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2560號
TPDM,97,簡,2560,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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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5324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訴字第92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提供資料請求書」上所偽造「甲○○」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 補充記載被告乙○○係接續在提供資料請求書、當事人授權 書上分別偽造甲○○之簽名(1 枚)及盜蓋甲○○之印章( 產生印文1 枚);證據部分加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乙○○冒用甲○○名義偽造「提供資料請求書」、「當 事人授權書」等私文書,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之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獲告訴人 甲○○之諒解(見本院97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目 前罹患牙齦癌,有卷附被告之癌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在「提供資料請求書」上所偽造「甲○○」之簽名1 枚 ,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甲○○之印章而偽造「當事人 授權書」,因上開印章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 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5324號  被   告 乙○○ 女 6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49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新冠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4 9號13樓,下稱新冠公司)之負責人,甲○○原係該公司員 工。新冠公司自民國95年4月份起,承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 司)之清潔維護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工作,甲○○於上揭 營運處擔任清潔工期間,因工作疏失致新冠公司遭中華電信 罰款,乙○○故扣減甲○○薪資以抵償罰款,甲○○為取得 薪資,即拒絕交付乙○○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所需之投保健



保證明,乙○○為按時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明知甲○○並 未同意其代理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投保資料,竟基於偽造 文書之犯意,在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提供資料請 求書之當事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簽名,並盜用甲○○為請 領薪資而留存於新冠公司之印章,蓋用於授權人欄,表示甲 ○○有請領資料及授權乙○○代理申請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 ,並於95年12月27日持向健保局台北分局行使,致不知情之 健保局承辦人員誤信是甲○○授權申請,而核發投保資料予 乙○○收受,乙○○即持之向中華電信公司請領薪資,足以 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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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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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有向健保局請領告訴人之│
│ │ │投保資料,請求書上告訴人于

│ │ │德萍之簽名係其所為,印文是

│ │ │蓋用告訴人為請領薪資而委由

│ │ │新冠公司統一代刻之印章,請

│ │ │領資料是為向中華電信公司請

│ │ │款之事實。

├──┼──────────┼─────────────

│二 │告訴人甲○○之證述 │告訴人係提供低收入戶證明予│
│ │ │新冠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請領





│ │ │薪資,並未授權被告向健保局

│ │ │請領投保資料之事實。

├──┼──────────┼─────────────

│三 │證人陳慧觀之證述 │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有薪資問題│
│ │ │,告訴人要求付清薪水才願提

│ │ │供投保證明,中華電信公司每

│ │ │月請款都須附上勞、健保證明

│ │ │,告訴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

│ │ │是被告到健保局申請的,之前

│ │ │則係告訴人自行提供之事實。

├──┼──────────┼─────────────

│四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被告填載資料請求書向健保局│
│ │局96年6月11日健保北 │請領告訴人投保資料之事實。│
│ │服字第0960027123號函│

│ │及所附提供資料請求書│

├──┼──────────┼─────────────

│五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冠公司有承攬中華電信公司│
│ │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清潔維護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 │北東區營運處96年7月6│運工作,契約約定請款時須檢│
│ │日北東管字第09600000│附派任人員提繳勞、健保證明│




│ │01號函及所附新冠公司│,95年新冠公司請款時係檢附│
│ │自95年5月至96年1月請│告訴人之低收入戶卡,96年請│
│ │領費用資料、東四局區│款時則檢附被告向健保局請領│
│ │清潔維護及一般事業廢│之告訴人投保資料之事實。│
│ │棄物清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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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冠公司有因告訴人之工作疏│
│ │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失遭中華電信公司罰款之事實│
│ │北東區營運處95年12月│。

│ │8日北東安管字第95A29│

│ │00009號函及附件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上揭資料請求書上「甲○○」之署押及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詠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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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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