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28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17-RJ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街南向(往安康路方向) 行駛,行經安民街12號前時,欲左轉進入停車場,其本應注 意對向車道、停車場入口前等處有無往來之人、車,竟疏未 注意,冒然左轉駛往停車場入口,適甲○○步行經過臺北縣 新店市○○街12號前停車場入口時,見乙○○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突然左轉駛來,閃避不及而遭撞倒在地,因而受有左 膝、左腕、左肩、頸部、腰部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 車禍事宜之員警謝芳松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 關審判外陳述證據能力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 本院卷第1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 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八幀、財團法人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另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 警承認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 紙附在本院卷可查,可證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 處理車禍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得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見 其素行良好,惟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過 失情節較大,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 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及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