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21號
TPDM,96,訴,121,2008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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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李長生律師
      邱瑞元律師
被   告 丁○○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587號、95年度偵字第2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偽造之「備用信用狀」壹紙及法國巴黎銀行國際部英文圓形章戳壹個均沒收之。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戊○○無罪。
事 實
一、庚○○丁○○戊○○原為朋友關係。庚○○明知其無能 力申辦全球前25大銀行所出具之備用信用狀(Standby L/C ,又稱擔保信用狀),並以該備用信用狀向國內外銀行擔保 融資貸款,竟與對外號稱在國際金融市場上從事財務操作之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GARY HSIEH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戊 ○○介紹(庚○○為取信戊○○,曾帶同GARY HSIEH在臺北 市凱悅飯店見面),於民國93年3、4月間,在己○○所經營 之秦昇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156號1樓, 登記負責人為己○○之妻賒智華,下稱秦昇公司)內,由庚 ○○向甲○○、己○○佯稱:伊為英國某基金會外圍成員, 與該基金會秘書長GARY HSIEH熟識,透過GARY HSIEH可代辦 全球前25大銀行所出具之備用信用狀,以該備用信用狀向國 內外銀行擔保融資貸款,如介紹欲申請備用信用狀者,介紹 人可獲得備用信用狀信用額度5% 之佣金,惟需先行集資支 付所申請備用信用狀信用額度1%之手續費及3%之保證金等 語,並出示不詳之外文文件,向甲○○、己○○、戊○○告 知該文件為其前曾代辦成功之備用信用狀影本,以取信甲○ ○、己○○、戊○○,致甲○○、己○○、戊○○均陷於錯 誤,以為有利可圖,旋提供己○○所經營之秦昇公司為貸款 平台(即日後秦昇公司取得備用信用狀後,由秦昇公司持之



向金融機構擔保借款),委託庚○○代辦備用信用狀。嗣庚 ○○以秦昇公司資本額過低,與往來銀行間之授信額度有限 ,不符合條件為由,建議另覓適合之公司,數日後(約一週 內),因丁○○所經營之公司有意辦理貸款,因丁○○與戊 ○○結識多年,前又曾因辦理信用狀與戊○○有所接觸,乃 以電話詢問戊○○能否代為辦理備用信用狀,由於甲○○、 己○○、戊○○等人適因秦昇公司不符合作為貸款平台條件 ,而另尋適合之公司,因緣際會下,戊○○乃同意進行評估 ,嗣經戊○○轉告庚○○、甲○○、己○○後,戊○○與庚 ○○旋即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與丁○○見面,並由庚○○與丁 ○○前往丁○○之往來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洽談、瞭解,庚○○認為丁○○在大陸 地區上海市所經營之上海千茂休閒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千茂 公司)適合辦理貸款後,庚○○戊○○即向甲○○、己○ ○稱:經向千茂公司往來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查詢,該 銀行已同意接受千茂公司美金300 萬元之備用信用狀,丁○ ○以備用信用狀融資貸得款項後,將支付信用額度5% 之佣 金等語,四人乃商定同意以千茂公司作為貸款平台,並約定 由庚○○負責代辦事宜,甲○○、己○○及戊○○則負責集 資申辦該備用信用狀所需之1%手續費及3%保證金,共計美 金12萬元,且需先將該美金12萬元匯入由庚○○所提供GARY HSIEH在英國LLOYDS TSB銀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 戶內,日後由該四人分取5% 之佣金。