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庚○○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 字第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知悉其友人庚○○有仲介 堆高機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8月12日自深 夜11時30分許起,在丁○○經營址設臺北市○○○路336號 第2果菜濱江市場1樓第608號攤位「協豐水果行」內,徒手 竊取年份均為87年、TOYOTA牌、6FB25型之電動堆高機3臺〔 其中2臺係協豐水果行所有,另1臺為長青水果行所有,價值 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得手後即以試車為由電請 不知情之庚○○駕其中2臺堆高機,由己駕另1臺堆高機,而 依序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3分、2時11分、2時34分駛至臺北 市○○街500號亞太砂石場置放。甲○○因庚○○無意購買 該3臺堆高機,且天色將明,人車漸多,為藏放上開贓物以 便伺機出售,又因亞太砂石場警衛戊○○與甲○○係舊識, 為免遭其察覺異狀,甲○○乃於同日凌晨4時許接洽拖吊車 司機乙○○並委由庚○○引導司機至亞太砂石場,欲將3臺 堆高機運至彰化交流道。庚○○及其友人綽號「阿明」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即依序分乘司機丙○○、乙○○拖吊車, 而於同日早上6時10分許至亞太砂石場欲拖運上開堆高機, 因戊○○察覺有異,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陳謝保堆、陳秀菁於警詢之證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該陳述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而證人丁○○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3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經⑴證人即被 害人丁○○證述:伊從監視錄影機見男性竊嫌1人在3小時內 將堆高機慢慢往市場外開走,方向不明屬實(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63號卷(下稱偵卷)16頁), 核與⑵證人即亞太砂石場負責人己○○所證:第1臺、第2臺 、第3臺堆高機進入砂石場之時間依序為凌晨1時3分、2時11 分、2時34分(本院卷101頁背面)、⑶證人即拖吊車司機乙 ○○證稱:96年8月13日凌晨約4點多時甲○○找伊說要拖3 臺堆高機至彰化交流道下,洪稱他會在交流道等伊,伊跟洪 說,半夜拖車1次沒法找到那麼多輛,洪說盡量幫他找,他 問伊拖3臺至彰化之價錢,伊說1臺7千元,3臺2萬1千元,洪 說能否再便宜點,並叫伊盡快幫他找拖吊車,甲○○有跟伊 說他先下彰化,他稍後會派2名師傅跟伊會合,庚○○大概 於同日凌晨6點時至伊位於濱江街352號拖吊車公司,羅說要 帶伊與丙○○去拖堆高機,當時除羅外,還有另1名成年男 子,伊與丙○○即各載1人去亞太砂石場載堆高機(偵卷28 頁、本院卷104頁背面、103頁正面及背面、104頁背面)、 ⑷證人即拖吊車司機丙○○證述:伊同事乙○○說有車要拖 去彰化,伊就趕到公司,當時庚○○在公司等伊,庚○○是 坐伊之拖吊車(本院卷105頁背面、106頁)、⑸證人即亞太 砂石場警衛戊○○證稱:伊96年8月13日上午6點10分上班時 ,發覺場內怎麼有3臺堆高機,正感奇怪時,即有2輛拖吊車 開來並下來4名不明人士說要載走3臺堆高機,伊當時站在靠 拖吊車司機車窗問他們要幹什麼,他們說要拖砂石場裡堆高 機,伊就說報警了,結果副駕駛座的人就跑了(偵卷35-36 頁、本院卷107頁背面)各情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臺堆高機照片及進口報單附卷為證,足認被告確有竊取3臺 堆高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 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且以結夥全體俱有犯意為限(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6075號判決)。