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004號
TPDM,96,訴,2004,2008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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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己○○
      庚○○
      癸○○
      戊○○
上列6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7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庚○○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 月間,以其母林游玻璃名義登記為「花 旗當舖」商號之負責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5 7 號1 樓),由甲○○自任實際負責人,甲○○另承租臺北 市○○區○○路307 號1 樓,洽其友人許政修,於94年6 月 間擔任「新萬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萬通公司)之名義 上負責人,甲○○亦為實際負責人,新萬通公司一方面作為 「花旗當舖」放款據點,一方面經營計程車業務。又甲○○ 圖使借款人早日還款,復經由庚○○介紹,以新萬通公司名 義僱用溫重瑋,並承租臺北市○○路306 號2 樓作為新萬通 公司計程車司機之住處,以便就近監視。甲○○再透過庚○ ○介紹僱用乙○○,經由乙○○面試,僱用己○○癸○○ ,另以新萬通公司名義僱用戊○○乙○○擔任經理,己○ ○係櫃臺,均負責當舖之收、放款及車輛收當,月薪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4 萬元;庚○○負責法務部分之出 庭、寫存證信函、協尋還款人,月薪3 萬元;癸○○為業務 ,每放款1 萬元獎金4 百元,若累計3 個月放款業績達30萬 元,再發給1 萬元獎金;戊○○除在新萬通公司洗車外,夜 間住在臺北市○○路306 號2 樓,負責監視住宿之借款人, 月薪2 萬5 千元。渠6 人遂基於以重利為職業之犯意聯絡, 自94年5 月間起至95年9 月20日經警查獲為止,共同在臺北 市○○區○○路307 號1 樓,以「花旗當鋪」或新萬通公司 名義,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放款予亟需用款之不特定人, 包括附表所示壬○○、丙○○、辛○○、丁○○,均收取月 息8 分之利息即年息96%,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作為營業職業。
二、嗣因壬○○無力償還「花旗當舖」之重利而避不見面,甲○ ○乃指示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壬○○提出詐 欺之刑事告訴,藉此尋得壬○○下落並逼迫其還款。詎乙○ ○、戊○○己○○癸○○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 3 名,竟共同基於使壬○○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 之犯意聯絡,俟壬○○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於95年9 月11日前往地檢署開庭結束後,戊○○即與不詳男 子3 人,在地檢署外等候壬○○,見壬○○步出地檢署,4 人即上前包圍住壬○○,使壬○○產生心理上脅迫,不得已 乘坐戊○○等4 人駕駛之小客車前往新萬通公司上址。抵達 新萬通公司後,乙○○乃要求壬○○需駕駛新萬通公司提供 之營業小客車外出營業賺錢償還借款,又為免壬○○再度避 不見面,乙○○己○○並要求壬○○需居住在臺北市○○



區○○路306 號2 樓,受同住之戊○○監視,壬○○因受心 理上脅迫,不得不同意於夜間居住在臺北市○○路306 號2 樓。約3 、4 日後,己○○為壬○○備妥營業用車輛,乙○ ○要求壬○○提供身分證影本並簽署契約書,然壬○○稱其 證件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之住處內,乙○○遂指示戊○ ○、癸○○2 人駕車搭載壬○○返回汐止市住處拿取證件。 戊○○癸○○、壬○○於95年9 月14日一同前往壬○○住 處,因壬○○住處位在半山腰,戊○○體力不濟而提前折返 下山等候,癸○○則因恐蛇出沒亦提前折返下山,壬○○乃 趁機逃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甲○○乙○○己○○庚○○癸○○戊○○及 渠選任辯護人除認證人壬○○、丙○○、辛○○、丁○○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 、132 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 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壬○○向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大致相符,惟其中例如:有無遭被告等人強架 