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八、六六二三號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
原 告 黃燕平
甲○○○
黃任中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吳梓生律師
乙○○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陳雅伶
丁○○
宋碧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六號、九十年十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三四三一號及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一五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三人係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皇龍公司)之股東,被 告於查核安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帝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發現安帝公司購買皇龍公司股份,涉嫌使皇龍公司股東藉以規避稅捐之情事, 遂報經財政部核准調查該等公司於金融機構往來情形,以皇龍公司原應分配予股 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及安帝公司之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被告乃依 實質課稅原則,增列原告黃任中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以 下同)三、二一五、六八七、一四五元及九七九、二一三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 ,並處五九四、八四四、六○○元及一八一、一○○元之罰鍰;增列原告黃燕平 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三○三、八七五、七二○ 元及九二、五三四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處五六、二一七、四○○元罰鍰; ,增列原告甲○○○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一、 七二三、一一八、四三五及三、九八一、○○七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處三 一七、九六三、○○○元及四七、一○○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分別申經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爭點:原告主張買賣股票產生證券交易所得,不應被認定為營利所得,是否 為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等三人係出售其所持有之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龍公司」 )股票予安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帝公司」),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之事實:
⑴原告等三人均為皇龍公司之股東,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與其他股東共同與訴 外人安帝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將原告等股東所持有之皇龍公司股票按下 列股數及金額出售予安帝公司:
①原告黃燕平將其所持有之皇龍公司股份中共計五十八萬八千一百一十九股 ,以每股五百二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予安帝公司,總價共計三億零八百七 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整。
②原告甲○○○將其所持有之皇龍公司股份中共計三百三十二萬八千零五十 一股,以每股五百二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予安帝公司,總價共計一十七億 四千七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整。 ③原告黃任中將其所持有之皇龍公司股份中共計六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一十 九股,以每股五百二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予安帝公司,總價共計三十二億 六千七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整。 ⑵原告等依約將其所有皇龍公司股票轉讓與安帝公司,安帝公司則依約將股款 給付予原告等。前開交易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者。 ⒉本件股票買賣交易過程之背景說明:
