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97年度,264號
TPDM,97,聲減,264,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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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殺人及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編號叁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因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壹、叁之罪,核與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漏載同 條第二項)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 請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貳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乃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漏載同條例第 十二條)規定,與附表所示編號壹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書贅載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 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 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判決確定,於合併定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 ,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 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 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於合併執行之情形 ,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 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 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 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 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本院第四次刑 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 (五)決議意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 、叁所示之罪,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 ,經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應執行之殘餘刑 期為四年十一月又二十五日等情,有臺灣臺東監獄報請撤銷 假釋報告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未執行完畢,應予敘明。
四、經核卷附之前揭各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臺東監獄函 、法務部函、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等件, 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 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禎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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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壹 │ 貳 │ 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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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恐嚇 │殺人 │恐嚇取財(聲請書│
│ │ │ │誤載:恐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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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十年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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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八十四年六月│八十三年三月三│八十三年九月間起│
│ │八日 │十日 │至八十五年三月十│
│ │ │ │八日(聲請書誤載│
│ │ │ │:八十四年六月八│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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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北地檢八十│臺北地檢八十三│臺北地檢八十五年│
│及案號 │四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八三│度偵字第八四二九│
│ │一二九二五號│二六號(聲請書│號(聲請書漏載同│
│ │ │漏載同署八十三│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 │ │年度偵字第八二│第七三○八號) │
│ │ │三四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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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
│事實│ │ │ │ │
│審 ├───┼──────┼───────┼────────┤
│ │案號 │八十四年度易│八十四年度上更│八十五年度易字第│
│ │ │字第四九六四│一字第八五六號│三一四九號(聲請│
│ │ │號 │ │書誤載:八十四年│
│ │ │ │ │度易字第四九六四│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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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八十四年十月│八十五年二月六│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 │期 │十三日 │日 │十日(聲請書誤載│
│ │ │ │ │:八十四年十月十│
│ │ │ │ │八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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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院 │
│判決│ │ │ │ │
│ ├───┼──────┼───────┼────────┤
│ │案號 │八十四年度易│八十六年度臺上│八十五年度易字第│
│ │ │字第四九六四│字第一六一號 │三一四九號(聲請│
│ │ │號(聲請書誤│ │書誤載:八十四年│
│ │ │載:九十四年│ │度易字第四九六四│
│ │ │度易字第四九│ │號) │
│ │ │六四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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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八十四年十一│八十六年一月十│八十五年十二月三│
│ │定日期│月二十七日 │五日 │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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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刑法第二百七十│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 │五條(聲請書│一條 │條(聲請書誤載:│
│ │誤載:刑法第│ │刑法三百零五條)│
│ │三百四十六條│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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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九十六年│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款(聲請│十五款 │款 │




│ │書漏載同條第│ │ │
│ │二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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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一月│ │有期徒刑九月(聲│
│拘役或罰金金│十五日 │ │請書誤載:有期徒│
│額或褫奪公權│ │ │刑六月) │
│期間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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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北地檢八十│臺北地檢八十六│臺北地檢八十六年│
│ │四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八六│度執字第三一三號│
│ │六九八二號(│五號 │ │
│ │壹、貳合於數│(合併執行) │(合併執行) │
│ │罪併罰) │ │ │
│ ├──────┴───────┤ │
│ │編號壹、貳所示之罪,業經臺灣│ │
│ │高等法院86年度聲字第793號裁 │ │
│ │定應執行刑十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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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