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世宗(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
日八十九年度府訴決字第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檢 附四鄰證明書,由吳克祝、吳坤源二人證明,其自四十五年四月八日至五十五年 五月三十一日止,於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二七六之一地號內部分土地種植地 瓜、花生等農作物,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已達十年,主 張完成取得時效,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被告委託青聯測量有 限公司辦理測量完竣後,暫編為同段二七六之四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申請面 積經測量為四○九八五、六八平方公尺(即四公頃餘)。案經被告訪談原告,審 認其取得時效已中斷,核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 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規定不符,不備廢止前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 一第二項申請登記之要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暨土地登記 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地測字第 八九五四二九號函駁回所請。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將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段二七六之一地號暫編為同段二七六之四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廢止前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認為原告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時效取得,然依原告所陳及調查結果, 系爭土地係其「自己」未登記之不動產,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故不符時 效取得之規定,換言之,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係原告祖先「先占」取得不動產,姑 不論「先占」是否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然被告既發現前開利於原告之事 實,應即注意改依「先占」為由登記,如需補正,亦應另通知補正,不得驟予駁
回。
㈡、我國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非有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 收或法院判決等事宜,所有權之取得,悉依有無登記為依據。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僅足證明原告祖先占用時非為其所有不動產,如何能認定係「自己」之不動產 ?被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難謂並無違誤。
㈢、被告認定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二年係因軍事用途致原告喪失土地占有,依據安輔 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如符合時效取得規定,仍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查系爭土地係原告先祖占用耕作,嗣遺由原告之父耕作至民國二十八年過世時 止,再交由原告之母親耕作(當時原告還年幼)至民國四十四年由原告繼續耕作 迄至民國五十年代遭軍方占用為止,期間於四十四年起曾在上改作種植地瓜、花 生等作物,原告之先祖至原告占有土地之時止,從未曾有間斷占有或占有遭他人 侵奪之情事,此由原告祖先風水仍坐落系爭土地上可證,而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故占有僅需有事實管領力 為已足,與土地上是否種植有作物,無直接關連,被告僅以原告自承四十四年起 「耕種」云云(實係原告年邁言語不清致地政局人員誤解所致)即認定未達民法 第七百六十九條及七百七十條規定之二十年(十年)時效期間,而未論及原告自 二十八年起即占有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殊有違誤之處。㈣、按「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前占有人之占有 合併,而為主張」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所明訂。原告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主張與 證人歷來陳述並無扞格之處:
1、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原告回答被告陳述:「『本人』開始耕種約自民國四十四年‧ ‧‧」。意指原告本人親耕之始日,並未排除土地係由原告父母、祖先占用耕作 之事實。
2、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吳克祝、吳坤源開立之四鄰證明書載明:「甲○○君,自民國 四十五年四月八日開始‧‧‧」。意指原告本人親自耕作期間,未論及原告父祖 及母親耕作之期間。
3、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吳克祝,吳坤源開立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載明:「吳松柏 及甲○○君於民國二十八年前即已在金沙鎮‧‧‧」。明確指陳原告與父祖占有 系爭土地早在民國二十八年以前即有之,此再呈渠等擬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詳 細說明系爭土地民國二十八年以前為吳松柏占有耕作,民國二十八年至四十五年 為翁寶貝接續占有耕作之憑據乙紙為證。
㈤、首開原告既主張與父祖合併占有期間超過二十年以上,被告即應依職權調查原告 先祖占有土地有無權利來源?是否有占有之事實?其間是否有間斷?乃竟違反行 政程序法規定怠於調查證據,難謂並無違誤。至於原先祖墳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亦不容爭執,系爭土地既為未登記所有權土地,自可證確係由原告祖先所占用無 疑,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確於民國四十四年至五十二年(或五十六年)被軍方侵奪 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承繼父祖占有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 疑問。