查證 人丁○○所證伊從監視錄影器見竊嫌1人在3小時內慢慢將3 臺堆高機往市場外開走一節,可知當時在果菜市場內為竊取 之行為人僅被告甲○○1人,尚難認被告庚○○、阿明亦有
竊取之實行行為。起訴書謂被告甲○○與庚○○、阿明3人 在市場內結夥竊取3臺堆高機云云,顯與被害人上開證述不 符,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以結夥全體均有實施 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況竊盜罪屬即成犯,當被告甲○○駕 3臺堆高機自果菜市場608號攤位駛至市場外時,該3臺堆高 機業移置於被告甲○○1人所得管領支配之實力下,其犯罪 行為已完成,被告庚○○、阿明原不及參與全部或部分之竊 取行為,是被告庚○○固駕2臺堆高機至亞太砂石場,惟此 核屬事後移置贓物之行為,仍非竊盜行為。蒞庭檢察官論告 意旨另謂被告甲○○係與庚○○達成訂貨取贓買賣合意,而 認被告庚○○有竊盜犯意聯絡云云。惟依證人乙○○所證: 3臺堆高機運送目的地為彰化交流道,被告甲○○將在該處 接收3臺堆高機之證言可知,若被告2人確已就3臺堆高機成 立買賣合意,則3臺堆高機逕運至被告庚○○位於彰化縣住 處或其經營之修車廠即可,被告甲○○本人何需親自南下接 貨,且先運至彰化交流道,嗣再運送至被告庚○○指定交貨 地點之此一多所勞費且悖於常情之舉措;而被告庚○○又何 需尚於96年8月12日晚間自彰化縣北上找被告甲○○測試堆 高機是否係己欲購買之機型;況被告2人就3臺堆高機價金數 額並未達成合意,足認被告2人就3臺堆高機於被告甲○○著 手竊取前確未成立買賣合意,是蒞庭檢察官以被告2人有訂 貨取贓之買賣合意而推論被告庚○○亦有竊盜犯意,尚無可 採。又阿明始終未到案,公訴人復未舉證其有竊盜犯意,本 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庚○○、阿明確有行為分擔且均 具犯意,綜上各節,堪認公訴意旨尚有未當。惟起訴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而無礙於被告甲○ ○防禦權行使(本院卷100頁正面及背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在同地竊取 分屬協豐水果行、長青水果行所有之3臺堆高機,而侵害不 同被害人法益,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9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占、妨害自由、詐 欺、公共危險、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素行欠佳;其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 不勞而獲,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3臺堆高機業返還被害人,其所受損害已受回復
