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訴背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壹、丙○○與乙○○於民國79年6 月22日簽訂轉讓協議書,約定 「丙○○應於轉讓協議書簽訂之日起90天內負責促成坐落臺 北市○○區○○段1 小段(604 之2 、609 、610 、611 、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2 、623 、624 等16筆地號土地(註:重測後為寶清段 7 小段,下稱609 地號等16筆土地)之全部地主提供前開土 地與『甲(即丙○○)乙(即乙○○)雙方共同為建主之地 位』簽訂合建契約書,並負責促成前開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 所有人與『甲乙雙方共同為建主之地位』簽訂拆屋改建契約 書」、「丙○○於合建契約書、拆屋改建契約書中取得之權 利義務,同意放棄轉讓給乙○○承受」、「乙○○應給付丙 ○○轉讓對價金新臺幣(下同)2 億2 千萬元」,亦即丙○ ○有促成系爭土地之地主同意拆屋,及與乙○○合建(但由 丙○○、乙○○掛名為建主)之義務,而乙○○應給付丙○ ○2 億2 千萬元。嗣於80年2 月6 日,丙○○、乙○○又簽 訂補充協議書,更動部分有「丙○○應促成地主或地上物所 有人同意由乙○○出資以該等名義向政府機關申購前開16筆 土地中之604 之2 地號土地,地主或地上物所有人取得604 之2 地號土地產權後,即刻再轉過戶給乙○○」、「丙○○ 促成前開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 616 、617 、618 、620 、622 、623 、624 等14筆地號土 地、619 地號土地之地主與其及乙○○簽妥合建契約書,丙 ○○且書立權利拋棄書給乙○○時,乙○○應分別支付轉讓 對價金4,500 萬元、500 萬元給丙○○」、「丙○○應負責 完成與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簽訂『拆屋改建合建契約書 』,且書立該改建合建契約書之權利拋棄書給乙○○時,乙 ○○應支付轉讓對價金3,500 萬元給丙○○」等語,故依前 述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內容及丙○○、乙○○當初立約 之真意,係存有合夥、委任、買賣之混合關係。詎丙○○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負責促成前述土地地主、地
上物所有人與其和乙○○簽訂合建契約書、拆屋改建契約書 之機會,先於80年2 月28日,向乙○○詐稱609 、615 地號 之土地所有權人(吳簡桂英,後由吳榮鴻繼承)要求600 萬 元之拆遷補償費,使乙○○不疑有他,而給付丙○○600 萬 元(即附表編號二、三),但實際上丙○○並未與吳簡桂英 談及拆遷之事;又於82年7 月26日,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 向乙○○詐稱地上物所有人張素娥、張素真要求先給付拆遷 尾款云云,使乙○○不疑有他,而給付100 萬元(即附表編 號四所示,連同支付地上物所有權人郭詩電30萬元、地主杜 天來6 萬5,000 元,共100 萬元),惟實際上張素娥、張素 真並未要求先給付拆遷尾款,而係丙○○巧立名目中飽私囊 65萬5,000 元,乙○○因該合建案歷時多年均未能順利推行 ,經查知相關資金流向後,始知受騙。
貳、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所 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 ,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 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 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有與告訴人乙○○簽訂前述各項 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合建契約,合作609 地號等16筆 土地之合建案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包括如附表編號二、三、 四所示700 萬元在內共4,900 萬元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者,為權利 轉讓協議書,依約告訴人應給付2 億2 千萬元,告訴人迄未 完全給付,伊所收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3,700 萬元之款項, 係權利轉讓之對價金,至於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100 萬元,則係向告訴人之借款,並非因本件合建
