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緝字第2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89年8 月15日以89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於89年10月1 日判決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6 日以90 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91年2 月8 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駁回 甲○○之上訴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甫於92年2 月5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9 月14日向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登記,擔任沛鍵國際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街25號5 樓,下稱沛鍵公司)負責人,為 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 人。其明知沛鍵公司無銷貨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 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1 日起 至同年2 月28日止,連續以沛鍵公司名義,填載品名、數量 及銷售金額均不實之業務上所製作性質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 票51紙,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36,112,776元,交予如附 表一所示坤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喬公司)、志焜有限公 司(下稱志焜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嗣如附表二所 示坤喬公司、志焜公司等營業人並將其中共50紙統一發票( 銷售額為35,429,076元)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各月份之營 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 附表二所示坤喬公司、志焜公司等營業人逃漏各該月份營業 稅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1,771,454 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發覺有虛增營業額之情事,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沛鍵公司登記卷影本 1 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沛鍵公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02 號偵查卷,下 稱偵卷第2 頁至第8 頁)、沛鍵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見偵卷第155 頁)、沛鍵公司進項來源查詢列印資料 (見偵卷第159 頁)、沛鍵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與清單(見偵卷第171 頁至第174 頁、第175 頁至第 178 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0月2 日財北國稅字第 0960089533號函暨附件等件(見偵卷第261 頁至第264 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 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 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 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 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 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 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 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 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 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 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 」不利於被告,而此刪除雖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係為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且被告係沛鍵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 加重其刑。而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89年8 月15日以89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於89年10月1 日判決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6 日以90年度 易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91年2 月8 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駁回甲○
○之上訴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甫於92年2 月5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徵(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影響 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其協助逃漏稅之金額高 達1,771,454 元,本應予以嚴懲;惟慮及犯罪後終坦承犯行 ,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 被告前係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 行後之96年11月7 日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 ,嗣於96年11月20日遭緝獲,且另於97年5 月16日經本院發 布通緝,並於97年5 月20日即遭緝獲,是均與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同。茲依 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依 據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查於被 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 元折算為1 日。另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於被告依上開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本院亦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六、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連續以沛鍵公司名義填具為會計憑
證之發票51張,不實登載如附表所示之銷項數額外,並將上 開內容不實之虛偽交易,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沛鍵公司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以 為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 業務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核其性質,僅係 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履行其公法上納稅 之義務,並非該公司行號之業務行為,自非業務上之文書, 尚不得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訴之前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0,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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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發票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 1 │坤喬企業有限公司│94.01至94.02│ 26 │19,423,600 │971,180 │
├──┼────────┼──────┼────┼──────┼─────┤
│ 2 │志焜有限公司 │94.01 │ 25 │16,689,176 │834,459 │
├──┼────────┼──────┼────┼──────┼─────┤
│總計│ │ │ 51 │36,112,776 │1,805,639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發票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 1 │坤喬企業有限公司│94.01至94.02│ 26 │19,423,600 │971,180 │
├──┼────────┼──────┼────┼──────┼─────┤
│ 2 │志焜有限公司 │94.01 │ 24 │16,005,476 │800,274 │
├──┼────────┼──────┼────┼──────┼─────┤
│總計│ │ │ 50 │35,429,076 │1,771,4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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