,3臺堆高機價值合計約90萬元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被告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甲○○、阿明於96年8月12日 晚間11時30分至翌日凌晨2時30分止,在丁○○經營之「協 豐水果行」內,徒手竊取分屬協豐水果行、長青水果行所有 之上開3臺堆高機,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 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方法,均 屬公訴人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 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 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丁○○、乙○○、丙 ○○、戊○○、己○○、陳謝保堆、陳秀菁證述及被告自承 駕2臺堆高機至亞太砂石場之供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甲○○於96年8月11 日中午12時許至伊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工作處詢問伊有無要買 堆高機,伊答稱要看堆高機再說,洪約伊於同月12日晚間10 時在臺北市○○○路濱江市場對面等他,伊即駕車號MP-240 5自小客車偕阿明自彰化縣北上至該市場等甲○○,伊駕其 中2臺堆高機係試車,並依甲○○在前騎機車帶路引導停至 砂石場,伊未與甲○○、阿明竊取3臺堆高機,伊不知3臺堆 高機係甲○○所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自承:伊在濱江市場內賣菜,伊工作地點有很多堆 高機,3臺堆高機均為伊所竊,伊係慢慢偷3臺,伊把3臺堆高 機自果菜市場內開出來放在馬路上(本院卷72-73頁)及其以 證人身分證述:3臺堆高機係伊自己1人所竊,庚○○與阿明並 未和伊共同行竊,3臺堆高機均係伊從果菜市場攤位裡1臺1臺 從攤位裡開約1、2百公尺至市場外(本院卷112、111頁),核 與被害人丁○○所證:見男性竊嫌1人在3小時內慢慢將3臺堆 高機往市場外開走一情相符,足認在市場內竊取之行為人僅被 告甲○○1人,而無被告庚○○、阿明,是被告庚○○、阿明 於96年8月12日深夜11時30分至翌日凌晨2時30分間,並無駕市 場內3臺堆高機駛至市場外之竊盜實行行為,至堪認定,顯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以結夥三人以上全體均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在被告甲○○於96年8月12日深夜11時30分至翌日凌晨2時30分 ,自市場內第608號攤位內將3臺堆高機駛至市場外之竊盜行為 既遂時止,被告庚○○、阿明與之並無竊盜犯意聯絡一情,此 由證人甲○○證稱:伊8月12日當晚打電話給庚○○說有堆高 機要賣,伊叫庚○○上來看再講價錢,羅有問伊堆高機來源, 伊答稱係朋友之堆高機,伊想若跟羅講堆高機係偷的,伊怕羅 不會買且價錢較低,庚○○不知伊要去偷,伊未跟羅講堆高機 係伊偷的等語(本院卷110頁背面、111頁正面及背面、114頁 背面)。衡被告2人係因甲○○曾至庚○○在彰化鎮所經營之 修車廠修車而認識,2人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證人甲○○當無 為迴護被告而故為虛偽陳述致己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 要,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況被告庚○○、阿明倘俱有竊盜 犯意,時值深夜,人車稀少,則其3人大可同至果菜市場內由1 人各駕1臺迅速竊取3臺堆高機逃逸即可,豈反僅由被告甲○○ 1人於3小時內緩慢竊取3臺堆高機而為此一徒增令人察覺異狀 可能之耗時舉措,是應認被告庚○○、阿明與被告甲○○並無 犯意聯絡。
