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呂錦峰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9874、216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陳志敏」印章壹枚、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陳志敏」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於己○○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後緩刑伍年。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於乙○○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後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己○○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5巷12號之大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儷公司)總經理,為受大儷公司 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並為公司法第8條 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乙○○係己○○之妹夫,於大儷公司 任職協理,主管生產部、品保部業務,自民國90年6月起兼 任大儷公司監察人,並於93年6月30日連任監察人職務;潘 閎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係大 儷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受大儷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於 執行職務範圍內,並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戊 ○○係己○○之胞妹、乙○○之配偶,於大儷公司設在臺北 市○○○路○段103號10樓之7臺北辦公室擔任總管理處財務 專員,負責經辦大儷公司與往來銀行有關之融資文件遞送、 轉帳、提款、匯款等工作;甲○○係己○○表妹,原於森福 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福公司)擔任會計,該公司 停工後,經潘閎隆將森福公司登記地址變更至大儷公司設在 臺北市○○區○○路1段156號南港辦公室同址,惟未實際營 業,因未辦理註銷登記,仍安排甲○○於大儷公司臺北辦公
室內處理森福公司之帳務作業與辦理員工勞保、健保事宜; 丙○○係潘閎隆司機,原經潘閎隆安排於大儷公司任職生產 部副理,嗣於93年5月間在大儷公司南港辦公室同址,以丙 ○○名義虛設大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隆公司)與英飛凌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飛凌公司),由潘閎隆、己○○實際 掌控該2家公司業務與財務調度;丁○○係大儷公司業務經 理,於93年5月間經潘閎隆安排在上址擔任力城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力城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大儷公司在新加坡投資設 立之INTER-LINKTEK.LTD.董事,亦由潘閎隆、己○○2人實 際掌控前開2間公司業務與財務調度。另潘賜川、潘闕寶鳳 (2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己○○、戊○○之父、母,分別擔任森福公司、龍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中森福公 司因經營不善,自90年8月起停工,惟未依規定辦理停業、 歇業、解散與註銷公司登記,經潘閎隆將森福公司剩餘員工 調至大儷公司工作,並由大儷公司按月支付員工薪資,以維 持森福公司繼續營運之假象;另龍國公司未實際營業,已於 92年9月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註銷公 司登記。房瑞華(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係己○○之妻妹,於92年7月間經潘閎隆安排擔 任未實際營業之映像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像公司 )名義負責人。緣大儷公司自潘閎隆於87年間接任董事長以 來,因營業不見起色及逐年虧損,致難吸引股東繼續增資, 亦難自金融機構貸款取得充裕資金以挹注公司經營;潘閎隆 意圖爭取股東信任、投資及繼續掌握公司經營權利,竟與己 ○○、戊○○、乙○○、甲○○、丙○○、丁○○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森福公司 、龍國公司、映像公司、力城公司、大隆公司及潘閎隆、己 ○○等人在香港、新加坡、汶萊等地仿國際知名廠商虛設之 外國公司,均係由潘閎隆、己○○操控,且與大儷公司均未 有真實交易往來,竟仍從事下列行為:
(一)以虛偽交易顯示之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融資詐欺:己○○ 、乙○○、潘閎隆、戊○○、甲○○、丁○○、丙○○等 人,自91年至93年間,明知大儷公司與龍國公司、森福公 司及在國內虛設之映像公司、力城公司、大隆公司、英飛 凌公司,及國內股票上市之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海 外分公司及潘閎隆、己○○等人仿擬國際知名之FLEXTRON ICS、VENTURE、CANON 、PENTEX、INFINEON、AGILENT等 廠商名稱,在英屬維京群島、馬來西亞、汶萊、香港、新 加坡等地設立之空殼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為虛增營
收金額美化大儷公司財務,以利向國內金融機構融資詐貸 ,分別偽造大儷公司與上開公司銷貨交易,於91年度合計 虛偽銷貨新臺幣(下同)7,601萬9,947元、92年度4億145 萬8,928元、93年度13億5,157萬5,968元,3年合計18億2, 905萬4,843元。而前揭出貨均經潘閎隆、己○○、乙○○ 等人指示丙○○、丁○○及大儷公司員工,將貨運送至香 港永南貨倉(WINNERGODOWN LTD.)、麒麟貨運(KIRIN T RANSPOTATION LIMITED)、萬達(PANDA LOGISTI CS LI MITED)或富士通(FUJITSU)等倉儲公司寄存,事後再偽 以購料名義申報進口,或直接利用退貨理由,申報復運進 口以節省成本開銷。嗣己○○、乙○○、潘閎隆等人,復 以上開虛增之應收帳款,向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復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大眾商 業銀行台北分行等金融機構施以詐術,作應收帳款融資。 合計向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融資應收帳款美金1,083萬 2,415元,獲取融資貸款美金821萬4,132元(已償還美金 348萬7,173.54元),目前尚未清償金額為美金472萬6, 958.46元,折合新台幣約1億5,698萬2,290元;向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融資應收帳款美金380萬5,925元,獲 取融資貸款金額為美金283萬7,147元;向大眾銀行台北分 行融資應收帳款美金1,308萬2,845元,獲取融資貸款新臺 幣3億4,924萬元,目前尚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9,030萬元 ;向復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融資應收帳款美金152萬6,275 元,獲取融資貸款金額為美金122萬200元,惟上開向台新 銀行、復華銀行融資借款,大儷公司均已還款。(二)虛增費用及虛偽進料,掏空公司資產:
