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二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九十年八月三日台九十訴第0四五七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以受裁判者楊慕容家屬身分申請其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基修法庚字第0七九二號函復略以原告縱係楊慕容之兄弟,惟其亦僅係楊慕容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經參酌海軍總部人事署提供之軍籍表資料記載,楊慕容尚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等人,雖據內政部戶政司函覆,該部戶役政系統,並無楊慕容之配偶、子女及有關家屬之在台現住戶籍資料,於原告尚未提出楊慕容之配偶、子女不存在之證明前,尚非順位優先之申請人,不符法定程序要件,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二、陳述:
㈠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家屬得申請給付補償金;稱受裁 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一款至 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 條、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受裁判者楊慕容於戒嚴時期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以(四四)審覆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國防部核定執行 在案,依法應由其家屬申請補償。
㈡受裁判者楊慕容並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實為順位優先申請人,被告認 定原告非優先順序申請人乙節,按一般經驗法尚非有當: ⒈受裁判者楊慕容親筆自傳內文顯示迄民國三十六年止,均未言及其娶妻生子。 ⒉大陸地區安徽省屯溪市公安局證明書有「無楊慕容妻兒登記」可憑證,楊慕容 在大陸地區並無妻兒。
⒊原告二姊夫何愁及二姊楊麗姿二000年三月二十八日信函以「未有二哥楊慕 容在冊登記更無結婚妻兒登記,在大陸沒有看見二哥結婚事,也未聽父母及二 哥講說過。要是在台灣沒有結婚,根本就沒有這回事了」;另原告妹楊艷姿二 000年三月三十日親函「關於二哥承恕(字慕容)在大陸從未結過婚,更談
不上妻室兒女‧‧‧均可證楊慕容在大陸地區未結婚生子,蓋楊慕容為原告家 中完成大學學業者,為家中希望所寄,其終身大事豈可能大陸親友及台灣唯一 親人(原告)均無所悉。且民國三十六、三十七年間兵荒馬亂,楊慕容隨軍征 戰,其間南北遷移無可能結婚生子。」
⒋受裁判者楊慕容任職海軍總部同事丙○○、丁○○、戊○○、己○等人出具證 明楊慕容「在台灣或大陸確知其未結婚」,且有「其父親及其妹曾住南京我家 ,均云其沒有結婚,我曾經想為他介紹女友(丙○○)、「楊慕容確係單身未 婚」(丁○○)、「確知當時楊君隻身在台並無妻室屬實」(戊○○)、「確 知其未結婚」(己○)等陳辭,均可證楊慕容確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添 ⒌內政部戶政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九戶司發字第8902053號函覆「 有關查詢楊慕容君之配偶、子女及有關家屬是否仍在台乙事,經查本部戶役政 資訊系統,並無前開相關人員現住戶籍」資料,若果楊慕容來台有結婚生子, 豈可能無戶籍資料可查。
⒍受裁判者楊慕容三十七年六月進入海軍總部任職,三十八年五月隨軍來台,同 年九月被誘捕至綠島,四十四年處決,若果有其妻兒,何以處決後,海軍總部 未通知其妻子收殮,而係通知原告一手處理善後,將骨灰存於台北市妙覺塔, 後轉安置富德靈骨樓,此過程戊○○等人均曾協助,可為適證。 ⒎原告兄楊慕容自三十八年來台,隨即被關,歷七年,遭執行亡故,迄今五十年 有餘,均未聞有王春暉、楊克難者與原告或大陸及台灣親人有任何聯絡查訪楊 慕容下落者,稱有其人實已違事理之常。
㈢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查覆「受裁判者楊慕容軍籍表記載‧‧‧妻王春暉、子楊克 難」,該記載內容應非真正:
