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97號
TPDM,97,易,97,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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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49號
                   97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宜銳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共 同
代 表 人 蔡東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高秀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九七六號)暨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
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機英屬維京群島商宜銳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機係被告英屬維京群島 商宜銳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宜銳公司)、被告網 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祿公司)之共同代表人,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分別屬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或格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格林公司)等著作權人所享有,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指派員工劉心嵐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取得 www.isoshu.com.tw (下稱搜書網)之網域名稱後,被告蔡東機即將如附表所示 之語文著作內容,接續以掃瞄成電子檔案之方式,非法重製 於宜銳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中,以公開傳輸特定格式電磁紀 錄檔案(STAReTEK STK Files)之方式,提供搜書網站之使 用者安裝宜銳公司之「 eREAD」閱讀軟體後,下載如附表所 示之語文著作,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宜銳公司、網祿 公司舉辦掌上型電子書閱讀機暨新網路媒體平臺發表會,城 邦公司、格林公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東機涉犯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之罪嫌,被告宜銳公司及 網祿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處罰金。二、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當事人欄雖記載「英屬維京群島商宜銳 科技有限公司」,惟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英屬維京群島商 宜銳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見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 四九號本院卷〈三〉九十七牛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五頁),另檢察官就被告等人涉侵害本件著作財產權之語文 著作部分當庭追加併辦「靠部落格抗癌他和死神拔河」,並 更正撤回「4TEEN十四歲」、「莎麗要去演馬戲」及「M型 社會」等之語文著作(見前揭本院卷〈三〉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 頁、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九號本院卷〈二〉度第一六四 頁背面),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參照);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 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八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 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 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 ,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四、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蔡東機、宜銳公司、網祿公司涉 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蔡東機之供述、告訴人城邦公司、 格林公司之指訴、證人劉心嵐之證述、本件語文著作之封面 及版權頁、九十五年度上院民公敏字第二00五四0至二0 0五四五號公證書影本各乙份、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掌上



型電子書閱讀機暨新網路媒體平臺發表會邀請函影本一紙、 宜銳公司、網祿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等資為 論據。訊據被告等皆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重製與公開傳輸 之犯行,辯稱宜銳公司電腦主機中並無重製前開語文書作, www.isoshu.com愛搜書網係位於中國大陸四川省成都市之成 都閱通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閱通公司)所經營,與 被告等人無關,而www.isoshu.com.tw 則未有人經營,前開 www.isoshu.com乃一電子書搜索引擎網站,與Yahoo!及Goog le性質相同,成都宜銳公司只是提供相關搜索引擎技術與閱 通公司,未共同經營www.ishshu.com網站,且使用者既可利 用超文字鏈結方式瀏覽或下載語文著作,宜銳公司實無須再 於其公司電腦主機中予以重製,至成都宜銳公司開發之產品 ,前已授權閱通公司,在其www.isoshu.com網站提供使用者 使用的是eREAD閱讀器,此閱讀器係用以閱讀STK規格檔案, 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掌上型電子書閱讀機暨新網路媒體 平臺發表會所涉及之產品 STAReBOOK電子書閱讀器,則為成 都宜銳公司新開發之手持移動 STK閱讀器設備,均與被告等 是否涉犯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檢察官起訴 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旨在界定檢察官請 求法院審判之人,故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又規定「起訴之效 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是必檢察官於起訴 書之被告人別欄將其人列為「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欄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對其有所敘述,始能謂為對該人已經起訴; 否則,如其人未經起訴書被告人別欄列為被告,縱令犯罪事 實欄記載其與其他已列為被告之人共同犯罪,亦不能謂為其 人已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法院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八十九 年度臺上字第三0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 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為「蔡東機」、「宜銳公司」及「 網祿公司」,未及其他「與宜銳公司有共犯關係之其他不明 之人」或「不特定提供檔案供下載之使用者及大陸方面之公 司」(見前揭本院卷〈三〉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六頁、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參諸 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應僅「蔡東機」、「宜銳公司」及「網 祿公司」,始為本院審判之對象,實可確定。
㈡依卷附民間公證人九十五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二00五四一 號及第二00五四四號公證書載,輸入 www.isoshu.com.tw 網址後,固可透過網路搜尋並下載前開「靠部落格抗癌他和 死神拔河」、「百億虧損是過程」及「一堂負債十五億的課