⑴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時,因兩岸接觸日益頻繁,往來兩地之台商多如過 江之鯽,只因每每須於香港、澳門等地轉機而多所不便,因此導致兩岸直接 通航之呼聲四起,直航議題因此發燒,而國內各航空公司均著眼於兩岸直航 後之龐大商機,亦紛紛新購大型噴射客機,以求及早卡位,連帶地也使居國 內航線龍頭且經營績效卓著之遠東航空公司股票(以下簡稱「遠航股票」) 價格扶搖直上。當時,因皇龍公司持有約百分之三十三之遠航股票,市場上 若干看好遠東航空公司未來前景、或欲爭取遠東航空公司經營權之投資人, 均亟欲購得遠航股票,以便享有因此項投資所帶來之利潤,乃陸續與原告等 接洽購買遠航股票事宜。該等投資人包括最後成交而由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公司」)所代表之團隊(包括中華開發公司、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和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商百利財務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百慕達商艾吉投資開發公 司、百慕達商美國國際保險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艾可亞洲財務有限公 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及宏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國內外十四家知名公司) ,以及遠東集團等國內外知名之財團在內。 ⑵由於依據當時之稅法規定,如果是由皇龍公司出售其所持有之遠航股票,再
將獲利分配給股東個人時,個人股東必須繳納巨額之所得稅,因此如為達到 皇龍公司股東所期待獲得之投資利益,此時皇龍公司必須以每股約三百七十 五元以上之價格出售其所持有之遠航股票始可。然而當時欲購買遠航股票之 潛在買主,對此項價格認為難以接受,而遲遲無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等 便向該等潛在買主提議:由原告等出售所持有之皇龍公司股份,如此買主將 可以較低價格即成為皇龍公司之新股東,而可間接握有遠航股票,同樣亦可 享受此項投資利益。但與原告等接洽之潛在買主多認為:間接投資之投資效 益將不如直接投資,且皇龍公司除因投資而持有遠航股票外,尚有投資於其 他股票、動產及不動產等之資產,此等投資並非潛在買主所願承接之部分。 因此,潛在買主要求原告等:①或則降低出售價格,由皇龍公司直接出售遠 航股票,②或則將皇龍公司之其他資產切割出去,僅保留遠航股票,則潛在 買主或可考慮向原告等購買其所持有之皇龍公司股份。 ⑶因上述意見之差異,以致於原告等與潛在買主間僅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先 簽定一紙「意向書」,而遲遲無法達成最終協議。原告等為避免此項交易久 懸不決,乃先依潛在買主之建議,打算將皇龍公司之其他資產切割出去,僅 保留遠航股票,而由皇龍公司多數股東另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新組成「 黃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龍公司」),打算一旦找到欲購買 皇龍公司股票者,使其能完整取得該公司出售遠東航空公司股票之價值,而 不須擔負皇龍公司投資其他股票或不動產之盈虧,以增強潛在買主購買皇龍 公司股票之誘因。因此,原告等乃以企業分割之方式,準備將皇龍公司投資 除遠東航空公司股票外之其他股票或不動產予以出售,並由原告黃燕平等人 集資設立之黃龍公司承接該部分之資產,以繼續擁有皇龍公司投資之其他股 票或不動產,並維持其原有之投資利益。同時,原告等亦繼續與遠航股票之 潛在買主就股票交易事項繼續協商,期能早日達成最終協議。 ⑷於原告等與遠航股票之潛在買主協商之過程中,有一訴外人美商艾帝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艾帝公司」)輾轉知悉此項交易遲遲未獲最終協議之癥 結,乃於諮商其財務顧問後主動與原告等接觸,並向原告等表示:如由其出 資約三千萬元在台灣投資設立一公司,並由該公司向原告等購買所持有之皇 龍公司股票,同時由皇龍公司出售其所持有之遠航股票,則不但原告等與遠 航股票之潛在買主間因稅負所造成之價格爭議可以化解,而順利完成交易, 艾帝公司亦可於約一年內獲得相當於原始投資金額之利益。 ⑸經原告等委託專家評估艾帝公司所提上述方案之可行性後,認為確實於法有 據,且可化解僵局而造成「三贏」(即遠航股票潛在買主、原告等與艾帝公 司)之局面,乃同意接受此方案,並因此而順利與遠航股票潛在買主達成最 終協議,以每股二百二十五元、總價五十六億六千九百八十八萬五千二百五 十元之價格成交,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與中華開發公司領銜、由十四名 國內外知名公司法人所組成之投資團隊簽定「股份買賣契約」,同時進行相 關須配合之作業程序,包括召開皇龍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售遠航股票等。 ⑹艾帝公司則於八十四年出資二千八百萬元設立安帝公司,安帝公司於八十四 年八月七日與原告等簽訂股份買賣契約。為確保兩宗股票買賣交易順利完成