己○○、乙○○、潘閎隆、戊○○、甲○○、丙○○、丁 ○○等人因無法真實收得虛偽交易之帳列應收帳款金額, 乃再違背己○○應受大儷公司委任之任務,偽以大儷公司 向森福公司、龍國公司、映像公司、力城公司、大隆公司 及潘閎隆於香港、新加坡分別虛設之JET WELLTECHNOLOGY DEV.LTD.、INTER-LINK TEK.LTD.進料、進貨、構置工程 設備或支付關係人相關費用等名義虛增營業成本,除用於 沖銷虛增之營收金額,以平衡帳務收支及掩飾犯行外,並 利用虛偽交易過程製做不實之資金流程機會,掏空大儷公 司資產。渠等以無實際交易憑證之傳票,91年度利用預付 款、暫付款、應付帳款等科目,合計虛偽作帳核銷1億6, 719萬9,364元(不含匯款與潘闊隆之8萬682元)、92年利 用虛偽進料之應付帳款共核銷映像公司、龍國公司合計3, 586萬4,291元(不包含未真實付款與SHEDOL MATERIALS
PTE.LTD.25筆交易之2億6,813,2795元);92年度再偽以 施作「假接著無塵室設備」、「特化光電材料無塵設備」 、「曝光機房無塵室升級設備」及以暫付款、預付款科目 實際核銷共計2億4,904萬3,184元(不包含未真實付款SHE DOL MATERIALS PTE.LTD之2,489萬3,328元);另假借臺 北辦公室名義,92年度核銷支付關係人森福公司、龍國公 司、映像公司大樓管理費、租金、水電費等雜支31筆計 130萬2,556元,惟事後映像公司匯還1筆款項計500萬元, 龍國公司匯還款項57筆共3,526萬1,069元,FLEXTRONIC 、PENTEX公司與潘闕寶鳳及其他不明對象匯還9筆共2,183 萬4,002元,合計匯回6,209萬5,071元、93年度利用虛偽 進料名義實際核銷映像公司、森福公司應付帳款共4,121 萬9,537元、利用預付款、暫付款等科目實際核銷共計8億 2,393萬3,583元;另93年度假借臺北辦公室名義,核銷支 付關係人森福公司、龍國公司、映像公司大樓管理費、租 金、水電費等雜49筆計564萬5,984元,惟事後映像公司匯 還2筆款項計1,513萬6,310元外,餘經力城公司或JETWELL TECHNOLOGY DEV.LTD.,分別偽以AGILENT DIGITALLTD.支 付貨款名義匯還2筆計1,128萬2,878元、CANONVMIDEV.LTD . 支付貨款名義匯還4筆計3,744萬1,110元、FLEXTRONICS ASI ALOGISTIC LIMTED支付貨款名義匯還13筆計1億2, 218萬6,953元、INFINEON TECH.DEV.LTD.支付貨款名義匯 還12筆計8,367萬6,296元、VENTURE ASIA LOGISTI CLIMI TED支付貨款名義匯還43筆計3億2,838萬8,799元及未載明 付款人名義匯還2筆計1,191萬8,040元,合計收回62 筆共 6億1,003萬386元,均輾轉用於償還前開向大眾銀行、台 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應收帳款融資款項。己○○以前 述方法虛增大儷公司營收金額,結算自91年起迄93 年11 月止,合計虛列應收帳款金額達18億2,905萬4,843元,同 期間為沖銷該等帳面不實之營收金額,再虛增營業成本達 13億2,420萬8,499元(均巳實際支付),惟事後匯還款項 僅6億7,212萬5,457元,潘閎隆、己○○、乙○○、丙○ ○、丁○○等人累計以前開方式掏空大儷公司資產達6億 5,208萬3,042元。
(三)偽以採購機器設備名義,詐取交通銀行貸款部分: 己○○、潘閎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潘閎隆於 93年2月間持偽造之大儷公司與國際知名廠商INFINEONTEC HNOLO GIES AG公司簽訂合作製造銷售晶片卡(CHIP ICCA RD)協議書與了解備忘錄各1份,以大儷公司將向INFINEO N採購測試記憶卡使用之機器設備用於合作生產為由,向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現更名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請貸款,並向交通銀行佯稱因與INFI NEONTECHNOLOGIES AG公司之合約載明具有保密義務及限 制條款,無法提供影本與交通銀行,以防交通銀行查證真 偽,嗣潘閎隆於93年3月間在汶萊虛設INFINEONTECH.DEV. LTD.完妥後,於93年4月20日與己○○共同簽署大儷公司 與INFINEONTECH.DEV.LTD.採購契約書,載明採購金額為 美金658萬元,由己○○以INFINEON代表人身分,簽署「 CLIFF」之英文姓名,並將該份偽造之採購契約再送交通 銀行審閱,致交通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按該項採購金額之 7成比例,核貸大儷公司中長期擔保放款,並約定俟機器 設備進口後,再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核貸金額共 新台幣1億3,755萬元,並於93年5月10日及同年7 月9日, 交通銀行營業部分別撥付貸款7,110萬元(採購金額之50% )及3,573萬元(採購金額之25%)各1筆,均依照大儷公 司要求,將款項匯交潘閎隆偽以INFINEON TECH.DEV.LTD. 名義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 己○○、潘閎隆等人復以短期綜合授信為由,向交通銀行 申請貸款1億元,經交通銀行實際撥付7,381萬1, 817元。 嗣交通銀行於93年11月初警覺大儷公司未進口前述機器設 備及採購係屬虛偽,雖即發函催索大儷公司清償借款,惟 因大儷公司於93年11月中旬停工及潘閎隆於93年11月10日 潛逃出境,上開貸款大儷公司均未償還,金額合計1億 7,119萬5,337元,致交通銀行遭受損害無法求償。(四)支付關係人及虛設公司相關費用背信部分: 己○○、潘閎隆、戊○○、甲○○、丙○○、丁○○等人 均明知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3號10樓之7房屋、臺 北市○○區○○路1段156號3層樓式建物1棟均屬己○○所 有,實際該址係由其父母潘賜川、潘闕寶鳳居住使用,並 於該址虛設大儷公司臺北辦公室及映像公司、龍國公司; 後址用於虛設大儷公司南港辦公室、森福公司、力城公司 、大隆公司、英飛凌公司,且上開2址均係供戊○○、甲 ○○、丙○○、丁○○等人從事上開虛偽交易使用,大儷 公司顯無按月負擔支付全部之房屋租金、水電費及大樓管 理費之義務,詎己○○、潘閎隆、戊○○、甲○○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大儷公司承租上址之理由,作帳核銷 上述租金等費用,致生損害於大儷公司。
(五)偽造文書部分:
己○○為提升大儷公司形象,於 93年5月間力邀任職國立 中興大學之教授陳志敏擔任大儷公司董事(陳志敏為大儷
