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97年度,270號
TPDM,97,聲減,270,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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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雅緹原名甲○○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雅緹所犯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王雅緹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犯侵占罪,經本 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二七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五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 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另犯業務侵 占罪,前開緩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撤緩更字 第二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侵占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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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