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李述德(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九
○一○五七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台北市福安國民中學(下稱福安國中)之出納組長,於民國 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退休,嗣參與地方民意代表選舉出任南投縣南投市市民代表。 福安國中獲悉後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福中人字第一三九五號函請南投縣南投 市民代表會查明原告擔任該會代表每月由公庫支給之薪俸、待遇或公費金額,經 該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投市代字第五一七號函復略以:「‧‧‧二、本會 依據總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0一一六0號函公布『地 方民代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條例』規定辦理,現支予代表每月研究費金 額為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元整。」福安國中復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福中人 字第二五三0號函詢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略以:「主旨:為本校退休組長甲○○女 士退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人員,其已支領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六月底月退 休俸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是否應予一併收回,請鑒核。說明:‧‧‧三、‧ ‧‧本校已依上開規定停止核發蔡女士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月退休俸,唯(惟 )因總統公布之『地方民代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八日始施行,而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之月退俸依規定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 日前核撥,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蔡女士自該條例施行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其超過前開教職員退休條例之退休俸是否應予收回,另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部分是否應予一併收回。」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教 人字第八九二六二0五一00號函復略以:「‧‧‧說明:‧‧‧三、‧‧‧貴 校退休組長甲○○女士退休後再任市民代表會代表,應自超過之日起,停止原領 月退休金,如有溢領,亦應由支給機關追繳;另因一次退休金之優惠存款亦由公 庫編列預算支給利息差額,故如再任待遇超過前開標準時,除應即停止一次退休 金優惠存款外,其有溢領者,亦應追繳。」福安國中乃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福 中人字第二九三三號函知原告繳回其溢領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月退休俸新臺幣(下同)一四四、九○二元,並至台灣銀行儲蓄部辦理 停止公保優惠存款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審認本案有權停止 發放或追繳月退休金者應為被告,乃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九00一00 七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另為處理。」嗣福安國中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福中人字第0四四二號、九十 年三月十四日福中人字第0七三0號函將本案擬由被告處理,被告乃以九十年三 月二十六日北市財一字第九0二0七四一二00號函知原告略謂:「主旨:請依 規定繳回溢領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月退休俸共計新台 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零貳元整,並至台灣銀行儲蓄部辦理停止公保優惠存款手續 ,‧‧‧」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擔任南投縣南投市市民代表是否屬有給之公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九條前段規定,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原 告雖現任南投市市民代表會代表,惟原告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 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所支領之「研究費」,實際上係一種職務上「補助款項 」,性質上並非薪俸、待遇或公費之類,訴願決定認該研究費應屬經常固定支 給,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認原告職務屬有給公職,顯有誤會。蓋原告為 民選民意代表,當選後服務任期期間之年資,事實上並無法比照公務員,得於 一定年資屆滿跳級敘薪,而計入將來原因消滅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請領計算內 ,亦無正式公務員應有之法律上保障權益,任期屆滿即自動喪失民意代表身分 ,既然任職期間權益未比照公務員,卻停止原告領受月退休金權益,原告權益 實受損害。
⒉退言之,按「‧‧‧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 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後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所領之「研究費」,性質上根本並非職務上之工作報酬,故 原告每月所支領之研究費雖已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 數額,依上開規定,仍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之適用。 ⒊原告已退休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所領皆屬退休人員之生活費。原告為基層鄉鎮 市市民代表,每月領到五萬元左右「研究費」,不但要扣繳所得稅,且被視同 「薪津」。通常「薪津」是當生活費用,但事實上,鄉鎮市民代非但不能以此 「薪津」維生,在服務鄉鎮市民上之支出亦遠超過五萬元。公職人員民代、中 央民代及村里長同屬公職,卻有差別待遇,顯有不公。 ⒋按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民字第九○○四○○三號函明定, 地方民意代表性質上仍應為無給職,嗣按銓敘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部退四 字第○九一二一六六七八一號令,亦謂地方民意代表因屬無給職,毋庸受公務 人員退休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 規定之限制,得繼續支領月退休金或月退職金以及辦理優惠存款,故本案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誤,且違反「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二號、第二九九號解釋之意旨,凡民意代表由國庫經常固
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均屬有給職。故本件南投縣南 投市民代表會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三條規 定,每月支給「研究費」,應屬經常固定支給之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依 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原告所任地方民意代表自屬有給之公職。是以,原告依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條例第三條規定,參照鄉(鎮、市) 公所單位主管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每月支領研究費四九、四七 0元,顯已超過原告所領月退休俸二九、三八0元,故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第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通知原告繳 回溢領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月退休俸共計一四四、 九○二元;又公保優惠存款係由公庫編列預算支給利息差額,如再任待遇超過 前開標準時,除應停止優惠存款外,其有溢領時並應追繳,故一併通知原告至 台灣銀行儲蓄部辦理停止公保優惠存款手續之處分,並無違誤。 ⒉本案有關公保優惠存款利息差額支給依據,據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供資料係依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該要點第五點規定:「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而依該優惠存款辦法第三條規定:「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 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一年期定期存 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 。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再任由公庫支給 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 復。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 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而銓敘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退三字第一九三 七000號書函亦明示:「一次退休金之優惠存款亦由公庫編列預算支給利息 差額,故如再任待遇超過前開標準時,除應即停止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外,其 有溢領者,亦應追繳。」。