,原告等並有別於一般股票買賣方式,特別要求安帝公司支付高於其資本額 之訂金,共計三千零四十二萬元,以避免安帝公司變卦。此外,為配合安帝 公司支付原告等所出售之皇龍公司股票價款之作業,原告等同意於八十四年 九月十一日先繳納證券交易稅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四百四十六元,以便辦理股 票過戶手續,使安帝公司得以皇龍公司股東之身分,處理皇龍公司發放股利 及解散分配剩餘財產等程序。但原告等為避免安帝公司另有所圖謀,因此不 但未實際將皇龍公司股票交付給安帝公司,同時透過與遠航股票買主之契約 約定,使兩宗股票買賣所有交割手續均在中華開發公司一併處理,以達股票 買賣價款安全確保之目的。
⑺為使上述二宗股票交易價款支付之安全性獲得確保,因此原告等透過皇龍公 司與中華開發公司之股票買賣契約,以及原告等與安帝公司之股票買賣契約 交錯約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在中華開發公司進行遠航股票之交割手續 ,皇龍公司自中華開發公司受領之股票買賣價款則作如下之處理: ①五十二億二千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以普通信託基金方式存入中 華開發公司(因中華開發公司並非商業銀行,故不得收受存款,因此皇龍 公司將資金存入普通信託基金。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將其中五十一億四 千二百二十三萬七百六十四元轉存為安帝公司設於中華開發公司之普通信 託基金,餘七千九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元轉存至皇龍公司中信銀行支 存帳戶;另一千八百一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亦轉存至皇龍公司中信銀 行支存帳戶)。
②一億五千萬元入中信銀行敦南分行以償還皇龍公司原有借款。 ③二億元入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以償還皇龍公司原有借款。 ④六千二百九十六萬八千四百一十六元除一萬四千七百零六元領現外,其餘 六千二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一十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轉存至皇龍公司 中信銀行支存帳戶。
⑤一千七百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繳交證券交易稅。 ⑻皇龍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星期五)召開股東臨時會,可供分配之股 利為五十二億四千二百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五十一億四 千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元,並決議解散。同日,皇龍公司為支付股東 股利,將前述普通信託基金中之五十一億四千二百二十三萬七百六十四元轉 存為安帝公司設於中華開發公司之普通信託基金。同時,皇龍公司扣繳股息 所得稅一億五千四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 ⑼安帝公司為支付購買皇龍公司股票之價款,將前述獲分配自皇龍公司股利五 十一億四千二百二十三萬七百六十四元存入中華開發公司定存,同日解約以 支付原告等出售皇龍公司股票價款五十一億四千二百二十三萬七百六十四元 ,餘款一億五千零八十三萬一千九百一十一元則尚未付清。因皇龍公司扣繳 股息所得稅一億五千四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因此安帝公司所獲得 之資金不 夠一次支付購買皇龍公司股票之尾款,原告等乃與安帝公司協商 改變付款條件,且為簡化作業起見,將餘款一億五千零八十三萬一千九百一 十一元當作原告甲○○○出售股票部分之尾款。
⑽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及二十七日,安帝公司分別按其資金調度 情形支付原告甲○○○五千七百萬元、七百萬元及八千六百八十三萬一千九 百一十一元,而付清此項股票買賣之尾款。上述資金流程並經被告查詢獲得 確認在案,且被告亦不爭執,併此敘明。 ⒊被告將原告等出售皇龍公司股票之事實強行認定為虛偽交易,進而恣意認定係 等同於皇龍公司分派股利與原告等,因此課徵原告等巨額之所得稅並處以高額 之罰鍰,其認定顯與所得稅法明文規定相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⑴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明文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 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被告於證券交易所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依法 即不得就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⑵如前所詳述,本案原告等確係出售皇龍公司股票而取得股票買賣之價金,此 有股份買賣契約書及實際資金支付證明可稽。故原告等所得係屬證券交易所 得,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非屬應徵稅所得之範圍,原告等依法即毋庸繳納 所得稅。