⒈按受裁判者楊慕容之軍籍表究否為公文書,應依其程式及意旨認定之。所謂依 其程式及意旨,不獨審其外形須合乎一般公文程式,足證其係公務員職務上所 作公文書,須進而察閱其內容,亦無背公文書意旨,如有增刪塗改情形,應一 併加以斟酌。
⒉受裁判者楊慕容之軍籍表若依其程式及意旨認非公文書,而為私文書,應由基 金會證其真正;若該軍籍表為公文書,則原告得提出反證證明其非真正,依左 列事證應可證明該軍籍表之記載並不實在。
⒊查原告之父為楊沛霖、母為周紹濂,此有戶籍謄本、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原 告安徽省立績溪農業職業學校第一屆畢業通訊錄可證,然原告海總軍籍表竟記 載父豐其、母周氏,可見海軍總部軍籍表記載並不實在,而無可信。推知,受 裁判者楊慕容軍籍表記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乙節即足令人懷疑為虛偽,加以 前述事證,足資反證該軍籍表記載並非真正。
⒋原告所提證物原件均係費力搜羅或數十年保存之家兄遺物,核該等內容均遠較 海軍總部一紙軍籍表可信,依一般經驗法則(即遷台期間兵馬倥傯文書記載多 有虛假偽誤,未必可信),應可信受裁判者楊慕容確無妻兒。 ㈣原告為受裁判者楊慕容補償之優先順序申請人: ⒈如前述,楊慕容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
⒉原告及楊慕容係兄弟有黃山市屯溪區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證明書及戊○○等人
可證;又二人之父楊沛霖及母周紹濂均已去世,有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證明 書及墳墓照片二幀可證。
⒊受裁判者楊慕容確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況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業已亡故 ,原告實為本件補償金優先順位之申請人。
㈤證人丙○○、丁○○之證言,應可證明受裁判者楊慕容君確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 承人:
⒈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三十七年六、七月間,在 南京海軍總部,我是副官組第三科科長,楊慕容是科員,他是單身,都住在我 家」、「楊慕容單身,沒有結婚」、「我跟他同事期間,他年輕還沒有結婚」 、「到三十八年期間,他都單身」、「三十一年認識楊慕容,一直到三十八年 都沒有結婚,他爸爸還說飯都沒得吃了,還結什麼婚。有個女孩子也是從大陸 一同到台灣來住我的家裡,本來要介紹給楊慕容成一對的」、「(三十三年到 三十七年當中)不記得有什麼聯絡,那時候兵荒馬亂的,各忙各的。如果他有 結婚,應該會說老婆、孩子什麼的,但他什麼都沒有說。民國三十七年楊慕容 的父親到南京,住在我家,閒談之間有提到楊慕容到現在還沒有結婚之事」、 「楊慕容的父親和妹妹在南京住在我家的幾個月,假如他有妻子,怎麼還會住 在我家,一般有眷屬的,才有宿舍住,應該跟媳婦、孩子住」,此等證言應可 證明受裁判者楊慕容君在民國三十八年九月被捕入獄之前確實未曾結婚生子。 ⒉又證人丁○○證述:「撤退之前,楊慕容在大陸沒有結婚,三十八年撤退後, 我沒有住在劉先生家,但楊慕容住在丙○○先生家,我們經常有往來,沒有聽 他有結婚的事情」(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五頁),亦可證明 楊慕容君無結婚生子乙節。
⒊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丙○○先生有四年(指三十三年到三十七年)沒有與 楊慕容有聯絡。而且楊的家人在三十七年才知道他人在南京,他的家人在這個 期間都不知道他人住在何處,自然也不知道他有無結婚」云云,然查: ⑴三十三年到三十五年楊慕容君仍在江蘇學院唸書,依其親筆自傳(原證四)所 述「在校四年,隔絕外務,繼晷焚膏,埋頭苦讀」,均未言及結婚生子,應可 推證此期間楊慕容君未有結婚生子。
⑵三十五年七月楊慕容君畢業後隨即於三十五年九月一日至三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初任公職於聯勤總部通信署一年,三十六年九月至三十七年五月任職皖南指揮 所,戰亂期間生活大不易,豈有能力結婚?且原證四親筆自傳應係於三十七年 間所寫,如已結婚生子,此人生大事,自傳應有不載述之理? ⑶三十七年六月一日進入海軍總部,前述丙○○、丁○○等證言均再再可證楊慕 容君確未於三十七年前後結婚等乙節矣!
