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21
、23332、24549、259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廣告載 有租用帳戶資訊,竟於民國96年9月14日,與年籍身分不詳 之吳姓成年男子,相約與桃園縣家樂福門口,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 等之代價,將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暨存摺等物 均交付該名吳姓成年男子。上開吳姓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 團於收受前開存摺及提款卡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向戊○○、葉伊真、丁○○ 、丙○及乙○○佯稱,渠等日前進行網路購物時,因匯款作 業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應依指示辦理,方得取消云云,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 戶,嗣因渠等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丁○○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
經被害人戊○○、葉伊真、丁○○、丙○、乙○○,銀行行 員方惠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0021號卷第1 2至15頁、96年度偵字第23332號卷第7至11頁、96年度偵字 第6868號卷第7至9頁、96年度偵字第24549號卷第6至7頁) ,並有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1550***827號存摺影本、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交易 明細表5紙、安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402***700號之96年度 交易明細、開戶資料2份、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 紙、匯款單、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0021號 卷第11頁、第16至19頁、第21頁、第56頁、96年度偵字第23 332號卷第11頁、第16頁、97年偵字第6868號卷第14頁、96 年度偵字第24549號卷第24頁、第57至62頁、第32至33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專 屬性、私密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 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 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受 有相當教育之人所應認識,是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所有之上 開各家銀行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惟被告僅 提供上開各家銀行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 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並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從犯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戊○○、葉伊真、丁○○、丙○、 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 雖有數人,為被告提供帳戶舉措僅有1次,應論以一個幫助 詐欺取財行為,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 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認構成 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又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 被告交付銀行帳戶、存摺等與詐騙集團供詐欺取財之行為僅 有1次,本院自得將此部分之事實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先
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堪稱良好,但僅因缺錢之故,便 提供上開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供他人為 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被告擁有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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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地點 │遭詐騙金額【新臺│遭詐騙匯入之謝│
│ │ │ │幣(下同)】 │啟仁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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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戊○○ │於96年9月15日13時 │29,989元 │新光銀行莊敬分│
│ │ │36分許,經不詳人士│ │行(帳號: │
│ │ │佯稱網路購物匯款有│ │01615***969號 │
│ │ │誤,而至自動櫃員機│ │,詳卷) │
│ │ │轉帳。 │ │ │
├──┼────┼─────────┼────────┼───────┤
│ 二 │丁○○ │於96年9月15日2時36│29,987元 │同上 │
│ │ │分許,經不詳人士佯│ │ │
│ │ │稱網路購物匯款有誤│ │ │
│ │ │,而至不詳處所之自│ │ │
│ │ │動櫃員機轉帳。 │ │ │
├──┼────┼─────────┼────────┼───────┤
│ 三 │丙○ │於96年9月15日22時 │31,000元 │聯邦銀行仁愛分│
│ │ │50分許,經不詳人士│ │行(帳號: │
│ │ │佯稱網路購物匯款有│ │01550***827號 │
│ │ │誤,而至自動櫃員機│ │,詳卷) │
│ │ │轉帳或匯款。 │ │ │
├──┼────┼─────────┼────────┼───────┤
│ 四 │乙○○ │於96年9月16日13時 │1,567元 │安泰銀行忠孝分│
│ │ │31分許,經不詳人士│ │行(帳號: │
│ │ │佯稱網路購物匯款有│ │0402***700號,│
│ │ │誤,而至自動櫃員機│ │詳卷) │
│ │ │轉帳或匯款。 │ │ │
├──┼────┼─────────┼────────┼───────┤
│ 五 │葉伊真 │於96年9月16日12時 │29,999元 │同上 │
│ │ │50分許,經不詳人士│ │ │
│ │ │佯稱網路購物匯款有│ │ │
│ │ │誤,而至自動櫃員機│ │ │
│ │ │轉帳或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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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