯論;被告與「Johnson」對前述違反商業會計 法之犯行,亦與具商業會計法規定商業負責人身分之 沈添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與「Johnson 」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雖將 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沈添丁未實際處理愛賣客公司業



務,係被告負責業務之經營等情,認沈添丁非行為人 ,而以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沈添丁係自行同意登記為愛賣客公司之負責人,尚 由其領取發票,在公司中擔任雜務等工作,並領取擔 任人頭負責人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 訛。是以,沈添丁主觀上對於前揭犯行,顯非毫不知 情,其已為領取發票之部分行為分擔,並任由被告與 「Johnson」為前述不法犯行,自應同負其責,檢察 官未及審酌於此,逕將之不起訴,尚有誤會,本院認 定前揭事實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其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 各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均為連續犯,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五)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 憑證之目的,在於能順利交付統一發票供他人申報逃 漏稅捐,且不被發覺,其所犯三罪間,自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
(六)又起訴書雖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三號部分之發票, 漏未論載,然既經本院核對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且據被告當庭供述: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三、一三四 號之公司確定不曾與愛賣客公司有實際之交易來往等 語無訛(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核與如附表二經起訴之其餘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本院審酌範圍,附此說明。
(七)而被告有前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其與「Johnson」、沈添丁共同以前述虛開發票方式 ,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我 國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 惟其能於本院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之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衡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為適當,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九)被告上揭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所犯均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 定之罪,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 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惟於施行前之同年八月四日,已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查獲,有該分 隊調查筆錄、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按。是以, 被告自不受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臺非字第十二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 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十)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 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 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茲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 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同年八月間,取得愛賣客公 司之經營權後,與沈添丁及「Johnson」明知愛賣客 公司在同年八月間起至翌(九十二)年二月間止之期 間,與附表三所示公司、行號等無進貨交易事實。竟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申報書後予以行使方式 ,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John



son」連續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 票交公司、行號等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並由該等 營業人持之申報營業稅時,抵扣銷項稅額,以此不正 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三所示公司、行號之納稅義務人 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我國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 性、公平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前揭違反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確。 查: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始取 得愛賣客公司之經營權,卻將同年七月如附表三所示 之部分之發票列入犯罪事實,有卷附之前述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及清單可按,既非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期間 開立,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徐子青於偵查 中雖稱:七月份之發票,應係被告八月接手後取來報 的等語,充其量不過猜測臆度之詞,非無脫免己責之 意;證人戴麗玉於偵查中固稱:七月交接後即將發票 及章交給被告等語,然因與證人徐子青劉素真證述 被告係八月始交涉,進而取得經營權之情不同,均不 能採認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蒞庭檢察官對此亦無意 見(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然既列載於起訴事實中,且原起訴書認此與前揭本 院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參照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七一號判決意旨,雖不 生撤回起訴效力,已有促使法院注意之情形,則應由 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翁禎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附表一:愛賣客公司虛列進項發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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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銷 售 人│張數│發 票 金 額│稅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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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成企社有限公司 │ 11 │15,923,613元 │796,182元 │
├──┼──────────┼──┼───────┼───────┤
│ 02 │德男企業有限公司 │ 4 │4,550,000元 │227,500元 │
├──┼──────────┼──┼───────┼───────┤
│ 03 │鼎帝實業有限公司 │ 11 │7,011,572元 │350,578元 │
├──┼──────────┼──┼───────┼───────┤
│ 04 │煜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 │5,425,526元 │271,276元 │
├──┼──────────┼──┼───────┼───────┤
│ 05 │汶里有限公司 │ 25 │28,086,341元 │1,404,316元 │
├──┼──────────┼──┼───────┼───────┤
│ 06 │環益實業有限公司 │ 20 │89,795,660元 │4,489,784元 │
├──┼──────────┼──┼───────┼───────┤
│ 07 │天勝實業有限公司 │ 10 │46,714,100元 │2,335,706元 │
├──┼──────────┼──┼───────┼───────┤
│ 08 │鼎富牙材有限公司 │ 51 │62,111,912元 │3,105,607元 │
├──┼──────────┼──┼───────┼───────┤
│ 09 │知樂有限公司 │ 25 │34,624,086元 │1,731,206元 │
├──┼──────────┼──┼───────┼───────┤
│ 10 │錡大有限公司 │ 11 │10,416,400元 │520,820元 │
├──┼──────────┼──┼───────┼───────┤
│ 11 │德信州實業有限公司 │ 16 │23,584,696元 │1,179,236元 │
├──┼──────────┼──┼───────┼───────┤
│ 12 │感恩工程行 │ 6 │7,300,000元 │36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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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95│335,543,906元 │16,777,211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317,740,710 │ │
│ │ │ │」元) │ │
├──┼──────────┴──┴───────┴───────┤
│備註│起訴書數額計算錯誤 │