公司股東),惟經陳志敏以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依法不 得擔任營利事業董監事,且亦未經任職學校同意等理由拒 絕。詎己○○竟以大儷公司要召開股東常會為由,向陳志 敏佯稱要其提供身分證件影本辦理董監事改選,向陳志敏 取得其身分證件影本後,假藉陳志敏名義,在大儷公司「 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陳志敏」署名,並偽刻「陳志 敏」之印章,蓋用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於 93年6月 30日大儷公司召開股東常會,安排陳志敏當選董事職務, 再據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人員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陳志敏本人及經濟部商業司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制度之正確 性。嗣同年11月16日陳志敏接獲大儷公司陳琇瑛電話告知 ,始知悉其擔任大儷公司董事一情。
(六)業務侵占部分:
乙○○見大儷公司於93年11月中旬停工倒閉,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大儷公司於91年底以200萬 元價格購入而由其業務上持有使用之LEXUS廠牌、車號2D- 7722號自小客車一輛侵占入己,並將該車輛過戶至其胞弟 宋昭賢名下,惟實際仍由乙○○使用,俟經大儷公司委託 律師具函催還,亦置之不理,並再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至 張吳秀鳳名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己○○、乙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己○○、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己○○、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被告己○○、乙○○於警、偵訊中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陳琇 瑛、詹佳智、施玉貞、林儀、張立人、簡銘村、王亭雅、王 堅磊、江芷庭、王莉婷、李宛玲、張大鵬、嚴振賢、周瑞明 、許素玉、陳志敏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 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 可信知其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五、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詳本 院97年6月2日簡式筆錄第2頁),核與同案被告戊○○、甲 ○○、丙○○等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琇瑛、詹佳智 、施玉貞、林儀、張立人、簡銘村、王亭雅、王堅磊、江芷 庭、王莉婷、李宛玲、張大鵬、嚴振賢、周瑞明、許素玉、 陳志敏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己○○等人 在國內虛設公司及大儷公司關係企業清單、己○○等人在境 外仿造國際知名廠商名義虛設之公司及銀行帳戶、大儷公司 91年至93年度利用虛偽銷貨名義虛增營業收入統計表、大儷 公司以虛偽之應收帳款向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復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大眾商業銀行 臺北分行融資統計表、國泰世華銀行95年10月20日(95)國 世業字第595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函、復華商 業銀行95年9月5日復崁(95)字第206號函、大眾商業銀行 台北分行95年9月8日(95)台北發字第305號函、兆豐銀行 (原交通銀行)95年9月18日(95)兆銀總營字第4068號函 、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或折算申請書、大儷公司91年度利 用暫付款、預付款科目掏空公司資金統計表、大儷公司92年 度利用虛偽進料之應付帳款科目掏空公司資金統計表、大儷 公司92年度利用暫付款、預付貨款科目掏空公司資金統計表 、大儷公司92年度支付未實際營業之關係人費用統計表、大 儷公司92年度預付款項匯回統計表、大儷公司93年度利用虛 偽進料之應付帳款科目掏空公司資金統計表、大儷公司93年 度利用暫付款、預付貨款科目掏空公司資金統計表、大儷公
司93年度支付未實際營業之關係人費用統計表、大儷公司93 年度預付款項匯回統計表、大儷公司利用虛偽銷貨交易虛增 營業金額統計表、大儷公司利用虛偽交易手法平衡帳務及製 作資金流轉過程掏空資金統計表、大儷公司支付關係人費用 統計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年4月12日資五字第0950003 471號函、陳志敏擔任大儷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委託書、 車號2D-7722號自小客車車號查詢資料表、甲○○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大儷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潘闕寶 鳳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乙○○、戊○○綜合所得稅總歸 戶資料、證物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前揭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己○○、乙○○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 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 號 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此比較如 下:
(一)被告2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 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 ,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 法條係於72 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 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 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 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 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 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 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 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有利於被告。又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 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其法定刑中關於 罰金刑部分規定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 結果,前揭罪名之罰金刑即為「或科或併科銀元1元即新 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惟如前所述,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 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人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