戊○○、甲○○、己 ○○均不疑有他,旋即合力籌措資金,甲○○、己○○並簽 發支票委請丁○○對外調現,嗣因戊○○、甲○○、己○○ 發現丁○○持上開支票調現所得挪為己用後(詳後述),庚 ○○認為丁○○之公司已不適合作為貸款平台,需另覓其他 公司,甲○○遂改以其友人乙○○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所經營 之「中彔網絡遊戲軟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彔公司)作 為貸款平台(期間庚○○為取信乙○○,並帶同GARY HSIEH 在臺北市遠企飯店見面),並由戊○○、甲○○、己○○另 行籌款,乃於93年4、5月間接續將相當於12萬元美金之款項 匯入前開庚○○所提供之帳戶。嗣庚○○、GARY HSIEH為圖 掩飾渠等未代辦備用信用狀之事實,即於不詳時間,先是利 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兒童或少年, 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成年人) 偽刻法國巴黎銀行國際部英文圓形章戳(印文形式如附件) 1 個(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後蓋用,並偽造「 Pierre Mariani」之簽名,而偽造法國巴黎銀行總行於93年 7 月30日傳送與大陸地區中國銀行總行轉送招商銀行上海分



行泰興支分行之最高信用額度為美金500 萬元之「備用信用 狀」1 紙,告知乙○○有關法國巴黎銀行總行業已審核通過 ,並將該「備用信用狀」交給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之乙○○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國巴黎銀行及「Pierre Mariani」 。嗣因戊○○、甲○○、己○○久候,遲未見有何中彔公司 持備用信用狀向銀行貸得款項之情事,發覺有異,又因甲○ ○、己○○所簽發之支票遭丁○○挪用,不甘損失,而共同 具狀提出告訴。
二、於籌措上開相當於12萬元美金款項期間,因戊○○、甲○○ 、己○○資金不足,經戊○○告知丁○○後,丁○○乃向戊 ○○表示若甲○○、己○○可以簽發支票,其願持支票對外 調現以協助籌措款項等語,戊○○轉告上情後,由甲○○開 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己○○則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所示之支票4 紙,交給丁○○對外調現後匯入上開 GARY HSIEH銀行帳戶以補足美金12萬元,數日後,丁○○以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票期過長為由,請己○○另行簽 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支票,並由丁○○親自前往己○○ 所經營之秦昇公司內收取該支票,惟並未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支票返還給己○○。丁○○取得甲○○、己○○所開 立之支票後,因本身經營之公司周轉困難,乃思將上開支票 所借得之款項挪為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而於93年3、4月間,連續持向民間借貸金主票貼調現,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
三、案經甲○○、己○○、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其有居間代辦「備用信用狀」、提供 GARY HSIEH銀行帳戶、戊○○、甲○○、己○○有匯入相 當於12萬元美金進入上開帳戶以及有交付卷附偽造之「備 用信用狀」給乙○○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偽 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這整件事情,我是受到戊○ ○、甲○○、己○○之委託去辦理金融貸款融資,貸款平 台均由他們指定,沒有我個人的意見在裡面,我的角色只 是他們推薦哪個人,由我去驗證他是否有貸款的能力。我 沒有詐欺、偽造文書,我不知道該「備用信用狀」是假的 ,是經過檢察官送請鑑定後,我才知道是假的等語。被告 庚○○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㈠GARY HSIEH(謝)係一 美籍華人,定居英國,為某金融基金會秘書長,自稱有能 力申辦世界前25大銀行的備用信用狀(取得信用狀就可向