上汽車等節,則有不一致之情形,因證人壬○○於本院詰問 程序中,有充分澄清、說明之機會,故本院認為證人壬○○ 陳述不一致之處,應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屬較優之證據,應 無例外賦予渠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必要,爰就此不一 致部分,採用壬○○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本案裁判基礎, 而排除其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辛○○、丁○○均經本院合法 傳喚、拘提,但渠3 人所在不明,有傳票回證及拘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56 頁、本院卷二第77至94頁), 故均未到庭陳述,合於前揭法條所定「所在不明、傳喚不到



」之情形。衡諸證人丙○○、辛○○、丁○○甫於案發後所 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尚無機會匿、飾、增、減,且 其指述內容有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詳後述),堪認與事實相 符,應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6 人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之證據。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證人丙○ ○、辛○○、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第 158 條之3 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壬○○、辛○○均曾於檢 察官偵訊時,經具結而為陳述(見偵查卷第185 至189 、22 3 至224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6 人及選任辯護人又未指出渠等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無例外排除證據能力之餘地。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乙○○己○○庚○○癸○○、戊○ ○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或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㈠重利部分:
⑴壬○○、丙○○、辛○○及丁○○均屬轉當,渠等皆有借款 經驗,又均曾以汽車典當借款,自非急迫、輕率、無經驗。 ⑵「花旗當舖」借款收取利息月息3 分、倉棧費5 分,合於當 舖業法第11、12條之規定。借款人既係計程車司機,將質押 之汽車交由借款人繼續使用收益,對借款人乃有利之事。而 「花旗當舖」為保管收當車輛,本租有停車場,仍須按月支 付租金22萬5 千元。此為當舖業常見之作法,亦據臺北市當 舖商業同業公會回函表示未禁止當舖將車輛交還借款人駕駛 營業之用,可見被告6 人應無重利之故意。退步言,縱認「 花旗當舖」收取倉棧費不當,亦應依當舖業法第22條第1 款 規定,處以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依一事不二罰法 理,不得再認被告6 人涉有重利罪嫌。
⑶被告戊○○係受雇於新萬通公司,與「花旗當舖」無關,有 新萬通公司薪資表可稽。
⑷被告癸○○係於95年5 、6 月間起受雇於「花旗當舖」,而 壬○○、丙○○、辛○○、丁○○之借款時間均在被告癸○ ○至「花旗當舖」任職之前,縱「花旗當舖」有何重利犯行 ,亦與被告癸○○無關。
⑸被告乙○○己○○庚○○雖受雇於「花旗當舖」,惟乙 ○○、己○○負責櫃臺工作,月薪分為6 萬元、4 萬元,庚 ○○則負責法務工作,月薪5 萬元,渠等既為領薪之人,自



與當舖收取多少利息無關。
⑹被告甲○○係於94年5 月間以其母林游玻璃名義開設「花旗 當舖」,公訴意旨竟指「辛○○於93年間,向新萬通公司借 款20餘萬元」,實與被告甲○○無關。
㈡妨害自由部分:
⑴「花旗當舖」對壬○○提出刑事告訴,係人民之訴訟權。另 於95年9 月11日開庭結束,壬○○至車行商討債務事宜,係 經壬○○本人同意。又因壬○○經常於夜宿公園,被告乙○ ○心生憐憫,乃建議壬○○可暫住在新萬通公司宿舍,壬○ ○欣然同意。至被告癸○○戊○○於95年9 月14日陪同壬 ○○返回汐止,係因壬○○沒錢搭車,好意順道載送壬○○ 。壬○○因積欠款項、避不見面並將典當汽車出賣,經「花 旗當舖」提出告訴,壬○○挾怨報復。
⑵壬○○於95年11月14日偵訊中自承:「他們沒有動手拉我」 。況當時地檢署縱是下班時間,仍有法警值班,壬○○倘遭 被告戊○○逼迫,自可大聲呼救。壬○○稱其當時遭逼迫云 云,顯不可採。
