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2918、第2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奇公司)將臺北市中正區 ○○○路1段45號5樓至11樓外牆面長19.34公尺、寬17.86公 尺之廣告帆布製作、懸掛、拆卸工程交由大眾製旗社即黃燕 玲承攬,黃燕玲將其中帆布懸掛、拆卸工程交予以林淑芬(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名義負責人、丙○○係實際負責人之 巨勳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勳公司)施作,丙○○係事 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 其職司勞工施工場所安全維護及工程進行之管理監督;而乙 ○○受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億公司)僱用操作移 動式起重機(下稱起重機)進行廣告帆布懸掛及拆除作業,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麥奇公司上開帆布懸掛期間至民國96 年6月7日到期,巨勳公司即向新億公司租用由其自行加裝載 人掛籃而未使用原廠人員專用乘坐廂及圍欄,就掛籃部分未 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編號為11Z0000000000起重機1臺,並 於同年月8日指示巨勳公司員工廖正雄、丁○○(下稱廖正 雄等2人)於當日上午至臺北市中正區○○○路○段45號與操 作該起重機之乙○○配合拆卸該帆布。
二、丙○○明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 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 1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暨97年5月8日修正前起重升降機具安 全規則第51條:「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 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在不得已情形下,具 有人員專用乘座廂及圍欄、佩戴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 止墜落之設施等者,不在此限」,而廖正雄等2人上開施工 地點係在距地面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原應注意使2人
確實使用安全索或安全帶,並勾掛於有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 ,以求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租用具原廠人員專 用乘坐廂及圍欄而經檢查合格之起重機,以防止墜落所引起 之危害,且應督促2人注意掛籃限重以免發生不安全作業行 為;而乙○○為起重機操作人員,負責載送廖正雄等2人至 高處拆卸帆布及吊運帆布,明知新億公司自行規定起重機伸 臂連結桿前端承載人員之掛籃限重為200公斤,如同時乘坐2 人復載運受潮帆布,即有超重之虞,原應告知廖正雄等2人 上情以免2人作業時超載使用,而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丙○○竟疏未注意使廖正雄等2人正確、確實使用安 全索或安全帶並勾掛於有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且未促其2 人注意掛籃限重,亦未租用具原廠人員專用乘坐廂及圍欄而 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起重機,竟租用新億公司上開附載人 掛籃之編號11Z0000000000起重機;乙○○亦疏未告知廖正 雄等2人掛籃限重及不得2人同時乘坐並載運受潮帆布,其2 人亦疏未注意確實使用安全索或安全帶,而僅由丁○○1人 配戴安全帶且未勾掛於有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廖正雄等2 人即乘乙○○所操作之起重機從4樓往上拆卸帆布。適丁○ ○於同年6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上址處建物11樓完成整面 帆布拆卸作業,掛籃內體重75公斤之廖正雄即收折帆布上部 60公分置於掛籃護欄,丁○○並應廖正雄之要求共乘掛籃欲 至地面,值體重60公斤丁○○自建物屋頂進入掛籃時,因起 重機伸臂連結桿無法負荷2人及145公斤潮濕帆布重量(合計 280公斤),而逾新億公司自行規定之限重200公斤,該連結 桿即因係未經檢查合格之不當自行加裝且超重而突彎曲變形 ,連結桿上方之掛籃因而翻傾,廖正雄等2人即自掛籃內墜 出,丁○○因及時勾掛安全帶於掛籃護欄而免墜落,惟未使 用安全帶之廖正雄因緊抓帆布致連同帆布從40公尺高處墜至 高度約4公尺捷運臺北車站3號出口頂部鋁板上方,經送醫後 仍因身體多處骨折、顱內併胸腔出血而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 