⑷綜右,受裁判者楊慕容君應無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疑三十三年至三十七年間有結 婚生子可能。
㈥受裁判者楊慕容君軍籍資料記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應非真正: ⒈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一)挹力字第五五八○號函 覆以「經查楊等二員兵籍資料與所檢附之附件核對無誤並無相異之處,另楊慕 容及甲○○等二員資料來源及出處係依據本署列管之檔存兵籍資料由專職人員
依當時實況繕造。」然所謂「楊慕容及甲○○等二員資料來源及出處係依據本 署列管之檔存兵籍資料由專職人員依當時實況繕造」係何所指?又憑何言「由 專職人員依當時實況繕造」?若果「依當時實況繕造」,原告(甲○○)之軍 籍表記載:父豐其、母周氏,為何又明顯係錯誤?是該函顯與事實大相逕庭, 為明所以,請 鈞院准傳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承辦人員盧龍昌少校到 院說明,否則受裁判者楊慕容君之軍籍表既顯有可疑而不實在,即非可憑以認 楊慕容君有結婚生子。
⒉又證人丁○○證述「我知道楊慕容住在丙○○左營眷村家中,當時沒有結婚, 是光棍,在當時,因為大家待遇都很苦,有一種現象,是如果有一點關係的人 ,可以領假眷糧,以我的想法應該楊慕容就是這樣的假眷糧,當時資料是可以 自己報自己,你年齡可以多寫一點或少寫一點,剛來的時候,有跟楊慕容在一 起,大約有一年多的時間,兩年不到,後來我就上船了,他確實沒有結婚。」 (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五頁),可知民國三十七、八年間, 國軍撤退來台前後,兵馬倥傯,軍籍資料多有虛假與現實不符已是常態,是該 時之軍籍資料尚非可驟信為真正,而如起訴狀第九、十、十一、十二頁所述, 有相當事證可證明受裁判者楊慕容君之軍籍資料記載應有偽誤,其確無結婚生 子。
㈦綜右,受裁判者楊慕容君確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業已 亡故,原告為本件補償金優先順位申請人,被告機關不查於此,駁回原告訴願, 依法應有未合,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 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 補償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 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第十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 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 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 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㈡原告以受裁判者楊慕容之兄弟身份提出申請,經被告向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查覆 ,據海軍總部人事署八八挹勤字第五一七七號函覆,受裁判者楊慕容之軍籍資料 記載父楊沛霖、母周紹濂、兄楊承志、妹楊艷姿、妻王春暉、子楊克難,此有軍 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縱係楊慕容之兄弟,亦僅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在原告 未提出楊慕容之配偶、子女不存在或已死亡證明前,尚非優先順序申請人,不符 法定程序,被告難予補償。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書函復資料,在無具體積極證據 證明其記載錯誤前,應認該公文書記載為真正。 ㈢原告起訴提出之「屯溪市公安局證明書」上載「居民楊沛霖和妻子周紹濂的戶籍 登記中,沒有其二子楊慕容的登記,也沒有其妻兒登記」,楊慕容既未設籍於該 戶內,自難以此證明楊慕容未有妻兒。至原告提出與二姐楊麗姿,妹楊豔姿之書
信往來,均係個人推測之語,無法證明楊慕容妻兒不存在。 ㈣台灣內政部戶政局函覆謂無楊慕容之配偶、子女及有關家屬現住戶籍一事,僅知 台灣地區無戶籍資料可查,仍未能證明楊慕容未有妻兒。至證人劉勝旗、丁○○ 等人,雖證稱於民國三十七年間為楊慕容同事,未曾聽聞楊慕容提及其妻兒云云 ,惟渠等均於三十七年間始與楊慕容共事,則有關楊慕容於三十七年以前有無結 婚生子之事,仍無法具體證明。
