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大春電腦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允雄
代 理 人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
四七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二字第一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 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 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大春電腦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春電 腦公司)以被告甲○○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後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時伍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 上聲議字第九一八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後,以九十三年度 偵續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0號處分 書發回續行偵查,再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續 一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 四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0號處分書發 回續行偵查,最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續二 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四七號處分書, 認聲請人等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九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並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五日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是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四、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等罪嫌,固係 指稱: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唐新成、張仲華夫妻(另案通緝中),分別 為聲請人大春電腦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及董事 ,皆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大春電腦公司之設立登記,係 由同案被告唐新成負責籌備及招募股款等業務,於前述籌備 期間,有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及欣 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達開發公司)兩家公司認股, 且均各繳付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股款,共計一千八百萬 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匯入大塚春元新公司籌備處設於 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則僅於同年六月二日匯款二百七十萬元至上開帳戶中 。詎被告與同案被告唐新成、張仲華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不僅未將大陸工程公司及欣 達開發公司所匯入之認股款轉入聲請人大春公司籌備處在玉 山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予以侵占入己。又以被告名義自大塚春元新公司籌備處上開 帳戶轉匯四百七十萬元至聲請人大春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中 ,使被告平白增加二百萬元之認股款。俟聲請人大春公司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設立後,被告與同案被告唐新成、張仲 華三人又利用負責經營及掌管聲請人大春公司財務之機會, 於八十九年間,未檢具任何支出憑證,即陸續領用聲請人大 春公司共計一千八百二十萬元款項,將之侵占入己。 ㈡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唐新成、張仲華前各為春元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春元公司)監察人、董事兼總經理、董事長,聲 請人大春公司於設立登記前,原與春元公司簽訂合約,約定 春元公司所有之電腦軟體智慧財產、合約應收帳款、臺灣及 大陸資產均歸聲請人大春公司所有。惟因聲請人大春公司成 立之前無法請領發票,與客戶間之交易,即暫由春元公司開 立發票予客戶,客戶貝登堡公司、成品國際公司(下稱成品 公司)及亞聯通信科技公司(下稱亞聯公司)則將交易款項 以支票交付春元公司。未料被告與同案被告唐新成、張仲華 收受上開支票存入春元公司之臺北銀行金華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行提領入己,並未依約將前 述票款轉入聲請人大春公司帳戶中。
㈢嗣因大陸工程公司及欣達開發公司向聲請人大春公司追索上 開認股款,以及聲請人大春公司股東查核公司帳目及相關存 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等罪嫌。五、然查:
㈠聲請人大春公司指稱該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完成設 立登記,而大陸工程公司及欣達開發公司在聲請人大春公司 設立登記前,因認購該公司股權,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各 匯款九百萬元股款至大塚春元新公司籌備處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中,被告則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匯款二百七十萬元股款 至大塚春元新公司籌備處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同日,並隨 即由大塚春元新公司籌備處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以被告名 義轉帳匯款四百七十萬元至聲請人大春公司籌備處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等事實,有聲請人大春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人大春公 司設立登記表、籌備處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資 料及大塚春元新公司籌備處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 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 係在聲請人大春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始行擔任該公司董事 長,關於聲請人大春公司籌備期間之股款招募及辦理設立登 記等相關事宜,均係案外人唐新成負責處理等情,亦經聲請 人大春公司之代表人林允雄於偵查中陳述不諱,並經證人唐
