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182號
TPDM,97,訴,1182,2008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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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0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88年11月 27日以88年訴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0年4 月21日強制戒治 期滿。另前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83年上訴字第404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訴 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並於 95年4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6 月13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97年5月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雙和市場 內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為警於同日18時50分 ,在臺北市○○區○○路91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 淨重0.25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 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 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 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 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 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 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 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五年內第2 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 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 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2 次再犯經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 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 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 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之 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 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 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 之規定。被告魏宗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於民國88年7 月20 日經以88年度偵字第3620、721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雖於 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依修正前之當時規定,據以起訴並聲請 強制戒治,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憑。然本件依檢察官聲請意旨,係認被告 於95年7月間某日上午9時許及同年10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 4 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乃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倘若無訛,則距其90年2 月16日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且其間未曾再犯,應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仍應 適用同條第1 項規定。乃原裁定遽以本件聲請不合於「五年 後再犯」之規定,而駁回檢察官依該規定所為觀察、勒戒之 聲請,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判 決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方正義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4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臺灣 基隆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406 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據以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 同法院於88年10月29日以88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並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0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嗣戒治滿3 個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24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 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同法院於89年1 月26日以89年毒聲字第 173 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0年4 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然本 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97年5月4日1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則距其90年4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已逾五年,且其間縱於96年5月17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 ,惟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不受 理後,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目前仍在臺灣基 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勒戒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合於五年後再犯之 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仍應適用同條第 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併送觀察、勒戒。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7年5月4日1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之犯行,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 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規定 ,依其規定意旨,檢察官即不得逕行追訴。本件公訴人逕予 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



附繕本)。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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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