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聲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顏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0日所為97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甚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此項規定於刑事訴 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宏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同年 五月九日由上訴人之父顏福財受領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參照前述說明,被告提起抗告之期間應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 屆滿,適該日係休息日(星期六),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 被告應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前提起抗告。惟其遲至九十七年六 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顯已逾期,且此項程式無 從補正,爰依法駁回其抗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