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464號
TPDM,97,易,1464,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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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更正、補充如下:
褚艷玉皮包內,另有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編號2 之證人「證人林○○」更正為證人甲○○。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褚艷玉、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 證述。
㈢被告乙○○雖否認竊盜犯行,然被告犯行經證人褚艷玉、甲 ○○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互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並自承與證人褚艷玉、甲○○並無任何仇隙,證人褚 艷玉、甲○○自無誣指被告之理,其等證言應屬可採,故仍 足認定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之物,惡性非輕,且被告竊取之包皮後,幸經及時發覺 ,告訴人褚艷玉隨即就信用卡、金融卡等物掛失,方才未發 生盜刷、盜領之情事,暨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 度,且犯後否認犯行,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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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