銀行質押借款)。為開發台灣客源,於93年2、3月間來台 ,被告庚○○爰邀10多年老友戊○○與GARY HSIEH在凱悅 飯店會面。戊○○對GARY HSIEH所提出的「5%佣金」頗感 興趣,戊○○乃先引介甲○○,甲○○再引介己○○,意 以己○○經營之秦昇公司申辦信用狀,嗣因資本額度不夠 ,戊○○再引介其多年好友丁○○千茂公司提出申請。 經全體同意:⑴申辦成功後,信用狀權利歸丁○○,但丁 ○○需付佣5%給戊○○、甲○○、己○○及被告庚○○; ⑵戊○○、甲○○、己○○3 人需先負責籌12萬美金作為 申辦保證金及手續費。為此,渠等自93年4 月30日起即陸 續籌款匯至英國GARY HSIEH名下帳戶,約5 月18匯足12萬 美元,被告庚○○則負責兩方的溝通聯絡工作,故可獨分 1%佣金。所有國外申請作業,則由GARY HSIEH負責操作, 答辯人無法也無能力參與。93年5 月初,丁○○以協助籌 措保證金為由,持告訴人支票向第三人調現,但蔡某卻將 調得數百萬元票款充為私用。告訴人等與丁○○關係生變 、喪失信任,便請被告庚○○改以乙○○之中錄公司做為 開狀人。被告庚○○和GARY HSIEH共赴上海瞭解中錄公司 狀況;當時乙○○小姐曾作東宴聚(有其陳姓友人作陪) ,而GARY HSIEH在瞭解後亦認同變更申請人的可行性。為 求慎重,周女還於93年6 月15日提供乙份「上海招商銀行 」回函,證明上海招商銀行可受理世界前百大銀行所開出 的備用信用狀質押貸款,而巴黎銀行包含其中。嗣於93年 7 月底,GARY HSIEH傳來巴黎銀行信用狀之核准電文,中 錄公司已獲准500 萬美元的備用信用額度。但在此同時, 上海招商銀行卻通知中錄公司,因大陸宏觀調控政策之規 定,對虧損公司不得進行放貸。使得此份信用狀形同無用 ,告訴人等卻將無法貸款之責歸咎於備用信用狀申請出問 題,故對被告庚○○等提出告訴。被告庚○○自認坦蕩合 法,才會理直氣壯的提出GARY HSIEH所傳交的「巴黎銀行 500 萬美元電文。直到調閱卷附巴黎銀行95年5 月22日第 076 號函,始驚知該電文是偽造,便立即迅與資料提供者 GARY HSIEH聯絡,但可能其因心虛而百般躲避,數月無果 。95年10月間透過美國友人協助才好不容易能通到話,但 GARY HSIEH面對被告庚○○提出的諸多疑問均言詞閃爍, 不肯正面回應;㈡本案所有相關人中,被告庚○○真正認 識者,僅戊○○一人,其餘相關人均係在受託申請案後才 初次見面,包含丁○○在內,在本件申辦案前,被告庚○ ○與丁○○根本是素昧平生。固然先前在大陸經商的丁○ ○曾透過戊○○的介紹,以電話向被告庚○○諮詢過有關



銀行貸款問題,但兩人僅止於電話通話,既未曾謀面,更 無何交情可言,丁○○與告訴人等間之支票調現,完全與 被告庚○○無涉,起訴書將被告庚○○冠上共犯之名,殊 有誤會;㈢被告庚○○接受甲○○、己○○、戊○○、丁 ○○之委託申辦備用信用狀過程中,全然相信GARY HSIEH 確實有能力可完成申請任務。申請保證金及手續費12萬美 金,係被告庚○○依GARY HSIEH指示,請告訴人等直接匯 入謝某LLOYDS TSB BANK第00000000 號帳戶內。告訴人等 自93年4月20日至93年5月18日期間陸續匯足,被告庚○○ 未得分文。被告庚○○當庭提出的電文係GARY HSIEH於93 年7 月底傳送,被告庚○○一收達就轉知乙○○,並請周 女迅向上海銀行查詢是否收到正本,並獲得正面回應。為 本案申請事宜,GARY HSIEH」曾先後和戊○○在台北凱悅 及乙○○在上海見面。可見,申請主導人確係GARY HSIEH ,被告庚○○僅係居中介紹兼聯絡工作,以賺取其中1%佣 金。案發後,被告庚○○雖曾親赴上海請乙○○出示證明 函,但函文內容是周女依其認知、在自由意志下繕寫,非 外力脅迫或欺瞞。因此,被告庚○○自始至終均和告訴人 等一樣,相信GARY HSIEH可以合法順利完成本件備用信用 狀之申請,不知其中有詐,若被告庚○○存有絲毫詐欺之 心,則當告訴人等於93年5 月18日匯足12萬元美金時,理 應得款即逃之么么,何必還在93年6 月15日為新改定的新 申請人中彔公司而積極奔走。再按一般經驗邏輯,任何存 心詐欺者,絕對不可能在詐得財物後還能和被害人間維持 良好關係,更不會再費心力討好被害人,故就本案而言, 被告庚○○若真預謀詐騙告訴人等12萬美元,則在93年5 月18日詐財目的達成之後,極力避開被害人尚恐不及,焉 有再多此一舉的93年7 月30日偽造銀行電文企圖向被害人 掩飾犯行之理?