㈥、再查訴願機關以時效取得應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而非就「自己未 登記土地」為時效取得之主張,否准原告之訴願。姑不論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是
否為原告之先祖所有,然未經登記之不動產非有登記制度建立前即有本權證明文 書者,殊難想像有所謂占有「自己未經登記不動產」存在之可能,再者,被告審 酌是否合於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時,自應併就首開不動產是否有所有權人存在 進行調查,是被告應不得因原告陳述系爭土地為先祖所遺留,即免其調查證據之 義務。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 自有調查及審酌原告到底符合本條例那一要件之義務,蓋適用法律為被告之職責 。
㈦、末查,部隊開墾闢建戰壕之時間為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並非民國五十二 年,此事實業據吳克祝、吳坤源二人出具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土地四鄰證明書可 證,被告僅依原告記憶不明之陳述認定部隊闢建戰壕係於民國五十二年,又未說 明何以捨棄四鄰證明書之理由,其認定事實亦難謂合法。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學者意見,我國土地登記之審查採「實質審查」及「絕對效力」之基本效力, 基於實質審查主義之精神,就土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仍可本於職權為實體之 審查。
1、本案經被告依實質審查實地訪談,請原告就申請之狀況、占有之狀態、申請面積 之大小等請其自行陳述,並於訪談完成後依內容覆頌一遍,原告確認無誤即請當 埸蓋章並加蓋手印,經審閱訪談紀錄內容以觀:(1)本人開始耕種約自民國四 十四年至民國五十二年止,民國五十二年部隊開墾闢建戰壕溝禁止進入耕種使用 ,耕種面積約七、八仟栽,包括二個風水祖墓共計四公頃平方公尺多;(2)其 間本人耕種地瓜、花生等作物。(3)本筆土地民國五十二年部隊開闢戰壕溝, 禁止百姓進入耕種使用‧‧‧為原告依占有事實自行陳述。2、本案原告自述耕種面積約七、八仟栽(依金門地區之地方習慣早期計算單位面積 壹坵為二仟五佰栽至三仟栽約為現今計算單位面積一千平方公尺,按金門地區之 地方習慣,早期計算面積之單位依八十一年版金門縣志卷四政事志第五篇第一章 第一節七○七頁之記載略以「民國初,民間耕地之計算面積,即以植地瓜籐一千 三百五十條為一畝‧‧‧」。此所稱之畝,當指通用於民間之市畝而言,又查一 市畝為六六六.六六六平方公尺(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資料)及金門縣農 業試驗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農研字第一四二號函亦稱:「‧‧‧民間傳統 一般用法,所謂條栽,即是以種植甘藷多少條栽(蔓栽,現簡稱為多少栽)為準 ,但因地區或個人插植甘藷時,行株距均有密疏之落差,是以若換算為現行公畝 數,則每十公畝(即為一重劃坵、一千平方公尺)相當於二千五百栽至二千八百 栽之間」,另被告派員訪談地區耆老吳永波等十人陳述內容制作「金門地區各鄉 鎮民間計算植栽面積調查表」可查。
3、若以每三仟栽為一仟平方公尺計算,七、八仟栽經計算約二仟餘平方公尺,包括 二個風水祖墓共計四公頃平方公尺多,以一己之力占有四公頃餘土地,殊有可議 ;又原告於訴願書自述係祖先所遺留之土地,準此,原告主張自民國四十五年至 五十五年上列土地耕作並完成時效,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 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規定不符及時效中斷且占有事實不 實,核與廢止前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符,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駁 回,並無不當或違誤。
㈡、依廢止前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 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規定,有關主張時效取得與主張喪失占有,所依循之 條件有分,原告主張四鄰證明書依民法完成時效,又自承為祖先所遺留之土地, 並自陳於民國五十二年為軍方闢建戰壕即無法耕種使用,且占有之面積及事實顯 有可議,本案原告主張占有之時效已中斷,核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以所有之意 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及因事實不符及與廢止前 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符,被告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現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予以駁回,應無不合。
理 由
壹、本件事實經過與兩造爭執:
一、原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檢附四鄰證明書, 由吳克祝、吳坤源二人證明,其自四十五年四月八日至五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於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二七六之一地號內部分土地種植地瓜、花生等農作 物,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已達十年,主張完成取得時效 ,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八九)地測字第八九五四二九號函駁回所請等情,有上開否准函及原告申請書及 吳克祝、吳坤源二人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係原告先祖占用耕作,嗣遺由原告之父耕作至民國 二十八年過世時止,再交由原告之母親耕作至民國四十四年由原告繼續耕作迄至 民國五十年代遭軍方占用為止,原告於四十四年起曾在上改作種植地瓜、花生等 作物,自原告之先祖至原告占有土地之時止,從未曾有間斷占有或占有遭他人侵 奪之情事。原告與父母及先祖合併占有期間超過二十年以上,並據以依民法第七 百七十條及廢止前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且系 爭土地為原告先祖遺留之土地,亦已先占取得,被告竟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怠於 調查證據,遽以駁回原告之申請,殊有違誤,爰起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主張依民法完成時效,又自承為祖先所遺留之土地,並 自陳四十四年起耕作,於民國五十二年為軍方闢建戰壕即無法耕種使用,原告主 張占有之時效已中斷,且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應以他人土地為占有標的之要 件不符。又本案原告自述耕種面積約七、八仟栽,若以每三仟栽為一仟平方公尺 計算約二仟餘平方公尺,包括二個風水祖墓共計四公頃平方公尺多,以原告一己 之力占有四公頃餘土地耕作,其占有之面積及事實顯有可議,核與廢止前安輔條 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符,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暨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駁回,應無不 合。
