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慶志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17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 號前時,適告訴人余憲睿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暫時停放在該處,因道路狹小難以超車,被告因而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返家後因氣憤難耐,竟基於傷 害人之身體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返回原處,持路邊拾得之磚頭朝坐於汽車駕駛座之告訴人之 頭部砸去,致告訴人受有後頭皮撕裂傷5 公分(經縫合後) 之傷害。嗣因告訴人逃離該處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磚頭1 塊。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余憲睿告訴被告何慶志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依約於106 年6 月13日捐款新 臺幣36000 元給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中市 南區分事務所,有該事務所收據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頁),告訴人因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