再以被告庚○○在美國、大陸均有商業基 礎來看,若真被告庚○○心存詐欺告訴人等,則在鈞院審 理時,即應棄案潛逃,焉有數年來均按期歸國配合審理? 又乙○○於93年8 月告知被告庚○○,因宏觀調控政策, 上海招商銀行已拒絕該公司持備用信用狀進行貸款(並非 拒絕備用信用狀),使得告訴人等引領企盼的資金無法到 位,戊○○亦為此多次央請被告庚○○協助調度。被告庚 ○○基於情誼,仍陸續提供近百萬元的資金,協助渠等度 過難關。此有居中協助匯款的陳昶宇所出具的證明函可資 憑稽,若被告庚○○存心訛騙告訴人等12萬美元,何必再 於詐騙得手後,還出借近百萬元給他們?被告庚○○自始 至終均秉申請案是真實合法之信念,根本不知GARY HSIEH



在幕後做假操弄。在此認知前提下,焉有可能偽造出93年 7月30日的銀行許可電文?更何況,乙○○於95年8月15日 亦當庭證承:「宏觀調控是當時突然出現的政策,避免外 匯大量進入中國炒作房地產,所以招商銀行直接通知我: 他們沒辦法核准貸款我兩百萬美金,是銀行告知我財務主 管,我財務主管才轉告我的,招商銀行是跟我說:第一, 我資本額和兩百萬美金沒有到位,第二,我公司當時是虧 損狀態」等語。可見,本件貸款案之所以無法達成不是因 為信用狀的申請出問題,而是中錄公司本身礙於大陸突發 政策而致無法貸款。再者,被告庚○○早在93年7 月30日 收到GARY HSIEH所傳送的電文後,即主動轉傳給乙○○, 並非在遭到告訴後才提供給檢察署。而依當時情況,12萬 美金既已入袋,周女又未逼著要核准電文,被告庚○○大 可置若罔聞,根本沒有偽造文書之動機或必要急迫性!末 查,本件電文係被告庚○○主動提供給原偵辦檢察官,檔 卷內才會有此文件。若被告庚○○先前真有偽造之舉或是 知悉該電文係偽造,必定會懼怕檢察官深入調查,則為避 免在詐欺案外又衍生事端,百般隱匿該電文猶恐不及了, 又怎敢主動提供給檢察官。遍查本案全部卷證,均無任何 直接或間接證據涉及被告庚○○等三人如何分工,並於何 時、何處、以何方式偽造起訴書證據清單五所示之備位信 用狀,當應為被告庚○○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庚○○於94年11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出之「 備用信用狀」影本(該「備用信用狀」上載明寄件人為法 國巴黎銀行國際部,收件人為中國銀行總行,並請該行轉 送中國招商銀行上海分行泰興支行,傳送日期為2004年7 月30日,編號為BP/LC0000000A-04,最高額度為500 萬元 美金),並非法國巴黎銀行總行所開立,該信用狀中之法 國總行印章及簽字均為偽造,且Mr.Pierre Mariani 亦非 Chief International Department Officer(國際部主任 );該備用信用狀中之申請人及受益人均非法國總行所知 悉,另該狀中編號,亦非為法國總行所知悉之編號等情, 有法國巴黎銀行臺北分行95年5月22日()巴黎字第076 號、95年12月14日()巴黎字第021 號函在卷可稽;而 證人即法國巴黎銀行臺北分行進出口國外營業部職員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不出來這個電文(按:即上開 所謂「備用信用狀」)是否是從法國巴黎銀行總行發出的 ,但是就這個格式上來看,這份文件右上角有SWIFT 760 字樣,顯然名義上是用SWIFT 電傳(按:指以電信科技系



統傳送之方式),但是下面又簽字,不符SWIF T不需用簽 字的慣例,而且SWIFT 760 有固定的欄位,但這份文件看 起來像是普通的信函,另外左上角又寫「MESSAGE FILE- MESSAGE REPORT」,這是表示從電腦叫出來列印出來的, 有可能是沒有發出去,也有可能是發出去之後再從電腦檔 案叫出來,也有可能根本沒有進入SWIFT檔,直接在WORD 作業系統自己繕打出來的。真正SWIFT 發出去的資料,不 會出現「MESSAGE FILE- MESSAGE REPORT」字樣等語(見 本院97年1月9日審判筆錄),是上開「備用信用狀」確屬 偽造,應可認定。以被告庚○○自承前曾多次為他人辦理 信用狀、備用信用狀,並對外自稱可代辦全球前25大銀行 所出具之備用信用狀等情觀之,被告對於備用信用狀之實 務操作應甚為熟稔,對上開「備用信用狀」形式上與實務 上通行有效之備用信用狀諸多不符之處,當可一辨即明, 是被告庚○○辯稱伊不知上開「備用信用狀」係屬偽造云 云,應非實情。
