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26號
TPDM,97,訴緝,26,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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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六三六、二五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漢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營造公司)之關係 企業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陽公司)於民國八十二 年間出資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建造名為「黎明清境」之連 棟式房屋,利陽公司將其中部分房地即如附表一所示八戶房 地信託登記於該公司職員陳秀珍、李勇君二人名下所有,辛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 二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當時房地產後市甚為看好, 期能藉投資房地產而從中轉售得利,乃與張鈞財(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無罪確定)、 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六三六、二五三二二號函送併辦,臺灣高等法院以八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退 回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另行偵查)商議,由辛○○、 張鈞財出面與利陽公司職員蔡福星黃仁義二人接洽,雙方 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八十萬元,一次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八戶房地,平均每戶八百六十萬元,且於八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約定先辦好八戶之其中四戶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即先將自備款繳清後,再辦其他四戶之移轉手續,辛 ○○與利陽公司簽約時乃以張鈞財劉彩鳳張美齡(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無罪確定 )等三人名義買受陳秀珍名下六戶之房屋,另以周艾慶餘、 乙○○二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二人名義買 受李勇君名下兩戶之房屋;利陽公司並於收受該八戶房地之 三成價金(即自備款),即先行移轉系爭八戶房地所有權予 渠等所指定之人,其餘七成價金俟辛○○等人以該八戶向金 融機關取得貸款時再為付清。辛○○等人為避免承貸之金融 機關生疑,乃透過丁○出面邀得甲○○、丙○、庚○○(渠



等三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五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人頭,同意以甲○ ○、丙○、庚○○名義分別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 路十九號、十五號、十五之一號房地。丁○待辛○○以甲○ ○、丙○、庚○○名義登記取得上揭三戶房地所有權後,即 與辛○○、己○○、孫宇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最高法院以八 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戊○ ○(原名郭歡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改名為戊○○, 下稱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 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甲○○、丙○、 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三月間連續提出如附 表二、三、四所示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向設於臺北市○○ ○路○段五十二號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 下稱花旗銀行)申辦貸款,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同意申貸並撥款予辛○○等人,茲分述如下:
㈠以甲○○名義購買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九號房 地部分:
辛○○指示戊○○抄寫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房屋土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收據,並指示不知情之他 人於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偽造「陳秀珍」署名一枚,透過 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陳秀珍」印章、「漢陽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各一枚,再持偽造之「陳秀珍」印章、「漢陽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房屋土地不動 產買賣契約、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收據內偽造「陳秀珍 」印文十七枚、「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三枚,以此 方式偽造上揭房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以示甲○ ○以總價一千七百五十萬之價格向陳秀珍購買上揭房地,並 已支付部分價款;辛○○復透過不知情之他人製作如附表二 編號四所示甲○○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偽刻「峯生企業有限公司」、「王福林」印章各一枚,再持 偽造之「峯生企業有限公司」、「王福林」印章於如附表二 編號四所示甲○○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 偽造「峯生企業有限公司」、「王福林」印文各一枚,以示 甲○○於八十二年全年,在臺北市○○路○段一五一號六樓 之二,負責人為李福林之峯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峯生公司 )領取八十四萬元所得;辛○○復將實為辛○○本人所有之 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之戶名變更為「甲○○」,變造如附表二編號六所



示存款存摺,以示甲○○確有六位數字以上經常性流通款項 之存款記錄,由孫宇峰、丁○、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 持上揭偽造及變造私文書連同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前往花旗 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秀珍、漢陽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建設公司)、峯生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致使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高估上揭房地之價值 及甲○○之清償能力,同意與甲○○簽訂額度一千萬元之房 屋貸款契約及額度一百萬元之透支貸款契約;嗣辛○○於取 得花旗銀行發給之支票簿後,上開貸款款項除扣掉代書費、 保險費外,陸續簽發上開支票領取,而該貸款本息只繳三期 ,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拒絕繳納。