四、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廢止前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
貳、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廢止前「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 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 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 有權之登記」。另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為所有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 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兩時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 間,繼續占有」分別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九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二、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分別規定占有之期間及占有之方法,並明 定其占有之土地,應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如其土地於占有時業已辦妥土地總 登記,則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 的,或該土地雖未於土地登記總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然其權利人即為占有人 自身者,仍與時效取得之標的須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未合,亦不得為時效取 得之主張,而請求為所有權之登記。故主張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完成 取得時效,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需為真正之占有人,且合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九 條或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並其占有係因軍事原因而致喪失者,始足當 之。亦即必該占有人於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已因時效完成,始有適用。若其 占有於時效完成前,為他人所侵奪而未能回復占有,或自行中止占有或變更為不 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者,其取得時效中斷,即與得申請登記之要件不符。經查原 告於訴願書中已自述系爭土地係祖先所遺留之土地,則原告主張自民國二十八年 至五十五年在系爭土地耕作並完成時效,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以所有之意思, 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規定不符,其據以申請時效取 得系爭土地,已有不合。
三、另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固規定: 「‧‧‧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 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 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惟該所謂土地四鄰 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蓋行政程序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行 政機關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東,且證據 之證明力,亦應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本諸論理及 經驗法則自由判斷之。倘行政機關依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方法,經調查證據程序 ,仍未能獲得確實之心證,應即本於職權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事實真偽之判 斷。苟其判斷未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者,自不容當事人因主張之事實,或聲明之 證據方法,未為行政機關採為判斷之依據,即遽指為違法。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訪談原告,訪談紀錄內容略以:「(1)本人開始耕種 約自民國四十四年至民國五十二年止,民國五十二年部隊開墾闢建戰壕溝禁止進 入耕種使用,耕種面積約七、八仟栽,包括二個風水祖墓共計四公頃平方公尺多 ;(2)其間本人耕種地瓜、花生等作物。(3)本筆土地民國五十二年部隊開 闢戰壕溝,禁止百姓進入耕種使用‧‧‧」此乃原告依占有事實自行陳述在案,
此陳述開始占有期間為四十四年,與由吳克祝及吳坤源二人出具八十六年四月八 日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記載之四十五年相符,自屬可採。則據訪談中陳述之事實 為:系爭土地約自四十四年開始耕種,五十二年部隊闢建戰壕溝後,即禁止進入 耕種使用,顯見縱原告曾占有系爭土地,但其取得時效於五十二年已中斷,並未 滿十年。
