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4515號、96年度偵字第7535號、96年度偵字第26664號),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乙○○、戊○○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丙○○係莊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莊福公司)、金 廣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廣益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分別 使用丁○○女陳怡如、丙○○子許又仁名義),丙○○並為 上開2公司之行政總經理,乙○○、戊○○自民國93年12月 29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擔任莊福公司董事(乙○○並為董 事長),戊○○另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擔任金 廣益公司之董事。莊福公司於94年3月間,以短期周轉金放 款名義、由該公司董事乙○○、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臺灣土地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存入莊福公司 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丁○○、丙○ ○、乙○○、戊○○與甲○○(甲○○所為犯行,業經本院 於97年3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在案 )於94年4月間謀議另成立華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 誤載為華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公司),並由 甲○○、許又仁、魏雨寬、唐漢峰、己○○等5人擔任名義 股東,丁○○、丙○○、戊○○、乙○○、甲○○均明知上 列華茂公司股東5人皆未實際繳納股款,竟推由丙○○將上 開600萬元貸款中、於94年3月23日轉存入臺灣銀行群賢分行 00000000000號莊福公司帳戶內之450萬元,於94年4月4日以 開立支票並兌領方式,將其中150萬元存入臺灣銀行群賢分 行000000000000號甲○○帳戶,再於同日轉存入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華茂公司籌備處甲○○帳 戶,更於94年4月7日連同該帳戶原有存款1000元、利息12
元,合計150萬1012元轉存入同行00000 000000000號華茂公 司籌備處甲○○帳戶(後更名為華茂公司帳戶),由華茂公 司負責人甲○○據此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公司應 收股款均經股東繳納收足,復推由亦為商業負責人之甲○○ 製作華茂公司取得股本150萬元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而利用 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上開文件連同 委由不知情之誠正會計師事務所林淑玲會計師製作之華茂公 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提 出申請設立登記,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核准華茂公司設立, 並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華茂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公司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控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150萬元 旋於94年4月11日遭提領完畢,華茂公司嗣後更於94年11月 29日解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丁○○、丙○○、乙○○、戊○○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丁○○、丙○○、乙○○、戊○○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 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許又仁、魏雨寬、唐漢峰、曾學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 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乙○○、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 即華茂公司股東許又仁、魏雨寬、唐漢峰、證人即土地銀行 職員曾學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 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94 年1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400303200號函、辭職書、臺北市政 府94年11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424771 910號函(以上存於莊 福公司案卷內)、臺北市政府93年12月31日府建商字第0932
7033200號函、金廣益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95年1月9日府建商字第09428384520號函(以上 存於金廣益公司案卷內)、莊福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莊福 公司借款用途及償還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信用調查報告、 臺灣土地銀行授信請核書(甲)、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授信 審查小組紀錄表(以上存於莊福實業(股)公司相關資料卷 內)、華茂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龍山分行華茂公司籌備處甲○○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 本、華茂公司94年4月7日資產負債表、誠正會計師事務所華 茂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上存於華茂公司案卷 內)、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報表、臺灣銀行群 賢分行AE0000000號支票、臺灣銀行存入憑條、臺灣銀行群 賢分行95年10月18日群賢營字第09500028101號函、臺灣銀 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 山分行95年10月25日上龍95字第153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5年12 月 22日上龍95字第186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誠正會計師事 務所函(以上存於調查局卷內)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4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 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 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 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 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 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 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 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 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 12 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 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 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
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 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 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 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 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 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 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商業會計法 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⑴資產負 債表、⑵損益表、⑶現金流量表、⑷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 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⑸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 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日起施行生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條第1項,此條項規定,固亦 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 正後之「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決定各該論罪科刑條文之新舊法 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以下即本於從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之刑罰條文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必要者臚列如下,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適用。此外,上揭判例所 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 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 ,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故關於易刑 處分之新舊法適用,擬於論罪科刑部分再行決之。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公布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犯罪有關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其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之 法律既然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 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於95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 科刑之刑法第214條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 年6月26至94年1月7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 定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 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 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 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 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 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刑法94年1月7 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論處。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純正身分犯之規定,修正前為「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就純正身分犯之構成,新法固僅係明確化限於共同為著手 後之實行行為始得論以純正身分犯之共同正犯,且將正犯 與共犯之定義進行嚴格區分,就本件而言,不論新舊法, 均得構成共同正犯,然修正後之規定既有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 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 正犯,並無歧異,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本件被告 ,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經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仍 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五、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被告4人就上開刑法第214條之犯行,基於共同犯意之意思聯 絡、相互謀議,而推由甲○○下手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4人固均非公司法第9條第1 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然其與具上開身分之共同被告甲○○共同實施上開犯行, 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充為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 件,據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繳納股款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 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所犯3罪 之保護法益與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7月 10日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 於所犯法條欄具體表明被告4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然相關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犯罪事實欄內,應認業已起訴在 案;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以銀 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故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生效施行前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另有限於「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始准易科罰金之 規定,此為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然有關宣 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應由 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核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 ,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雖有上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 附此敘明;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刑法第41 條修正後,已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 在必要而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 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 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 幣之數額,以資明確。被告4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 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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