㈡以丙○名義購買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九號房地 部分:
辛○○指示戊○○抄寫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房屋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收據,並指示不知情之 他人於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偽造「陳秀珍」署名一枚,再 持前開偽造之「陳秀珍」印章、「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房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如附 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收據內偽造「陳秀珍」印文十八枚、「 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三枚,以此方式偽造上揭房屋 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以示丙○以總價一千九百萬 之價格向陳秀珍購買上揭房地,並已支付部分價款;戊○○ 復將實為戊○○本人所有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 000000000號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戶名變更 為「丙○」,變造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存款存摺,以示丙○ 確有七位數字以上經常性流通款項之存款記錄,由孫宇峰、 丁○、丙○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持上揭偽造及變造私文書連 同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前往花旗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陳秀珍、漢陽建設公司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致使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高估上揭房地之價值及丙 ○之清償能力,同意與丙○簽訂額度一千萬一百元之房屋貸 款契約及額度一百萬元之透支貸款契約;嗣辛○○於取得花 旗銀行發給之支票簿後,上開貸款款項除扣掉代書費、保險 費外,陸續簽發上開支票領取,而該貸款本息只繳二期,至 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拒絕繳納。
㈢以庚○○名義購買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五之一 號房地部分:
辛○○指示戊○○抄寫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房屋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並指示不知情之他人於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偽造 「陳秀珍」署名一枚,再持前開偽造之「陳秀珍」印章、「



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房屋土 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偽造「陳秀珍」印文十二枚、「漢陽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以此方式偽造上揭房屋土地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示庚○○以總價一千九百六十萬之價格 向陳秀珍購買上揭房地;由辛○○、孫宇峰、丁○、庚○○ 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持上揭偽造私文書連同房地所有權狀等 資料前往花旗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秀珍 及漢陽建設公司,致使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高估上 揭房地之價值,同意與庚○○簽訂額度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 房屋貸款契約及額度五十萬元之透支貸款契約;辛○○於取 得花旗銀行發給之支票簿後,上開貸款款項除扣掉代書費、 保險費外,陸續簽發上開支票領取,而該貸款本息只繳二期 ,至同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拒絕繳納。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係伊出面邀請甲○○、丙○、庚○○ 以渠等三人名義為辛○○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 十九號、十五號、十五之一號房地,且伊確有陪同甲○○、 丙○、庚○○等人前往花旗銀行申辦貸款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辛 ○○、己○○等人於八十三年初向伊承租臺北市○○○路○ 段五五三巷十六弄六之一號房屋作為辦公室,辛○○稍後向 伊提及有意投資購買「黎明清境」房屋再轉售賺取價差,需 找尋數名人士同意出名貸款購買房屋,以便向銀行申辦貸款 ,伊認為此計畫不錯,應可獲取相當利潤,遂介紹甲○○、 丙○、庚○○與辛○○等人認識,甲○○等三人與辛○○商 談後,同意以渠等名義為辛○○貸款購買房屋,伊僅負責介 紹甲○○、丙○、庚○○與辛○○等人認識,並無參與辦理 房屋貸款,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變造私文書並非伊 所製作,伊對辦理貸款之細節一無所知,焉有可能與辛○○ 等人有任何犯意聯絡?伊確曾應辛○○要求,開車搭載甲○ ○、丙○、庚○○等人前往花旗銀行辦理對保,惟伊並未參 與對保,自無可能發現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私文書均係辛 ○○等人所偽造或變造,伊對於辛○○等人以如附表二、三 、四所示偽造、變造私文書申辦貸款一事,既未參與,亦不 知情,自不能僅因伊曾介紹甲○○、丙○、庚○○與辛○○ 等人認識,即認定伊與辛○○等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房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如附表二編