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麥奇公司行銷人員即證人李麗萍與高志宏、證人黃燕玲警詢 陳述、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固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然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等證據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上開書面陳述 ,分係勞工局檢查員勘查現場、醫師視診被害人及法醫師勘 驗被害人身體後所出具與救護人員記錄案發當時急救處置及 被害人生命徵象,均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俱得作為證據。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伊係巨勳公司實際負責人,巨勳公司 向大眾製旗社承攬麥奇公司廣告帆布拆卸工程,因廣告主租 約過期,故急著要在96年6月8日當日拆卸帆布,公司員工安 全之管理及監督均由伊負責,伊有過失,伊沒有特別教廖游 2人如何使用安全帶,伊向新億公司承租起重機時並未確認 起重機安全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414 號卷(下稱相卷)52頁、本院卷21頁背面、69頁背面、70頁 背面)。被告乙○○固供認:新億公司老闆先前有告知伊該 起重機掛籃負重200公斤,伊當日上午6點多至現場時雨很大 ,案發當時廖正雄在掛籃內,將帆布披置於掛籃欄杆,在屋 頂之丁○○進至掛籃內,因吊桿無法負載2人及潮濕帆布重 量而彎曲(本院卷22頁正面及背面、70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施工前有告知廖游2人掛籃 限重200公斤,廖死亡係因新億公司自行加裝非原廠未經檢 驗合格之掛籃及連接掛籃之吊桿未經補強所致,伊操作並無 何過失,廖游2人未依正常程序將帆布收捲由起重機吊頭運 至地面,逕將之披置於掛籃護欄,掛籃因而無法負荷2人及 潮濕帆布重量云云,經查:
㈠麥奇公司將上址處外牆面長19.34公尺、寬17.86公尺廣告帆布 製作、懸掛、拆卸工程,交由大眾製旗社即黃燕玲承攬,黃燕 玲將其中帆布懸掛、拆卸工程轉由以丙○○為實際負責人之巨 勳公司施作。因該廣告帆布懸掛期間至96年6月7日到期,巨勳 公司即租用新億公司自行加裝非原廠載人掛籃而未經主管機關 檢查合格之編號11Z0000000000起重機1臺(起重機本體經檢查 合格),並於同年月8日指示巨勳公司員工廖正雄等2人於當日 上午與新億公司操作該起重機之乙○○配合拆卸該帆布。丁○ ○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上址處建物11樓完成整面帆布拆卸 ,被害人廖正雄即收折帆布上部60公分置於掛籃護欄,適丁○ ○應廖正雄之要求自建物樓頂進入掛籃時,因起重機伸臂連結 桿無法負荷2人及潮濕帆布合計280公斤重量倏即彎曲變形,連 結桿上方之掛籃因而翻傾,2人即自掛籃內墜出,丁○○因及
時勾掛安全帶於掛籃護欄而免墜落,惟未使用安全帶之廖正雄 因緊抓帆布致連同帆布從40公尺高處墜至捷運臺北車站3號出 口頂部鋁板上方,經送醫後因身體多處骨折、顱內併胸腔出血 延於同日上午9時5分不治死亡各情,除據⑴被告2人上開供述 屬實外,且有⑵證人黃燕玲所證:帆布係麥奇公司向大眾製旗 社訂製,伊委由巨勳公司施工,因麥奇公司廣告契約至96年6 月7日到期,才請巨勳公司在同年6月8日早上施工拆卸等語( 相卷49頁)及⑶麥奇公司行銷人員即證人李麗萍與高志宏均證 稱:帆布係麥奇公司向大眾製旗社之黃燕玲接洽訂製並委由製 旗社懸掛與拆卸等語(相卷46頁、122頁正面及背面),復經 ⑷證人丁○○證述:伊當日上午與廖正雄一起拆帆布,由乙○ ○駕起重機,施工時有一點毛毛雨,但帆布是溼的,廖正雄自 始至終均在掛籃內,伊中途在4樓及頂樓時有離開掛籃,至頂 樓時廖正雄拆完帆布後要從高處下來,廖將帆布收攏後,將之 放進掛籃內,伊聽廖指揮而自頂樓進至掛籃內時,連接掛籃之 吊桿即變形扭曲致掛籃傾斜,伊等2人就一起掉落,伊等2人施 工當時僅有1條安全帶,廖讓給伊使用,伊當時有繫安全帶惟 未勾於掛籃,因掛籃傾斜,伊才將安全帶扣於掛籃而免墜落, 伊體重60公斤,廖比伊重等語明確(本院卷57頁正面及背面、 58頁、59頁背面、60頁正面及背面、相卷118、42頁),而⑸ 證人即新億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當日 所駕起重機之掛籃係新億公司因工作需要委由在三重之鐵工廠 自行加裝,而非回原廠加裝,掛籃200公斤限重係依一般情形 在掛籃內最多2個人作業,2個人重量應該在200公斤以內,是 依此標準計算出限重,並未實際測試,該起重機自行加裝之掛 籃未經檢驗合格(本院卷62頁背面、63頁正面及背面),且有 ⑹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略謂:「六、災害現 場概況:新億公司自行規定起重機之掛籃限重200公斤,廖正 雄、丁○○體重依序為75公斤、60公斤,帆布長19.34公尺, 寬17.86公尺,經測重(含水)約145公斤,廖正雄與折入掛籃 內之帆布重量合計為220公斤,已逾新億公司規定限重200公斤 ,適丁○○由建物屋頂進入掛籃時(220+60=280公斤),因伸 臂連結桿無法負荷2人及潮濕帆布重量突然彎曲變形,掛籃開 口下翻,2人均未勾掛安全帶於掛籃上,廖正雄緊抓帆布而連 同帆布自40公尺高處墜落於高度約4公尺之捷運臺北車站3號出 口頂部鋁板上方,身體多處骨折、顱內併胸腔出血成致命傷」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918號卷(下稱偵卷)1 1頁)。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臺北市勞工局 勞檢處)97年3月20日北市勞檢四字第09730670400號函謂:本 案肇災起重機之伸臂連結桿係因使用超出新億公司規定乘載荷
