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八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 表 人 李瑞倉(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
十日八十九年度府訴決字第○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依已廢止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 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就金門縣金寧鄉○○○ ○段八八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改制前為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 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 二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申請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檢具之有關權利證明文件,是否足以為其主張之證 明?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 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係自四十 六年十月六日至五十六年十月八日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花生、地瓜、豆類等農作 物,因軍方闢建軍營操練場而喪失占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證明書因一時疏忽誤 寫為四十六年十月六日致內容有瑕疵,原告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實已逾 十年,此有薛天思、蔡維謙等二人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被告僅依書面之證明書
即駁回原告之申請,有違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及實質審查主義。 ⒉金門林務局五十一年開始種植,係種植在荒地上,而金門防衛司令部於四十九 年間闢建訓練場時尚未到達原告耕作之系爭土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行為時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 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 權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同法第四條 第一項前段:「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 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或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於受理期間內 檢附四鄰證明書,由薛天思、蔡維謙證明自四十六年十月六日至五十六年十月六 日止計十年,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花生、豆類等農作物,四十六年十月六日被 軍營操練場所使用致喪失登記。查原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法已足,被告依相關 法令審查,並無土地登記規則有關應通知補正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之時效,核與 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規定不符,被告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暨土 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或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自四十六 年起至五十六年十月六日十年間,在系爭土地耕作花生、地瓜等雜糧完成時效 取得,與原告申請登記時檢附之土地四鄰保證書所載「民國四十六年十月六日 被駐軍闢建為軍事重地使用,至喪失登記。」兩者不符,故原告所提保證書所 載耕作占有顯非事實。
⒉退步言之,原告早期縱有耕作事實,亦因金門縣林務所於五十一年在系爭土地 植林,編為第六林班第五十三小班及金門防衛司令部於四十九年闢為金西旅湖 南訓練場而時效中斷,原告所請亦有不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變更為張忠民,有福建省金門縣政 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一府人字第九一二六五七○號令影本在卷可稽,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 ,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 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 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行為時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定有明文。次按「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二、依法不應受理者。」「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提出左 列文件:...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
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或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 得之證明文件;...」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土地登記 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 記審查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就系爭國 有八八之三地號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並提出 薛天思、蔡維謙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之事實,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四鄰證明書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經查原告主張其占有取得時效係自四十六年十月六日開始至五十六年十月六日止 ,在系爭土地耕作地瓜、花生等雜糧乙節,核與其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民 國四十六年十月六日被駐軍闢建為軍事重地使用,至喪失登記。」不符,則原告 所提前開四鄰證明書自不足以為其占有系爭土地達十年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 證明。原告空言主張因筆誤與疏忽而將喪失占有時間誤填為四十六年十月六日, 並無可採。況系爭土地業於四十九年間由金門防衛司令部闢為金西旅湖南訓練場 ,並經金門縣林務所於五十一年間植林,編為第六林班第五十三小班,有福建省 金門縣林務所函及所附森林調查簿清冊、金門防衛司令部函及土地中文清冊、湖 南訓練場營區地籍設施套繪圖等件影本在卷可按,原告縱有自四十六年十月六日 開始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其占有亦已中止,而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以所有 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 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規定不合。從而被告以原告主張取得時效與民法 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不符,駁回其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