案所交付,伊已依協議書之約定,促成協議書上所列地主簽 妥合建契約,雙方迄今仍未完成協議書之全部約定,屬於民 事契約履行之糾葛,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79年6 月22日簽訂之轉讓協議書中,約定: 「一、甲方(即被告)應負責促成坐落台北市○○區○○段 ... 609 地號等16筆土地之全部地主提供上開土地與『甲乙 雙方共同為建主之地位』簽訂合建契約。並負責促成前開土 地上之全部地上物所有人與『甲乙(即告訴人)雙方共同為 建主之地位』簽訂『拆屋改建契約書』。... 二、甲方同意 放棄下列二項權利義務並轉讓給乙方承受:1.甲乙雙方與前 條地主就前開土地所簽訂合建契約書中甲方所取得之全部權 利義務。2.甲方與前開土地上之全部建物所有人簽訂『拆屋 改建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義務。... 四、乙方應付給甲方 『轉讓對價金』2 億2 千萬元,其付款方法如下:1.本協議 書簽訂同時支付500 萬元正。2.與第1 條所述土地地主簽訂 『合建契約書』及與地上建物所有人簽訂『拆屋改建契約書 』時,乙方應依契約之規定及甲方對地主管理人員之允諾約 定配合支付各項費用,該項費用之支出,即作為一部份之『 轉讓對價金』。但該項之配合付款總額不得超出7,500 萬元 ,超出則由甲方自行負責。...4. 甲方將地上物騰空併同基 地點交乙方且正式開工時交付2 千萬元正。5.尚餘之1 億2 千萬元正,則由乙方配得之房地以每坪房屋60萬元正之單價 折合總面積為200 坪... 賣給甲方。」嗣兩造於80年2 月6 日就此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㈠)中,約定: 「... 三、原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乙方應支付甲方『轉讓對價 金』2 億2 千萬元之付款方法,改為如下:1.甲方促成609 ... 等14筆土地之地主與『甲乙雙方共同為建主之地位』簽 妥合建契約書,... 且書立該合建契約書內之『權利拋棄書 』給乙方時,乙方應付甲方4,500 萬元正。甲方促成619 地 號地主簽妥合建契約書且書立權利拋棄書給乙方時,乙方應 付甲方500 萬元正。2.與地主簽妥合建契約書後2 個月內, 甲方應負責完成與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簽訂『拆屋改建 合作契約書』,將乙方列為建方當事人名義,且書立該改建 合作契約之『權利拋棄書』給乙方時,乙方應付甲方3,500 萬元正。... 3.甲方將地上物騰空併同基地點交乙方且正式 開工時,乙方應交付甲方2 千萬元正。4.尚餘之1 億1,500 萬元正則按原協議書第4 條第5 項之約定折價換取乙方與地 主合建配得之房地。」復於80年2 月13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 (下稱補充協議書㈡)中,約定:「一、補㈠書內約定乙方
應支付甲方『轉讓對價金』2 億2 千萬元內『以現金1 億零 500 萬元支付』之部分,其付款方法如下:甲方促成609... 等14筆土地之地主與『甲乙雙方共同為建主地位』簽妥合建 契約書,且書立該合建契約書內之『權利拋棄書』給乙方時 ,乙方應付甲方3,700 萬元正。杜姓天上聖母管理人杜天來 之資產證明提交乙方時,乙方應付800 萬元給甲方。甲方促 成619 地號地主簽妥合建契約書且書立權利拋棄書給乙方時 ,乙方應付甲方500 萬元正。2.3,500 萬元之支付,仍按補 ㈠書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3.餘2 千萬元正於甲方將地 上物騰空併同基地點交乙方且正式開工時,乙方應交付甲方 1,800 萬元正,餘200 萬元則保留至結案時憑甲乙雙方之支 出對帳數支付。... 四、原協議書及補㈠書已修改部分依本 協議書之約定辦理,未修改部分仍依原協議書及補㈠書之約 定辦理。」此有該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㈠、㈡等件在卷 可稽(95年度偵字第12924 號偵卷第90-105頁)。綜此,顯 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前述609 地號等16筆土地合建契約之法 律關係,應係合夥、委任、買賣之混合契約。
⒉由前述轉讓協議第4 條第2 項:「與第1 條所述土地地主簽 訂『合建契約書』及與地上建物所有人簽訂『拆屋改建契約 書』時,乙方應依契約之規定及甲方對地主管理人員之允諾 約定配合支付各項費用,該項費用之支出,即作為一部份之 『轉讓對價金』。但該項之配合付款總額不得超出7,500 萬 元」之約定,可見該部分之轉讓對價金並非被告放棄合建權 利之對價,而係作為支付地主及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意簽約之 費用。又由補充協議㈡第1 條第3 款:「餘200 萬元則保留 至結案時憑『甲乙雙方之支出』對帳數支付」之約定,與告 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稱:「(問:你和丙○○各以何身 分簽訂協議書?)答:我是建商,他是中間人.