重產生彎曲而撕裂使廖正雄墜落致死之職業災害,伸臂連結桿 為掛籃之附屬配件,連掛籃均由丸億企業社(屬鐵工廠)自行 製造等語可佐(本院卷40頁)及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 診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 區勞動檢查所證字第950508號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大眾製旗社 傳真予麥奇公司之報價單、新億公司所開立租用起重機之收據 在卷為證。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害人廖正雄乘巨勳公司所租 用新億公司自行委由鐵工廠加裝未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掛籃 從事帆布拆除作業,因起重機伸臂連結桿無法負荷廖正雄等2 人及潮濕帆布之重量而彎曲變形,致連結桿上方掛籃前傾,被 害人因而自掛籃內墜出,經送醫後仍因身體多處骨折、顱內併 胸腔出血延至同日上午9時5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自承:伊有過失,伊當時未在現場,伊沒有特別 教廖游2人如何使用安全帶,伊向新億公司承租起重機時並 未確認起重機安全性(本院卷21頁背面、69頁背面、70頁背 面),核與證人丁○○證稱:伊在巨勳公司服務4年多,其 間丙○○未曾在現場督促伊等確實使用安全帶,伊與廖2人 一直都沒有使用安全帶,丙○○及巨勳公司之前從未教伊等 2人如何使用安全帶及告知安全帶需勾掛於起重機吊桿,丙 ○○亦未告知伊等2人要注意掛籃限重,伊等2人從以前至案 發當日,施工時地面均無人在現場指揮監督工作等語相符( 本院58頁背面、59頁、60頁正面及背面、61頁、70頁背面) ,是被告丙○○自白,應可採信,足認其未確認起重機掛籃 之安全性,亦未教導、監督被害人廖正雄確實且正確使用安 全帶、安全索,又未促其注意掛籃荷重。
⒉被告丙○○為巨勳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2項所稱雇主,且負責勞工施工場所安全維護及工程進 行之管理監督,亦係從事業務之人。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而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 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在不得已情形下,具 有人員專用乘座廂及圍欄、佩戴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 止墜落之設施等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97年5月 8日修正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51條所稱「在不得已情形下」,仍
應使用原廠之具有人員專用乘坐廂及圍欄,不可使用自行加 裝載人之掛籃,主要係因國內自行加裝載人掛籃之結構無強 度計算、無製造圖、檢查規範、製造品管,此有臺北市勞工 局勞檢處97年3月20日北市勞檢四字第09730670400號函在卷 為證(本院卷39頁)。基此,被告丙○○為案發當日承攬帆 布拆卸工程之巨勳公司經營負責人,原應確認其向新億公司 所租用供以載送廖正雄之起重機掛籃係原廠所製造之人員專 用乘坐廂及圍欄,並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而具一定安全性, 其明知被害人係在距地面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亦應 監督被害人確實及正確使用安全索或安全帶,並勾掛於有足 夠強度之必要裝置以防墜落,且應促其注意掛籃限重以免有 不安全作業行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確 認所租用起重機之掛籃是否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原廠配備 ,亦未教導被害人正確使用安全帶、安全索並在現場監督其 確實使用,復未促其注意掛籃荷重,即貿然租用新億公司自 行加裝根本未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附載人掛籃之起重機,並 指示廖正雄等2人案發當日乘該掛籃從事拆卸帆布高空作業 ,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 則第51條規定,且有業務過失甚明。而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 業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偵卷17頁)。被害人固疏未注意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索而與有過失,惟此仍無礙於被告丙 ○○過失行為之成立。
