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
41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
偵緝字第1321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訴字第5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在不詳地點,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錦文」之成年男子,先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 聯絡,推由乙○○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乙○○明知自己 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於民國93年8 月11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1段218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以「乙○○華 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向該分行開設活期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旋由「陳錦文」對外籌 資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於同日匯入上開帳戶內,表明該 公司股東即乙○○之股款已收足,以供主管機關驗資,再委 託不知情之豐盛會計師事務所董豐盛會計師於同日製作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董豐盛會計師因此認為上開公 司股東已收足股款,乃為辦理公司設立資料查核簽證,製作 虛偽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再連同公司章程、股 東同意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公司設立相關 資料,於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址 設臺北市○○區○○路2段447號3樓之2之華通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華通公司)之設立登記,由乙○○擔任負責人, 致該府承辦人員誤信該公司股東股款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商業管理之 正確性,該公司並經該主管機關於93年8 月27日核准設立, 而上開300萬元款項已於93年8月13日提領轉出。乙○○經登 記為華通公司負責人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華通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 際銷貨之事實,乃與「陳錦文」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竟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未實際交易、銷貨之情況下,推由「 陳錦文」連續於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上填載銷售金額、品名 等不實內容後,持以交付給如附表所示之媚爾麗服飾有限公 司等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 業人負責人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共計677,24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 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由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華通公司登記 案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6年11月19日國世南港字 第096000004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 條、存入憑條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 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 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 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 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 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另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 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 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 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 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 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8條規定。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 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分別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應數罪 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 1 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 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 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連續犯而加 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
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 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 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具有 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 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 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至想像競合部分,修 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固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 、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 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 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 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 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 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 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 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 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 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 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 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 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 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 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
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 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 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 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 ,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 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 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 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商業管理之 正確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 ,該條法定刑原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 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規定處斷。再者,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董豐盛以華通公 司存摺影本據以編製華通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以虛載會計科 目之不正當方法,將虛偽之300 萬元出資列為華通公司之資 本,使該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 陳錦文」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 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編製華通公司之資產負債表, 及行使上開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等文件以辦理登記等犯 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 法第214 條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較 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而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與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
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又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故就虛開統一 發票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與 「陳錦文」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及前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均未就被告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犯罪時間具體載明,致無從確認此部分被告犯 行之犯罪時間;㈡刑法第28條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認為無比較適用之問題;㈢就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編製華通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行使上開 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等文件以辦理登記等犯行,漏未敘 明為間接正犯;㈣就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原 審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與「陳錦文」有共同正犯關係,於 理由欄卻又認為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故意,而幫助犯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其犯罪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㈤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 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 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 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是原判決未認定被告 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係與「陳錦文」基 於犯意聯絡所為,其認定已有可議;且理由欄復敘明被告所 為係基於幫助之故意,而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罪,亦有未洽。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給予被告減刑,漏未審酌該條例第5條之除外 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請求 撤銷原判決。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 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 31日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 不得減刑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0 號判決 亦同此見解)。經查,本案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認為被告 有逃亡之事實,而於96年3 月29日以甲○大劍緝字第1289號 通緝在案,惟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前即96年5 月17日緝獲到案,此有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按,依首開說明,本案應無同 條例第5條適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非有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前於77年間有竊盜之犯罪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非佳;且其不思 以正途賺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而以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 之方式獲益,動機不良,並影響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目前從事粗工工作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 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 高為100 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 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 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前開犯行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宣告刑(有期
徒刑6月)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3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買 受 人│開立發票時間│發票張數│發 票 金 額│逃漏稅額 │
│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1 │媚爾麗服飾有限公│93年12月 │ 1 │100,000元 │5,000元 │
│ │司 │ │ │ │ │
├──┼────────┼──────┼────┼───────┼──────┤
│ 2 │久易開發有限公司│93年11月至93│ 2 │500,000元 │25,000元 │
│ │ │年12月 │ │ │ │
├──┼────────┼──────┼────┼───────┼──────┤
│ 3 │采風國際服飾有限│93年9 月至93│ 5 │1,227,000元 │61,350元 │
│ │公司 │年10月 │ │ │ │
├──┼────────┼──────┼────┼───────┼──────┤
│ 4 │蓓萊得股份有限公│93年9 月至93│ 7 │1,748,800元 │87,440元 │
│ │司 │年10月 │ │ │ │
├──┼────────┼──────┼────┼───────┼──────┤
│ 5 │遠東運動經紀股份│93年9 月至93│ 3 │2,690,000元 │134,500元 │
│ │有限公司 │年10月 │ │ │ │
├──┼────────┼──────┼────┼───────┼──────┤
│ 6 │媚芭黎企業有限公│93年12月 │ 3 │1,000,000元 │50,000元 │
│ │司 │ │ │ │ │
├──┼────────┼──────┼────┼───────┼──────┤
│ 7 │東鋐有限公司 │93年11月至93│ 5 │1,500,000元 │75,001元 │
│ │ │年12月 │ │ │ │
├──┼────────┼──────┼────┼───────┼──────┤
│ 8 │設計家國際有限公│93年11月至93│ 3 │1,248,758元 │62,438元 │
│ │司 │年12月 │ │ │ │
├──┼────────┼──────┼────┼───────┼──────┤
│ 9 │維洛那國際有限公│93年11月 │ 1 │271,300元 │13,565元 │
│ │司 │ │ │ │ │
├──┼────────┼──────┼────┼───────┼──────┤
│ 10 │欣儀服飾店 │93年11月至93│ 2 │650,000元 │32,500元 │
│ │ │年12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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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婷婷服飾店 │93年12月 │ 1 │300,000元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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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楊子服飾店 │93年11月至93│ 2 │550,000元 │27,500元 │
│ │ │年12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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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2 │13,544,958元 │677,2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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