⑶壬○○與被告戊○○等人一同搭車返回新萬通公司後,雙方 協商債務處理時,壬○○雖表示願意任職保全人員而以薪資 清償債務,但保全工作收入極微且辛苦,又壬○○本業係計 程車,故被告乙○○好意建議壬○○可繼續開計程車,並願 代為向新萬通公司請求,以利壬○○人生重新出發。 ⑷壬○○住宿在新萬通公司宿舍期間,據壬○○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持有宿舍鑰匙,得以自由進出,亦可自行外出買便 當。衡諸上情,實無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形可言。 ⑸壬○○在新萬通公司宿舍幾天後,95年9 月14日新萬通公司 通知已有閒置計程車可供壬○○開車謀生,壬○○身上無租 車證件,欲返家拿取,但壬○○無錢搭車,適被告癸○○要 載被告戊○○回汐止家,基於助人好意,遂順道搭載壬○○ 返家。且前往壬○○家中,須途經小溪,壬○○隻身無人扶 持深怕危險,乃要求戊○○癸○○鄉扶持過溪,過溪後, 被告戊○○因體力關係遂自行離開,被告癸○○亦因天色已 晚而離開。被告2 人並無強押壬○○返家之事。 惟查:
甲、被告甲○○乙○○戊○○己○○庚○○癸○○重 利部分:
㈠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6 人共同整理此部分不爭 執事項如下:
⑴被告甲○○係「花旗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己 ○○、庚○○癸○○高錦德均受雇於甲○○乙○○



任經理,負責當鋪之收、放款、決定車輛是否收當,月薪6 萬元;庚○○負責法務,包括法院出庭、存證信函、找車子 ,月薪5 萬元;己○○負責櫃臺,與乙○○業務相同,月薪 4 萬元;癸○○係業務,沒有底薪,按業績發給獎金,每放 款1 萬元獎金4 百元,若累計3 個月達30萬元放款業績,再 加給1 萬元獎金;高錦德擔任業務,係庚○○助手,月薪3 萬元。被告乙○○每日交帳予甲○○
⑵「花旗當舖」放款收取月息8 分,其中3 分利息、5 分倉棧 費。無論有無收當車輛,一律收取倉棧費。
⑶壬○○於94年6 月、7 月間透過被告乙○○至「花旗當舖」 借款10萬元、7 萬元,雙方約定每月每1 萬元收取利息及倉 棧費各400 元,合計收取800 元,即月息8 分利,換算年利 率為96%,並要求壬○○簽發本票(金額不詳)以供擔保。 壬○○仍將車輛駕駛使用,沒有將車輛交給當舖保管,卻仍 需繳納倉棧費。
⑷丙○○於95年農曆年過後,透過被告乙○○向「花旗當舖」 借款(金額不詳),提供車牌號碼509-CQ號營業小客車行照 、車輛分期付款契約書等資料供作擔保,並簽立本票(金額 不詳)交予「花旗當舖」,雙方約定收取月息8 分利,換算 年利率為96%。
⑸丁○○於95年1 月間,透過被告乙○○向「花旗當舖」借款 45萬元,雙方約定收取月息8 分利,換算年利率為96%。 ⑹辛○○係「花旗當舖」之放款客戶。
上開事實,既為被告6 人所不爭,且有證人壬○○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陳述及證人丙○○、辛○○、丁○○於警 詢時陳述綦詳,復有臺北市商業處97年2 月1 日北市商一字 第09730597500 號函暨檢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 月4 日北市警刑贓字第097305 38100 號函、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57 號1 樓之房屋 租賃契約、租金支票2 張、存入憑證17張(見本院卷一第95 至97頁、第101 頁、偵查卷第258 至260 頁),且有各式空 白表格26張、流當證明書4 張、收當物品登記簿6 張、商業 本票14張、借款資料共19份、存證信函退件10份、空白刑事 委任狀3 張、「計算紙」帳冊3 本、25K 筆記本3 本扣案可 證,堪以認定「花旗當舖」放款予壬○○、丙○○、辛○○ 、丁○○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6 人雖爭執下列事項:
⑴被告甲○○是否另在臺北市○○區○○路307 號1 樓之新萬 通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以「花旗當舖」及新萬通公司作為 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之據點?




⑵被告癸○○是否自95年5 月、6 月間開始,受雇於甲○○, 在「花旗當舖」擔任業務?
⑶被告戊○○是否單純受雇於新萬通公司,而未參與「花旗當 舖」之放款業務?
⑷「花旗當舖」或新萬通公司放款予計程車司機,是否乘渠等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⑸「花旗當舖」或新萬通公司借款予計程車司機但未留置汽車 或任何典當物品,是否合於當舖業法之「質當」行為?可否 依當舖業法收取倉棧費?
⑹「花旗當舖」或新萬通公司有無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⑺丁○○自95年1 月份起,駕駛新萬通公司提供之計程車營生 ,每日所賺金額須繳2,600 元給花旗當舖,以清償欠款? ⑻辛○○有無於93年間,透過被告乙○○向新萬通公司借款20 餘萬元,並簽立本票及收據,雙方約定月息8 分? ⑼辛○○是否於95年9 月9 日上午,遭新萬通公司內1 名綽號 「福哥」之人發現並捉回新萬通公司,遭被告己○○、戊○ ○持球桿毆打,要求辛○○償還本息?