└──┴─────────────────────────────┘
附表二:愛賣客公司虛開發票明細:
┌──┬──────┬──┬──┬──────┬──────┬────────────────┬────────┐
│編號│買受人 │開立│開立│發 票 金 額 │稅額 │申報│申報金額 │申報稅額 │備註 │
│ │ │年月│張數│ │ │張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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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不詳(統一編│91年│ 1 │999元 │0元 │ 0 │0元 │0元 │未申報 │
│ │號:00000000│10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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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保誠人壽保險│92年│ 1 │30,000元 │1,500元 │ 5 │410,000元 │20,500元 │2張未申報 │
│ │股份有限公司│1月 │ │ │ │ │ │ │ │
│ │ ├──┼──┼──────┼──────┤ │ │ │ │
│ │ │92年│ 6 │510,000元 │25,500元 │ │ │ │ │
│ │ │2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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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台力國際開發│91年│ 3 │1,628,571元 │81,429元 │ 3 │1,628,571元 │81,429元 │ │
│ │事業股份有限│8月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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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采舍企業有限│92年│ 8 │10,107,000元│505,351元 │ 8 │10,107,000元 │505,351元 │ │
│ │公司 │2月 │ │ │ │ │ │ │ │
├──┼──────┼──┼──┼──────┼──────┼──┼───────┼─────┼────────┤
│ 05 │有勝國際有限│91年│ 3 │2,552,500元 │127,625元 │ 3 │2,552,500元 │127,625元 │ │
│ │公司 │8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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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渤海影視企業│91年│ 1 │500,000元 │25,000元 │ 1 │500,000元 │25,000元 │ │
│ │有限公司 │12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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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法朵服飾有限│91年│ 1 │276,900元 │13,845元 │ 3 │724,144元 │36,207元 │ │
│ │公司 │8月 │ │ │ │ │ │ │ │
│ │ ├──┼──┼──────┼──────┤ │ │ │ │
│ │ │91年│ 2 │447,244元 │22,362元 │ │ │ │ │
│ │ │10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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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加敦股份有限│91年│ 4 │200,000元 │10,000元 │ 0 │0元 │0元 │未申報 │
│ │公司 │10月│ │ │ │ │ │ │ │
├──┼──────┼──┼──┼──────┼──────┼──┼───────┼─────┼────────┤
│ 09 │國錩開發有限│91年│ 4 │1,800,000元 │90,000元 │ 4 │1,800,000元 │90,000元 │ │
│ │公司 │8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唯鑫開發有限│91年│ 4 │1,815,000元 │90,750元 │ 4 │1,815,000元 │90,750元 │ │
│ │公司 │8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迪比翼國際股│91年│ 1 │123,067元 │6,153元 │ 7 │560,497元 │28,025元 │ │
│ │份有限公司 │8月 │ │ │ │ │ │ │ │
│ │ ├──┼──┼──────┼──────┤ │ │ │ │
│ │ │91年│ 2 │166,883元 │8,344元 │ │ │ │ │
│ │ │10月│ │ │ │ │ │ │ │
│ │ ├──┼──┼──────┼──────┤ │ │ │ │
│ │ │91年│ 2 │159,507元 │7,976元 │ │ │ │ │
│ │ │12月│ │ │ │ │ │ │ │
│ │ ├──┼──┼──────┼──────┤ │ │ │ │
│ │ │92年│ 2 │111,040元 │5,552元 │ │ │ │ │
│ │ │2月 │ │ │ │ │ │ │ │
├──┼──────┼──┼──┼──────┼──────┼──┼───────┼─────┼────────┤
│ 12 │都市藍調有限│91年│ 2 │502,600元 │25,130元 │ 2 │502,600元 │25,130元 │ │
│ │公司 │10月│ │ │ │ │ │ │ │
├──┼──────┼──┼──┼──────┼──────┼──┼───────┼─────┼────────┤
│ 13 │皓倫股份有限│91年│ 2 │495,300元 │24,765元 │ 2 │495,300元 │24,765元 │ │
│ │公司 │8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佳伶服飾行 │92年│ 1 │47,619元 │2,381元 │ 1 │47,619元 │2,381元 │ │
│ │ │2月 │ │ │ │ │ │ │ │
├──┼──────┼──┼──┼──────┼──────┼──┼───────┼─────┼────────┤
│ 15 │年華食品坊 │91年│ 5 │1,608,535元 │80,428元 │ 5 │1,608,535元 │80,428元 │ │
│ │ │10月│ │ │ │ │ │ │ │
├──┼──────┼──┼──┼──────┼──────┼──┼───────┼─────┼────────┤
│ 16 │鼎晶品有限公│91年│ 5 │1,706,280元 │85,315元 │ 19 │6,855,020元 │342,755元 │ │




