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律師
被 告 丁 ○原名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黃繼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七00二號、第二0七三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如附表編號㈠㈣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㈡㈤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刑事委任狀)部分無罪。丁○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 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自字一四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月二 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欲冒用其弟丁○(原名陳如商, 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更名為丁○,以下犯罪事實稱陳如商) 之名義申請護照,乃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將其本 人之相片數張及陳如商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與其共同具有變造
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丙○ ○之相片換貼於陳如商之國民身分證上以變造完成後,丙○ ○即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冒用陳如 商名義申請護照,並檢附上開變造之陳如商國民身分證、丙 ○○之相片,及在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簽陳如商之 署押一枚,以偽造完成表示陳如商申請護照之意思表示之普 通護照申請書私文書以供行使,使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係陳如商本人申請,將該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核發如 附表編號㈣所示之陳如商名義、護照號碼為M00000 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有效期限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 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丙○○領得上開護照後,仍 承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冒用陳如商名義,持上 開護照出、入境三次,而使不知情之護照查證人員將陳如商 出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入出境紀錄 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陳如商、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 確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及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三、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涉犯司法黃牛之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偵查,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丙 ○○,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訴,同年二十六日移審法院獲得 交保,丙○○於保釋後,為便於日後隱匿、得自由入出境, 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申請護照之 犯意,向陳如商借用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一 張,陳如商明知國民身分證乃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如交與 他人使用,即有遭不法利用之可能,而仍交付以提供丙○○ 冒名申請護照;丙○○即將其個人照片六張及陳如商上開補 發之國民身分證,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委 由與其共同具有變造國民身分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以換貼丙○○照片之方式,而變 造完成陳如商之國民身分證;丙○○即委由不知情之漢陽旅 行社人員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冒用陳如商名義申請護照,並 檢附上開變造之陳如商國名身分證、丙○○之相片及普通護 照申請書以供行使,使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之公 務員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核發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黏貼丙 ○○相片之陳如商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護照號碼為0 00000000號、有效期限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 三年十一月八日),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 照核發之正確性。丙○○領得上開護照後,乃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 二年七月十日,冒用陳如商名義,持上開護照出、入境十次 ,而使不知情之護照查證人員將陳如商出入境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入出境紀錄內,足生損害於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四、丙○○於九十二年間,因涉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年上易 字第一七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二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丙○○為逃避執行,將戶籍陸續遷至 臺北縣深坑鄉○○路○段二八三號六樓丁○住處、桃園縣大 溪鎮○○里○○街二號三樓其妹童令華住處,藉遷址等事由 ,請黃銘照律師代為撰狀聲請延緩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一日,丙○○為安排遊民己○○冒名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向執行檢察官投案以頂替執行, 乃與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變造國 民身分證之犯意,由己○○至不知名快速照相亭拍照後,由 丙○○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己○○之照片交給該成年人,將己 ○○之照片換貼於丙○○之國民身分證,以變造完成丙○○ 之國民身分證,交由己○○持向檢察官報到執行時行使之,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察,誤將頂替之己○○發監執行(己○ ○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六號裁定減為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丙○○為日後得以他人名義前往 監所探望己○○,復承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 ,先於不詳時地,將其照片及公司員工戊○○於九十四年四 月十九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交給與其共同具有變造特種文 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 以同上方式變造完成貼有丙○○照片之戊○○國民身分證後 ,丙○○即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 之監獄,分別冒用陳如商及戊○○之名義,持上開變造之陳 如商及戊○○之國民身分證向如附表所示之監獄人員行使 ,以申請接見己○○,足以生損害於陳如商、戊○○、如附 表所示監獄對於受刑人接見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 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五、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弘樺通訊行,冒用 戊○○之名義,在遠傳電信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 電話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戊○○之署押二枚,以
