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11月2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97年2月18日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因其所有 之機車損壞,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仔」之成年男子所 持有之車牌AXV-715號重機車、鑰匙3支(含機車鑰匙、大鎖 鑰匙及乙○○家中鑰匙各1支),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為 乙○○於97年2月17日19時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81 至85號間遭不明歹徒竊盜,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 2月18日至同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內某時(確實時間不 詳),在臺北市內湖地區某處工地,由「矮仔」交付並予以 收受。嗣於97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該部機車在 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與育英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 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道明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機車 伊是跟「矮仔」借的,伊事先不知道,「矮仔」說他要去南 部,會打電話給我,但是後來沒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AXV-715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與育英街口,因 交通違規案件為警攔查,而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3支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2幀(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偵 查卷第22頁)附卷可參,堪信被告此部分之陳述為真實。 ㈡車牌號碼AXV-715號重型機車為被害人乙○○所有,於97 年2月17日,停放在臺北市○○○路○段81至85號間遭不明 歹徒竊盜,當日並前往警局報案,查獲當日除卷附採證照 片之鑰匙2支外,經向員警表示尚有家中鑰匙1支放置於同 一鑰匙圈後,被告始自行取出其所有之家中鑰匙1支,並 已將該部機車及鑰匙3支領回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及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行照影本各1紙 (見偵查卷第19頁、第23至24頁)存卷可稽。 ㈢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AXV-715號重型機車係之前同事「矮仔」所出借使用,不 知為贓物云云。然查,被告經警查獲時,除取出機車鑰匙 外,被告身上尚有被害人家中鑰匙1支另行放置於被告身 上,果若上開機車確為「矮仔」所有,何以於出借機車時 會將與上開機車並非相干之鑰匙一併交付被告使用,況被 告於收受上開機車及鑰匙3支後,即能明確分辨與上開機 車使用無關之被害人家中鑰匙,單獨取出而僅將機車鑰匙 及大鎖鑰匙置放於同一鑰匙圈使用,亦見被告應知悉上開 機車及鑰匙3支確為來歷不明之贓物;再者,被告迭於偵 審程序中均無法明確交代「矮仔」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 ,亦核與一般借用車輛使用當會約定明確返還地點、方式 等情有違,況「矮仔」亦僅屬同與被告工作處所打雜雜工 ,收入工作均非穩定,而上開機車並非價值低微之物,豈 有如被告所述於「矮仔」出借後即未見其向被告追討返還 之理,顯見「矮仔」於交付上開機車與鑰匙之初,即無要 求被告返還之情,益見上開機車及鑰匙3支確為來歷不明 之贓物甚明。徵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曾向 交付機車之人要求提供該部機車行車執照,則以被告使用 該部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多日,前因公共危險罪遭查獲,衡 情應會知悉向交付機車之人索取行車執照,以避免警察攔 查時無法提出證件之困擾,然被告竟未索取行車執照,實 與常情有違,堪信其應知悉該部機車來路不明,竟仍任意 收受該部機車,主觀上應有收受贓物之故意。是被告所辯 ,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物,一時貪圖慾 便,而收受他人失竊之贓物,惟斟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所收受之贓物並已歸還 被害人,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