⑶迺被告竟無視上述事實,且罔顧法令之明文規定,恣意將原告等依法免稅之 證券交易所得變更為應稅之股利所得,而認定原告等漏報營利所得云云,顯 然是將原告等出售皇龍公司股票之事實強行認定為虛偽交易,進而恣意認定 係等同於皇龍公司分派股利與原告等,因此逕行核課原告等所得稅及罰鍰, 其所為原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⒋股利所得部分:
⑴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理由: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維持原處分,而認原告等係將原本應分配予原告等之 股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稅負之主要理由,無非為下列數項: ①安帝公司之大股東向小股東借錢繳納股款,且負責人李麗麗為皇龍公司職 員。
②安帝公司之資本與其投資不成比例。原告等人出售皇龍公司股份之收取價 款方式未符交易常情。
③本案相關公司之設立日期及交易時間相當巧合。 ④皇龍公司之解散係為安排手段並非真意,另設立黃龍公司(股東除黃任中 改為夏功權外,其餘均是皇龍公司股東)承受皇龍公司資產得以永續經營 。
⑤利用稅法之相關規定,將所有皇龍公司股份轉讓與安帝公司,一方面享受 投資收益減稅之優惠,一方面藉高價買賣墊高成本以列報巨額之投資損失 。
⑥皇龍公司分配股利未扣繳稅款,而於繳納時再次分配股利、返還股本及安 帝公司向股東借款支應,由安帝公司繳納,因須繳納稅款,致遲延五個多 月才支付甲○○○應付尾款,顯見其為虛偽安排。 ⑦查核銀行存款資料,顯示原告等人係在安排購入皇龍公司股份有支付價款 流程,以規避稅負。
⑧安帝公司除購買皇龍公司股份外,並無其他營業情形。原告等將皇龍公司
出售遠航公司股份所產生之長期投資利得,轉為安帝公司列報課稅所得虧 損,將個人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享受免稅,再以註銷 皇龍公司方式實現新成立之影子公司鉅額投資損失。 惟查,無論自形式上或實質上觀察,原告等所為均為證券交易之行為,其所 得即為證券交易所得,依法即毋庸扣繳所得稅。且查,前揭被告認定屬不合 理安排之情形,大多均為安帝公司之行為,實非原告等所可知悉者,亦與原 告等無涉。是以,被告顯係恣意推論,而將原告等依法應免稅之證券交易所 得強行解釋為應稅之股利所得,係屬於法無據,自應予以撤銷。 ⑵原告等與安帝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亦為兩相獨立之個體,被告將安帝公司之 行為視為原告等之行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①前述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理由,其中第一項前半段、第二項前半段、第三項 、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均係與安帝公司有關而與原告等毫無干涉之 事項,被告竟將安帝公司之行為視為原告等之行為,或毫無憑據恣意地認 為是原告等所刻意安排者,顯係錯誤地將安帝公司與原告等視為一體,或 係錯誤地認定安帝公司為原告等所成立之影子公司,始有可能將安帝公司 之行為視為原告等之行為,並進而認本交易係屬虛偽買賣。 ②被告係以安帝公司之負責人李麗麗為皇龍公司職員,而原告等為皇龍公司 之股東,從而認定安帝公司為原告等設立之影子公司云云。惟查,李麗麗 並非皇龍公司之職員,而為皇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其與皇龍公司 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據此認定安帝公司為原告等設立之影子公司,顯然有 誤。且安帝公司與原告等為各別獨立之人格主體,安帝公司既非由原告等 所設立,原告等與安帝公司之間毫無資金或控制從屬關係。此等明顯之事 實,只須查證安帝公司之股東資料,即可得知。原處分機關率然認定安帝 公司為原告等所指使設立者,無非僅以安帝公司首任負責人李麗麗為「皇 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為據。此外 ,被告亦無其他任何理由及證據,足以證明安帝公司為原告等設立之影子 公司。實則,安帝公司確非由原告等所投資設立之公司,且原告等與安帝 公司之間亦毫無關聯,係屬個別獨立之人格體。被告就前開事實未詳為查 證,逕認安帝公司為原告等設立之影子公司,進而認定本交易係屬虛偽買 賣云云,實屬荒謬至極,原處分顯無可維持。 ③至被告所指摘安帝公司之事項,其是否屬實?以及安帝公司為該行為之理 由等,原告等實無從知悉,但為便於鈞院明瞭本案事實,原告甲○○○前 曾發函請求安帝公司予以協助,就被告質疑有關安帝公司之事項,逐一提 出說明;安帝公司之答覆函中亦詳予說明在卷可稽。 ⑶原告等人出售皇龍公司股份之收取價款方式,與本案應否課稅無關,被告據 此所為之處分,顯係出於恣意之決定,而無可維持: ①被告認原告等出售皇龍公司股份收取價款之方式未符交易常情,但卻未說 明其所稱之「交易常情」究何所指、其為此認定之理由為何,被告所為前 揭認定,即係出於臆測之詞。更何況,買賣行為之付款方式本即由買賣雙 方於個案中具體約定,並無一定之付款方式,實無所謂之「交易常情」存
在。遑論,原告等出售皇龍公司股份收取價款之方式,依股份買賣契約書 之規定,係為:安帝公司於簽約時給付一定數額之訂金,其餘尾款則開立 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到期之本票,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給付尾款時,同 時取回前所開立之本票。前開方式並無任何特殊之處,自無可能發生被告 所稱有違「交易常情」之情形。