(四)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則被告等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五)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 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 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 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 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 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 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 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至於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 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 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707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被 告等人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非商業負責人,應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八)綜上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而應依其規定論被告2人之罪責。
三、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被告戊○○、甲○○、
丙○○、丁○○、潘閎隆、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與被告潘閎隆;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與被告戊○○、甲○ ○、丙○○、丁○○、潘閎隆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就上述各該多次犯行,時間 均緊接、方法均相近,且均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之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再上述犯行,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 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另核被告己○○就 犯罪事實(五)部分在大儷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 造「陳志敏」之印章及署名,並據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 更登記陳志敏為大儷公司董事一職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己○○偽造署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己○○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己○○ 就前述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行使偽造私文 書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乙○○就此部分犯罪與被告 己○○、戊○○、甲○○、丙○○、丁○○、潘閎隆等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上 述各該多次犯行,時間均緊接、方法均相近,且均係觸犯構 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分別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再上述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之刑 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 斷。又關於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乙○○所為,係另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乙○○就前述違反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業務侵占二罪,犯意各別,構 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圖謀私利,填發 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帳冊資料,所為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及 及社會經濟甚鉅,惟犯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分別表 示願意捐款200萬元及10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於96年7月16日已公布施行,而被告2人本案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末查: 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 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明願意分別捐款200萬元及 100萬元予國庫,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認為於被告己○ ○捐款200萬元及乙○○捐款100萬元後,其二人所定應執行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四、被告己○○偽造之「陳志敏」印章1枚、大儷公司董事願任 同意書上偽造之「陳志敏」署押均依法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 第216條、第217條、第219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342條、第74條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程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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