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
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甲○○」印章壹顆及普通護照申請書及中華民國第M00000000號護照上偽造之「甲○○」署押共叁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兄弟。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涉犯 賭博案件,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為躲避刑 事案件之追訴及通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出入境之概括犯意,冒用不知情甲 ○○(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之名義,將甲○○之國民 身分證,連同乙○○本人照片二張,交予不知情之龍普旅行 社不詳人員代為申請甲○○名義之護照。龍普旅行社某不詳 外務員即依乙○○指示,代乙○○偽刻甲○○印章一枚、代 填普通護照申請書,復在申請書上代簽甲○○之簽名及代蓋 印文各二枚,而偽造以甲○○名義出具申請書之私文書,且 進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代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行 使之。乙○○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獲核發貼有乙○○ 照片、以甲○○為名義、編號為第M00000000號之 護照一本。乙○○取得前揭護照後,即在護照上偽簽甲○○ 署押一枚,且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遭通緝(迄於八十六年 九月因通緝到案而撤緝)後,連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及 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日、八月十五日,冒用甲○○身 分,持前揭護照,未經許可,搭乘飛機出、入國,共計四次 ,每次均會出示前揭護照予機場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 查驗人員查驗,同時主張其為甲○○,連續使不知情之公務 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入出境報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 於甲○○權益及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後因甲○○有 意出國,委託他人代辦護照,竟經告知護照已遭申領,其於 覓得前揭護照後,懷疑係乙○○冒名為之,惟因乙○○當時 已在大陸滯留不歸而未積極處理,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因欲將屆期之護照,委由他人重新辦理,經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發覺有異,經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通緝乙○○到案,而
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院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 於準備程序迄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供述證據與文書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曾表示爭執,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規定,認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上情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 院卷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 偵查及本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見本院卷同上日審判筆 錄),此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稿、扣押 物品清單一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領一 字第○九七五一○三八九二號函暨國人甲○○及乙○○兄弟 二人歷次護照申請書影本(含申請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九日 之普通護照申請書第一聯影本一紙,其左上角貼有被告照片 一張)、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貼有被告照片 一張之甲○○名義之中華民國第M00000000號護照 一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移署資處 伶字第○九七一一二四四七○○號函檢送普通護照申請書第 二聯影本一紙(見第一九四三四號偵查卷第五三至五四頁、 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三三至三 七、五二頁、本院卷第三六、四四至四五頁)附卷可稽。據 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乙○○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 條,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 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二)按人民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違反者,國家安全 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入出國及移民法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同 法第五十四條已就未經許可入出國之行為,亦規定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 下罰金之刑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條號 為第七十四條,內容未變更,且尚未定施行日期)。 被告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雖未公布施 行,然本院裁判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已經 公布施行,是以,仍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結果, 兩者刑罰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又按此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 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1、按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均有罰金刑,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 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前述 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雖於修正前後均相 同,惟最低額修正前經換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 正後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 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 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3、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 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以為論處。至刑法第三十八條業經修正,然 依從刑附隨於主刑之原則,應逕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國家安全 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罪。