天成即同案被告唐新成之弟、證人蕭貴美即案外人春元公司 會計於偵查中分別證稱:聲請人大春公司之籌備事宜係由同 案被告唐新成負責、規劃等語,以及證人洪義乾即大陸工程 公司副總經理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係同案被告唐新成邀大陸 工程公司及欣達開發公司投資電腦網絡公司,聲請人大春公 司亦係由同案被告唐新成籌劃,渠與被告互不相識等語在卷 再自案外人大塚春元新公司籌備處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取款 憑條內取款印鑑係同案被告唐新成之印文觀之,益徵大陸工 程公司、欣達新開發公司及被告匯入股款之案外人大塚春元 新公司籌備處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同案被告唐新成支配, 而非被告,此有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函暨函覆之案外人大塚春元新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憑條各一 份在卷可按。準此,堪認被告辯稱並未參與聲請人大春公司 籌備期間股款繳納事宜等語,非虛可採。
㈡又案外人春元公司股東將持股依一定比例轉換為聲請人大春 公司股票一節,則經證人吳木烈即案外人春元公司董事於偵 查中證稱:有出資案外人春元公司一千二百萬元,聲請人大 春公司併購案外人春元公司後之換股事宜,係配偶即證人曾 金惠處理等語,以及證人曾金惠於偵查中證稱:證人吳木烈 原出資案外人春元公司之一千二百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 三十一日又以三百萬元承購同案被告唐新成名下持股,共計 投資案外人春元公司一千五百萬元。嗣後,同案被告唐新成 曾三度因聲請人大春公司併購案外人春元公司之換股一事前 來與之商談,同案被告唐新成表示以每五十元換聲請人大春 公司一股比例計算,證人吳木烈在案外人春元公司之一千五 百萬元持股,僅得換聲請人大春公司三十萬股,惟嗣無任何 具體結論等語綦詳,並經證人莊臺寶即案外人春元公司董事 於偵查中證稱:渠以每股十二元之價格購買案外人春元公司 股票十萬股,共計一百二十萬元,嗣經同案被告唐新成口頭 告知,得以每股十八元轉換聲請人大春公司股份,共計可換 得六萬七千股,關於換股事宜,均係同案被告唐新成處理等 語在卷。而被告原持有案外人春元公司股份二百萬股,有案 外人春元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另匯款 二百七十萬元至案外人大塚春元新公司籌備處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係另以每股十八元,向聲請人大春公司股東聶淑琪購 買十五萬股股份等情,亦有大春公司股東名冊、讓渡書及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以, 被告辯稱同案被告唐新成有承諾得以案外人春元公司持股轉 換聲請人大春公司股份,其匯至案外人大塚春元新公司籌備 處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二百七十萬元,係其另行購買聲請人
大春公司股份之款項,與自該帳戶匯至聲請人大春公司籌備 處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四百七十萬元款項無關等語,屬實可 採。自難僅憑在聲請人大春公司籌備期間內,案外人大塚春 元新公司籌備處以及聲請人大春公司籌備處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之轉入、匯出交易資料,逕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與同案被告 唐新成共犯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被告在聲請人大春公司設立登記後,確有擔任公司董事長 之事實,亦有上開聲請人大春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附卷足憑 。然被告在聲請人大春公司內並無辦公室,且甚少前往公司 ,亦未領取薪資,聲請人大春公司實際上係由同案被告唐新 成、張仲華經營,同案被告唐新成負責掌管公司財務,同案 被告張仲華則負責公司業務等情,分別經證人唐天成、蕭貴 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劉曉青即時任聲請人大春公 司會計於偵查中所證述:聲請人大春公司之經營及資金,係 由同案被告唐新成、張仲華負責,被告雖擔任董事長,然除 在簽發付款支票時至公司用印外,平日均未前往公司,且公 司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帳戶之印章,直至九十年二月初始交 還被告自行保管,在此之前,均係同案被告唐新成、張仲華 保管使用等語相符。據此,足見被告雖為聲請人大春公司董 事長,惟既未介入聲請人大春公司經營,亦未負責公司資金 與財務調度,活期存款帳戶之款項提領,更無需經被告同意 或用印,均係同案被告唐新成、張仲華全權掌管甚明。況酌 諸證人劉曉青於偵查中所證述:聲請人大春公司指訴遭被告 侵占之一千八百二十萬元現金之提款單,均係證人劉曉青依 同案被告張仲華指示製作完畢,持交同案被告張仲華用印, 交渠前往提領後,再將所提領之現款持交同案被告張仲華等 語,益徵被告辯稱並未經手聲請人大春公司上開一千八百二 十萬元款項之提領等語,屬實可採。要難僅因被告該時係掛 名之董事長,即認同案被告唐新成、張仲華利用經營及掌管 聲請人大春公司財務之機會,於八十九年間即陸續提領聲請 人大春公司共計一千八百二十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 ,與被告有關。
㈣再者,被告與同案被告唐新成、張仲華前各為案外人春元公 司監察人、董事兼總經理、董事長,聲請人大春公司於設立 登記前,與案外人春元公司簽訂合約,約定案外人春元公司 所有之電腦軟體智慧財產、合約應收帳款、臺灣及大陸資產 均歸聲請人大春公司所有。惟因聲請人大春公司成立之前無 法請領發票,與貝登堡公司、成品公司及亞聯公司往來交易 ,暫由案外人春元公司開立發票,並由貝登堡公司、成品公 司及亞聯公司簽發支票交付案外人春元公司,待支票兌現後
,再將票款轉入聲請人大春公司帳戶中等節,有案外人春元 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臺北銀行金華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資料、案外人春元公司 與聲請人大春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徵。然上開 合約書實係同案被告唐新成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因委託會 計師查帳時,會計師表示案外人春元公司帳款與聲請人大春 公司無關,無法查閱案外人春元公司帳冊之故,進而依八十 九年六月案外人大春公司經營計畫書內容所補寫,補寫該份 合約書時,被告既未在場,合約書上被告「甲○○」之印文 ,亦係同案被告唐新成所蓋印等情,業經證人丁台生於偵查 中證述綦詳,且經聲請人大春公司之代表人於偵查中坦承該 份合約書係事後補簽等語無訛。職是,足認被告辯稱係事後 知悉案外人春元公司與聲請人大春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 ,事前未經其同意蓋印等語,非虛可採。又同案被告唐新成 與案外人春元公司,均曾多次向被告借款,除經被告供述在 卷,並據證人李定一、唐天成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且有被告 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上開以案外人春元公 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係同案被告唐新成所交付清償債務之用等 語,要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知悉 聲請人大春公司與案外人春元公司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則被 告基於保全其對同案被告唐新成債權之考量,收取上開支票 提示付款,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 告訴人利益之業務侵占或背信意圖。
㈤總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當。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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