㈡又被告庚○○經由戊○○之介紹,於93年3、4月間先後與 甲○○、己○○認識,被告庚○○並向甲○○、己○○陳 稱:伊為英國某基金會外圍成員,與該基金會秘書長GARY HSIEH 熟識,透過GARY HSIEH可代辦全球前25大銀行所出 具之備用信用狀,以該備用信用狀向國內外銀行擔保融資 貸款,如介紹欲申請備用信用狀者,介紹人可獲得備用信 用狀信用額度5% 之佣金,惟需先行集資支付所申請備用 信用狀信用額度1%之手續費及3%之保證金等語,己○○ 乃提供其所經營之秦昇公司為融資平台。嗣因被告庚○○ 認為秦昇公司資本額過低,與往來銀行間之授信額度有限 ,不符合條件,建議另覓適合之公司,數日後,丁○○戊○○聯繫表示其有意以備用信用狀辦理貸款,經被告庚 ○○、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與丁○○見面及由被告庚 ○○與丁○○之往來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洽談瞭 解,被告庚○○認為丁○○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所經營之千 茂公司適合辦理貸款後,被告庚○○戊○○即向甲○○ 、己○○稱:經向千茂公司往來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查詢,該銀行已同意接受千茂公司美金300 萬元之備用信 用狀,丁○○以備用信用狀融資貸得款項後,將支付信用 額度5% 之佣金等語,乃約定由被告庚○○負責代辦事宜 ,甲○○、己○○及戊○○負責集資申辦該備用信用狀所 需之手續費1%及保證金3%,共計美金12萬元,且需先將 該美金12萬元匯入由被告庚○○所提供GARY HSIEH在英國 LLOYDS TSB銀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 號帳戶內,嗣於



93年4、5月間,上開帳戶確實有匯入相當於12萬元美金之 金額,被告庚○○並有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備用信用狀 」交給乙○○等情,為被告庚○○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戊 ○○、甲○○、己○○、丁○○、乙○○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復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 匯水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賣匯水單(上開賣匯水單僅屬 部分匯款證明,其餘匯款證明已經佚失,故卷附賣匯水單 合計之匯款金額為3,085,091 元,惟被告庚○○明確供認 上開帳戶確實有相當於12萬元美金之金額匯入)附卷可佐 ;又被告庚○○在向甲○○、己○○、戊○○等人自稱伊 可透過GARY HSIEH可代辦全球前25大銀行所出具之備用信 用狀等語時,亦曾出示不詳之外文文件,告知甲○○、己 ○○、戊○○等人,該文件為其前曾代辦成功之備用信用 狀影本,以取信甲○○、己○○、戊○○等情,業經證人 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 時(見95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19031 號卷第221 頁)證述明確,而被告庚○○與甲○○、己○ ○於辦理本案備用信用狀前並不認識,被告庚○○應無可 能僅是空言自稱自己有能力代辦全球前25大銀行所出具之 備用信用狀,即可取信於甲○○、己○○,是被告薛偉稱 辯稱未出示其前曾代辦成功之外文文件給甲○○、己○○ 閱覽等語,自不足採信。綜上可見,被告庚○○對於本件 申辦備用信用狀之流程,從商品(備用信用狀)之引介、 客戶之擇定、利潤之分配、匯款帳戶之提供等,均一手主 導,顯非僅止於居間介紹之地位,縱然戊○○及乙○○曾 與GARY HSIEH會面,惟證人戊○○證稱:我與GARY HSIEH 有見過一次面,地點在凱悅飯店咖啡廳,在場有我、庚○ ○及GARY HSIEH,那次見面並沒有跟GARY HSIEH談到什麼 事情,那次是庚○○介紹我認識GARY HSIEH,庚○○跟我 說GARY HSIEH是一個基金會的代表,可以開備用信用狀, 我當時以為庚○○與他是同行而已,並沒有把GARY HSIEH 與後來開狀的事情聯想在一起,到我看到第一筆匯款的水 單是匯款給GARY HSIEH,才感覺怎麼會匯給GARY HSIEH, 因為之前我一直以為庚○○是國外銀行的代表人物,應該 是匯到庚○○的公司,而不是私人帳戶(見本院97年3月5 日審判筆錄第1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 述:我見過GARY HSIEH兩次面,我跟GARY HSIEH見面都沒 有談到具體的事情,也沒有談到備用信用狀的事情,是比 較社交性的接觸,當時庚○○為了取信於我,我才會見到 GARY HSIEH,第一次見面是在臺北,是庚○○約我及GARY