他已經取得 全部地主及地上物所有權人的同意,要將這16筆地給我興建 大樓,我則承諾給他1 億元及200 坪的房子。(問:1 億元 是他的佣金?)答:1 億元是要讓他去處理地上物及地主, 如果有剩,則屬他的利潤。(問:當初如何約定付1 億元給 他?)答:依據轉讓協議書,我要付2 億2 千萬元,但1 億 2 千萬則改為200 坪的房子,簽約當天我付他500 萬元。」 (91年度偵字第20161 號偵查卷第第83-84 頁),以及被告 於91年12月18日偵訊時之供稱:「(問:你向趙拿的錢是要 作什麼事情?)答:就是整合地上物,一部份給管理人及介 紹的佣金。(問:何謂整合地上物?)答:就是我和地上所 有人溝通,請他們同意合建。」(91年度偵字第20161 號偵 卷第147 頁)、於92年3 月14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收
到的4,900 萬元是誰的?)答:是我應該要付給地主、地上 物所有人及仲介的錢。」(91年度偵字第20161 號卷第165 頁),可推知被告與告訴人締約時所合意以現金1 億零500 萬元支付之轉讓對價金部分,主要係作為支付地主及地上建 物所有人之用,並非被告促成締約之報酬,被告促成簽約之 報酬,係折價為合建完成後可配得面積200 坪之房屋。是以 ,被告與告訴人雖於補充協議就該轉讓對價金之支付方式加 以修改,然只係因應不同土地取得之難易調配給付地主之對 價與時間,並就給付被告之房屋折價減低為1 億1,500 萬元 ,原則上並無變更轉讓對價金給付目的之宗旨,至於被告如 可以低於1 億500 萬元之款項取得地主及地上建物所有人之 同意,而完成促成合建案之契約義務,所剩餘款項則屬於其 可獲得之利潤。
⒊查告訴人因本件合建案所交付被告之現金及支票金額總計為 4,900 萬元,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500 萬元、編號 二所示之支票500 萬元及編號三所示之現金100 萬元、編號 四所示之支票100 萬元部分,共計1,200 萬元,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均坦承分別於79年6 月22日、 80年2 月28日收受(91年度偵字第20161 號偵卷第4 頁、本 院93年度易字第1047號卷第36、38頁),並經告訴人指訴綦 詳,且有轉讓協議書、收據及支票在卷可參(91年度偵字第 20161 號偵卷第27、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3,700 萬元部分,被告業於警詢中坦承於80年 2 月13日與告訴人簽定補充協議書及其權利義務拋棄書時, 告訴人曾支付3,700 萬元,惟係分6 期支付等語(91年度偵 字第20161 號偵卷第4 頁),並經告訴人於歷次訊問時指訴 明確,且有80年2 月13日被告所簽收之收據影本及如附表所 示指定受款人為杜振源金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彰化銀行建 成分行帳號0000000-0 號)及指定受款人為丙○○之支票金 額總計2,950 萬元之支票影本(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 000-0 號及0000000-0 號)在卷可參,另地主杜振富等17人 各收到現金20萬元、支票30萬元,共計700 萬元部分,業據 被告坦承屬實,並有簽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93年度 易字第1047號卷第71-77 頁),則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收受如 附表編號五部分之3,700 萬元,堪認屬實。綜此,告訴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針對本件合建案,共交付被告4,900 萬元之事 實,應可認定。
⒋證人即告訴人業於91年7 月29日警詢時證稱:「於80年2 月 28日,繼續處理609 及615 地號地上建物,我支付丙○○新 台幣600 萬元。(告證六)」(91年度偵字第20161 號偵卷
第7 頁),核與其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之情節相符(本院 93年度易字第1047號卷第37頁),而被告亦於91年8 月7 日 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於80年2 月28日,我繼續處理608 及 614 [ 註:應係609 及615 地號之誤] 地號地上建物,他支 付我600 萬元,我是將這筆錢拿給地主。(告證六)」(91 年度偵字第20161 號偵卷第4 頁),顯見被告確曾向告訴人 供稱為支付609 及615 地號地主關於合建之相關費用,由告 訴人支付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共計600 萬元之款項。惟證 人即609 、61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鴻榮業於偵訊時結證稱 :「(問:你是否認識丙○○?)答:不認識。... (問: 該建物是否在你名下?)