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404號
TPDM,96,易,3404,2008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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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及棉布手套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易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家中缺錢花 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10日凌 晨3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5號2樓之「 尚澤企業社」,見該處無人在內之際,帶手套持手電筒,以 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毀損該處後陽台鐵 窗、再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毀損窗戶之 玻璃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進入該店內,竊取收銀機內新 臺幣(下同)2,700元及櫃檯抽屜內女用手錶1只,得手後尚 未離去,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螺 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棉布手套3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乙 ○○於警訊之只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於 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3、第44至45頁,本院97年6 月9 日審理筆錄第2至5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偵卷8至1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 發還領據、照片7張及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 、手電筒1支及棉布手套3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持用而經扣案之 螺絲起子、活動扳手等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行 兇,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 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易字第27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 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致財富,貪圖慾便 而竊取他人財物,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甫於96年7月16 日執畢出獄,即再犯本件竊行,可見素行不佳,惟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及棉布手套3 支,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四、另檢察官以被告為累犯,有竊盜、贓物前科多次,本件距離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過3月,即再犯本案,且持用螺絲起子 及扳手,於夜間侵入竊盜,且戴手套避免為偵查機關追訴, 當時被告雖有固定收入,仍無法戒除竊盜行為之習慣,顯有 以竊盜為常習之犯意,建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保安處分



等語,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 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 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 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 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 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 高法院著有91 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 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亦 自承「我於本案竊盜時,在新建築板模的工地當臨時工,一 天有1,500 元,一個月工作15至20天左右。... 因家裡父親 70幾歲,生病需要用錢,父親是老人癡呆症,平常有帶父親 去苗栗的復仁醫院看病,一個月看一次,我們家只有我們二 人。」等語(見本院97年6月9日審理筆錄第3至4頁),可見 被告尚非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本院認為本案前開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執行,已足收矯正之效,日後再犯之危險性應不致太 高,尚無需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加以矯治,著不併諭知強 制工作,併此指明。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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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