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7年度,93號
TPDM,97,易緝,93,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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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7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車牌號碼GBB-958號重型機 車,係於民國84年7 月4 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 街○ 段梓園理容店前,向乙○○所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向乙○○謊稱該車遭竊,而將該車占為己有,嗣甲○ ○輾轉將該車借予不知情之吳坤鴻蕭佩玉林永聰等人, 林永聰於同年月9 日騎該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7 1 號前,經警查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 年7 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 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 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是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為時之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而言,其最高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時效期間及第83 條時效停止進行,但達4 分之1 期間時,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之規定計算,可知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若依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3條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 增長為25年,縱使依據修正後法律規定,關於提起公訴日至 法院繫屬日之期間無庸扣除,惟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再按,案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其最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10年,且被告犯 罪完成日為84年7 月4 日,嗣本案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85年5 月24日開始偵查,於85年9 月9 日提起 公訴,復於85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再經 本院於85年12月5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5年度易字第669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7187 號、85年度他字第582 號卷宗 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4年7 月4 日起算 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另因開始實施偵查 之日即85年5 月24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85年12月5日 止之6 月11日期間,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 問題,應另加計,末因檢察官於85年9 月9 日提起公訴後, 至85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前之1 月又13日期間,實際並未 進行審判,是該期間應另扣除。綜上,將84年7 月4 日加上 12年6 月,並加上6 月又11日,再扣減1 月又13日後,可知 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6 月2 日,是本件犯罪之追 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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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