號二至四所示收據、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房屋土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收據、如附表四編號一所 示房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均係偽造,並非陳秀珍與甲○○ 、丙○、庚○○所簽訂,業據證人即漢陽營造公司職員蔡福 星、黃仁義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案件審理中結 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卷二第八四至九 五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述房屋土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收據均係辛○○指示伊製作等情相符(見 本院卷第一○五頁),復有證人蔡福星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 日偵查中所提如附表一所示八戶房地之土地房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卷二第 二九至三六頁),足證上揭房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收據 確係辛○○等人所偽造;又甲○○從未於峯生公司任職,且 於八十二年度並未向峯生公司領取八十四萬元之薪資所得, 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屬明確(見本院卷第九二、 九三頁),且甲○○從未申報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亦有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北區國稅三重資第八四二○○九八號函在卷足憑(見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卷一第一八六頁),且如附表二編 號四所示甲○○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 蓋「峯生企業有限公司」、「王福林」印文經核與臺北市政 府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府產業商字第○九七八三八九四一 ○○號函附峯生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峯生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王福林」登記印文不符,堪認上揭甲○○ 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確係他人偽造;而華 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之戶名係辛○○而非甲○○,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 戶名為戊○○並非丙○,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八十四 年二月二十一日營存字第○六九號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六三六號卷一第一八七頁)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北銀龍字第十六號函附開戶資料、印鑑卡 、身分證影本(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卷一第二五五 至二五七頁)在卷可憑,則上揭存摺均係辛○○等人變造一 節,亦堪認定。而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與孫宇峰、甲○ ○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及變造私文書連同房地所有權狀等資 料前往花旗銀行申辦貸款、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與孫宇峰、 丙○持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及變造私文書連同房地所有權狀等 資料前往花旗銀行申辦貸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與辛○○ 、孫宇峰、庚○○持如附表四所示偽造私文書連同房地所有



權狀等資料前往花旗銀行申辦貸款,花旗銀行遂與甲○○簽 訂額度一千萬元之房屋貸款契約及額度一百萬元之透支貸款 契約、與丙○簽訂額度一千萬一百元之房屋貸款契約及額度 一百萬元之透支貸款契約、與庚○○簽訂額度一千一百五十 萬元之房屋貸款契約及額度五十萬元之透支貸款契約,辛○ ○等人於取得貸款後,僅繳付二、三期本息,於八十四年六 月間陸續拒絕繳納本息等情,業據證人甲○○、丙○、庚○ ○於本院審理中證屬明確(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一○一頁), 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 號卷一第四二至一一四頁)、甲○○、丙○、庚○○申辦貸 款所簽申請書、本票、消費性借款約定書、擔保透支約定書 (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卷一第一七四至一八六 頁、第二三六至二三九頁、第二五二、二五三頁)附卷足憑 ,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介紹甲○○、丙○、庚○○與辛○○等人認 識,對於辛○○等人以如附表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變 造私文書申辦貸款一事,並無參與,亦不知情云云;惟查, 甲○○、丙○、庚○○原先與辛○○等人素未謀面,係因渠 等與被告熟識,經被告一再央求始同意借名予辛○○等人購 屋申辦房屋貸款,被告除要求甲○○、丙○、庚○○配合辛 ○○等人於相關購屋貸款文件內簽名外,並親自陪同甲○○ 等三人前往花旗銀行辦理對保等情,業據證人甲○○、丙○ 、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一○一 頁),被告亦坦承伊對於銀行對保程序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且確實曾陪同甲○○、丙○、庚○○等人進入花旗銀行辦理 對保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反面);而被告陪同甲○ ○、丙○、庚○○於前往花旗銀行申辦貸款時,甲○○等三 人確有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變造之私文書連同房 地所有權狀、貸款申請書、本票、消費性借款約定書、擔保 透支約定書等貸款相關文件提出於花旗銀行,花旗銀行承辦 人員與甲○○、丙○、庚○○進行對保程序時,要求甲○○ 、丙○、庚○○等人於申貸上文件簽名用印以示確認內容無 訛,復經證人甲○○、丙○、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一○一頁),堪認甲○○、丙○、庚○ ○等人對附表二、三、四所示私文書係經他人變造或偽造一 節,知之甚明,而甲○○、丙○、庚○○係因與被告熟識, 經被告一再央求始同意借名予辛○○等人購屋申辦房屋貸款 ,是認被告自始即知悉甲○○、丙○、庚○○並未出資承購 上揭房地,參以甲○○、丙○、庚○○係受被告請託而同意 以渠等名義為辛○○等人承購上揭房地並申辦貸款,則被告