㈢被告庚○○供承:甲○○駕機車,帶著伊試開,伊駕第1臺堆 高機、阿明駕MP-2405號自小客車駛至亞太砂石場,伊試開第1 臺堆高機後,因試開之堆高機非伊所買賣之機型,伊所買賣者 係柴油舊型,且伊覺得哪有這麼晚在看車,故伊心裡有懷疑堆 高機來源不正常,即向甲○○表示不滿意不想買該臺堆高機, 洪叫伊返回至濱江市場對面等他,約過20分鐘,洪再開第2臺 堆高機予伊看,洪又拜託伊看第2臺堆高機,伊問:這個真的 是你自己的嗎,洪答稱是,伊即試開第2臺堆高機、阿明駕上 開汽車,並叫伊不管測試堆高機滿意與否均開至砂石場停放後 ,再回市場對面等他,伊告訴洪,2臺堆高機伊都不想買,洪 要伊看第3臺堆高機,惟伊堅決不看第3臺,伊沒有試第3臺, 因伊試完第1臺後就無購買意願,故洪一直要求伊試第2臺(偵 卷8、58頁、本院卷34頁、112頁背面),核與被告甲○○坦承 及以證人身分證稱:第3臺堆高機係伊自己開至砂石場,伊真 的有拜託羅再試開第2臺堆高機一下,伊先前曾作過砂石場外 務,故知砂石場內空地大,伊才會把堆高機放在亞太砂石場等 語相符(本院卷114頁背面、115頁背面、109頁),復參酌被 告甲○○係於3小時內將3臺堆高機逐一駛離果菜市場,及證人 己○○所證:第1臺、第2臺、第3臺堆高機進入砂石場之時間 依序為凌晨1時3分、2時11分、2時34分等語(本院卷101頁背 面),而3臺堆高機進入砂石場,其時間均有相當之間隔一節 觀之,足認被告庚○○確因測試堆高機而駕第1臺、第2臺堆高
機,並依被告甲○○引導及指示始將堆高機駛至亞太砂石場停 放,並非基於自始與被告甲○○間之竊盜犯意聯絡而為事後藏 贓行為。倘非如此,於被告甲○○駕3臺堆高機駛離果菜市場 後,被告庚○○大可與甲○○、阿明1人1臺儘速駛至砂石場藏 放,3人何須耗時長達將近1個半小時時間,先由被告庚○○駕 第1臺堆高機至砂石場,俟其回至果菜市場,已相隔近1小時之 久後,再由被告庚○○駕第2臺堆高機至砂石場並返回果菜市 場後,最後乃由被告甲○○自行駕第3臺至砂石場之此一費時 又徒增遭他人發覺風險之舉,是被告庚○○所辯係甲○○叫伊 試車始開2臺堆高機,並依甲○○指示開至砂石場停放等語, 尚非全然無足採信,是被告庚○○駕2臺堆高機至砂石場停放 之行為,尚不足徵其有竊盜犯意。論告意旨謂被告庚○○上開 舉措即係竊盜藏贓行為並據此推論其與被告甲○○、阿明間有 竊盜犯意聯絡,尚嫌速斷。而被告庚○○固坦承:於伊試第1 臺堆高機後即懷疑堆高機來源不正常等語。惟此僅足證其或有 贓物認識,然實不得遽認被告庚○○先前於被告甲○○著手竊 取第1臺堆高機時即有論告意旨所稱「訂貨取贓」之竊盜犯意 。又縱被告庚○○於被告甲○○竊取第2臺堆高機既遂後有該 堆高機來源不正常之贓物認識,復駕該臺堆高機至砂石場,惟 此核屬事後移置贓物之行為,尚難率認其事先或於被告甲○○ 著手竊取時有何竊盜犯意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庚○○、阿明嗣依序分乘丙○○、乙○○所駕拖吊車至砂 石廠欲拖運堆高機至彰化交流道,並於警衛戊○○稱報警時旋 即下車,共乘被告庚○○所有MP-2405號紅色自小客車逃逸一 情,仍不足認被告庚○○先前於被告甲○○著手行竊3臺堆高 機時即與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分敘如下:⒈⑴被告庚○○坦認:約凌晨4時許洪稱買賣不成沒關係叫伊幫 他忙,洪稱拖吊車已找好在堆高機放置處所前方約500公尺, 叫伊帶2輛拖吊車至砂石場拖吊堆高機,伊問洪為何你不自己 拖吊,洪稱他有事,要伊幫他忙,洪即拿1萬元給伊,叫伊拿 給拖吊車司機並告知司機拖運至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伊 與阿明分乘2輛拖吊車至砂石場欲拖運堆高機至彰化交流道, 砂石場警衛稱已報警,伊與阿明因害怕即由伊駕駛MP-2405號 紅色自小客車搭載阿明逃逸(偵卷8-9、58頁),而該自小客 車之所有人為被告庚○○,廠牌係大發一情,業經出賣人陳謝 保堆及出賣人代理人陳秀菁證述屬實(偵卷39-41頁),復有 車籍查詢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為證。而⑵證人甲○○所證 :伊於96年8月13日找乙○○以3臺2萬1千元之代價叫拖吊車, 因庚○○在96年8月12日至翌日上午均未答應伊要買該3臺堆高 機,故伊才要將堆高機運至彰化藏起來,伊想說3臺堆高機先