⑽壬○○向「花旗當舖」或新萬通公司借款後,有無簽發面額 3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
⑪丙○○向「花旗當舖」或新萬通公司借款金額是否為8 萬元 ?借款後有無簽立總額10萬元之本票2 張?
㈢本院經查:
⑴關於「花旗當舖」與新萬通公司之關係,據被告甲○○於警 詢時陳稱:「乙○○己○○戊○○癸○○庚○○、 張文華是我雇用在臺北市○○區○○路30 7號1 樓從事放款 作業」、「萬通交通公司平時業務就是放款收款與催討業務 。我只有在內授權庚○○等人放款,該地點時常有計程車司 機聚集所以不用招牌也就可以營業,大家都很熟了所以知道 庚○○等每天會在此營業」、「車輛都是由我公司提供給欠 款客戶跑計程車以還欠款」等情甚明(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一致供稱:「扣案物品是公 司所經營汽車點當所需的資料」、「都是由我公司代收新萬 通車行車租、房租、車貸、保養費等費用,每月7 號我都有 跟借款人算帳」、「當鋪那邊店面比較小,旁邊就是車行, 所以來這邊借錢、聊天的人有建議說要換地方,所以我們實 際上營業的地點就換到塔悠路307 號」、「(問:改到塔悠 路307 號營業時,是何人跟車行的老闆談的?)這我不知道 ,應該是老闆娘甲○○去談的,決定的是老闆娘甲○○」( 見偵查卷第14至16、207 頁),被告己○○亦陳稱:「因為 花旗融資公司停車不方便,所以借用新萬通公司的地方上班



」、「花旗當鋪業務,工作內容就是幫公司衝業績,如果黑 人請假,我就會幫忙。大部分都在塔悠路的車行那邊」、「 (問:你實際工作地點到底在那裡?)塔悠路307 號」(見 偵查卷第17、132 、170 頁),被告戊○○亦於偵訊中供稱 :「我知道花旗當鋪的人都在塔悠路307 號公司內,他們都 在那邊,我到新萬通公司任職時,花旗當鋪的人就已經在塔 悠路307 號的地點營業做當鋪」(見偵查卷第209 頁),另 被告庚○○同稱:「(問:花旗公司除了在南京東路有營業 之外還有在何處有營業?)塔悠路307 號,這是新萬通車行 內,我們在塔悠路307 號已經營業好幾個月了,是乙○○甲○○商量的結果,地點是甲○○找的」等情屬實(見偵查 卷第176 頁),堪以認定「花旗當舖」雖登記設址在臺北市 ○○○路5 段357 號1 樓,但經由被告甲○○乙○○洽得 臺北市○○路307 號1 樓之新萬通公司,作為「花旗當舖」 之實際放款據點。由上開5 位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 告癸○○所稱:「我在新萬通車行內泡茶聊天。我是花旗融 資的外務員。我在花旗融資工作半年了,不知道花旗跟新萬 通的關係」云云(見偵查卷第29頁),顯係避重就輕、卸責 之詞,委無可取。而被告6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改稱:僅在該 址泡茶聊天云云,亦無可採。
⑵承上所述,新萬通公司在臺北市○○路307 號1 樓之辦公室 ,係「花旗當舖」之放款據點,被告乙○○庚○○、己○ ○、癸○○均在該址處理放款業務,又經警於95年5 月20日 持票搜索臺北市○○路307 號1 樓,在辦公桌抽屜內,扣得 被告6 人均不爭執為「花旗當舖」所有之各式空白表格26張 、流當證明書4 張、收當物品登記簿6 張、商業本票14張、 借款資料6 份、存證信函退件10份、「計算紙」帳冊3 本、 25K 筆記本3 本,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4至73、86至87頁 ),足可推知「花旗當舖」係以新萬通公司為其放款業務據 點無誤。至新萬通公司雖由許政修申請設立登記並擔任名義 上負責人,惟關於新萬通公司之業務情形,據證人許政修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公司設立的地點是何人的?)是 租來的,是我請甲○○幫我租的。我都交給溫重瑋全權負責 。新萬通公司跟司機間就是租賃關係,每日從750 元到1,00 0 元不等,要看車子新舊或租期長短來計算租金,跟司機簽 約是溫重瑋在處理,招募司機也是由溫重瑋處理,溫重瑋甲○○那邊的庚○○介紹」、「我只租了1 間房子,每月15 日支付43,000元租金,都是溫重瑋幫我處理的」、「我存摺 跟印章都是交給溫重瑋保管」、「當時甲○○告訴我他們那