HSIEH在遠企飯店6樓見面,當天GARY HSIEH有詢問我公司 的狀況,我也詢問他在國際間金融操作的經驗,只是一般 的聊天,並沒有談到本案備用信用狀的事情,庚○○告訴 我GARY HSIEH是一個長期在金融市場上做財務操作的人, 也告訴我GARY HSIEH在好幾個基金操作,所以GARY HSIEH 跟銀行關係非常好,也有業務上往來,GARY HSIEH有跟我 說他在資金操作上的一些結果,他並沒有說他在職場上的 頭銜,他只說他姓謝,他沒有給我名片,他說他是一個很 大公益基金團隊裡面唯一的華人,他有十幾年經驗,對於 基金操作有絕對的主導權。第二次見面是在上海,距離第 一次見面有超過1 個月,但多久我記不清楚,庚○○告訴 我GARY HSIEH會到上海看我公司,所以GARY HSIEH及庚○ ○就到我上海中彔公司跟我見面,GARY HSIEH只是來看看 我們公司有無確實營運以及員工人數等等,看完之後我們 就一起去吃飯,吃飯過程中並沒有提到本案備用信用狀的 事情。我知道GARY HSIEH要擔任在法國申請備用信用狀的 申請人,庚○○有告訴我GARY HSIEH是協助處理備用信用 狀等語(見本院97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第 16頁),由證人戊○○、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庚○ ○、GARY HSIEH與戊○○、乙○○見面,GARY HSIEH並未 談及本案備用信用狀之相關事宜,所謂GARY HSIEH在本案 的角色是協助處理備用信用狀一節,均係由被告庚○○所 告知,若如被告庚○○所稱所有國外申請備用信用狀之作 業,均由GARY HSIEH負責操作,伊只是擔任聯絡溝通之工 作云云,則GARY HSIEH在與客戶戊○○、乙○○見面時, 自當介紹申辦備用信用狀之優點並詳談開狀之細節,而非 僅是禮貌上社交性之會晤;且被告庚○○既與GARY HSIEH 合作辦理「備用信用狀」事務,其間兩人必涉及相關利潤 之分配,被告庚○○對於GARY HSIEH 之背景應甚為熟悉, 惟被告庚○○自本案案發迄今,均未能提供GARY HSIEH相 關年籍資料供司法機關調查,則GARY HSIEH在本案之角色 扮演是否確如被告庚○○所辯上情,實非無疑,本院認為 GARY HSIEH應只是在被告庚○○行騙過程中,於被告庚○ ○所安排之適當時機以國際專業金融投資操作專家的面貌 出面取信他人,使他人誤以為被告庚○○確實有能力代辦 全球前25大銀行所出具之備用信用狀而受騙上當,是自難 以本案中確有GARY HSIEH其人,即認上開偽造之所謂備用 信用狀與被告庚○○無涉。
㈢又依上開偽造之「備用信用狀」所示,其最高額度為美金 500 萬元( IN THE MAXIMUM AMOUNT OF UNITED STATES



DOLLARS FIVE MILLION ONLY ),惟如前所述,被告庚○ ○與丁○○戊○○、甲○○、己○○等人所談妥備用信 用狀額度為300萬元美金,且所謂保證金(3%)、手續費 (1%)等亦依上開金額計收(300 萬元美金之4%即為12 萬元美金),則前開偽造之「備用信用狀」既提高額度為 500 萬元美金,被告庚○○不僅應告知丁○○戊○○、 甲○○、己○○等人,且相關保證金、手續費亦應相應加 收,惟被告庚○○先是供稱:因為乙○○說他公司不一定 能百分之百貸到信用狀上記載的金額,所以叫我提高申貸 金額為美金500 萬元,這件事告訴人(按:本案告訴人為 戊○○、甲○○、己○○)他們都知道,申辦備用信用狀 的保證金及手續費是要提高,但告訴人他們的錢不夠,所 以我請開狀的公司先開備用信用狀出來,萬一怎樣,由我 來擔保,我再請告訴人等備用信用狀出來融資完,再把錢 補齊,告訴人他們也都知道。