②倘被告係以原告等高價出售股票卻僅收取少數訂金為由,認原告等收取價 金不符常情,其所為認定亦與事實不符,且過於牽強,而無可採: 原告等並未以高價出售其所有之皇龍公司股份予安帝公司: 被告稱:原告等與其他皇龍公司股東,投資皇龍公司之原投資金額共計 一億零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元(總計一千零一十三萬九千九百六 十七股),而以高價五十三億二千三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將所 有股份出售予安帝公司云云。惟查,被告以每股面額一十元計算原告等 之原投資金額,並據此認定原告等出售之價格過高,實為嚴重錯誤之認 定。蓋原告等縱以每股面額一十元之價格出資購買皇龍公司之股份,惟 日後因皇龍公司賺錢而股價上漲,原告等自應以上漲後之股價出售其所 有之股份,此亦為證券市場交易之實情。倘若原告等依被告所稱應僅以 每股面額一十元之價格出售皇龍公司股票予安帝公司時,被告反而可能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 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而認為原告等係以顯著 不相當之代價將皇龍公司股票讓與安帝公司,因此將之視為贈與而課徵 贈與稅。是以,被告稱原告等以高價出售皇龍公司股份云云,顯然係昧 於證券交易之實情,且牴觸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實係違法且錯 誤之認定。原告等與安帝公司為本項交易時,係雙方於評估皇龍公司之 資產後,始達成買賣皇龍公司股份價格之協議。實際上,本項交易之價 格僅略低於皇龍公司之資產淨值,實屬合理之交易價格。由此可證,原 告等並無被告所稱以高價出售皇龍公司股份之情形。 訂金之多寡係由個案約定,並無一定之標準: 查訂金之多寡係由個案約定,並無一定之標準可言,況一般股票買賣契 約未有訂金之約定者,亦屬常態,否則集中市場之交易將如何撮合交易 ?遑論本件買賣契約有訂金之約定,縱僅佔合約總價金之百分之零點五 七,亦與常情無違。何況本項交易之訂金金額已高達三千萬元以上,絕 非一般人所能支付之數目,焉可謂為訂金過少或偏低?被告徒以本件股 份買賣契約約定之訂金偏低,而認原告等收取價金不符常情云云,實屬 牽強附會,自無可採。
③倘被告係以安帝公司於取得皇龍公司分配之股利後立即繳納股款之事實, 而認原告等收取價金有違常情,亦屬率斷: 查所得之種類均有其主客觀之規定及條件,尚非原處分機關得任意自行 認定者。證券必須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方得發行;而股利所得則 是來自公司發放股息紅利予股東,二者皆有其實質要件。故「盈餘所得
」及「證券交易所得」性質差異甚大,其間並無灰色地帶可言。依我國 現行法令,課稅均以其所得之種類為之,故納稅義務人雖獲有同額之所 得,然因所得種類有異,而應依法負擔不同之稅賦。 至如何判斷所得種類為證券交易所得,即須判斷系爭法律行為是否屬於 證券交易行為。參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證券交易行為係 以實際上是否有互相移轉股票及股款為其判斷標準。至於股款給付之方 式、股款之來源,均不致影響該證券交易行為之性質。除非實際上買受 人所支付之價金,係由出賣人所提供者,此時因實際上並無價金之真實 對待給付,而使該交易行為失其存在,則另當別論。㮀 在本案中,原告等將其所有之皇龍公司股票轉讓予安帝公司,並取得對 價,且又無原告等提供資金予安帝公司以購買皇龍公司股票之情形,則 原告等所為確屬證券交易行為,其所得股款即應屬證券交易所得。 抑有進者,任何股票交易對賣方而言,最重要者係能確保收到價款,至 於價金給付方式,賣方在不損及交易安全之前提下,自當給予買方方便 。而買方資金之來源、資本之多寡及給付之方式等,皆為買方為完成交 易所作之安排,均與賣方無涉。是以,買賣雙方對交易之約定及賣方之 安排,實與該買賣是否課稅無關,亦非為賣方所能控制者。 𨛯就本案而言,依股份買賣契約之規定,安帝公司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 日給付原告等餘款,惟因安帝公司一時無法給付,原告等始同意緩期清 償。對原告等而言,原告等只須確保取得股份買賣價款,至於安帝公司 係向他人借款或待皇龍公司分配股利後始償還股份買賣價款,並非原告 等所關切者,亦非原告等所可過問者。而安帝公司給付股款之方式,更 無法變更本件係屬證券交易行為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棄本件交易之性質 於不顧,而僅憑無關之事實,遂認原告等收取價款之方式不合常情云云 ,率爾將原告等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變更為應稅之股利所得,顯係出於 恣意之解釋,原處分自屬違法而無可維持。 ⑷安帝公司已成為皇龍公司之最大股東,其決議解散皇龍公司,實與原告等無 涉;且皇龍公司將除遠東航空公司股份以外之帳上資產轉售予黃龍公司,僅 係黃龍公司承受一些無價值之資產,被告竟稱原告等另設公司承受皇龍公司 之資產以永續經營,實屬誤解:
①皇龍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出售遠東航空公司股票時,安帝公司乃為 皇龍公司之最大股東,而當時原告等已非皇龍公司之股東,因此安帝公司 決議解散皇龍公司,以取得皇龍公司之分配股利及剩餘財產,係屬安帝公 司自為之決定,而與原告等無涉,且非原告等所能控制者。至於安帝公司 為何要解散皇龍公司,自應由安帝公司回答。被告並無任何憑據,空言主 張皇龍公司之解散係為原告等之安排手段云云,實屬無稽。 ②皇龍公司之帳上資產,除投資獲利甚高之遠東航空公司股份外,其餘少部 分資產之市場價值低微,並無他人願意承買。原告等為避免因此減少潛在 買主投資皇龍公司之獲利及意願,而使原告等相對應的必須降低出售皇龍
公司股份之股價,故仍由皇龍公司之部分股東另設立黃龍公司,以買受該 部分價值低微之資產。此部份帳上資產之交易行為,純粹係原告等及買主 為獲取較高投資報酬率之結果使然。被告未察,致誤認原告等另設立黃龍 公司承受皇龍公司之資產,以永續經營,顯有錯誤。 ⑸證券交易行為係以實際上是否有互相移轉股票及股款為其判斷標準。至於股 款給付之方式、股款之來源,均不致影響該證券交易行為之性質: 如前所述,除非買受人實際上所支付之價金,係由出賣人所提供者,方得認 為證券交易行為不生效力。本件原告等有出售其所有皇龍公司股份之事實, 安帝公司有購入皇龍公司股份之事實,自有資金交易流程。而安帝公司如何 籌措股款、如何付款,均由安帝公司決定,非原告等所得掌控者,更非由原 告等提供資金;且原告等僅係配合告知安帝公司匯入或存入股款所需之帳戶 資料。被告稱原告等掌握交易及資金流程,係在安排購入皇龍公司股份有支 付價款流程云云,亦屬無稽。若被告懷疑安帝公司之資金來源,理應向安帝 公司或相關機構查證,而非想當然爾的任意推斷,並將不利益轉嫁於原告等 之身上。
⑹為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考量稽徵成本,稅法上對相同之自然生活事實與行 為勢必會有不同之法律評價,以期能以最少之成本收取最多之稅賦卻又不為 人民所排斥,如此方為民主政治之運作常軌: ①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如何課稅是執政者之一門政治藝術。首先,基於租 稅公平原則,對於貧富間相同之自然生活事實與行為,應該要有相同之法 律評價,而課予相同比例之稅賦,方不致流於「劫貧濟富」或「劫富濟貧 」之譏,並能獲取選民之長期支持而使政權穩固。但事實上如此作法顯然 不可能,因為一方面必須考慮到稽徵成本之合理性,例如假設要對一名路 邊攤按其實際交易所得正確論課其所得稅及營業稅時,勢必至少要派遣一 名稅務人員全天候尾隨跟監該名攤販始有其可能,然而此時政府所需投注 之人力成本將遠遠大於依法所能課徵之稅額,因此稅務機關顯然無法如此 作為,而必須以推估之方式課稅,以為妥協。 ②此外,關於證券交易是否應按其投資所得課徵所得稅,以及土地交易所得 是否應課徵所得稅兩項議題,前財政部長郭婉容女士與王建瑄先生曾先後 單純地基於「租稅公平原則」,不顧原有稅制中僅設「證券交易稅」與「 土地增值稅」之緣由,而積極倡議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及「土地交 易所得稅」,結果因稽徵困難、查核不易,反而會嚴重造成實質租稅之不 公平,反而造成全民之嚴重反彈以及股市之大崩盤,最後兩位前後任財政 部長不但無法貫徹其個人之政策主張,還紛紛黯然離職下臺。由此事例即 可說明,政府在課稅時是不能一廂情願地只顧及所謂「租稅公平」此一抽 象性原則,尚須具體地考慮稽徵與查核之難易度,以及是否會造成過度的 擾民等社會因素,而妥為規劃良善之租稅法制。 ③而政府在稅法上一方面必須採取累進稅制,如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 及土地增值稅制等,以彰顯要求富人應回饋國家社會較多之稅收,而達到 均富政策之理想。但同時政府卻又必須設定諸多免稅規定,例如訂定獎勵
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以期富人願將資產留在國內從事投資及 消費,而活絡國家經濟活動,進而增加國家稅收,增益政府之行政資源。 否則,如採君主專制時代之課稅方法(如人頭稅等)時,必將造成有錢的 人會儘量脫離該國之租稅領域,不然就是會想盡辦法逃漏稅,其結果反而 會造成社會之經濟蕭條以及政權之不穩定。此種課稅方法之差異,前財政 部長錢純曾引述「拔鵝毛」理論加以說明,實屬灼論。 ④是以,稅法上對相同之自然生活事實與行為既然會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則 人民當然有權基於憲法上明文訂定之租稅法定主義(請參照憲法第十九條 ),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法律評價方式,而從事其日常交易,此乃民主法治 國家之常態。
⑺原告等係依法享有稅負選擇權,並依法行使其稅負選擇權,被告恣意將原告 等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視為應稅之股利所得,顯然違反憲法規定之租稅法定 主義:
①納稅義務人有權依法選擇稅賦最輕之途徑,以期減免稅賦之負擔: 我國稅法係以「所得之種類」分別課稅,故納稅義務人雖獲有同額之所 得,然因所得種類有異,而負擔不同之稅賦。因此,為完成某項經濟行 為時,如有多項途徑可循,而將產生不同稅賦結果時,納稅義務人應有 權選擇稅賦最輕之途徑,以獲免稅或減少納稅。例如個人每年有二十七 萬元之利息免稅額,一般人可能選擇將多餘資金存在銀行享受上述之免 稅優惠。然所得較高、利息將超過每年二十七萬元者,則可能選擇將部 分資金投資債券型基金或股票,以享受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優惠。㮀而 所得更高者,則因目前海外所得免稅,可能選擇投資海外市場,以期稅 賦優惠及資金安全與獲取更高利益之均衡。換言之,在民主法治社會, 納稅義務人在不違法之前提下,如有多項途徑可循時,均應有選擇稅賦 最輕之途徑,以獲免稅或少納稅利益之權利。 因此,在目前稅法之規定下,證券交易所得及海外所得免稅,納稅義務 人自然會傾向選擇上述免稅之方式以實現其投資利益。 ②目前我國對於因投資人之選擇而無須課稅之情形比比皆是,雖財政部認有 違租稅公平原則而亟思匡正,然亦只得以修改法律之途徑為之,而非以恣 意認定之手法課稅。茲舉以下各例謹供參考: 債券:
各種債券、附條件買回債券、債券基金等,由於個人係按「現金收付制 」課徵利息所得稅,而法人則為「權責發生制」。因此,當投資人在付 息前一日將債券含息出售予法人,而由法人於次日領息時,因個人持有 期間所生利息已轉成證券交易所得而無須課徵利息所得稅,且法人因僅 持有數日,僅須就該數日權責發生之利息課稅,故稅賦有極大差異。舉 例而言,某期債券一年付息一次,日期為十二月三十一日,持有此債券 之個人在十二月三十日將債券賣回給票券業者,因付息日當天債券之持 有人已轉為票券公司,個人即可輕易將原應課稅之利息所得轉成免稅之 證券交易所得。根據證券櫃檯月刊第六十二期之統計數字,九十年七月
單月附買回債券之成交量即已高達約「六兆元」(粗估至少有數以百億 計之利息所得得以免稅),且附買回債券之買賣動輒以數千萬元為成交 單位,對稅賦確有鉅大之影響。
債券型基金:
債券型基金之主要收益為「利息所得」,因利息所得應課稅,目前債券 型基金則採不分配盈餘予基金受益人,而由基金受益人按基金淨值贖回 之方式招徠投資人,其獲利雖實質上為「利息所得」,以贖回方式所取 得之價差,在形式上為「證券交易所得」,而得以免稅。㮀 開放式股票型基金:
目前開放式股票基金通常均不分配盈餘予基金受益人,而由基金受益人 按基金淨值贖回,其獲利中實質尚包括有「利息所得」、「盈餘所得」 及「證券交易所得」,然贖回價差在形式上乃屬「證券交易所得」,因 而免稅。
以公司法人握有不動產所有權:
目前甚多事業體係將興建完成之一棟辦公大樓由單一公司所有並加以出 租之方式營運,當公司需要資金或辦公大樓價格暴增時,即以出售公司 股份方式而達成實質辦公大樓產權移轉之結果,並可獲得巨額不動產交 易所得稅賦之免稅待遇。因為如係直接出售大樓,則公司至少必須負擔 「土地增值稅」、「營業稅(房屋部份)」、「營利事業所得稅(房屋 部份)」及「盈餘分配所得稅」等稅賦;而出售公司股份時,實質上因 為處分不動產,然形式上為證券交易,因此只須繳納「證券交易稅」。 但實務上亦從未曾見政府機關對此種移轉方式,按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課 徵「土地增值稅」、「契稅」、「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盈餘分配所得稅」等稅賦。為活絡房地產市場,我國政府亦積極仿效日 本推動「不動產證券化」制度,意是本於前述作法而採取之妥協政策, 以避免過高之稅賦使房地產市場長期陷於谷底,而連帶影響經濟景氣。 今年初政府將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兩年,亦是基於相同之目的。 保險:
我國有關人身保險之相關課稅規定,因基於獎勵壽險發展及促進社會福 利,故相較於其他國家十分優厚。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 人身保險給付若有指定受益人時,則保險給付之金額,不得做為被保險 人遺產而課稅。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 ,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課稅。此外,依據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規定,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同法第十 七條並規定:人身保險之保險費可作為列舉扣除。由上述規定可知,高 所得者可運用保險將原應課徵遺產稅之財產,合法地轉換成免稅之財產 ,即生前節稅而死後免繳遺產稅,以達移轉財富予下一代之目的。例如 :發現本身已患有重病,於是投保鉅額之人壽保險,並以指定受益人之 方式,再採取躉繳保費之方式,一次繳納鉅額之保費,即可達到免課遺 產稅之優惠。除此之外,儲蓄型保險給付之保險金,亦可免納所得稅。
因此,當定存利率偏低及利息所得須繳納所得稅,保險亦可達到儲蓄及 避稅之目的。
公共設施保留地節稅規劃:
個人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主要可規劃節省個人綜合所得稅及遺產贈與 稅。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明訂個人得申報列舉扣除額, 其中一項為列舉「捐贈」扣除額,其規定為:「對於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故 個人即可採用對政府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以降低綜合所得淨額來達到 節省綜合所得稅之目的。因目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價約僅為其公告現 值之十五%至二十%,而當計算捐贈予政府之金額時,卻係以公告現值 計算,故將產生龐大之節稅效果。