運至彰化交流道下面,伊自己再找地方藏3臺堆高機(本院卷1 08頁背面、111頁背面、108頁背面)及⑶參酌證人乙○○證稱 :甲○○來找伊時是1個人,惟當時有另1人開紅色大發轎車載 他,該人係在車上等甲○○,僅洪下來與伊接洽,警衛說報警 後,庚○○與另1人(指阿明)就下車跑了,他們跑到對面, 後來伊看到有1輛紅色大發轎車過來,他們2人就不見了,載走 該2人之紅色大發轎車與甲○○找伊時之紅色大發轎車係一樣 的(本院卷103頁正面及背面)、⑷證人戊○○證稱:伊說報 警後,庚○○與另1人就跑了,該2人係被在砂石場斜對面6、7 百公尺之紅色轎車載走(本院卷107頁正面及背面)、⑸證人 丙○○上開甲、二部分證述。綜合上開證據,被告庚○○、阿 明依序分乘丙○○、乙○○之拖吊車至亞太砂石場欲拖運堆高 機至彰化交流道,並於警衛戊○○表示報警時旋下車,而共乘 被告庚○○所有汽車逃逸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依證人甲○○所證:伊並沒有叫庚○○、阿明押貨,伊只有 叫他們帶拖吊車司機到砂石場那邊,伊當時應該會搭庚○○他 們車下去,因伊先前做過砂石場外務,戊○○認識伊,伊怕如 果係伊進砂石廠,戊○○會問東問西,故伊才請庚○○帶拖吊 車司機進砂石場等語(本院卷109頁)及證人戊○○證述:伊 有看過甲○○,因甲○○係跑送砂石之外務,好幾年前洪常來 亞太砂石廠等語,復參酌係由被告甲○○1人向乙○○談妥運 費並指示運送目的地為彰化交流道,而非由被告庚○○與之接 洽指示運送目的地一節觀之,可知被告甲○○與乙○○接洽後 ,為免遭熟識之戊○○認出致事跡敗露,始委由被告庚○○偕 拖吊車司機乙○○、丙○○進砂石場為其拖運,是被告庚○○ 辯稱係受被告甲○○之託而與阿明偕拖吊車司機至砂石場拖運 堆高機一情,尚可採信,故尚不得以被告庚○○上開舉措,即 遽認其先前於被告甲○○著手行竊堆高機時與之有竊盜犯意聯 絡。況證人甲○○證稱:庚○○先前並未指定堆高機機型,竊 取堆高機係伊自己犯意,伊運至彰化並非要交給羅,伊在96年 8月13日凌晨3時至6時之間與羅未就價錢達成合意,伊要把堆 高機拖至彰化找地方藏放後再問庚○○,看羅是否能幫伊找到 買主,故伊想說先將堆高機運至彰化交流道後,伊再去找羅, 這樣交易較方便,因地點較近,羅並不知伊要去偷,3臺均係 伊自己所竊等語(本院卷111、109頁),可知被告甲○○係因 被告庚○○無意購買,惟時屆天明,人車漸多,唯恐砂石場內 人員察覺異狀,始情急洽拖吊車司機先行拖運至彰化交流道, 欲伺機再與被告庚○○接洽,倘非如此,則堆高機儘可運至被 告庚○○位於彰化鎮住處或修車廠甚或其指定之交貨地點,且 逕由其1人在該處接貨即可,被告甲○○何須先運至彰化交流
道再另覓處所藏放,且其本人尚須親自南下在彰化交流道接貨 ,足徵委由拖吊車司機拖運堆高機至彰化交流道一事,全係出 於被告甲○○1人之意,並非被告庚○○基於與被告甲○○、 阿明之犯意聯絡所指定之交貨地點,是被告庚○○此部分所辯 ,尚可採信。論告意旨謂被告甲○○居於臺中,竟指示拖運堆 高機至被告居住之彰化地區,顯徵被告2人有竊盜犯意云云, 尚嫌率斷,且與上開所述事證不符,而難依此遽為不利於被告 庚○○之認定。
⒊而被告庚○○、阿明固於警衛戊○○表示已報警時,即迅速逃 離現場。惟被告庚○○業供承:於伊試開第1臺堆高機後,伊 覺來源不正常,惟洪表示係合法之堆高機等語(偵卷8頁), 是被告庚○○見警衛為上開表示,適印證其先前心中懷疑,為 免己涉刑責而有倉皇逃逸之舉,亦屬人情之常,要難據此即謂 被告庚○○與甲○○、阿明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五、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認被告庚○○有事後移置贓 物之行為,惟均不足證被告庚○○、阿明有與被告甲○○在 果菜市場內共同著手竊取或在場參與分擔竊盜犯行,且其3 人俱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而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有結夥3人竊盜犯行,自難僅以 被告庚○○於被告甲○○竊盜犯行既遂後之移置贓物行為, 遽認其與被告甲○○、阿明間就竊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而以結夥3人竊盜罪相繩,故應諭知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