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拾獲乙○○所遺留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諾 基亞廠牌、型號為V三00、手機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號手機一支」,應更正為「拾獲乙○○所遺 失之諾基亞廠牌、型號為V三00、手機序號為00000 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不大,及犯罪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225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289號8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臺北市○○ ○路○段二七九號二樓「福久有限公司」之書架上,拾獲乙 ○○所遺留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諾基亞廠牌、型號為V三0 0、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 經警循線調閱通聯紀錄,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一支 (已發還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乙○○於警詢中陳稱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手機一支( 已發還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 漢 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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