偽造完成表示戊○○申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之申 請書私文書,連同上開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持向不知 情之通訊行職員行使,致該通訊行職員誤認係戊○○本人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易通卡,足以生損害於戊○○、弘樺通訊行及遠傳電 信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 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 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 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 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 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 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 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 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 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六、 一七七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丙○○、丁○於本院 審理時,均互相轉換身分為證人為其他被告作證作證,是其 等所為之證述,乃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如證人黃宗哲、乙○○、黃銘照 等三人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對其他證據均未予爭執,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證據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部分:
⒈業據⑴證人即被告丁○於調查局偵訊時證述明確(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七00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調查 筆錄參照)、⑵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訊問筆 錄、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調查筆錄、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 頁訊問筆錄參照),此外並有⑶丁○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 請書、⑷丁○入出境查詢紀錄、⑸收容人律師接見簿、⑹臺 灣桃園監獄收容人接見登記單、接見表、臺灣臺南監獄收容 人申請單、⑺接見錄音譯文、⑻戊○○遠傳電信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⑼變 造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九十 一頁至第九十二頁參照),且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七年六 月十日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亦供承不諱(本 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開⑴至⑼補強證據皆足資擔 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從而, 此部分關於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堪 以認定。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變造 「戊○○」之國民身分證,係將其個人照片及戊○○國民身 分證交由證人己○○變造云云,然查:證人己○○乃一介遊 民,無固定住居、露宿街頭、甚且為了生活吃飯而願意代替 被告丙○○入監執行,此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訊問筆錄參照),本 院依卷內證據,難以認定證人己○○具有變造國民身分證之 工具或技能,況戊○○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係九十四年四月 十九日補發,而己○○於九十三年底即已頂替被告丙○○入 監服刑,則己○○如何能於九十三年底之前變造九十四年四 月十九日補發之戊○○國民身分證?是被告丙○○此部分供 述,顯非事實,尚難採信。
⒊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持變造戊○○國民 身分證至監獄探視證人己○○,及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丙○ ○以變造戊○○國民身分證申請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 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係被告丙○○另行取得之戊○○國民 身分證加以變造(亦即取得及變造二次戊○○之國民身分證 ),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所持之 使用之「戊○○」國民身分證係同一張等語,參以依卷內之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觀(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號偵 查卷第九十一頁參照),附於上開申請書之變造戊○○國民 身分證係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補發、上開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之時點係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而被告丙○○持變造 戊○○國民身分證至臺灣臺南監獄探視證人己○○之時點為 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之臺灣臺南監
獄收容人申請單參照),是以時間點來看,並無矛盾之處, 不論是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時間或是至臺灣臺南監獄 探視證人己○○之時間,均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之後,足 認被告所言尚非無據,且卷內除了上開遭被告變造之九十四 年四月十九日補發之戊○○國民身分證,另外並無另一張變 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以供本院調查,是關於起訴書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部分之事 實,被告丙○○辯稱:九十年十一月間,我看報紙廣告委託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幫我申請護照,並且交付 丁○的身分證影本及我的照片六張、代辦費一萬五千元,但 事後我沒有取得第二本護照,這段期間我都是用八十六年一 月份所申請、丁○名義之護照,及我自己的護照來出國使用 ,我只有在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為要成立公司,向被告 丁○拿過一次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已云云;被告丁○則辯稱: 九十年間,我沒有將國民身分證交給被告丙○○去辦理護照 ,八十六年間,借國民身分證給被告丙○○係為了要辦理股 東或汽車過戶之事情云云,經查:
⒈證人乙○○證稱:我是漢陽旅行社之送件員,從八十九年間 任職到現在,公司業務範圍接受客戶代為辦理申請護照,客 戶必須提出照片二張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九十五年偵字 第二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之護照申請書,是由我們公司 代辦沒錯,申請書上寫遺失件,表示舊護照期限尚未失效, 僅因遺失而申請補發,證件送出後,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理 人員會核對申請人的國民身分證正本,我們隔天再去將申請 人的身分證正本拿回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審判筆錄參照),並有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申請書在卷足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十 四頁參照),依上開偵查卷所示之護照申請書備註欄,已明 確記載:「遺失件,原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之M00 000000號護照遺失補發」等語,如被告丙○○未告知 代辦人員原護照之遺失事由及發證日期、護照號碼,代辦人 員如何得知而記載其上?依證人即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 證稱:我第一次辦理護照係在二十五年前,去過香港一次, 自八十年到現在,我沒有出過國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訊問筆錄參照),再比對⑴被告 丁○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參照),除 八十六年一月間之入出境係持第一次以被告丁○申請M00 000000號護照外,自九十年間起,均係持第二次補發 、第000000000號之護照入出境;及⑵被告丙○○