(二)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偽造「甲○○」 印章、署押、進而以「甲○○」名義偽填不實申請書 申領護照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乙○○偽造「甲○○」印章、於私文書性質之普 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偽簽「甲○○」署名、偽蓋 「甲○○」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四)被告乙○○持「甲○○」名義之護照,未經許可出、 入境,同時使證照查驗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行為,乃一行為同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 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 罪。又被告前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 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未經許可 入出境三罪,均係達成冒「甲○○」名義,得以非法 出、入境之目的,所犯各罪間,俱有方法目的、原因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 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又按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 正公布,而於同月二十一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護 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尚未公布施行,自不能以後制定之 法律溯及既往加以處罰。本件既係發生在護照條例修
正施行前,則起訴書原認被告乙○○係違反修正後護 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冒名申請護照罪嫌,顯有違 誤,而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詳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部分),併予敘明。
(七)起訴書對於被告乙○○冒用甲○○名義填載普通護照 申請書而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之犯行,認係 涉違反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罪嫌,經蒞庭檢察 官誤更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均屬誤會,然因 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因被告乙○○所犯未經許 可出入境之事實,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自屬起 訴效力所及,經本院當庭諭知前揭罪名,而為本院審 究範圍。又其餘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驗 出入境登載)之部分,經核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均有 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 ,本院仍應加以審理,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乙○○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動機、目的乃為一 己之私,罔顧其兄甲○○之權益,冒用被告甲○○名 義申請貼有自己照片之護照,進而持冒名護照,未經 許可出入境,視法紀為無物,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 ,經通緝到案,初始仍飾詞狡辯,嗣後始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至被告乙○○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固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然本案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且係於九十七年一 月七日始遭緝獲,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 件移送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按,自受 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依法不得減刑,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現已 滅失不存在,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二)扣案偽造普通護照申請書第一聯、第二聯暨其上黏貼 之被告乙○○照片共二幀,業經被告乙○○持以申請 護照而交付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編列為公文文件內容, 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惟其上偽造「甲○○」之署押(簽名)及印文 各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冒「甲○○」名義申領之護照一本,雖為被告犯 罪所得、所用之物,然已由名義人即被告甲○○基於 佔有管領使用之意思,取得後申請重新換照,如前所 述,自難認此一護照仍係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護照上偽造「甲○○」署押(簽 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冒用不知情之被告甲○○ 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領得中華民國第M0 0000000號、貼有乙○○照片而以甲○○名義 核發之內容登載不實護照一本。