裡停車不方便,就說要來我們這裡停車休息或處理他們自己 的文件,我有同意」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89 、290 頁) ,被告甲○○亦稱:「(問:你的戶籍為何設在塔悠路307 號?)是我幫許政修找到房子後,我有跟屋主講說我們可能 會遷戶籍,合約是我幫許政修去簽的,因為許政修在桃園上 班」、「因為當時許政修沒有空,就請我替他承租,租金是 許政修匯給我的」(見偵查卷第204 、205 頁),復有被告 甲○○簽訂之臺北市○○路307 號1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考(見偵查卷第300 至303 頁),可見當時新萬通公司之 登記地址,係由被告甲○○出面承租,被告甲○○更將戶籍 遷入此址,又透過被告甲○○之雇員即被告庚○○介紹溫重 瑋,由溫重瑋在新萬通公司全權負責業務,銀行存摺、印章 更交由溫重瑋保管,加以上述「花旗當舖」在新萬通公司經 營放款業務之事實,益證被告甲○○掌控新萬通公司之程度 匪淺,且「花旗當舖」員工在新萬通公司內辦公,文件資料 亦放置在新萬通公司內。因此,被告甲○○所稱:「他開了 新萬通車行之後我們就很少聯絡了」、「然後他就在那邊營 業,後續的情形我就不太清楚了」云云(見偵查卷第204 至 205 頁),顯係卸責之詞。
⑶又查關於新萬通公司辦公室對面臺北市○○路306 號2 樓之 承租及用途,據被告戊○○供稱:「這些司機沒有地方住, 所以公司有提供住宿的地方」、「塔悠路306 號2 樓是新萬 通車行的宿舍,一共有4 間房間,我1 間,另外3 間是其他 司機在睡」等情(見偵查卷第23、210 頁),證人張文華即 新萬通公司洗車員工亦於警詢時陳述:「因為這些司機沒有 地方住,公司有提供住宿的地方,也有打鑰匙給他們」(見 偵查卷第33頁);另被告庚○○亦稱:「(問:塔悠路306 號是何處?何人承租?作何用途?)1 樓是檳榔攤,2 樓是 車行的宿舍,有一些車行的司機會住那邊」(見偵查卷第17 6 頁),被告己○○供稱:「(問:塔悠路306 號是何處? 何人承租?作何用途?)車行另外租給司機住的宿舍,戊○ ○、張文華也睡在那裡。這間房子是新萬通車行承租的,跟 花旗當鋪或是花旗融資都沒有關係」(見偵查卷第171 頁) ,是臺北市○○路306 號2 樓係新萬通公司所承租,提供給 車行司機住宿之用,堪以認定。然而,身為新萬通公司名義 負責人之許政修第1 次偵訊時竟具結證稱:「沒有承租塔悠 路306 號2 樓給司機住」(見偵查卷第290 頁),第2 次偵 訊時則改稱:「塔悠路306 號2 樓是溫重瑋自己承租的,他 說交通不方便,我是後來才知道。(問:己○○稱臺北市○ ○路是車行租給司機休息用的,有何意見?)不是。這確定



不是我租的不是車行租的」(見偵查卷第295 頁),益證許 政修對於新萬通公司之實際運作情形毫不知情,反而「花旗 當舖」之己○○庚○○知之甚詳。綜合上情,新萬通公司 雖登記許政修為負責人,但許政修住在桃園,對於新萬通公 司業務毫無參與,租約、租金係由被告甲○○出面訂約、給 付,現場則由溫重瑋全權負責,而溫重瑋係經由被告甲○○庚○○介紹前來,且「花旗當舖」員工平日均在新萬通公 司辦公室經營放款業務,顯可得知「花旗當舖」實際上已佔 用新萬通公司作為放款營業據點。至證人溫重瑋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不認識甲○○庚○○,不清楚「花旗當舖」之人 在新萬通公司辦公室休息、處理文件之事,沒注意乙○○己○○在新萬通公司作何事,臺北市○○路306 號2 樓宿舍 係伊承租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核與前 揭被告及證人許政修之陳述不符,又經審判長諭知證人溫重 瑋應於97年5 月23日前提出臺北市○○路306 號2 樓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但證人無法提出,故其證言實難採信為真,自 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再就借款人方面觀察,據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我是 於95年的農曆過年後我向新萬通交通公司借款」、「我認識 乙○○1 人而已其他不認識」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42頁) ,證人辛○○亦於警詢時稱:「我大約是在2 年前向該車行 借錢,在臺北市○○區○○路307 號1 樓(新萬通車行)內 借的」、「當時是乙○○與我接洽的」、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新萬通車行跟花旗當舖的老闆是同一位」、「車行跟當 舖其實是一樣的,只是負責的工作不一樣」(見偵查卷第44 、224 頁),證人丁○○亦稱:「我是透過無線電計程車司 機介紹向新萬通交通公司員工乙○○借錢的,利息及本金也 都是交給乙○○」(見偵查卷第49頁),可知證人丙○○、 辛○○、丁○○均在臺北市○○路307 號1 樓新萬通公司辦 公室內,向「花旗當舖」現場負責人乙○○借款,益證「花 旗當舖」與新萬通公司之業務及員工均混合為一,故丙○○ 、辛○○、丁○○認為向新萬通公司借款等於向「花旗當舖 」借款。被告6 人於本院審理中撇清「花旗當舖」與新萬通 公司毫無關聯,顯係卸責之詞。至卷附被告戊○○溫重瑋 之薪資明細表(見偵查卷第309 至356 頁),雖記載新萬通 公司名義,但無從證明真正發薪之人為誰,自不得作為有利 於被告等人之證明,附此說明。
