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05號
TPDM,97,訴,305,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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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3
上開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以不詳方式,自設於 臺北市○○街三六二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下 稱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氣象園區之電線,私接電線至其所 承租之臺北市○○街九一○巷臨四之一號鐵皮屋以竊取不詳 數量之電能供上開鐵皮屋內所設置之冷氣使用,迄因民航局 飛航服務總臺松山機場一○跑道左右飛機定位臺機房於九十 六年九月二日發生電力異常狀況,並委由漢廷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漢廷公司)進行相關機電設備維修,始於九十六 年九月十九日經漢廷公司人員己○○發現上開私接電線情狀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稱其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向證人戊○○承 租上址鐵皮屋,並於搬入上開鐵皮屋後,將上開鐵皮屋另提 供計程車司機休息使用,迄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遭發覺有 自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氣象園區電線私接電線至上開鐵皮屋 內之配電盤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並辯稱:伊 對於電並不懂,伊係請乙○○處理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 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上開鐵皮屋係伊家族 成員所共有,由伊處理相關租賃問題,上開鐵皮屋所在土地 大約一百一十坪,土地約有三分之一搭建鐵皮屋,被告後來 還在空地上放幾個四十呎之貨櫃供司機休息使用,伊於九十



六年一月間將上開鐵皮屋出租給被告,自九十六年二月起正 式租用,而因上開鐵皮屋為違章建築,並無法申請電錶,要 用電都是接附近鄰居的電,主要是接上開鐵皮屋隔壁丁○○ 所開設檳榔攤的電,被告租用後應該是有跟丁○○接電,但 後來因被告與丁○○處的不好,就一直要求伊去裝電,伊才 請水電行去申請裝電,申請裝電期間約四、五個月,丁○○ 的電不夠被告使用,被告就在九十六年三、四月間請人前往 伊老家即撫遠街四四六巷四號接電,伊家人曾向被告收過兩 次電費,一次新臺幣(下同)三百多元,一次一千多元,後 來臺電公司裝電後,帳單直接寄到上開鐵皮屋,由被告自己 去繳納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及本案 偵卷第六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伊僅曾經幫被告從房東老家接電到上開鐵皮屋內供日光燈使 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 可知證人乙○○自證人戊○○老家接電之電線僅供上開鐵皮 屋日光燈使用,而與上開鐵皮屋使用冷氣之供電來源無關。 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自九十六年二月 起開始借電給被告承租之上開鐵皮屋到聲請電錶時為止,伊 與被告友人乙○○約定不論用電量為何,每二個月收電費五 千元,而在伊借電期間,上開鐵皮屋使用之電費亦均不超過 每二個月五千元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承租上開鐵 皮屋供做計程車司機休息使用,共有四個車隊之計程車司機 在使用,每個車隊每月給伊三千元至五千元分攤房租及電費 ,上開鐵皮屋在九十六年六月間裝設一臺冷氣,等電錶聲請 下來後又加裝二臺冷氣,上開鐵皮屋僅有伊一人居住,但二 十四小時隨時都會有車隊司機進來,所以冷氣幾乎二十四小 時都有人使用。上開鐵皮屋於九十六年七、八月之電費為四 千一百七十六元等語(見本案偵卷第三七頁);復參以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於九十 六年十二月三日函覆資料(見本案偵卷第四一頁)及被告於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上開鐵皮屋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七 日至同年月十月十八日用電之電費收據,可知被告自上開鐵 皮屋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裝設一臺冷氣後至九十六年八月 六日向臺電公司申請電錶之間,被告僅支出每二月五千元之 電費與證人丁○○,而自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向臺電公司申請 電錶並另加裝二臺冷氣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抄表時止,被告支 出電費四千一百七十六元與臺電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 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被告支出電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 與臺電公司,惟九十六年六月至同年十月間,時值盛夏時節 ,再以證人戊○○所述上開鐵皮屋之坪數、被告另在空地上



放置貨櫃供司機休息使用及被告所述上開使用冷氣情狀以觀 ,上開鐵皮屋自九十六年六月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遭發覺私 接電線間所使用之電費應遠超過上開被告所支付證人丁○○ 及臺電公司之款項,被告對於自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氣象園 區之電線私接電線至上開鐵皮屋以竊取不詳數量之電能供上 開鐵皮屋內所設置之冷氣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本案被告 確有上開竊電犯行,堪以認定。此外,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亦結證稱:伊就上開鐵皮屋是否有自民航局飛航服 務總臺氣象園區電線私接電線,並非伊處理,伊僅幫忙自房 東老家拉線借電等語,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不合,被告前開所 辯,並無依據,尚難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 的及對於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所為上開竊電行為於九十六年九 月二日造成松山機場一○跑道左右飛機定位臺機房電力異常 ,影響飛機定位起降,致生危害於飛航安全,因認被告上開 行為亦涉嫌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危害飛航 安全罪嫌而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經 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在漢廷公司擔 任維修員之工作,漢廷公司有承包民用航空局之機電維修業 務。當時,有一個助航用電之LDA 機房時常跳電,民用航空 局叫伊去作例行保養維修線路,伊在檢修線路時發現民航局 氣象園區供電之電纜線遭人私自外接,伊即協同民航局之人 員及航警局之人員循線追加,而上開電纜線主要是供氣象園 區使用,與機場跑道之供電無關,但之後將外接電線拆除後 ,上開LDA 機房仍繼續跳電,伊就再查,結果發現軍方在施 工時將一條從總機房與上開LDA 機房間之中性線破壞,伊將 上開中性線更換後,就沒有再跳電之狀況等語;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在九十六年九月間在松山機場 擔任機電設備臺臺長,當時使用人員告知伊松山機場一○跑 道左右飛機定位臺機房跳電之狀況,伊即請漢廷公司去查, 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己○○說發現電線遭人外接,但查到 上開電線外街之狀況後,松山機場一○跑道左右飛機定位臺 機房仍有電力異常之狀況,後來就查到從總臺到松山機場一 ○跑道左右飛機定位臺機房間之一條高壓電線因不明原因被 挖斷,經更換上開高壓電線後,電力供應恢復正常,伊並不 確定遭人外街之電線是否與松山機場一○跑道左右飛機定位



臺機房電力異常有無關連等語,是依據上開證人所述情節, 松山機場一○跑道左右飛機定位臺機房電力異常狀況是否與 被告上開竊電行為有關,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被告有利 認定之原則,本院實難認被告上開竊電行為亦係觸犯民用航 空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然因公訴人認 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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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