答:大約在85年至87年間過戶我名 下。本來二間分別是我父母的名字。(問:何人代表出面談 合建?)答:過戶到我名下後,都是由我出面。(問:誰代 表東源與你談合建?)答:乙○○本人,和另外二個人,我 不知他名字。(問:丙○○有無代表東源與你接洽?)答: 沒有和我接觸過。我聽過丙○○的名字是從鄰居那聽到的。 (問:你有無同意合建?)答:至今都沒有。(問:你或你 父母有沒有因合建案拿過東源或仲介多少錢?)答:我們沒 拿過一毛錢。... (問:丙○○說有一次在協商合建時,趙 的助理林修齊罵吳簡桂英的兒子三字經,所以他兒子不願合 建。有無此事?)答:我有一個弟弟,但他們說的應該是我 。我弟沒出面談合建,我不知道丙○○在講什麼。我連林修 齊是誰都不知道,也沒有被罵三字經而不願合建。(問:你 母親生前有無告訴你因合建之事被林修齊罵三字經?)答: 我母親沒有告訴我有這回事。(問:你能否確定你父母沒有 拿過錢?)答:我可以確定,因為當時我們有商議過,沒簽 約前不拿任何錢。(問:為何不同意合建?)答:我認為建 商不能給我們保障。」(91年度偵字第20161 號偵卷第141- 142 頁),且被告與告訴人合作本件合建案迄今10餘年來, 始終無法完成之主要原因之一,在於609 、615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吳鴻榮不同意合建事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 告迄未依約促成該二筆土地之合建買賣事宜。綜此,609 、 61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鴻榮及其父母既始終未曾同意簽訂 合建契約,亦未要求交付600 萬元之款項,被告卻向告訴人 謊稱為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人洽談有關合建之事宜,必須支 付600 萬元之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該筆款項,此 部分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甚明。
⒌關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100 萬元款項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於 82 年7月26日簽立同意書,於同日告訴人並交付現金30萬元 及面額65,000元、63萬5,000 元之支票各一張予被告(發票
人乙○○、付款行臺北銀行建成分行、帳號3839-8 號、發 票日82年7 月26日、票號分別為CC0000000 號、CC0000000 號),此有該同意書及及支票與收據在卷可稽(91年度偵字 第20161 號偵卷第41、42頁)。而被告業於92年5 月29日偵 訊時供稱:「你要求乙○○付這二張支票作何用?)答:我 告訴乙○○63萬5,000 元要付地上物所有人張素娥、張素真 姊妹,另外65,000元要給杜天來,這2 張票我都是兌現後交 現金給他們。(問:為何要給張素娥、張素真63萬5,000 元 ?)答:他們在八德路4 段729 號是開旅社,因為合建案拆 他們旅社,他們要求補償。」(91年度偵字第20161 號偵卷 第198 頁);於93年9 月2 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 當時我是分三筆向告訴人要的,我向告訴人說63萬5,000 元 是張素娥、張素真,我沒有講楊金和要的,因為時楊金和已 經死掉了」等語(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47號卷第21頁),顯 見被告向告訴人要求支付如附表編號四之63萬5,000 元支票 時,係表示要用以支付張素娥、張素真。惟證人張素娥業於 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80年5 月23日有無與人簽訂 改建契約否?)答:有,是與趙先生訂立的。(問:如何認 識趙先生?)答:是趙先生來找我改建的。... (問:林修 齊是否代表告訴人簽約?)答:是的。... (問:與林修齊 簽約時,是否有交付50萬元給你?)答:是,有開票。(問 :是否你與你妹妹都有收到錢?)答:都有收到支票各25萬 元。(問:到了82年7 月間,你是否有跟被告商量,尾款的 部分請被告提前交給你100 萬元?)答:沒有,是被告丙○ ○亂說的。(問:交50萬元也沒有嗎?)答:沒有,只有林 修齊交給我25萬元的支票。」(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47號卷 第193-194 頁);且證人潘張素真於偵訊時亦結證稱:「( 問:於82年7 月間,曾向被告要求先給付拆遷履約金尾款? )答:沒有,我不認識被告。(問:被告有無交付該張63萬 5,000 元支票給你[ 提示告證九] ?)答:沒有。(問:曾 否因地上物拆遷拿過現金或支票?)答:沒有。(問:補充 ?)答:我與姊姊張素娥共有台北市○○區○○路4 段729 號整棟房屋,該房屋確曾與第三人談合建,都是我姊姊張素 娥與人洽談,我未曾碰觸,張素娥有無因此拿現金或支票我 不知道,如果她有拿會給我一半。」