㈡、原告雖起訴稱自二十八年前即有耕作云云,並提出由吳克祝及吳坤源二人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惟查該情節,在原告提出申請時, 原告自已之陳述,及由吳克祝及吳坤源二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出具之土地四鄰 證明書,均未曾提及,詎料至因原處分以時效期間未完成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後 ,始附於訴願書提出,顯見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係為附合原告提起訴願之說詞所 出具之證明,自不可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或其父祖曾在民國二 十八年前,即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難遽信。㈢、至於本件原告於申請時固提出由吳克祝及吳坤源二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出具之 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自四十五年四月八日至五十五年五月二一十一日止,計十 年,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種植地瓜、花生等農作物,迄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被駐軍 闢建為空軍設施使用,始喪失登記云云。惟查原告於原行政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 月九日訪談時則陳稱:「知道,本人開始耕種約自民國四十四年至五十二年止。 民國五十二年部隊開墾闢建戰壕溝,禁止進入耕種使用。耕種面積約七、八仟栽 ,包括二個風水祖墓,共計四公頃平方公尺多」、「期間本人種植地瓜、花生等 作物本筆土地民國五十二年部隊開闢戰壕溝,禁止進入耕種使用」,此有詢問筆 錄影本附卷可稽,於提起本件訴願時,復為原告及證明人吳克祝、吳坤源及大洋 里里長吳天國於申訴報告書上所載甚明,此有該報告書附於訴願卷第四四頁可按 。雖吳克祝、吳坤源二人出具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土地四鄰證明記載,部隊開墾 闢建戰壕之時間為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並非民國五十二年(訴願卷第一 一頁),惟此一事實業據同一證人及里長與原告嗣後於申訴報告書上一致確認更 正,自應以申訴報告書上之五十二年為可採。是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顯於五 十二年即已喪失,應堪認定,原告據吳克祝、吳坤源二人出具之八十六年四月八 日土地四鄰證明,主張五十六年始喪失占有云云,並非可採。㈣、另依原告自述:其耕種面積約七、八仟栽云云,依金門地區之地方習慣早期計算 單位面積壹坵為二仟五佰栽至三仟栽約為現今計算單位面積一千平方公尺,此有 被告所提,依八十一年版金門縣志卷四政事志第五篇第一章第一節七○七頁之記 載略以「民國初,民間耕地之計算面積,即以植地瓜籐一千三百五十條為一畝‧ ‧‧」。此所稱之畝,當指通用於民間之市畝而言,又查一市畝為六六六.六六 六平方公尺(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資料),另金門縣農業試驗所八十九年 四月十一日八九農研字第一四二號函亦稱:「‧‧‧民間傳統一般用法,所謂條 栽,即是以種植甘藷多少條栽(蔓栽,現簡稱為多少栽)為準,但因地區或個人 插植甘藷時,行株距均有密疏之落差,是以若換算為現行公畝數,則每十公畝( 即為一重劃坵、一千平方公尺)相當於二千五百栽至二千八百栽之間」,另被告 派員訪談地區耆老吳永波等十人陳述內容制作「金門地區各鄉鎮民間計算植栽面 積調查表」可查。則以每三仟栽為一仟平方公尺計算,七、八仟栽經計算約二仟
餘平方公尺,包括原告所述之二個風水祖墓共計四公頃平方公尺多,以原告獨自 占有四公頃餘土地,殊有可議,可見原告所述之占有事實不實。㈤、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取得時效已中斷,並占有事實不實,核與安輔條例第十四條 之一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不符,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一 條第二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應受理及不應登記者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四、就原告提行政訴訟後之先占取得之主張為論述:㈠、按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申請之案件者,其類型計有二類,一為原土地 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請求歸還其原有土地者,一為原合乎民法規定時效取得要件之 占有人或其繼承人,請求登記取得所有權者。此二者所應備具之構成要件不同, 而且其性質亦屬不能相容,顯係二不同且不相容之公法權利。是申請人於依本條 項提出申請時,自應就其類型擇其一而為主張,不容申請人就同一筆土地兼為二 種類型之主張,而受理之地政機關亦應受其主張之限制,並依其申請類型為准駁 與否之審查。是本件原告既基於時效完成,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其類型即與原所有人申請為所有權登記者不同,原行政處分機關亦就其 時效取得之主張予以審查,於法並無不合。而本院審理之訴訟標的,亦應以原處 分所審查認定之是否時效完成,原告得否為時效完成之登記請求此一公法權利而 為審究,業如前述。
㈡、退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祖先所遺留之土地,之前雖未辦理法 定登記,然鄉親皆知其所屬是一不爭的事實,況且該土地上尚有原告先祖墳地一 處更是明證,原告應依先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在本件行政訴訟中應予 審究,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查:由吳克祝及吳坤源二人出具八十六年四月八日 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已記載原告係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等文字,顯見系爭土 地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甚明。至於本件原告固於提起訴願時,另提出由吳克祝 及吳坤源二人出具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土地四鄰證明書,固記載吳松柏( 即原告之父)及原告於二十八年前,即已於其上耕種,惟此一證明書僅能證明系 爭土地由吳松柏(即原告之父)及原告使用之狀態,並無從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歸屬。再從本件原告所提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狀態之證明書記載一再 變更,應係為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為附合原告主張所作,更可認本件原告所提之 證據之真實,確屬可疑,自難以採信。至於原告所主張之所謂祖墳,僅提出照片 為證,其上既無墓碑文字,亦無確實之繼承系統證明,殊無法證明確係原告之先 祖之墳墓,是以由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未辦理土地登記之其祖遺 土地,附此敘明。
參、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 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