對甲○○、丙○、庚○○等三人之職業、年收入、銀行存款 等個人信用條件必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始足以評估甲○○、 丙○、庚○○等三人是否符合銀行申貸條件,復親自陪同甲 ○○、丙○、庚○○等三人前往花旗銀行辦理對保,其對於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私文書係經他人變造或偽造一節,焉 有可能毫不知情?被告明知上揭申辦貸款之私文書係他人偽 造或變造,猶請求甲○○、丙○、庚○○等三人配合前往花 旗銀行提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變造私文書申辦貸 款並辦理對保,則被告、甲○○、丙○、庚○○就渠等係以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變造私文書向花旗銀行申辦貸 款一事,與辛○○等人有於主觀上有共同犯意聯絡,客觀上 有行為分擔等情,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就辛○○等人以如 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變造私文書申辦貸款一事,並無 參與,亦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未足採信。 ㈢末查,金融機關於審核貸款額度時,往往係以申請人之年收 入、自有資產、儲蓄存款、經常性流動現金數額等個人信用 條件,佐以申請人所提出擔保品價值、申貸總金額暨申貸件 等貸款風險因素綜合研判,決定是否核准申貸及承貸金額, 被告明知甲○○、丙○、庚○○並未出資承購上揭房地,且 渠等向銀行提出申款之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私文書均係辛 ○○等人偽造、變造,猶要求甲○○、丙○、庚○○等人配 合辛○○等人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並親自陪同甲○○、丙 ○、庚○○前往花旗銀行辦理對保,則被告對於渠等所為將 導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於評估是否承貸及核定承貸金額等重 要事項發生錯誤判斷一節,顯然知悉,猶執意配合辛○○等 人為上揭詐騙行為,則被告主觀上與辛○○等人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屬明確。末按「不起訴處分,本 不具實質之確定力,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 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有最高法院八十一 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甲○○、丙○、庚○ ○等三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五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院係依全案相 關事證,認定被告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確與甲○○、丙○、庚○○、辛○○、戊 ○○、孫宇峰、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 述,依上揭說明,自毋庸受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 ,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 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等規 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 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 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均有修正,綜其全部 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之法律,對被告最為 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以為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而其所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罰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論處。被 告偽造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偽造署名、印文及如附表 五所示印章,係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名、印文、印章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變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與辛○○、孫宇峰、戊○○、甲○○、丙○、庚○○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渠等透過不知情之他人偽刻如附表五所示 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署名、印文,係間接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又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 密,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 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辛○○ 等人邀得甲○○、丙○、庚○○為人頭,同意以渠等名義承 購上揭房地並持上揭偽造、變造私文書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 ,致使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貸款予辛○○等人 ,嚴重影響金融機關對申辦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惡性非輕,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遭通緝多年,未能主動到案接 收審判,惟念被告僅負責介紹三名人頭予辛○○等人申辦貸 款,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施行前,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北院瑞刑 簡緝字第四五九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 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緝獲歸案,有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二日北院瑞刑簡緝字第四五九號通緝書(見八十五年度 訴字第六四三號卷二第一七○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中警分刑字第○九七七○○○七 七九號通緝(協尋)案件報書(見本院卷第三頁)在卷足憑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予 以減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 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 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 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末查,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署名、印文、印章均係偽 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二、三 、四所示偽造、變造私文書,雖係共犯辛○○等人所製作, 然並未扣案,已不知去向,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上揭偽造、 變造私文書尚未滅失,而花旗銀行所留存附表二、三、四所 示偽造、變造私文書影本,係花旗銀行自行影印留存,應屬 花旗銀行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與辛○○、己○○、孫宇峰、戊○○ 等人共同參與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尚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惟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 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 六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參與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辯 稱伊僅負責介紹甲○○、丙○、庚○○擔任辛○○等人申辦 房屋貸款之人頭,伊並未參與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 等語。