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54號
TCDV,97,重訴,154,200806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甲○○
            之3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97年度交
易字第2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3 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43 5-NJ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神岡鄉○○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紅燈應「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行向閃紅燈之交岔 路口時,未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當時沿中山路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圳岸路之交岔路口(為閃光黃燈) ,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P7-310號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優先通行。致原告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 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



挫傷併左側第7 肋骨骨折、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四肢及軀 幹多處擦傷、腹部鈍傷、左臂燙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 第195 條、196 條、第213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為此提起本訴。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17,465元。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前於銓斌商行工作,每月薪資32 ,000 元 ,因上開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損失薪資,並終 身無法回復工作能力,依法定65歲之退休年計算,可工作 34年,以霍夫曼計算方式,被告應賠償5,982,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將原告撞傷已達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致原雇主不再僱用原告,傷重痛苦之情,不言而喻,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
⒋機車受損:原告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應賠償修車費用18 ,000元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6年7 月3 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435- NJ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神岡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行向閃紅燈之交岔路口 時,未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當時沿中山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至中山路與圳岸路之交岔路口(為閃光黃燈),由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而原告亦疏未注意其行向 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而疏未減速,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原告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7 肋骨骨折、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腹 部鈍傷、左臂燙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因前開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7,465元。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因此次車



禍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 若干?㈢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金額?㈣原告就此次車 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經查:依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7年5 月7 日 (97) 童醫字第0516 號函覆:「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因胸部鈍傷左側第4 肋骨骨 折、右肩峰鎖關節第3 度脫臼,於96年7 月3 日入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6年7 月6 日手術行右肩峰關節開 放性復位內固定,96年7 月11日出院,術後3 個月內無法工 作,無殘廢。」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再依原告之住 院病歷記載,其於96年9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接受拔除 右肩固定器手術,足見原告因傷住院及手術,手術後3 個月 完全無法工作,惟其後並未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故原告因 此次車禍所受之工作損失期間應以住院期間及休養3 個月作 為計算之基礎,共計103天為當。次查,原告之薪資為每月 3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銓斌商行在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 ,以原告未受傷前之月薪3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 損失應為109,867 元(計算式如下:32,000÷30×103 =10 9,867 ,元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胸部鈍傷左側第4 肋骨骨折、右肩峰鎖關節第3 度脫臼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是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⑴原告係國中畢業,之前 擔任送貨員⑵被告為國小畢業,曾開小貨車,從事資源回收 業,目前⑶兩造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有財產調件明細表可 佐,⑷原告所受上開傷害⑹被告不讓原告車先行之過失程度 等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殊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 0 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受損機車的修理費用損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遭被告 肇事受損,為修復該機車而支出18,000元(均為零件費用) ,並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被告對於估價單之真正並不爭執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得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行政院79年1 月 12日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再參考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 (45) 財字第4180 號 令發布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 3 年之折舊率為每年536/1000。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分別規定:「六、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八、營利事業固定資產 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 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準此,原告之機車係於88 年 1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機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經折舊7 年10個月後,其殘值已小於1/10,依上 開規定,應以1/10為度計算。是原告主張之修理材料費之折 舊後應為1,800 元,其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1,800 元,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猶以時速 40、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未減速慢行,其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大小 ,認應由原告負擔20%之過失比例,由被告負擔80%之過失 比例。
㈤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因此次車禍支出醫藥費用17,465元, 機車全毀損失1,800 元、受有工作損失109,867 元,並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惟其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是 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3,306 元(計 算式如下:17,465+1,800+109,867+200,000=329,132;329, 132 ×80%= 263,306 ,元以下4 捨5 入)。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63,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