此外,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 ,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另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 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 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故對於個人遺產中所包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得於其遺產總額中減除而不計入遺產淨額,繼承人在繳交遺產稅時可 將該遺產總額中所包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按公告現值為準抵繳遺產稅 。復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 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另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或在被徵收前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故買賣及 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綜合所得稅及遺產及贈與稅之節稅規劃時,並 不致產生額外重大之稅負。由上述規定可知,高所得者可合法利用購買 公告設施保留地,以節省個人綜合所得稅及遺產或贈與稅。 ③由以上事例可知,我國稅法上針對納稅義務人之投資所得,區分為應稅之 「利息所得」及「盈餘所得」,與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之規定,比比 皆是,且均未曾見被告將「證券交易所得」視為「利息所得」或「盈餘所 得」而課徵所得稅之案例。故倘稅捐稽徵機關認相關免徵所得稅之規定將 造成課稅不公之現象而亟欲匡正之時,則自應藉由訂定或修改法律之方式 為之,方為正辦,並符依法行政原則。 ④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原告等本可選擇於分配股利前出售股票而 享有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優惠:
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若於公司分配股利前出售股 票,則其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但若未於分配股利前出售 股票,其因而獲配之股利,即屬股利所得,而應徵所得稅。股利所得及 證券交易所得係屬二事,本無從將之混為一談。然而,自課稅公平之角 度而言,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均為股東投資所得,並無區別證券交 易所得免稅而股利所得應稅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政府對本條免稅規定將 造成課稅不公之情形亦知之甚明,但基於行政便利之政策考量,仍制定 本條規定,此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九九○號函所示:「證
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原係為簡化稽徵程序,惟又慮及合理課 稅原則,乃同時配合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 之六」(目前證券交易稅稅率則為千分之三)可稽。 政府明知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將使納稅義務人多採證券交易之方式, 以享受投資利益,並同時獲有所得免稅之租稅優惠,而仍為本項規定, 即係明文允許納稅義務人可選擇以證券交易之行為,獲取投資利益,並 享有免稅之優惠。且政府為減少課稅不公之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 ,以平衡證券交易所得與股利所得課稅之差距。據此,稅捐稽徵機關即 無任何理由再採取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之認定,以納稅義務人本應獲配 股利,卻於獲配股利前先行將所有股份出售予他人之行為,視為係規避 法律之行為。事實上,遍查有關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實務見解及 解釋函令,亦未見稅捐稽徵機關或行政法院將證券交易所得視為股利所 得之先例,被告於本案之見解,顯然有誤。 ⑤綜上,原告等係依法享有稅負選擇權,並依法行使其稅負選擇權,其因稅 法規定而享有免稅之優惠,萬不能任由被告恣意引用「實質課稅原則」, 而自行以變更獲利之種類與形態方式而達到課稅之目的。被告率爾為不同 之認定,不僅有損原告等之預測可能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且係假借實 質課稅原則之名,而行違法濫課之實,並致立法意旨扭曲無存,原告等對 此萬難甘服。
⑻無論自形式或實質觀之,原告等所得均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被告將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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