⑸關於「花旗當舖」或新萬通公司有無如附表所示之放款情形 ,被告6 人除對於壬○○、丁○○部分不爭執,均如前述外 ,就丙○○、辛○○則有爭執借款金額。此據證人丙○○於



警詢時陳述:「我是於95年的農曆過年後我向新萬通交通公 司借款,共計借款新臺幣8 萬元,有抵押計程車509-CQ號行 車執照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本票2 張(1 張7 萬、1 張 3 萬)」、「我分3 種還款方式,我借款5 萬元,10天為1 期利息1,350 元(不含本金)約20分利,借款2 萬元、7 天 為1 期還款2,400 元,共需繳10期,利息4,000 元,借款1 萬元、5 天為1 期還款2,000 元,共需繳6 期利息2,000 元 ,我有還款紀錄卡」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42頁),並提出 之還款紀錄卡1 張足佐(見偵查卷第112 頁),堪認證人丙 ○○所言非虛。況被告6 人既不否認丙○○曾向「花旗當舖 」借款、提供營業小客車行照、車輛分期付款契約書等資料 作為擔保、並簽立本票交予「花旗當舖」、雙方約定收取月 息8 分等事實,則無論丙○○借款金額多寡,已足推認被告 6 人有無收取顯不相當之月息8 %重利。再查辛○○借款金 額部分,據證人辛○○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有用車子去當 過,也是跟花旗當鋪借的錢,是乙○○處理的,當時我是借 10萬元」、「利息8 分10天繳1 次,每次繳3,150 元,但不 用把車子交給當鋪,本來就不用留車,只要給行照」(見偵 查卷第223 頁),對照卷附扣案「筆記本」內頁影本,確有 「94辛○○9 月15日12萬」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11 頁), 堪以佐證辛○○曾於94年9 月15日向「花旗當舖」借款之事 實。至於辛○○之借款金額多寡,被告6 人既不爭執「花旗 當舖」收取月息8 分,再依證人辛○○所稱:每10日繳付利 息3,150 元推算,證人辛○○積欠之本金應係12萬元,與扣 案帳冊記載相符,亦可認定。又關於借款時間,證人辛○○ 固於警詢稱:「我大約是在2 年前向該車行借錢」(見偵查 卷第44頁)、於偵訊中稱:「我是在93年間借款的」(見偵 查卷第223 頁),但查「花旗當舖」係於94年5 月4 日始變 更負責人為被告甲○○之母林游玻璃,於此之前,實無證據 證明「花旗當舖」係由被告甲○○所實際經營,而公訴意旨 亦認「花旗當舖」經營放款業務係自94年5 月31日開始。因 此,證人辛○○稱其於93年間向「花旗當舖」之乙○○借款 ,應係誤記,借款時間亦應以扣案帳冊記載之94年9 月15 日,較為可採。從而,辛○○於94年9 月15日向「花旗當舖 」借款12萬元,利息按月息8 %計算,辛○○每10日須還款 3,150 元等事實,應堪認定。不得僅因證人辛○○誤記時間 而全盤推翻其證言。
⑹壬○○、丙○○、辛○○、丁○○向「花旗當舖」或新萬通 公司借款後,如何還款?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車 輛都是由我公司提供給欠款客戶跑計程車以還欠款,所收款



項都是由庚○○等人輪流保管再拿到銀行存款」(見偵查卷 第11頁),對照被告庚○○於偵訊中所稱:「(問:花旗公 司會不會提供計程車給貸款的司機去營業賺錢?)不會,是 車行提供的,車行老闆跟甲○○是好朋友,我們如果司機有 欠車的話,我們會請司機去跟車行承租」等語(見偵查卷第 176 頁),被告己○○亦稱:「花旗沒有提供車子給客戶去 營業賺錢還本息,公司沒有車子」(見偵查卷第171 頁), ,可見被告等人係以新萬通公司之車輛,供「花旗當舖」借 款人營業賺錢償還借貸本息,益證「花旗當舖」與新萬通公 司之經營業務相聯。