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529號
TPDM,97,簡,529,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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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緝字第2009、2045號、96年度偵緝字第659、660;本院原案
號: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男 子為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為係成年人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 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以其名義向主管 機關申請為當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61巷2號 之「鏵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鏵其公司)之董事即負責 人,並變更公司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7號3 樓,經主管機關於90年12月27日核准登記,商業 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 鏵其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自90年12月27日起至91 年10月間止,在未實際交易、銷貨之情況下,連續於如附 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上填載銷售金額、品名等不實內容後, 持以交付給如附表一所示之永昌便利商店等營業人,作為 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負責人持金 額共計30,952,714元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 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547,637 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男 子為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為係成年人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 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以其名義向主管 機關登記為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街49號2 樓「開縊有限 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經主管機關於90年10月29日核准 登記,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 之人,嗣開縊公司於91年4月1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開縊 投資有限公司」,乙○○仍為公司負責人(開縊投資有限 公司於92年6 月24日又變更公司名稱為開縊有限公司,並 改由丙○○為公司董事即負責人,公司亦變更營業所所在 地為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3號3樓之1,詳後述)。 其明知開縊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自90年10月29日 起至92年6 月23日止,在未實際交易、銷貨之情況下,連 續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統一發票上填載銷售金額、品名等 不實內容後,持以交付給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霈盈國際有 限公司等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並經 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各該營業人持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金額 共計33,456,048元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連 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670,802 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男 子為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為係成年人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 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其名義向主管機 關登記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3號3樓之1「開 縊有限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經主管機關於92年6 月24 日核准登記,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開縊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自 92年6月24日起至92年8月間止,在未實際交易、銷貨之情 況下,連續於如附表三之一所示統一發票上填載銷售金額 、品名等不實內容後,持以交付給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全 珈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 並經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各該營業人負責人持如附表三之 二所示金額共計57,986,665元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 稅額,而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934,141 元,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又其賡續 前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 該男子為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為係成



年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 法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其名義向主 管機關登記為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61號2樓「宜家 潔有限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經主管機關於92年7月4日 (起訴書誤載為92年7 月14日)核准登記,為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開縊公 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自92年7月4日起至94年2 月間 止,在未實際交易、銷貨之情況下,連續於如附表四之一 所示統一發票上填載銷售金額、品名等不實內容後,持以 交付給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炫泰國際服飾有限公司等營業 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四之二 所示各該營業人持如附表四之二所示金額共計1,562,417 元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連續幫助他人逃漏 營業稅共計78,12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 公平及正確性。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鏵其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
㈢鏵其公司登記案卷(外放卷)、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畫面列印本、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二、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開縊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
㈢開縊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畫面列印本、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5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 33005號書函。
三、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開縊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
㈢宜家潔公司登記案卷(外放卷)、開縊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本、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
㈣宜家潔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外放卷)。
叁、本案被告甲○○乙○○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 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 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 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 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甲○○乙○○丙○○。又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6日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其法定刑中 關於罰金刑部分規定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依刑 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 ,前揭罪名之罰金刑即為「或科或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 以上、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惟如前所述,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 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甲○○乙○○、丙○ ○行為時之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甲○○乙○○丙○○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 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甲○○乙○○丙○○ 分別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等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甲○○乙○○丙○○。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 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 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 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甲○○乙○○丙○○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 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 ○○、丙○○
㈣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 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 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甲○○乙○○丙○○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處斷 ;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甲○○乙○○丙○○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乙○○丙○○
㈤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 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 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 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 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 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8條規定。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甲○○乙○○丙○○行為時之法律論 處。
肆、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 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 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 處斷。是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95年 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甲○○乙○○丙○○分別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乙○○丙○○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



證據證明該男子為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 為係成年人)間就上開2 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丙○○分別所犯上開2 罪間,有行為、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均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處斷。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統一發票,亦屬 被告甲○○在擔任鏵其公司負責人期間,於未實際交易、銷 貨之情況下,連續於上開統一發票上填載銷售金額、品名等 不實內容後,持以交付給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營業人, 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負責人持 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此有前開鏵其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考,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附此敘明。
伍、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 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 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 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 ,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 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甲○○乙○○丙○○,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甲○○乙○○丙○○之前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甲○○乙○○丙○○之宣告刑 均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陸、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擔任鏵其公司負責人期間,填 製不實統一發票給治承貿易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申報扣抵