因認被告於此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蒞庭檢察官 將起訴書記載之罪名,由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更正為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 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 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乙○○行為時,護照條例或護照條例施行細則固 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如何為普通護照申請之審核未詳 予列明,惟觀之被告行為時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 條仍明白規範:「補發或換發護照時,應先查明有關 資料,始得核發新護照」,可推知被告行為時,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仍採實質審查制度,尚非 一經申請,形式完備,即予核發,復由護照條例於八 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申 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 核發護照: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 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護照條例施 行細則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或駐外館處得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通知申請人 於二個月內補件或約請申請人面談:一、申請資料或
照片與所繳身分文件或與檔存前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 異者。二、所繳證件之真偽有向發證機關查證之必要 者。三、申請人對申請事項之說明有虛偽陳述或隱瞞 重要事項之嫌,需時查證者。依前項之審查結果有必 要者,主管機關得將申請案件移送相關機關偵查;處 理期間得延長至六個月。」俱係將核發護照應為實質 審查明文化之結果,益認我國對於護照之申請核發與 否,主管機關依法具有實質之審查權限。縱使被告乙 ○○係冒用被告甲○○名義申領取得護照之核發,揆 諸前揭說明,已無法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相繩 。公訴人認被告乙○○冒名申領護照之行為,涉及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而當庭更正罪名,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因具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為使被告乙 ○○躲避刑事案件之追訴,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聯 絡,由不知情之龍普旅行社外務員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 辦核發冒名申請之貼有乙○○照片之甲○○名義中華民國第 M00000000號護照供被告乙○○使用,後推由被告 乙○○分別持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翌(八十六)年二月十四 日、十六日、八月十五日持用前揭護照,購買機票並取得登 機證出入境多次。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甲○○、乙○○之供述、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五日領一字第○九七五一○三八九二號函暨所附八十五 年九月九日申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資料等,而以:一 般人均會將身分證帶在身上,若有相關人員訪查,通常會通 知負責人到場,毋庸留身分證在辦公室內作為檢查之用,被 告甲○○於八十九年,即已經知遭人申請護照,但發現被冒 用卻沒處理,與常理不符,顯被認識之人冒用,才沒處理, 被告甲○○一定知道被告乙○○冒名申請護照,其知情且參 與犯行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共犯被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辯稱:伊完全不知道弟弟乙○○用伊身分證申請護照 ,係第一次辦護照才知道護照上貼有非本人之照片,伊那時 還沒申請過護照,他們說可能係弟弟乙○○之照片。伊沒問 弟弟乙○○,因為他一直沒消息。後來,伊拿護照去申請換 照,申請換照時被發現有問題,才被留下來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甲○○ 不知道伊申領其名義之護照來使用,甲○○之身分證 擺在伊倆開之海釣場裡,伊拿去請旅行社申請護照, 甲○○完全不知道此事,因伊拿自己照片去申請,申 請下來之護照係貼伊照片,後來伊離開,請管理員將 海釣場東西寄回苗栗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一日審判筆錄),與被告甲○○供述情節互核一致 。衡之被告乙○○申請被告甲○○名義之護照,被告 甲○○知情、同意與否,勢必將影響被告乙○○究否 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較重罪責,若非被告甲○○ 確實未涉本案,被告乙○○應無特意迴護,自陷較重 罪責之理。
(二)被告甲○○於偵查之初即供稱:八十九年伊要去申請 護照,旅行社告知已經有人用伊名義申請過了,不能 重新申請,迄九十一年初,伊在苗栗找到冒名申請之 護照,才知係乙○○申請,因為伊想出國玩,所以伊 拿護照重新申請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本案乃因 被告甲○○重新申請護照,始遭發覺有異,若被告甲 ○○係提供身分證予被告乙○○冒名申領護照,既知 有違法行為,掩飾恐有不及,焉有尚且二次委請旅行 社申領及換發護照之理,如此,豈非故意暴露犯行供 人發覺,實與常情不符,是以,應認被告甲○○前開 供述,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三)被告乙○○固曾於偵查中供稱:那時要申請觀光護照 ,甲○○照片不見,故用伊照片,身分證係那時要去 觀光,甲○○交予伊,申請書上甲○○之簽名應係伊 簽的,那時伊要帶甲○○出國,把照片、身分證交同 一旅行社辦理,為何會這樣辦,伊不知道,因伊護照 找不到,所以用甲○○之護照云云(見偵緝卷第十八 頁、第二八頁)。然而,前揭護照申請書上之「甲○ ○」簽名乃旅行社人員為之,並非被告乙○○親簽, 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又被告乙○ ○固將以被告甲○○名義申請之護照,卻黏貼有自己 照片一事,推諉為係旅行社作業疏失云云。然其明知 所取得者,乃被告甲○○名義之護照,卻仍偽簽「甲 ○○」署押,復持以行使,甚與常情不合,足認此絕 非單純疏失,且徵被告乙○○於通緝到案之初所為辯 述,無非為求自身脫免,亦即,被告乙○○於偵查之 初所為之前揭供述,漏洞百出,為己飾卸之意彰彰顯 明,既經於本院時翻異其詞,且有瑕疵,非有其他積 極證據,不能徒以被告乙○○曾稱:甲○○之身分證 係甲○○交予伊云云,即對被告甲○○為不利之認定 。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甲○○第一次申請護照,查悉遭人冒 名申領後,卻遲遲未處理,迄於九十一年間,始委由 旅行社為重新申請之情事,認不符常情,進而推論被 告甲○○最初顯然即已明知之情。然斟酌本件被告乙 ○○、甲○○為兄弟,前曾一起經營事業,自屬關係 密切,被告甲○○於申請護照之時,甫發覺遭人冒用 ,心中或曾懷疑為被告乙○○所為,然基於兄弟情誼 ,權衡究否依法訴究,或另採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十 七條(即持照人相貌與護照照片不符申請換發)之迂 迴方式處理,亦屬人之常情,非有積極證據,亦不能 以被告甲○○處理進行延緩,即推論其自始知悉不法 至明。
六、此外,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 有與被告乙○○共同涉犯被訴之前揭罪嫌,揆諸首揭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翁禎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