⒊銓敘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部退四字第○九一二一六六七八一號令以退休公 務人員或退職政務人員再任縣(市)議員或鄉(鎮、縣轄市)民代表,因依內 政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民字第九○○四○○三號、九十一年五 月三日台內民字第○九一○○○三七七八號及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內民字第○ 九一○○○五六四二號函認定地方民意代表屬無給職,得繼續支領月退休金或 月退職酬勞金,以及辦理優惠存款。惟本件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北市教人字第○九一三七二二一六○○號函復意見略以:「...三 、復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七號解釋文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 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 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 ,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護法 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四、綜上所述,甲○○君退休再任南投 市民代表會代表,因停止發放並追繳月退休金,以及停止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事件乙案,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有案,及依前開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文之意旨,本案宜不因銓敘部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九日部退四字第○九一二一六六七八一號令以退休公務人員再任市民代表 ,因內政部認定地方民意代表屬無給職,得繼續支領月退休金,以及辦理優惠 存款,從而追溯並撤銷原處分之決定,以符法律之安定」。 理 由
一、兩造就本件之事實均無爭執,爭點所在僅為原告擔任南投縣南投市市民代表是否 屬有給之公職,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二、按「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 恢復:‧‧‧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 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 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 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 原因消滅後回復。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 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 之退休金、撫慰金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之退休金及本條 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務學校,屬於國(省)立者,由 國庫支出,以教育部為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 政府財政局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立者,由縣(市)庫支出,以縣(市)政 府為支給機關。」「退休人員之退休金領受權及遺族月撫慰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 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 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國民大會代表,依憲法所定職務之性質,不經常集會,並非應由國庫定期支給歲 費、公費等待遇之職務,故屬無給職。‧‧‧」「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或報酬, 應視其職務之性質,分別以法律規定適當之項目與標準,始得據以編列預算支付 之,以建立民意代表依法支領待遇之制度,本院釋字第二八二號解釋已明示其旨 。該解釋所稱國民大會代表為無給職,係指國民大會代表非應由國庫經常固定支 給歲費、公費或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而言‧‧‧」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二 號、第二九九號著有解釋,故民意代表由國庫經常固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當於 歲費、公費之給與,即屬有給職。
三、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自福安國中退休後,嗣參與地方民意代表選舉出任南 投縣南投市市民代表,既經南投縣南投市民代表會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 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三條規定,每月支給「 研究費」,其屬經常固定支給之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原告所任南投市市民 代表自屬有給之公職。又原告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條例第 三條規定,參照鄉(鎮、市)公所單位主管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 每月支領研究費四九、四七0元,顯已超過原告所領月退休俸二九、三八0元, 是被告通知原告繳回溢領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月退休 俸計一四四、九○二元,並至台灣銀行儲蓄部辦理停止公保優惠存款手續,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支領之「研
究費」,實係一種職務上之「補助款項」,性質上非屬工作報酬,並非薪俸、待 遇或公費之類,其所任市民代表自非有給公職;況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台 (九十)內民字第九○○四○○三號函明定,地方民意代表性質上仍應為無給職 ,銓敘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部退四字第○九一二一六六七八一號令,亦謂地 方民意代表因屬無給職,毋庸受公務人員退休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及政務人員退 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得繼續支領月退休金或月退職金 以及辦理優惠存款云云。惟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關於退休教職 員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 滅時恢復之規定,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包含其他補助)之退休教職員,於就任 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加重國家財政 之負擔,其所指「有給之公職」,不問其職稱如何,亦不問其待遇多寡,均屬之 (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四號解釋參照)。而鄉(鎮、市)民代表究屬有給職或無給 職,現行法令中並無明文規定,惟省縣自治法公布施行前之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 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鄉鎮縣轄市民代表為無給職,但得支研究費 ,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膳宿費及交通費。」省縣自治法公布施行後,該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 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業已刪除「無給職」之文字。而省 縣自治法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廢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地方制度法 第五十二條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 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亦無「無給職 」之明文。況原告任南投縣南投市市民代表,每月支領「研究費」,其係經常固 定支給之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要不因以「研究費」名之而有不同,是其所 任地方民意代表自屬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所定「有給之公職」至 明,前開內政部及銓敘部函令不能拘束本院之法律見解。又如前所述,被告係依 法行政,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