進項稅額(4張,合計發票金額為3,164,000元,營業稅額為 158,200 元),以及被告丙○○於擔任宜家潔公司負責人期 間,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給邦偉工程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申 報扣抵進項稅額(1張,發票金額為3,752,577元,營業稅額 為187,629 元),因認被告甲○○丙○○上開部分均亦涉 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按營業稅之課徵係以營業行 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其前提,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進貨或 銷貨之事實,而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即無營業行為,自 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經查,治承貿易 有限公司、邦偉工程有限公司均經稅捐機關認定係屬虛設行 號,此有前開鏵其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3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00 1677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甲○○丙○○上開部分所為,顯 均無涉犯任何犯行甚明,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甲○○、丙 ○○有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又被告甲○○前於91年間雖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 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緩刑2 年確定。惟查,被告甲○○於該案中所涉犯之犯罪事實為: 「甲○○於91年間,為承攬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399 巷1 號納稅義務人名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祥公司)下包 工程之下包廠商,而楊正松係名祥公司所聘僱之工頭。緣名 祥公司負責人張新東為逃漏納稅義務人名祥公司之稅捐,甲 ○○竟與楊正松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渠等明 知曾國棟於91年間,並未在甲○○所承攬之名祥公司工程支 薪,然因甲○○應楊正松之要求提供不實之薪資具領切結書 ,以供名祥公司申報不實之薪資支出成本,甲○○遂於同年 12月間某日,自其所帶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支 之工人處,取得由張敏德冒用曾國棟名義所簽具之偽造薪資 具領切結書及曾國棟身份證影本,再轉交予楊正松再交付張 新東,張新東旋以上開內容不實之薪資具領切結書及曾國棟 身分證影本,填製曾國棟於91年度向名祥公司支領工資共計 193,000 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藉以虛增名祥公 司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薪資支出,向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行使,以浮報名祥公司之營業成 本,因而減少營利所得之詐術,使名祥公司得以逃漏營利事 業所得稅48,250元,足以生損害於曾國棟及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於94年間,曾國棟收受財



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補繳稅款之通知,始查悉上情 」等情,核與本案案情犯罪情節、手法等均不相同,顯係另 行起意,難認有何概括犯意,是本案自不為前開判決既判力 所及,凡此均附此敘明。
柒、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6年度偵字 第1360號)另以:㈠被告乙○○係鈜煜企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縣永和市○○路33-2號1 樓,下稱鈜煜公司)及治承貿 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170號9樓之6,下稱治 承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 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鈜煜公司、治承公司與坤伍有限公司( 、威致興有限公司、遠亮有限公司均無實際進貨行為,竟於 91年9 月至12月間,分別取得坤伍有限公司等所開立發票74 紙、50紙、金額各共計61,711,305元、48,183,040元充當進 項憑證使用,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金額及稅額,以 此不正方法分別逃漏鈜煜公司營業稅3,805,565 元、逃漏治 承公司營業稅2,409,154 元;㈡被告甲○○係臺北市中山區 ○○○路3段77號3樓鏵其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無進出口 及進銷貨營業事實,卻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逃漏稅捐之犯 意,於90年11月至12月間,取得旭楠實業有限公司、融貞企 業有限公司、倍世德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計25 紙,充當進貨憑證,金額計57,786,120元,並於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 抵營業稅,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計2,889,306 元等語, 因認被告乙○○甲○○所涉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惟查,檢察官併辦意旨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乙○○甲○○所涉移送併辦犯罪嫌疑事實之所犯法條為何,稽其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應認被告乙○○甲○○所涉犯之法條 應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然按按公司為法人,公 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 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 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 ,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 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 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 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 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 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故無論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有 無犯意,因同法第47條規定,仍應予處罰。上開併辦事實中 ,鈜煜公司、治承公司及鏵其公司均係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 定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乙○○係鈜煜公司、治承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甲○○係鏵其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之規定,即為應受罰之代罰主體。公 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 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 他罪名間,不具連續犯關係,而應併合處罰,是上開併辦嫌 疑事實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 官移送併辦,容有誤會,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95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玖、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買 受 人 │張數│發 票 金 額│逃漏之營業稅額│
│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1 │永昌便利商店 │ 1 │1,410元 │70元 │
├──┼──────────┼──┼───────┼───────┤
│ 2 │大湧昇國際實業有限公│ 4 │2,330,300元 │116,515元 │
│ │司 │ │ │ │
├──┼──────────┼──┼───────┼───────┤
│ 3 │超峰國際有限公司 │ 6 │3,031,750元 │151,588元 │
├──┼──────────┼──┼───────┼───────┤
│ 4 │親密食品有限公司 │ 1 │11,714元 │586元 │
├──┼──────────┼──┼───────┼───────┤
│ 5 │明帝實業有限公司 │ 6 │6,160,750元 │308,038元 │
├──┼──────────┼──┼───────┼───────┤
│ 6 │鈜煜企業有限公司 │ 8 │6,641,020元 │332,051元 │
├──┼──────────┼──┼───────┼───────┤
│ 7 │力笙實業有限公司 │ 11 │12,775,770元 │638,789元 │
├──┴──────────┼──┼───────┼───────┤
│合計 │ 37 │30,952,714元 │1,547,637元 │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買 受 人 │張數│發 票 金 額│
│ │ │ │ (新台幣) │
├──┼──────────┼──┼───────┤
│ 1 │霈盈國際有限公司 │ 2 │421,628元 │
├──┼──────────┼──┼───────┤
│ 2 │孟翔企業有限公司 │ 1 │952,381元 │
├──┼──────────┼──┼───────┤
│ 3 │午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 │8,508,731元 │
├──┼──────────┼──┼───────┤