之出入境查詢資料,除九十年七月十日有自基隆之出境紀錄 外,之後則無任何出入境紀錄,參以被告丙○○亦自承:自 八十五年遭限制出境後,曾以被告丁○名義之護照出國約十 三次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 訊問筆錄參照),足認上開被告丁○之出入境資料內容,實 際上均為被告丙○○之出入境資料;再者,依被告丁○之入 出境紀錄查詢單(實際上為被告丙○○之入出境資料),自 八十六年起即多次入出香港頻繁,而被告丙○○為進出香港 所持之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 行證等件,上開證件皆是冒用被告丁○之名義所申辦,有上 開證物扣案可證,依一般社會常情,上開證件須配合護照使 用,因此名義人應均為被告丁○等情,是依上開證據,足認 被告丁○明知被告丙○○欲冒用其名義申辦護照,仍將其國 民身分證提供被告丙○○,被告丙○○乃將之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其上換貼被告丙○○之照片予以變造 後,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第0 00000000號護照,復持該護照出入境,而使查證護 照之公務員將被告丁○出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電腦 入出境記錄公文書等情甚明。
⒉被告丙○○、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依卷內九十年十 一月七日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所黏貼變造之丁○國民 身分證上所載,其換證日期係在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顯然無 法如被告丙○○所辯,係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即取得被告 丁○之國民身分證;⑵又證人乙○○已證稱:申辦護照必須 提出申辦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無法以影本取代等語(同上 審判筆錄參照),再參以被告丁○分別於八十六年、九十三 年申請國民身分證補發之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 九月十九日北縣深戶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七號函附之被 告丁○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在卷足稽(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八頁參照), 本院查:被告丁○為被告丙○○之胞弟,對於被告丙○○尚 有刑案在身、交保候傳乙節,理應知之甚詳,且於八十六年 間曾將國民身分證借給被告丙○○申辦護照(此部分因護照 條例尚未修正,未經檢察官起訴),而國民身分證為表彰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理應妥善保管,八十六年間將其證件借 給被告丙○○使用,並申請補發,此次又再故技重施,若非 被告丁○再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交給被告丙○○使用,被 告丙○○如何能取得被告丁○之國民身分證正本,進而委託 旅行社代辦護照?又若非被告丁○已將國民身分證正本交給 被告丙○○,其又何以需要申請補發?且被告丁○出借國民
身分證之時點均與被告丙○○申請護照及相關證件之時點相 符,足認被告丁○對於被告丙○○為何向其借用證件,顯係 心知肚明,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⑶再者,被告丙○○對 於如何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之情,先係表示:係在八十二 年、八十三年間因為公司成立需要五名股東,乃邀被告丁○ 擔任股東云云,又改稱:由於被告丁○要委託我辦理汽車貸 款及房屋貸款,所以才將資料放在我這裡云云(本院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所述前後不一,錯漏百出, 亦與證人即被告丁○所述: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國民身分證補 發後,「又」把身分證借給我哥哥,他說要用我的名義買車 子云云(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不符,況 且,⑷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 犯罪事實部分亦坦承不諱(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號 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六年十 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其既已付出一萬五千元之代 價,豈會對於後續護照是否如時核發之下文毫無聞問?其於 審理程序時不僅翻異前詞,說法一改再改,企圖擾亂本案審 理,實無可取。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犯罪事實部分已 罹追訴權時效,另犯罪事實至部分,與另案即本院九十 六年度簡字第二九七一號案件,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 係,本件應為程序判決云云,經查:
⒈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 一日止,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本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 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本案檢察官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開始實施偵查,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 日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時點尚在法 定追訴權時效十年內,並無逾越期限,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顯不可採。
⒉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七一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丙 ○○酒後駕車後,經警攔檢查獲,被告丙○○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丁○之署押後持之交警收存, 表示係丁○收受該通知等情,然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至之 部分,乃係被告丙○○為得以自由出入國而變造丁○國民身 分證、冒名申請護照出入國使用、為探視代其入監執行之證
人己○○而行使偽造監獄收容人接見單,及假冒戊○○之名 義申請行動電話而行使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情,顯與 另案經突然遭警查獲酒醉駕車行為,臨時起意行使偽造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行為,被害法益不同、犯罪 態樣迥異,顯見其犯意個別,難認係基於同一主觀概括犯意 下所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法律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偽造文書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丙○○所犯之數罪犯行,即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 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 一罪予以論處。