(95年度偵字第12924 號偵卷㈡第9 頁)。況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四之30萬元現金 及二張支票後,將其中面額63萬5,000 元之支票,先於82年 7 月26日存入其媳徐小雅在台北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後,旋於同年7 月28日提出,再分別以48萬 5,000 元、15萬元存入其子劉勝榮在台北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其妻劉江春台北銀行城中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有台北銀行函文檢附轉張 之相關傳票在卷可稽(92年度偵續字第670 號偵卷第80-82 、87-107頁),顯見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63萬5,000 元用於 處理上開地號之合建事務上。綜此,本件合建案地上物所有 人之一之張素娥、張素真,既未向被告要求先給付拆遷履約 金尾款,被告卻向告訴人謊稱必須支付該筆款項,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63萬5,000 元支票,此 部分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由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證稱、被告之供稱與相 關書證等證據,足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謊稱為促成系爭合建 案,必須支付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吳鴻榮、張素娥、張素 真有關合建事宜之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 編號二、三、四所示之500 萬與63萬5,000 元支票及100 萬 元現金,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 ,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⒈刑法第339 條之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 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 1 元以上銀元3 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33條第5 款 及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法定刑為 新臺幣1 千元以上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以舊法較為有利 。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須分論 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二次詐欺之犯行,均係因本件合建事宜所犯,且所犯均 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爰審酌:⒈被 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以從事建築為業,依其年齡之受教育 程度,智識程度非低;⒉被告係利用與告訴人及地主洽談合 建事宜之機會,為圖個人之私利,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與手段;⒊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600 餘萬元之 金錢損失,而被告在詐騙之餘復未能積極善盡其促成合建案 完成之義務,為本件合建案迄今10餘年仍未能洽商完成之主 要原因之一,顯見被告所為危害非輕;⒋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前後又供述不一,造成 本件纏訟經年始釐清事實真相,顯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乙○○於82年7 月間,出資購買604-2 號地號土地, 經國有財產局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予「杜姓天上聖母會」, 依前述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本有促請將604-2 地號移轉 登記予告訴人之義務,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損害本人之犯意, 於88年5 月18日、89年4 月12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與「杜姓天 上聖母會」,告知不得由告訴人單獨辦理,而阻撓「杜姓天 上聖母會」將所有之604-2 土地過戶與告訴人,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