我有通知戊○○,我只跟戊 ○○認識,甲○○為何說不知道此事,我也不清楚,我有 提醒過戊○○,將來貸款下來一定要把信用狀所載500 萬 元與300萬元間差額費用補給人家等語(見95年3月15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19031 號卷第154、158 頁);嗣又供稱:我有跟戊○○說提高到500 萬元美金, 我沒有跟甲○○、己○○說,至於手續費多出來部分則由 中彔公司乙○○承擔等語(見95年6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筆錄,94年度偵字第19031號卷第176頁),對於甲○○、 己○○是否知情,以及究竟是要戊○○事後補差額費用, 還是應由乙○○負擔等情,所述前後不一;且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實上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庚○○沒有向我要500 萬元額度不足的手續費及保 證金等語(見本院97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10頁),證人己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也證陳:(有無將原來備用信用 狀貸款金額從美金300萬元提高到500萬元?)沒有等語( 見95年6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19031 號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可見被告庚○○前開所述曾向 戊○○等人提及將備用信用狀額度提高至500 萬元,且要 戊○○等人補足不足之保證金、手續費等差額等語,並非 屬實,本件備用信用狀之申辦事宜,既由戊○○、甲○○ 、己○○等人負責尋找貸款平臺,且負責保證金及手續費 等資金之籌措,則備用信用狀擔保額度之提高,對於戊○ ○等人利害相關,被告庚○○自應與戊○○等人先行商量 是否可行,詎被告庚○○未事先向戊○○等人告知而擅自 決定,情理上似有未合;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提示95年度調偵字第587號卷第9頁,你證稱庚○ ○有告訴我有資金成本,他有說扣除資金成本,我應該會 拿到備用信用狀的約7成,就是200萬元美金的7 成,也就 是140 萬元,你有無說過這段話?)有;(你有無叫庚○ ○提高申貸金額?)應該有,因為我們公司的狀況需要比 較大的額度擔保,銀行才會貸款給我們;(你有無告訴庚 ○○說要提高申貸金額多少?)沒有。我不記得有告訴他 過;(你那時希望比較大的額度,是希望多少額度?)備 用信用狀是我的擔保品,備用信用狀的擔保額度與銀行最 後願意貸款給我的額度不一定相同,這些都是由銀行決定 ,不是由我決定多少額度,因為法定上我們公司只能貸款 200萬元美金,所以我個人希望能夠貸款到200萬元美金, 如果我備用信用狀額度愈高,代表開備用信用狀的銀行對 我們公司業務發展有信心,這樣我的往來銀行就比較願意 把錢貸款給我公司;(庚○○有無告訴你,他幫你申辦備 用信用狀,信用狀額度有多少?)一開始好像是200 還是 300 ,後來可以到500,因為庚○○說GARY HSIEH 說額度 可以開到500萬美金;(500萬元美金是你主動跟庚○○要 求的?)不是,是庚○○跟我說GARY HSIEH說額度可以開 到500 萬美金;(你在檢察官面前稱扣除資金成本你應該 會拿到備用信用狀金額的7 成,所謂的資金成本其意為何 ?)我的認知就是GARY HSIEH用他的基金操作的成本等語 (見本院97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 ,可見被告庚○○確實有意藉由提高備用信用狀之擔保金 額,額外再向乙○○收取相關手續費用,被告庚○○未先 行向戊○○、甲○○、己○○等人告知提高備用信用狀擔 保金額之事,並與戊○○等人商量是否再補足手續費及保 證金,卻另行向由甲○○所提供之貸款平臺(即乙○○所 經營之中彔公司),以提高備用信用狀擔保金額為由,收 取相關手續費用,其所為不無有另行起意向乙○○訛詐之 嫌,是自難以被告庚○○於中彔公司貸款遭拒後,仍不斷 為中彔公司尋找貸款銀行之舉,即謂被告庚○○於本案無 詐欺戊○○、甲○○、己○○等人之犯行。
㈣至卷附大陸地區招商銀行上海分行固於93年6 月15日回覆 函(按:回覆對象為中彔公司)內稱:根據貴公司的貸款 申請,我行可以辦理外匯擔保項下人民幣貸款,接受境外 金融機構或境內外資金融機構提供的信用保證(含備用信 用證、保函),開證行為世界銀行排名100 位以內的,且 與招商銀行有授信關係的銀行。貴公司提供的法國巴黎國 民銀行(Banque Nationale de Paris )(按:即法國巴