」等語文著作,惟其鏈結處卻分別為「www.cnread.net/bbs /viewFile.asp?BoardlD=17&lD=5338」、「www.weimingnan zhuang.com/bbs/viewFile.asp?BoradlD=17&lD=5336」及「 www.crsky.com.cn/bbs/viewFile.asp?BoradlD=17&lD=5352 」,而其檔案下載均來自「 517book.com」(見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六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二0、一三三、一三七、一三 八、一四六、一四七、二三六、二四二、二四三頁),與前 開 www.isoshu.com.tw之網址已屬有間,且縱使依告訴代理 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所指稱 :「利用eREAD軟體所下載之書籍,均係固定自219.153.20. 143或60.190.217.234之IP下載(每日均從其中一固定 IP下 載)」云云(見前揭本院卷〈二〉第二三二頁),然前揭「 219.153.20.143」或「60.190.217.234」之IP位置使用人, 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查證結果,均非本國所核配之網路頻段 範圍,來源IP均來自大陸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 第一中隊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電警一刑字第0九七七000 0二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刑偵九字第0九七000七一0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前揭本 院卷〈三〉第五、一七頁),顯見上開語文書作之下載來源 非來自宜銳公司電腦主機之伺服器中,則被告縱有藉由網站 間鏈結方式,使一般使用者得透過網站以進入其他網站之行 為,既未涉及他人著作之利用,自無重製、公開傳輸等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 八月十二日電子郵件字第九二0八一二D號參照)。 ㈢再按,就目前所謂Peer-To-Peer-Computing「點對點(或同 儕對同儕)分散式網路架構」言,其係一種在兩臺以上之電 腦間,彼此直接分享對方電腦資源的網路傳輸型態,亦即每 一個網路使用者可以兼具使用者端及伺服器之特性,使用者 間之地位係對等而非主從關係。在 P2P發展之過程中,產生 兩種略為不同之架構,第一種架構係雖採用 P2P之分散式檔 案共享設計,但為爭取搜尋效率,仍設有伺服器提供檔案資 訊之索引,以提高搜尋效率,亦即使用者個人電腦透過中介 之網路連線服務,連接至伺服器,將分享之檔案索引上傳至 伺服器以建立資料庫,供其他使用者索引查詢,伺服器本身 不儲存檔案內容,僅扮演媒介之角色,告知使用者何處有其 所欲下載之檔案,檔案內容之傳輸仍係發生於使用者與使用 者間;第二種架構則未設置伺服器來執行檔案名稱或索引之 管理,使用者係自行向其他使用者搜尋相關檔案,所有之搜 尋及傳輸均發動及完成於使用者之間,是前揭「點對點分散 式網路架構」,不論第一種架構或第二種架構,均無如傳統



主從式架構作業模式之於特定伺服器中儲存(重製)任何檔 案,以供使用者下載傳輸,而係使用者彼此間互為使用者端 及伺服器。本件被告等並無任何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 行為,已如前述,其間重製或公開傳輸前開語文著作者乃利 用被告所提供網路之使用者,亦即,實現狹義不法構成要件 者係使用者本身,而非被告,故在法律上,要難逕將被告等 提供 www.isoshu.com.tw網站供使用者下載前開語文著作, 因而侵害告訴人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直接評價為被 告須該當於重製及公開傳輸構成要之實施,至為灼然。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又公訴人所提證據 ,仍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等產生確實違反著作權法之有罪之 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公訴暨追 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 為被告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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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宜銳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