㈤退萬步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補償條例第五條後段規定「 但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 償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之申領權,得由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 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受裁判之家屬,得由台灣地區後順 序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本件楊慕容之軍籍資料所載第三順位親屬,尚 有兄楊承志、妹楊艷姿,且原告起訴狀內尚自認有姐楊麗姿等人,依法同順位繼 承人非僅有原告一人,原告單獨申請補償金,依法有未合,難認係有理由。 理 由
一、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 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 例補償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 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第十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 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 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以受裁判者楊慕容兄弟身分申請其戒嚴時期不 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函復:根據被告向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查 詢,該署提供之受裁判者楊慕容之軍籍資料記載:父楊沛霖、母周紹濂、兄楊承 志、妹楊艷姿、妻王春暉、子楊克難,此有軍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縱係楊 慕容之兄弟,亦僅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在原告未提出楊慕容之配偶、子女不存在 或已死亡證明前,尚非優先順序申請人,不符法定程序,被告難予補償,因而駁 回原告之申請等情,有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挹勤字第五 一七七號書函、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挹力字第○三五六二號書函、被告九十 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基修法庚字第0七九二號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 稽,堪認屬實。
三、原告則提出楊慕容親筆自傳、屯溪市公安局証明書、黃山市屯溪區政府台灣事務 辦公室證明書、楊慕容與姊妹來往之信函、內政部戶政司之覆函、及証人丙○○ 、丁○○之証言,主張受裁判者楊慕容並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父母亦已亡 故,原告實為順位優先申請人,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查覆:「受裁判者楊慕容軍 籍表記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該記載內容應非真正,證人丙○○、丁 ○○在基金會及本院之證言,均可證明楊慕容確未曾結婚生子,蓋楊慕容為原告 家中完成大學學業者,為家中希望所寄,其終身大事豈可能大陸親友及台灣唯一 親人(原告)均無所悉,且民國三十六、三十七年間兵荒馬亂,楊慕容隨軍征戰
,其間南北遷移無可能結婚生子,被告認定原告非優先順序申請人,依一般經驗 法則,實有未當等語,惟查:
㈠原告提出之楊慕容自傳,係屬私文書,其真正尚待証明,該自傳雖載有「江蘇學 院考取後,余在校四年隔絕外務,繼晷焚膏,埋頭苦讀,以求學業之精進,卒業 後經友人介紹在聯勤總部忝任書記」等語,惟縱認楊慕容在大學四年埋首苦讀, 且時值兵荒馬亂,仍難完全排除楊慕容於大學中或畢業後結婚生子之可能性。 ㈡原告提出之「屯溪市公安局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居民楊沛霖和妻子周紹濂的 戶籍登記中,沒有其二子楊慕容的登記,也沒有其妻兒登記」,惟楊慕容既未設 籍於該戶內,自難以此證明楊慕容未有妻兒。至於「黃山市屯溪區政府台灣事務 辦公室證明書」則僅能証明楊慕容之父母及兄弟姊妹,隻字未提楊慕容是否有結 婚生子。
