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
四九六號、第五一○七號、第六○三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四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下 午一時許至三時許,分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辦理 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在該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更換印鑑及晶片金融卡,及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永吉分行,辦理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在該行所開設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解鎖,暨在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即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門口,及臺北 市○○○路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王先生」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 時許至九時許,先後撥打電話向甲○○、丁○○、丙○○、 戊○○、劉家柔訛稱渠等向東森購物臺購物時,簽帳錯誤, 致帳戶設定為每月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按鍵操作解除 云云,致甲○○、丁○○、丙○○、戊○○、劉家柔信以為 真,均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至九時四十 七分許,分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按鍵操作,而各轉帳新臺幣 (下同)一萬六千元至十萬元不等之款項至乙○○前開銀行 帳戶(被害人、轉帳之時間、地點、金額、轉入之帳戶均詳 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甲○○、丁○○、丙○○ 、戊○○、劉家柔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亦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劉家柔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丙○○之配偶鄭翔升、被害人戊 ○○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本院審酌證人甲○○、丁○○、劉家柔於偵查中之證詞 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四四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 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 ,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當事人對於證人鄭翔升、戊○○ 於警詢中之證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均適為本案之 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 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悉數交付「王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向「王先生」應徵網拍助理工作, 「王先生」表示公司需要帳戶作業使用,始交付系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至三時許間,分向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辦理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在該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換印 鑑及晶片金融卡,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辦理其
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在該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解鎖,暨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 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北富瑞字第○四三號函檢送之被告 帳戶之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對帳單查詢明細及印鑑卡影本 (見同上第五一○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三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 ○一○八五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 詢(見同上第四四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九六)遠銀財富字第 一四三八號函檢具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同上 第六○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甲○○、丁○○、丙○○、戊○○、劉家柔因遭詐騙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按鍵操作,各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甲○○( 見同上第五一○七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丁○○(見同上 第六○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丙○○之配偶鄭翔升(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偵 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 十二頁)、劉家柔(見同上第四四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 指證綦詳,並有甲○○提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見同上第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丁○ ○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第六○三六號 偵查卷第十一頁)、鄭翔升提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第一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 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同上第六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劉家柔提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第四四九六號 偵查卷第十一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第五一○七 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同上第四四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 第十七頁、同上第六○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附卷足憑, 足認系爭帳戶確供「王先生」向甲○○、丁○○、丙○○、 戊○○、劉家柔訛詐財物之用,至屬灼然。
㈢被告固辯稱:伊係應徵工作始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金融機構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以防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 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而詐 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 關呼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卻使用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 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而以被告年齡係二十二歲,學歷為 高職畢業,並曾任南山人壽業務助理及專櫃人員,此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同上第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已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對於「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所述公司地址之真實性豈有不為任何查證,即率爾將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王先 生」之理?又細觀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第五一○七 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同上第四四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 第十七頁、同上第六○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告所交 付之系爭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或為新 開立之帳戶,倘被告提供帳戶係供公司正當使用,其大可交 付其平日所使用之帳戶,何需刻意前往銀行更換晶片金融卡 、解鎖及新開戶,如此大費周章?再者,果若被告係為應徵 工作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王先生」, 則其於交付數日後,發覺已無法聯繫「王先生」時,理應採 取向銀行申請帳戶停用或向警方報案,以阻止其帳戶遭盜用 ,然其遲未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此亦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既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 分之物品,淪落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 罪工具,雖無使用其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 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用,顯然對於收受者縱以其帳戶作為不 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王先生」利用其 銀行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 之成年人,「王先生」以詐術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成 年人詐取被害人財物,僅為一次幫助行為,自僅成立單一之 幫助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害人戊○○、丙○○遭 詐欺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 四八四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 ○八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予以敘明,惟 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屬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案 件,自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幫助該成年 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為社會層出不窮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 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