⒊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 應執行之刑期最高度提高為三十年,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之二十年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法定 刑除徒刑、拘役外,尚有罰金刑,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條文所得科處 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則均為新臺幣一千元,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 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 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 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刑最低額均提高 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 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
⒌戶籍法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三讀通過增訂第七十五條之刑罰 規定,依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自公佈日施行,總統並於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依該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經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以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再按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 限,方成立累犯。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有關累犯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舊法時故意犯罪,依新、舊 法均成立累犯之情形,應係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有意排除適用 ,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 結果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情形 ,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⒎另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上開條文罰金刑之最高額 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護照條例修正,於第二十三條增訂有關 冒名申請護照之罰則,護照條例修正增訂刑則前,被告丙○ ○於八十六年間冒名申請護照部分(即犯罪事實部分):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普通護照申請書)、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丁 ○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取得之護 照,於出境時行使護照)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入出境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入出境記錄)。又其 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變造特 種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為其代辦護照,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三次持丁○名義之護照入出境臺灣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 被告上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尚 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護照條例修正增訂刑則後,被告丁○於九十年間提供國民身
分證交付被告丙○○以供冒名申請護照部分(即犯罪事實 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入出境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入出境記錄) 及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又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再持以行使申辦護 照,其變造及行使變造之身分證之行為,均為護照條例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如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變造 特種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丙○○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為其代辦護照,為間 接正犯。被告丙○○先後十次持丁○名義之護照入出境臺灣 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 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護照條例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被告上開犯行,乃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被告丙○○於九十三年間,為使證人己○○得以為其頂替入 監執行,而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且為了能以他人名義 至監獄探視證人己○○,而行使變造陳如商、戊○○國民身 分證部分(即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其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就變造其個人之國民 身分證部分與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另就變造戊○○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則與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認:⑴被告丙○○於受 刑人接見登記單所寫之「陳如商」、「戊○○」字樣,屬於 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然上 開填寫「陳如商」、「戊○○」之姓名,並非簽名證明何種 文書之文意,僅為登記接見之意,尚非為表彰、證明個人權 益之署押,起訴書此部份所述,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⑵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變造其個人之國
民身分證以供證人己○○至桃園地檢署執行之用,然此部分 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被告己○○頂替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被告丙○○與己○○具有犯意聯絡(該院九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參照),且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犯 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丙○○於九十四年間持上開變造戊○○國民身份證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即犯罪事實部分),核其此部份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引 用詐欺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已明確記載詐欺 之事實,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被告 丙○○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偽造「戊○○」署押,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三罪 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起訴書認此部 分被告丙○○所行使之變造戊○○國民身分證,係被告丙○ ○另行取得另一張證件而加以變造行使之,然依卷內證據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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