㈡被告於92年12月17日執前述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轉讓協議書、 補充協議書,向案外人丁○○佯稱其為系爭16筆土地之地主 代表,欲尋找建商,而由丁○○尋得福銓建設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甲○○,甲○○誤以為丙○○有權代表地主洽商合建, 乃與被告簽訂合建案,並當場給付10萬元予被告,後甲○○ 欲找被告至律師事務所研究地主協議部分,卻聯繫被告無著 ,始知受騙。
㈢綜上,就前述㈠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 信罪嫌;就㈡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乙○○部分,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就㈡被告所為對於甲○○ 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46 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亦均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丁○○、蘇文雄與甲○○之證述及土地繳款書 、產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合建案雙方條件同意書及補 充協議書等件資為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曾發 存證信函阻止天上神明會將604-2 地號移轉登記予乙○○, 以及曾與蘇文雄談及該合建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辯稱:㈠告訴人尚有積欠伊部分之款項,且 係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共同以建方立場,與杜姓天上聖母會簽 訂合建契約書,伊發函要求杜姓天上聖母會不得將604-2 地 號土地單獨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即屬有據;㈡伊並未與證人 甲○○合意簽訂「合建案雙方條件同意書」,即無公訴意旨 所指之背信與詐欺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發函予「杜姓天上聖母會」部分:
⒈被告於88年5 月18日以台北郵局第118 支局存證信函告知杜 姓聖母會:「主旨:覆杜姓天上聖母會... 之88年4 月14日 來函。說明:就... 等14筆土地合建事宜,乙方為乙○○、
丙○○二人所共同簽立,其一切權利義務均歸二人所共負及 共享此為甲乙雙方共同認定不爭之事實。自接獲來函至今, 未獲乙○○之任何通知。依契約第1 條第3 款所列內容,辦 理604-2 國有地之移轉,其產權登記為甲方名義後應立即再 過戶給『乙方』。依契約內容乙方為乙○○、丙○○二人所 共同為之,是為二人需共同行為。現今本人只接獲台端之通 知,而辦理產權登記所需資料皆被乙○○一人拿走,乙○○ 未通知本人協同辦理,顯見其預違合約之條款精神。現本人 為符合乙方應共同行為之要件,反對604-2 地號產權登記事 宜,由乙○○獨力辦理,應由乙方共同辦理俾符合建契約條 款及精神。」且在杜姓聖母會就被告已簽具權利拋棄書加以 質疑後,尚於89年4 月12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告知杜 姓聖母會:「本人... 並進而認定貴會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有詐欺、背信及用不名人士脅迫之疑。... 於此 倘貴會未經本人書面通知及未經貴會會員大會全體同意,即 逕行代『法院』『貴會會員大會』自行判定,本人除深表遺 憾外,意欲進行確保本人權利之法律行為... 」,此有該二 份存證信函在卷可稽(91年度偵字第20161 號偵卷第43-45 、58-6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查告訴人於80年2 月12日與杜姓天上聖母會所簽訂之合建契 約書中,乙方即建主部分,確實列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此 有該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91年度偵字第20161 號偵卷第33 頁),則被告在發與杜姓天上聖母會之前述存證信函中提及 :「現本人為符合乙方應共同行為之要件,反對604-2 地號 產權登記事宜,由乙○○獨力辦理,應由乙方共同辦理俾符 合建契約條款及精神」等語,即屬有據,能否因此謂被告有 背信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又被告與告訴人、杜姓天上聖 母會在簽訂前述合建契約書之翌日即80年2 月13日,雖曾簽 訂致告訴人之拋棄書(同上偵卷第38頁),表明:「就坐落 ... 