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號
TPDM,97,訴,2,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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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7185號、第24199號、96年度偵字第2462號、第3243號、第33
56號、第14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偽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沒收之;又共同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沒收之。
甲○○共同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沒收之;又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沒收之。丁○○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7月3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5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 年8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乙○○甲○○分別於95年3月間,見丙○(綽號:醫生、王董、 王先生)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收購並代辦各國護照、簽證 、身分證之廣告,並以臺北市○○區○○路442號2樓之1及 不知情之張兩全(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辦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等,作為對外聯繫 之工作據點及工具,從事販售偽造、變造護照之業務,渠等



遂分別與丙○聯繫後,分別與丙○基於偽造、變造護照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犯行,足以生損害於韓明德等人及我國政府 對於我國護照及國民身分證等核發、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 確性:
乙○○於95年6間某日,委請丙○變造韓明德護照、偽造加 拿大簽證、李金貴護照、國民身分證、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 行證等證明文件,復於96年1月間某日,依丙○指示來往泰 國、臺灣之間,代為運送丙○變造完成之中華民國護照(下 簡稱護照)。
甲○○於95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多次依丙○之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特定人收購護照、照片等資料,並 分別於95年12月30日、96年1月5日、96年1月8日、96年1月 13日、96年1月20日,5度往返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臺灣 之間,將上開資料交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陳」之男子後,旋將小陳變造完成之護照攜回臺灣,交付丙 ○或丙○指定之人轉售與客戶牟利。
二、甲○○丁○○於95年11月間,分別將其護照以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8萬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與丙○(惟丙○ 事後均未依約付款),以供該變造護照集團變造後,轉賣與 他人冒名使用以牟利,且甲○○丁○○均明知其護照並未 遺失,卻仍依照丙○之指示,向警察機關謊報其護照遺失, 並據以向外交部申請補發新護照。嗣丙○、甲○○丁○○ 於96年1月31日分別為警持拘票前往其住處拘提到案,並持 搜索票自丙○位於臺北市○○區○○路322號4樓之住處扣得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自甲○○身上扣得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自乙○○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25號9樓17之住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73號卷第7至20頁、 96 年度偵字第3243號卷第107至108頁、第123至126頁、第 129 至130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押物 品、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紀錄(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73號卷第166至175 頁)1份在卷可稽,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乙○○於95年6間某日委請丙○偽造、變造護照行 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同年6月 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 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於95年6間委請丙 ○偽、變造護照之犯行,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 法並未較有利。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罰金 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與該條文修正前,依乙○○ 於95年6間委請丙○偽、變造護照犯行之行為時,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乙○○ 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㈢刑法修正後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 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 法施行前者,亦同,是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乙○○。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被告乙○○ 於95年6間某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乙○○較為有利,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二、核被告乙○○於95年6月間某日,委請丙○變造韓明德護照 及偽造李金貴護照,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之偽造、變 造護照罪,委請丙○偽造加拿大簽證及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 行證等證明文件,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委請 丙○偽造國民身分證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於 96年1月間某日,運送變造完成之護照,係犯護照條例第24 條第1項之變造護照罪,核被告甲○○於95年12月30日起至 96年1月31日止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變造護照 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罪名,分別與丙○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於95年 11月間所為,係分別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謊報 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乙○○95年6月間某日,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偽造、變造護照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 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偽造護照罪一罪處斷;又被告乙○ ○於96年1月間某日犯變造護照罪與上開95年6月間某日犯偽 造護照罪間,被告甲○○5次變造護照及將護照謊報遺失以 供他人冒名使用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之。被告丁○○前於95年7月3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95年8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何昆銘為 貪圖金錢而出賣護照之動機與目的、被告乙○○甲○○與 丙○共同偽造、變造護照之犯行,均影響我國國際聲譽及護 照核發正確性之犯罪情節,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甲○○丁○○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



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 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 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 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 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 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是被告乙○○偽造 護照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 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數罪併罰合併 定執行刑諭知易刑之折算時,亦依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 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參照),是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既已修正,揆諸上開說明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較 為有利,是被告乙○○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 自96 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 ,而無前述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 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 如主文所示,並依該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於減刑 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分別屬共同被告丙○、甲○○、乙○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坦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甲○○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楠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君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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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押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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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彩色大頭照片70幀、施幸妤、張麗芬、巴學誠、陳志龍│
│ │、陳惠蘭、王淑楓陳玉秋之舊式國民身分證7張、呂 │
│ │盛欽新式國民身分證1張、國民身分證影本6張、空白駕│
│ │照53張、空白畢業證書3張、江承龍林紫茵丁○○
│ │、李維仁胡鳳麟林枝成魏志強陳偉豐之護照共│
│ │8本、林紫茵曾德生陳玉秋李煥彬胡鳳麟之臺 │
│ │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共5本、李錦長、李秋香之臺灣 │
│ │銀行存摺各1本、李秋香之木製私章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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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珊蒂之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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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彩色大頭照片76張、新式國民身分證影本12張、韓明德
│ │之護照1本、林育槿之舊式國民身分證1份、林育槿之臺│
│ │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1本、光碟片3片、彩色相片列印│
│ │資料2張、傳真紙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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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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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