經查,乙○○係經劉憓陵之介紹而同意以其名義為辛 ○○購買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房地並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等 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 ○二頁),證人林祿冠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係經劉憓陵 之介紹而出借其名義為辛○○購買如附表六編號四所示房地 並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等情屬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六三六號卷二第六四至六六頁),核與證人劉憓陵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乙○○、周艾慶餘林祿冠均係透過伊之介紹而 同意以渠等名義為辛○○等人購買如附表六編號一、二、四 所示房地並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等相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六三六號卷二第六四至六六頁);又證人孫宇峰於本 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案件審理中供稱伊係聽從辛○



○指示,遞送申辦貸款文件,並陪同房地所有權人前往花旗 銀行辦理手續,八戶房地之貸款相關文件均係由辛○○提供 ,伊亦以自己名義為辛○○購買如附表五所示房地並向花旗 銀行申辦貸款,銀行核撥下來之貸款均交付予辛○○使用等 情屬實(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卷三第六八至七六頁 、第一六七至一九○頁),而證人羅文秀於本院八十五年度 訴字第六四三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係經莫庸之介紹而同意以 其名義為辛○○購買如附表六編號六所示房地並向花旗銀行 申辦貸款等情(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卷三第一二三 、一二四頁),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揭八 戶房地之貸款文件均係辛○○指示伊製作,乙○○申辦貸款 時所提出薪資扣繳憑單上「凌浩有限公司」、「丁○」印文 均係辛○○交付印章指示伊填製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一○ 三至一○五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黎明清境 八戶房地係由伊與辛○○合夥出資購買,被告並無出資,辛 ○○僅委託被告介紹甲○○、丙○、庚○○三人出借渠等名 義購屋並申辦貸款,貸款完成後所有存摺、支票、印章都由 辛○○直接到銀行領取,就貸款資金運用部分,被告並無參 與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二頁),且查被告係 凌浩有限公司(下稱凌浩公司)之負責人,乙○○及周艾慶 餘申辦貸款所提出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 之「凌浩有限公司」、「丁○」印文(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六三六號卷一第一二八、一四七頁),經核與經濟部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授字第○九七三六○五二八二○號函 附凌浩公司登記案卷內公司大小章不符,足認證人戊○○證 稱上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辛○○等人所偽造,並 非被告所為一節,應係真實可採。另查,被告雖有介紹甲○ ○為辛○○等人承購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九號房 地,並陪同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及變造私文書連同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前往花旗銀行申辦貸 款,而甲○○申辦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張美齡所提出玉山商業 銀行存摺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連帶保證人王清嶺 所為簽名均係他人偽造,業據證人王清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屬實(見(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卷一第三三 五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玉城 東(放)字第八四○○○九三號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六三六號卷一第一九二頁)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 年三月十九日資五字第八六○三八○一三號函附相關申報資 料(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卷二第十七至二二頁)在 卷足憑;惟查,花旗銀行經係於評估甲○○所提出貸款申請



後,認需追加二位連帶保證人,由該銀行承辦人員李孝敬通 知孫宇峰需增加二位連帶保證人,己○○因而請求其妻張美 齡擔任甲○○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證人李孝敬於本院八 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案件審理中(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六四三號卷三第一六七至一九○頁)、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中(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證述屬實,被告就甲○○申辦 貸款部分,既僅負責介紹甲○○同意擔任貸款人頭並陪同甲 ○○前往銀行對保,就花旗銀行事後要求追加二位連帶保證 人部分,既不知情,亦未繼續介紹人頭擔任連帶保證人,難 認其就辛○○等人所為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綜上,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如附 表六所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 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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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