㈢原告提出與二姐楊麗姿,妹楊豔姿之書信往來,該二書信談及「未有二哥楊慕容 在冊登記,更無結婚妻兒登記,在大陸沒有看見二哥結婚事,也未聽父母及二哥 講說過。要是在台灣沒有結婚,根本就沒有這回事了...」;「關於二哥承恕 (字慕容)在大陸從未結過婚,更談不上妻室兒女...」等語,惟查該等書信 均係原告提出補償金申請後其在大陸之姊妹所撰寫(書信撰寫日期為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八日及三十日,原告申請補償金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且均係 出於個人推測之詞,尚無法證明楊慕容確未娶妻生子之事實。 ㈣原告提出之內政部戶政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九戶司發字第8902053 號函稱:「有關查詢楊慕容君之配偶、子女及有關家屬是否仍在台乙事,經查本 部戶役政資訊系統,並無前開相關人員現住戶籍資料」等語,既無楊慕容本人之 設籍資料,更不可能有楊慕容結婚生子之戶籍資料,該覆函亦無法証明楊慕容確 未結婚生子。
㈤證人丙○○、丁○○於列席被告備詢時雖証稱:「渠等於三十七年間在南京海軍 總部為楊慕容之同事,未曾聽聞楊慕容提及其妻兒」等語,惟關於楊慕容於民國 三十七年以前有無結婚生子一事,仍無法具體証明。證人丙○○嗣於九十一年八 月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三十七年六、七月間,在南京海軍總部,我 是副官組第三科科長,楊慕容是科員,他是單身,都住在我家」、「楊慕容單身 ,沒有結婚」、「我跟他同事期間,他年輕還沒有結婚」、「到三十八年期間, 他都單身」、「三十一年認識楊慕容,一直到三十八年都沒有結婚,他爸爸還說 飯都沒得吃了,還結什麼婚。有個女孩子也是從大陸一同到台灣來住我的家裡, 本來要介紹給楊慕容成一對的」、「(三十三年到三十七年當中)不記得有什麼 聯絡,那時候兵荒馬亂的,各忙各的。如果他有結婚,應該會說老婆、孩子什麼 的,但他什麼都沒有說。民國三十七年楊慕容的父親到南京,住在我家,閒談之 間有提到楊慕容到現在還沒有結婚之事」、「楊慕容的父親和妹妹在南京住在我 家大約幾個月,假如他有妻子,怎麼還會住在我家,一般有眷屬的,才有宿舍住 ,應該跟媳婦、孩子住」等語,證人丁○○亦證述:「撤退之前,楊慕容在大陸 沒有結婚,三十八年撤退後,我沒有住在劉先生家,但楊慕容住在丙○○先生家 ,我們經常有往來,沒有聽他說有結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四至第六頁),從以上証言雖可證明證人丙○○、丁○○與楊慕
容有聯絡相處之期間沒有結婚,惟查証人丁○○至民國三十七年進海軍總部時始 認識楊慕容,而証人丙○○雖於民國三十一年即認識楊慕容,惟於三十三年七月 至三十七年六月之四年間則失去聯絡,該四年間楊慕容是否有結婚即不得而知, 雖証人丙○○從種種跡象事後推測楊慕容應未結婚,惟僅憑事後推測之詞,仍難 以排除楊慕容確曾結婚生子之可能性。
㈥查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挹勤字第五一七七號函檢送楊慕 容檔存軍籍表,其上記載父楊沛霖、母周紹濂、兄楊承志、妹楊艷姿、妻王春暉 、子楊克難,此有該函及軍籍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 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一)挹力字第五五八○號函覆本院亦稱:「經查楊等二 員兵籍資料與所檢附之附件核對無誤並無相異之處,另楊慕容及甲○○等二員資 料來源及出處係依據本署列管之檔存兵籍資料由專職人員依當時實況繕造。」等 語,在無具體積極證據證明該軍籍表之記載係屬錯誤前,應認該公文書之記載為 真正。
四、退步言之,縱認楊慕容確未曾結婚生子,上開軍籍表之記載有誤,原告確為楊慕 容之優先順位繼承人,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楊慕容之軍 籍資料所載第三順位親屬,除原告外,尚有兄楊承志、妹楊艷姿,且原告起訴狀 內尚自認有姐楊麗姿等人,依法同順位繼承人非僅有原告一人,必須全體繼承人 共同申請,原告單獨申請補償金,依法亦有未合。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楊慕容之配偶、子女不存在之證明前,尚非順位 優先之申請人,不符申請補償要件,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補償之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