│ 4 │全珈有限公司 │ 1 │43,656元 │
├──┼──────────┼──┼───────┤
│ 5 │奇強國際有限公司 │ 2 │1,795,238元 │
├──┼──────────┼──┼───────┤
│ 6 │嘉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29 │1,701,33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7 │匯佳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12 │674,73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8 │米雅國際有限公司 │ 1 │100,000元 │
├──┼──────────┼──┼───────┤
│ 9 │建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2 │8,527,035元 │
├──┼──────────┼──┼───────┤
│ 10 │萬福民實業有限公司 │ 1 │326,400元 │
├──┼──────────┼──┼───────┤
│ 11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 │2,380,000元 │
├──┼──────────┼──┼───────┤
│ 12 │興麥管件股份有限公司│ 6 │100,000元 │
├──┼──────────┼──┼───────┤
│ 13 │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5 │2,410,000元 │
├──┼──────────┼──┼───────┤
│ 14 │麗熒企業有限公司 │ 2 │1,561,900元 │
├──┼──────────┼──┼───────┤
│ 15 │己碌有限公司 │ 8 │5,855,083元 │
├──┴──────────┼──┼───────┤
│合計 │ 97 │35,358,112元 │
└─────────────┴──┴───────┘
附表二之二:
┌──┬──────────┬──┬───────┬───────┐
│編號│買 受 人 │張數│發 票 金 額│逃漏之營業稅額│
│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1 │霈盈國際有限公司 │ 2 │421,628元 │21,081元 │
├──┼──────────┼──┼───────┼───────┤
│ 2 │孟翔企業有限公司 │ 1 │952,381元 │47,619元 │
├──┼──────────┼──┼───────┼───────┤
│ 3 │午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 │8,508,731元 │425,436元 │
├──┼──────────┼──┼───────┼───────┤
│ 4 │全珈有限公司 │ 1 │43,656元 │2,183元 │




├──┼──────────┼──┼───────┼───────┤
│ 5 │奇強國際有限公司 │ 2 │1,795,238元 │89,762元 │
├──┼──────────┼──┼───────┼───────┤
│ 6 │嘉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28 │1,697,930元 │84,898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7 │匯佳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12 │674,730元 │33,737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8 │米雅國際有限公司 │ 1 │100,000元 │5,000元 │
├──┼──────────┼──┼───────┼───────┤
│ 9 │建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2 │8,527,035元 │426,351元 │
├──┼──────────┼──┼───────┼───────┤
│ 10 │萬福民實業有限公司 │ 1 │326,400元 │16,320元 │
├──┼──────────┼──┼───────┼───────┤
│ 11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 │2,380,000元 │119,000元 │
├──┼──────────┼──┼───────┼───────┤
│ 12 │興麥管件股份有限公司│ 6 │100,000元 │5,000元 │
├──┼──────────┼──┼───────┼───────┤
│ 13 │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3 │1,430,000元 │7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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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麥管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省寶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炫泰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世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詳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陸紡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銘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