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17029、179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 八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所警惕悔悟,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三 時許,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二五一巷七弄十號三樓 住處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CSH─一0三號重 型機車離開上處,惟於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上 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五巷前,因酒 後操控能力欠佳及辨識力、注意力、反應能力均減弱不能安 全駕駛,致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經警(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克,且於查獲、測 試過程中,有手腳顫抖等情形,因而查悉上情。三、甲○○經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許免予解送而 離開警局後,本應知所悔改,卻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小吃店與友人共飲啤 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另行起 意騎乘車牌號碼CXA─七三二號重型機車自上處出發,欲 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九分許,途經臺北市○○ 區○○路四六五巷十四弄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及辨識力 、注意力、反應能力均減弱不能安全駕駛,致車身搖擺不定 ,因警方見甲○○滿臉通紅、騎車狀況不穩,遂尾隨其至臺 北市○○區○○路四六五巷口前將其攔下,並對之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點六二毫克,且於查
獲、測試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語等情形,復無法通過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所定之事由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 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㈡證據能力方面: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均為警員就本件個案所製作 之文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上開傳聞證據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則係機械之方式測試後自動列印, 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檢察官主張之事 實具有關聯性,則該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亦胥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二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二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祇、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二份在卷可稽;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另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 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 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 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 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 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又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 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能。被告於 本件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三九 、一點六二毫克,經換算BAC為百分之零點二七八、零點 三二四,其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顯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 響而減退,失去知覺可能致死、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 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及測試 觀察紀錄表,被告無法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測試,對員警指揮 反應遲緩、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形,顯見被告應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被告二次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業於九十七年 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四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規定之法定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合先 敘明。
四、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上開二 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而遭警查獲,並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雖非累犯,惟曾犯同罪質之罪被判處 前開罪刑,卻仍不恪遵法令,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達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 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 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各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九、一點六二毫克,危害行車安 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所 為實屬不是,惟念及被告除前揭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外,別 無其他犯罪紀錄,復衡量本條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若被告入監服刑,非僅被告個 人喪失自由,其家庭亦需付出經濟上及情感上之代價,再審 酌其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本次並未 發生車禍事故或具體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被告犯本罪之 時點均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 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 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