等14筆土地與地主於80年2 月12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內所 擁有之權利義務,願無條件拋棄給台端承受」等語,惟該拋 棄書確實未曾提及604-2 國有地部分,兼以被告與告訴人締 約時所合意以現金1 億500 萬元支付部分之轉讓對價金,主 要係作為支付地主及地上建物所有人之用,並非被告促成締 約之報酬,該現金1 億500 萬元如有剩餘,則屬於被告之利 潤,至於被告促成簽約之報酬,係折價為合建完成後可配得 面積200 坪之房屋等情,亦已如前述,則被告在擔心告訴人 完成過戶後,再無任何條件可拘束告訴人,為確保自身因該 合建契約所可獲得之預期利益(此觀被告於存證信函中載明 :「現今本人只接獲台端之通知,而辦理產權登記所需資料
皆被乙○○一人拿走,乙○○未通知本人協同辦理,顯見其 預違合約之條款精神」自明),遂依合建契約約定要求協同 過戶與伊及告訴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背信之犯意。 ⒊被告於88年5 月18日發存證信函與杜姓聖母會後,該會曾數 度發函與被告,其中89年3 月17日之函文載明:「乙○○、 丙○○先生惠鑒:本會於3 月15日邀集台端雙方就『拋棄書 』爭執一事進行協商說明,惟是日台端雙方均未出示完整資 料且流於口頭之爭,故未解決前述爭端」、89年4 月6 日之 函文則載明:「... 本會兩次發函邀請丙○○先生說明是否 有上開拋棄權利義務與乙○○先生之事實,丙○○先生第一 次有到場亦承認有拋棄權利義務與乙○○先生之情事,雖爭 執與乙○○先生間有金錢尚未清楚結算清楚等情形,然又完 全交代不清糾紛之情形... 」,此有該二份存證信函在卷可 佐(同上偵卷第51-57 頁)。又依被告於82年7 月26日所簽 訂致告訴人之同意書(同上偵卷第41頁),其上第二條固載 明:「本人同意由台端代刻圖章乙枚並予保管,且授權台端 作為與地主『杜姓天上聖母會』及地上物所有人間就『建築 』有關事項之文件及書信用印使用」,惟該同意書左上角亦 有手寫:「有關貴我雙方簽訂轉讓協議書內之帳目,本人同 意俟地上物所有人全部完成簽約手續(含杜姓天上聖母會開 立同意書給地上物人)後,再予結算請款」等字樣。綜此, 被告雖有利用兩造與杜姓天上聖母會所簽合建契約書所載片 斷之文義,阻止杜姓天上聖母會將604-2 地號土地移轉與告 訴人單獨所有之意,惟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與告訴人就本件轉 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款項,告訴人尚有未依約給 付之款項,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主觀犯意。至被告此 部分所為究竟有無違反契約之約定,此屬於民事糾葛之問題 (告訴人以被告違約為由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確定勝訴在案, 此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95年度偵字第12924 號 偵卷㈡第49頁),尚難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 ㈡關於被告與甲○○簽訂合建案部分:
⒈證人即介紹被告與丁○○認識之蘇文雄,業於偵訊時結證稱 :被告曾拿他與告訴人及地主之前的契約給伊看,要伊作合 建案的仲介,因為被告說要伊當仲介人,伊即陸續給被告錢 ,伊曾在丁○○之計程車上,看見被告在「合建案雙方條件 同意書」上書寫「由地主辦理第一次補貼800 萬元由建商支 付」字樣,並在其上蓋自己之印章,同意書係一式三份,事 後被告與丁○○背著伊去找甲○○簽約等情(95年度偵字第
12924 號偵卷㈡第82頁)。而證人即持相關合建資料、「合 建案雙方條件同意書」與證人甲○○交涉之丁○○,就被告 曾出面與甲○○簽訂「合建案雙方條件同意書」之證詞雖與 證人甲○○之證稱不符(詳下述說明),亦於偵訊時結證稱 :「合建案雙方條件同意書」上的小章是被告自己蓋的,文 件上的章都是被告自己刻的,伊沒有幫被告刻,在伊的計程 車上蓋的,上面寫「丙○○所有土地」是因為所有土地都是 被告主導,他跟地主有簽約,他有給我看80年間告訴人、地 主及被告等人簽的合約,該合建案雙方條件同意書是根據被 告寫的草稿來繕打,92年12月17日在甲○○公司簽合建案雙 方條件同意書一式三份等語(同上偵卷第47頁)。而被告先 則否認認識丁○○(同上偵卷第71頁),繼則於偵訊時坦承 認識蘇文雄,蘇文雄係丁○○之叔叔,伊為了喝酒才認識丁 ○○,丁○○每次都拿500 、1,000 元給伊,是一位姓蔡的 向甲○○拿10萬元,伊有說「加減拿」,伊於與甲○○千同 意書之前,有向蘇文雄、丁○○說合建同意書只是承諾書而 非合約,如何向人拿錢等語(同上偵卷第71、72頁)。又丁 ○○曾持相關合建文件及被告在其上蓋章之「合建案雙方條 件同意書」與甲○○簽約等情,亦有補充協議書、合建案雙 方同意書、支票、拋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