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松智路口華新麗華信義 大樓工地,利用受聘前往該工地清載垃圾之便,駕駛車牌號 碼332-BK自小貨車搬運太空包廢棄物2 包,趁人不注意之際 ,以剷土機清運之方式,竊取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工地北側施作鋼樑修改工程之鋼板9 片(總重量408 公 斤,價值新台幣1 萬4,280 元),得手後搬運至貨車內據為 己有,並以太空包廢棄物、垃圾作為掩飾,旋於同日下午, 經工地人員循線在工地地下室,發現乙○○駕駛之前述貨車 裝載上開鋼板,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當日確有駕車前往該工地清運垃 圾,並為工地人員在車內發現鋼板9 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不小心將鋼板剷入車內 ,絕非竊盜,因當時伊駕車欲清運太空包垃圾時,太空包放 置於鷹架旁,伊擔心剷到鷹架,所以將太空包撥到外面來, 撥出來時看到旁邊有鐵片可以擋住,方便將太空包剷起來, 才會連同鐵片剷入車內,因為剷土機擋住伊之視線,且聲音 非常大,伊才沒有看到連同鐵片一併剷入,也才沒聽到剷入 時鐵片所發出之巨大聲響,伊事後駕車至工地地下室準備繼 續清運垃圾時,才發現車內有鐵片之情況,伊在工地人員發 現前即已主動告知,即無竊盜之罪嫌云云。
二、經查:
㈠當日被告駕駛車號332-BK號自小貨車前往該工地搬運太空包 廢棄物2 包時,以剷土機清運之方式予以剷入,事後為工地 人員發現工地北側施作鋼樑修改工程之鋼板9 片,亦零零散 散置放在被告車內,且係鋼板在下、太空包在上之置放方式 ,該9 片鋼板總重量計408 公斤,每片高約1.8 公分,其中 最長二片鐵片之長、寬、高為117 公分、44.6公分與1.8 公
分,最早係整齊堆放在鷹架旁高度約10公分左右之枕木上, 而該太空包之寬、高各約92公分、95公分,剷土機剷斗之寬 、深、高則為159.5 公分、81公分、52.5公分等情,業據證 人即天鶴機械工程公司工務經理洪長裕於偵訊時結證屬實( 偵卷第4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剷土機與 太空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2、27-29 、52-60 頁、 本院卷第25-39)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證人洪長裕業於偵訊時結證稱:「(問:被告辯稱太空包垃 圾放在鷹架旁,鋼板放在鷹架腳踏板前方?)答:是。(問 :扣案的鐵板怎麼放置的?)答:疊起來放整齊的。(問: 被告辯稱用三貓挖靠向鷹架腳踏板作靠牆,再用剷土機從底 部挖起時,不小心連同鋼板放入車內,有無可能?)答:不 可能,因為太空包推向鋼板會將大空包割破,怎可能連同鋼 板挖起來。(問:疊起來多高?)答:每片高1.8 公分共有 9 片,底下還有墊枕木大約一個拳頭10公分高。(問:如何 發現鋼板不見?)答:中鋼委託我們公司修改,我要物料管 理,那些鋼板是當天要作的材料,早上還在下午就不見了, 我們就開始找,在地下室找到的,被告停在地下室... (問 :如何發現鋼板在他車上?)答:因為到處找,找到車子旁 就找到。... (問:是否被告主動跟你講的?(答:不是, 是我們詢問的,一看就知道鐵板在底下。」而證人即中國鋼 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甲○○亦於偵訊時結證稱:「 (問:鋼板跟太空包如何放置?)答:鋼板在下面,上面用 太空包壓著,太空包耳朵朝上。(問:鋼板和太空包及垃圾 有無混雜交替堆放?)答:沒有。鋼板雖然有點亂,但全部 都被壓在底下,上面才放著太空包,太空包好好的放著,太 空包的旁邊還有垃圾,感覺是裝鋼板挾帶垃圾。」(偵卷第 48 、49 頁)。又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我如果要竊取該 鋼板,當工地人員來問我時,我就會否認,不會說來問我時 還告知其鋼板位置... 我原本是打算將廢棄物在至廢棄場將 廢棄物倒吊後在請廢棄場的人在將鋼板挾上車載運回來工地 。」(偵卷第15頁)。綜此,顯見被告並非主動告知,而係 工地人員發現鋼板遺失而詢問時,才主動告知。 ㈢查本件系爭鋼板每片既高約1. 8公分,當時整齊堆放在10公 分左右之枕木上,則鋼板合計有16.2公分之高度,顯見其高 度係非常薄,而剷土機剷斗之寬雖有159.5 公分,亦即寬於 9 片鐵片中最長之117 公分,惟剷土機剷斗終究係屬於鐵製 之物,本有其厚度,則如欲以剷土機剷斗將置放在10公分高 之枕木上之鐵片(高合計16.2公分)予以剷起,而又不致剷
起枕木,即必須算準角度始可剷起,絕無可能正面一次剷起 ,則被告辯稱因太空包之阻擋,始未注意而將鐵片及太空包 一併剷入貨車內,即屬無據。又由現場照片顯示(偵卷第29 頁),貨車內鐵片係零零散散放置,而非一併剷入所應放置 之情形。況該鐵片重達408 公斤,即便該剷土機聲音吵雜, 如此重物置放入貨車內,亦不可能無從聽聞如此異乎應有重 量之聲音。
㈣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見被告確 有竊盜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㈠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以駕車從事清運垃圾為業,依 其年齡及受教育之程度,智識程度非高;㈡被告利用受託清 運垃圾之機會,於白天無人注意之情況,公然利用剷土機竊 取工地內之鐵片,顯見犯罪手法膽大妄為之犯罪動機、目的 與手段;㈢被告所竊物品價值新台幣1 萬4,280 元,且已經 被害人領回,尚不致對被害人造成重大之危害;㈣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且多方飾詞狡辯, 難稱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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