其中壬○○之情形,據被告乙○○陳稱 :「我就建議他暫時在車行對面(塔悠路306 號2 樓)住, 他就說好,他又說他要跑車,我就跟他說我再問新萬通車行 要不要讓他跑車……後來壬○○在塔悠路306 號2 樓住了幾 天之後,因為新萬通有車子了,就叫他要簽約」等語(見偵 查卷第208 頁),而證人溫重瑋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新萬通交通有限公司花旗當舖有無業務來往?)有時 他們會介紹司機跟我租車」、「(問:誰介紹司機?)乙○ ○」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被告乙○○經常引 薦壬○○及其他借款人租用新萬通公司計程車以賺錢還款, 應堪認定。另辛○○、丁○○因積欠「花旗當舖」款項,而 轉向新萬通公司承租計程車營業以償還「花旗當舖」欠款之 事實,復有證人許政修提出之「新萬通公司車行運輸設備明 細表」足憑(見偵查卷第298 頁),亦可佐證上情屬實。綜 上,借款人向「花旗當舖」借款後,尚經被告乙○○等人引 薦與新萬通公司簽約,使借款人以駕駛計程車營業之方式, 償還「花旗當舖」之貸款,二者業務內容顯然相通。 ⑺再查「花旗當舖」收取月息8 分,其中包括利息3 分、倉棧 費5 分,亦為被告6 人所不爭。關於利息是否顯不相當及倉 棧費之性質,按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當舖業…… 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第20條第1 項、第2項 :「 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 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單以文義觀 察,「花旗當舖」所收利息3 分、倉棧費5 分,未逾當舖業 法規定之利息上限48%、倉棧費上限5 %。然據被告6 人自 承:「花旗當舖」不論借款人是否留車,一律按月收取倉棧 費5 %。此按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明文:「質當:指持當 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 行為」,民法第855 條第2 項亦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 人代自己占有質物」,是「花旗當舖」借款人以汽車質當供 作擔保時,「花旗當舖」卻將汽車返予借款人占有使用,此



舉顯與當舖業法之「質當」及民法質權之性質不合,則被告 6 人能否據引當舖業法主張利息上限48%、倉棧費上限5 % ,已有疑問。此外,當舖業法第22條更有一定期限流當之規 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 ,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 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 業」,故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以3 個月為原則,倘須順延質當 ,應以付清利息為前提。此規定旨在避免當舖業者無期限利 滾利,以質當為名而行高利貸之實。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借款 人壬○○、丙○○、辛○○、丁○○向「花旗當舖」借款均 已逾3 個月,且至警方查獲為止,渠4 人仍未付清利息,可 知「花旗當舖」並無3 個月滿當期限之約定,亦與當舖業法 規定須付清利息始可順延質當不合。綜合上情,「花旗當舖 」雖以汽車質當借款為名,事實上並未占有車輛,仍按月收 取倉棧費5 %,又無3 個月滿當之限制,「花旗當舖」顯不 以取得質當物所有權為目的,乃以無期限增加利息而牟利, 凡此均與當舖業法之精神有悖。亦即,「花旗當舖」雖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核准經營當舖業,但其營業方式俱與當舖業 法不合,被告6 人自不得援引當舖業法作為有利之抗辯。 ⑻況就「花旗當舖」未取得車輛占有但仍按月收取倉棧費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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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通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