│ │司 │10月│ │ │ │ │ │ │ │
│ │ ├──┼──┼──────┼──────┤ │ │ │ │
│ │ │91年│ 7 │2,606,030元 │130,303元 │ │ │ │ │
│ │ │12月│ │ │ │ │ │ │ │
│ │ ├──┼──┼──────┼──────┤ │ │ │ │
│ │ │92年│ 7 │2,542,710元 │127,137元 │ │ │ │ │
│ │ │2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卉昇有限公司│91年│ 1 │509,860元 │25,493元 │ 4 │2,104,420元 │105,221元 │ │
│ │ │12月│ │ │ │ │ │ │ │
│ │ ├──┼──┼──────┼──────┤ │ │ │ │
│ │ │92年│ 3 │1,594,560元 │79,728元 │ │ │ │ │
│ │ │2月 │ │ │ │ │ │ │ │
├──┼──────┼──┼──┼──────┼──────┼──┼───────┼─────┼────────┤
│18 │金豐泰實業有│91年│ 2 │174,000元 │8,700元 │ 2 │174,400元 │8,700元 │ │
│ │限公司 │8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盈源科技股份│91年│ 8 │9,191,250元 │459,563元 │ 8 │9,191,250元 │459,563元 │ │
│ │有限公司 │12月│ │ │ │ │ │ │ │
├──┼──────┼──┼──┼──────┼──────┼──┼───────┼─────┼────────┤
│ 20 │衛普國際衛星│91年│ 5 │1,761,904元 │88,096元 │ 4 │1,380,952元 │69,048元 │1張未申報 │
│ │事業股份有限│10月│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台傳播事業(│91年│ 3 │904,761元 │45,239元 │ 3 │904,761元 │45,239元 │ │
│ │起訴書漏載「│10月│ │ │ │ │ │ │ │
│ │業」)股份有│ │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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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高宏證券投資│91年│ 5 │1,723,809元 │86,191元 │ 3 │1,104,762元 │55,238元 │3張未申報 │
│ │顧問股份有限│10月│ │ │ │ │ │ │ │
│ │公司 ├──┼──┼──────┼──────┤ │ │ │ │




│ │ │91年│ 1 │428,571元 │21,429元 │ │ │ │ │
│ │ │12月│ │ │ │ │ │ │ │
├──┼──────┼──┼──┼──────┼──────┼──┼───────┼─────┼────────┤
│ 23 │鴻達服飾精品│91年│ 1 │50,000元 │2,500元 │ 1 │50,000元 │2,500元 │ │
│ │店 │10月│ │ │ │ │ │ │ │
├──┼──────┼──┼──┼──────┼──────┼──┼───────┼─────┼────────┤
│ 24 │德男企業有限│92年│ 5 │6,195,850元 │309,793元 │ 5 │6,195,850元 │309,793元 │ │
│ │公司 │2月 │ │ │ │ │ │ │ │
├──┼──────┼──┼──┼──────┼──────┼──┼───────┼─────┼────────┤
│ 25 │駿達服飾精品│91年│ 1 │95,200元 │4,760元 │ 2 │475,200元 │23,760元 │ │
│ │店 │8月 │ │ │ │ │ │ │ │
│ │ ├──┼──┼──────┼──────┤ │ │ │ │
│ │ │91年│ 1 │380,000元 │19,000元 │ │ │ │ │
│ │ │10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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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昌展雄服飾行│91年│ 1 │384,200元 │19,210元 │ 3 │1,134,200元 │56,710元 │ │
│ │ │8月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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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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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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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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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汶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卉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