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一三號
原 告 美商‧康寧公司
代 表 人 阿彿雷米查森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 權有欠缺者。」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甲○○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 撤銷訴訟,惟未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提起委任書原本以證明其代理權,經本院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並於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送達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依 規定補正委任書原本,其起訴程式顯有未合,依首揭法條規定,自非合法,其訴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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