⒊證人丁○○證稱:如果當時廖正雄有正確使用安全帶,伊無 安全帶,墜落地面的就是伊而非廖等語(本院卷60頁背面) ,復參酌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檢查報告書認定掛籃因伸臂 連結桿無法負荷廖正雄等2人及潮濕帆布重量變形彎曲而前 傾致其2人墜出,被害人因未勾掛安全帶而墜落死亡與臺北 市勞工局勞檢處97年3月20日北市勞檢四字第09730670400號 函謂:本案肇災起重機之伸臂連結桿係因使用超出新億公司 規定乘載荷重產生彎曲撕裂使廖正雄墜落致死等語,足證被 告丙○○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㈢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自承:案發前好幾天新億公司老闆有告知伊掛籃 負重係200公斤,故伊知悉限重200公斤,掛籃係到現場才裝 上去,伊與廖正雄等2人一起裝掛籃,掛籃上確實無限重200 公斤告示牌,案發當時伊車上亦無限重200公斤告示牌(本 院卷22頁正面、70、64頁),核與證人甲○○所證:乙○○ 案發當時所使用之起重機為新億公司所有,掛籃限重係200 公斤,因伊都有發限重200公斤告示牌,故乙○○應該知道
掛籃限重等語(本院卷62頁)相符,可知被告乙○○案發當 日於操作附掛籃起重機載送廖正雄等2人前,即知掛籃限重2 00公斤。被告乙○○雖辯稱施工前有特別提醒廖正雄等2人 掛籃承重200公斤云云,惟證人丁○○證稱:當時伊有與乙 ○○一起裝掛籃,惟乙○○並未告知伊與廖正雄,掛籃僅有 承重200公斤,伊不知道掛籃限重一情明確(本院卷70頁背 面、相卷44頁)。衡證人丁○○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乙○○係 第一次配合施工而為初識,此經被告乙○○供述屬實(本院 卷70頁),證人丁○○實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乙○○且致己 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陳述之必要, 且證人丁○○及被害人苟已知悉該掛籃限重200公斤,衡情 應無甘冒生命危險仍同時共乘同一掛籃之理,是其證詞應係 真實可信;復參酌證人丁○○證稱:當時無人告知伊掛籃限 重,起重機、掛籃均未標示,案發當日在現場並未看到掛籃 上有限重200公斤之告示牌(本院卷59頁背面、64頁)及證 人甲○○所證:200公斤限重告示牌係放在起重機車上等語 (本院卷64頁)與記載案發當時現場狀況之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略謂:新億公司自行規定掛籃限重20 0公斤之告示牌並未懸掛於掛籃(偵卷11頁),是案發當時 起重機本體及掛籃均無標示掛籃部分限重200公斤,且被告 乙○○亦未告知廖正雄等2人,致2人於施工前均不知掛籃限 重為200公斤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被告乙○○供承:伊從事起重機操作已有20年,伊係新億 公司所僱用之起重機操作人員等語及卷附起重機操作人員訓 練結業證書(本院卷22頁、相卷32、18頁),可認其係從事 操作起重機業務之人。按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而在法律上 就結果發生負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構成過失不作 為犯,而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作為義務者,其他如有危 險前行為者亦具保證人地位。被告乙○○操作附掛籃之起重 機載送廖正雄等2人至高處供其使用掛籃以拆卸帆布之行為 即係危險前行為,被告乙○○因此即負法益破壞結果之防止 義務,而有事先告知廖正雄等2人掛籃限重,以免2人施工時 因誤判掛籃限重而有不安全作業行為致墜落之作為義務。而 被告乙○○坦認:伊知道於正常情形下不能2個人連同帆布 在掛籃裡,因這樣會超重,掛籃是不可能同時負載2個人及 濕掉之帆布,惟伊未告知廖游2人,不能2個人加帆布在掛籃 裡等語(本院卷70頁、22頁背面),且依案發當時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竟疏未告知,即逕自操作起重機使2人乘掛籃而 吊運至高處作業,其有業務上過失甚明。被害人固將部分帆 布披置掛籃,而未將之收捲以起重機吊頭運至地面,並招呼
丁○○共乘掛籃,惟被害人上開不安全作業行為係因被告乙 ○○未告以掛籃限重而不知掛籃安全荷重所致,尚難認被害 人就此部分有何疏失;況縱認其有過失,亦無得解免於被告 乙○○此部分過失行為之成立。
