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161號
TPDM,96,交訴,161,2008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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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
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25日上午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1段「錢櫃」KTV內與友人飲用酒類 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仍駕駛車牌35 08-MW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處所往臺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2時許,途經臺北市○○○路、武昌街口( 中興橋)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及標線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 後注意力不集中,而貿然行駛至中興橋機車引道,而衝撞正 在該處執行攔檢酒醉駕車勤務之警員林丁坤及駕駛車牌GJ-5 0號遭攔檢之乙○○,致林丁坤受有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 多處擦傷等傷害(林丁坤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甲○○此部 分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則受 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臂挫傷、左橈骨幹開放性骨折、 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閉鎖性踝骨折、腦震盪等傷害,甲 ○○於肇事後,竟未停車處理,而沿上開機車引道往臺北縣 三重市方向逃逸,復於同日上午2時10分,在上開機車引道 上,衝撞前方由陳秉毅所駕駛車牌AZK-286號附載丙○○之 重型機車,致陳秉毅自機車上彈落至中興橋下,丙○○則倒 地,受有臉部擦挫傷、頭皮挫傷、右耳擦傷、左右前臂擦挫 傷、左右膝擦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攔獲,並檢測 甲○○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悉上情。另 於96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臺北橋下之淡 水河上,發現陳秉毅俯臥在淡水河中,已無生命跡象,經法 醫相驗結果,研判其於96年10月25日上午2時10分,因溺水 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 罪、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



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之案件,起訴 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丙○○已 分別於97年1月24日、同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 罪部分,則另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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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