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740號
TPDM,97,易,740,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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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
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擔任乙○○○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招攬保險客戶及代收保險費為其業務範圍,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向黃麗絲招攬申購分 期繳費投資型保險與附加契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黃麗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匯入其位於慶 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由其代收而保管持有之第 一期保險費新臺幣(下同)十萬零六千元,侵吞入己,且未 將黃麗絲之要保書交付乙○○○公司,致黃麗絲未獲承保, 進而向乙○○○公司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 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楊依萍於警詢、偵查中,及丙○○於本院審理 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黃麗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且有承攬契約書、切結書、乙○○○公司臺北分公司A區受 理案件照會單、慶豐銀行忠孝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九六)慶銀忠字第四八四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與附加契約要 保書、聲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時擔任乙○○○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客 戶及代收保險費為其業務範圍,係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將 其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保險費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告 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竟因貪圖小利,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保險 費,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 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 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七條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被告至今業已清償七萬元,目前僅剩一萬一千五 百八十四元及遲延利息尚未清償,有告訴人出具之清償證明 一紙存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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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