⒊案發當時起重機本體及掛籃均未標示掛籃限重,被告乙○○ 又未告知廖正雄等2人,業如前述,對於非操作起重機之專 業人員而就起重機掛籃安全荷重一無所知之廖正雄而言,無 從據此事先認知掛籃無法承載其2人及潮濕帆布重量,因而 有披置部分帆布於掛籃並要丁○○共乘掛籃之不安全作業行 為,致連結桿無法荷重斷裂,被害人即自掛籃內墜出而不治 死亡,是被告乙○○疏未告知掛籃限重之不作為,從客觀上 觀察,確係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而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 (偵卷18頁)。被告乙○○雖辯稱:廖死亡係新億公司自行 加裝未經檢驗合格之掛籃及連接掛籃之連結桿未經補強所致 云云,惟此核屬新億公司自行加裝掛籃之行為是否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及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問題,仍無礙 於被告乙○○過失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認定,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㈣綜前所述,被告丙○○疏未教導、監督被害人確實及正確使用 安全索、安全帶,且未促其注意掛籃限重,亦未確認所租用起 重機掛籃之安全性,而被告乙○○於作業前亦未告知被害人掛 籃限重及不得2人同時乘坐並載運帆布,且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而被告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 應有防止墜落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另犯同法 第31條第1項之罪。被告丙○○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91年度臺上 字第3927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 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於89 、91、93、95年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欠佳。而被告乙○ ○僅於76、80年因賭博、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分經法院依 序判處罰金銀元6千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素行尚可。被告 丙○○坦承犯行,於案發後旋協助被害人家屬處理後續相關 事宜,並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650萬元成立和解且悉數賠 償,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深具悔意及被告2人過失情節之
輕重、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被害人未確實使用安全帶亦與 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乙○○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惟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衡酌本案導致 被害人死亡結果諸多條件之原因力強弱,被告乙○○過失情 節尚非嚴重,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嗣 當能注意與其配合吊掛作業勞工之安全維護而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臺北市勞工局勞檢處97年3月20日北市勞檢四字第0973067 0400號函(本院卷39頁)謂:「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51 條但書所稱在不得已情形下將原以吊物為限之起重機例外供 承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仍應使用原廠之具有人員專用乘 坐廂及圍欄,不可使用自行加裝載人之掛籃,主要是因為國 內自行加裝載人掛籃之結構無強度計算、無製造圖、檢查規 範和製造品管,違反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規定處罰 」,復參酌證人甲○○上開證述及其所證:案發該臺起重機 ,如現場需要就是拿來吊人,起重機供以吊載人員施作帆布 設置、拆除工作係新億公司出租內容之一等語(本院卷64頁 背面),可認新億公司明知本案自行加裝之起重機掛籃,其 結構強度及安全負重均未經檢查合格,竟仍出租予巨勳公司 供載送被害人從事高空作業,而被害人確因掛籃無法荷重致 其墜地身亡,是新億公司及甲○○所為是否涉有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以免再有因雇主罔視珍貴 人命所致令人無限悲憾之意外事故發生。另勞工安全衛生主 管機關明知起重機自行加裝載人掛籃之情形甚為普遍,竟消 極不予檢驗,亦未有效防制,猶坐視容任此不合法之掛籃繼 續載人作業,不無可議,亦有檢討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附錄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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