黎銀行)在我行受理範圍之內,以上擔保方式僅在貸款人 符合我行貸款條件的情況下生效等語,惟此回覆函僅係表 示招商銀行上海分行可以接受法國巴黎銀行所出具之擔保 信用狀作為貸款人申請貸款之擔保品,並非謂上開經偽造 之「備用信用狀」為該分行所接受作為貸款之擔保。又卷 附由乙○○於94年12月6 日出具證明書固載明:庚○○先 生因敝公司業務之需要,申請法國巴黎國民銀行(Banque Nationale de Paris)備用信用證作為敝公司貸款之擔保 。敝公司將BNP 備用信用證提供給招商銀行,獲招商銀行 同意並接受由BNP 提供的備用信用證作為敝公司之貸款擔 保(按:即前開回覆函)。惟當時因政府正進行宏觀調控 ,對貸款政策進行全面調整,致使敝公司情況無法符合銀 行貸款之必要條件,貸款方案就此無法繼續進行。又在銀 行正式通知敝公司貸款條件不符合新政策前,庚○○先生 已將信用證開至招商銀行,敝公司存有銀行的有關函件副 本(按:即前開經偽造之「備用信用狀」)等語,惟該證 明書開宗明義即表示「茲因庚○○先生之要求,證明后列 事實」等語,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份證明 書主要是說明我們公司為何沒有申辦這件貸款成功,這件 事情到後來我認為必須要有清楚的結束,所以要瞭解為何 貸款不成。這份文件是庚○○請我說明這件事情所出具的 等語(見97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14頁),可見上開證明書 乃係乙○○應庚○○之要求而出具,而斯時被告庚○○業 因遭告訴人甲○○、己○○、戊○○提出告訴而遭檢警調 查,是該份文件無非是被告庚○○為脫卸罪責而要求乙○ ○出具,其內容難免受到被告庚○○影響而為,且證人乙 ○○於該次審理時復證稱:(你在這份文件中有提到「庚 ○○先生已將信用證發至招商銀行」,為何當時會記載這 些字句?)因為魯民(按:招商銀行上海分行經理)跟我 說總行應該收到,但是分行沒有收到,但是因為宏觀調控 ,我們被拒絕了等語(見同次筆錄第14頁至第15頁),可 見乙○○至多僅是聽聞魯民稱「總行應該收到」等語,而 於證明書為上開記載,是該證明書中所稱「庚○○先生已 將信用證發至招商銀行」一節,並未經招商銀行證實,自 難據此證明書而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㈤又被告庚○○辯稱:我是受到戊○○、甲○○、己○○之 委託去辦理金融貸款融資,貸款平台均由他們指定,沒有 我個人的意見在裡面,我的角色只是他們推薦哪個人,由 我去驗證他是否有貸款的能力等語。惟貸款公司之擇定, 其目的乃係日後由該公司持備用信用狀向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後,相關居間人得以從中獲取辦理備用信用狀佣金之利 益,被告庚○○明知其無力代為申辦備用信用狀,所謂選 擇貸款平台,僅是虛幌,其自無須自行指定某家公司作為 貸款平台。又公司體質健全才有機會向金融機構貸得資金 ,乃是當然之事理,則在本案選定貸款公司之過程中,被 告庚○○從中表示意見(例如其認為秦昇公司不符合作為 貸款平台條件,又認為丁○○挪用資金,亦不適合作為貸 款平台等),符合一般事理,自然容易為戊○○、甲○○ 、己○○所接受,若被告庚○○不問公司體質良窳,均認 為可以作為貸款平台,反足以讓戊○○、甲○○、己○○ 等人生疑,而無從遂其詐欺之意圖,是被告庚○○上開所 辯,亦不足令本院產生有利於被告庚○○之心證。被告庚 ○○另辯稱:前開「備用信用狀」係伊主動提供給原偵辦 檢察官,若伊先前真有偽造之舉或是知悉係偽造,必定會 懼怕檢察官深入調查,則為避免在詐欺案外又衍生事端, 百般隱匿該電文猶恐不及了,又怎敢主動提供給檢察官等 語一節,實則如前所述,被告庚○○於本案辦理備用信用 狀事宜,乃是居主導之關鍵地位,經告訴人提告後,若被 告庚○○無法提出其確實有辦理備用信用狀之相關文件證 明,不免難以交代,而坐實告訴人所指其涉嫌詐欺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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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秦昇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